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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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模板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了科学履行统计职能,改进统计管理及统计执法工作,以适应新形势下改革创新对统计工作提出的要求,特别是在推进“四个全面”工作中,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我局根据现行有关统计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经认真研究和充分论证,草拟形成《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称《修订稿》)。
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一)新修订的《统计法》已于2010年1月1日正式实施。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的《统计法》,并于201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新修订的《统计法》改动较大,其对统计管理体制作必要调整,并对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统计机构的执法权限作了规定和调整;完善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调查和报告的法律机制;加重了对领导干部人为干预统计工作以及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参与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健全了统计监督检查制度;建立了严格的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制度以及对统计调查对象的保护制度等。
(二)《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我市统计科学发展的需要。
《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6年12月26日经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30日,根据深圳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对《条例》作的第一次修订。
但随着《统计法》于2009年修订并于2010年1月1日颁布实施,《条例》出现了与《统计法》(2009年修正)不适应、不一致和不协调的问题,《条例》的部分内容已不能适应统计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如修订后的《统计法》专门增加“监督检查”一章,设置多条制度性规定以保证监督检查权力的落实,而原《条例》规定比较笼统,且没有关于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和社会监督权的规定;修订后的《统计法》增加了统计违法行为的种类、提高了罚款的数额,这就导致原《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条款与修订后的《统计法》不一致等等。
因此,我们需要结合修订后的《统计法》相关规定,重新修订《条例》,使《条例》避免与上位法出现不适应、不一致和不协调的问题。
(三)经过长期的高速发展,我市经济社会形势发生深刻变化,统计工作中也不断涌现出新的问题,讫待规范和管理,修订《条例》势在必行。
1、深圳设立新区、成立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称“前海合作区”),亟需纳入《条例》进行统计管理。
自2007年以来,我市依次设立了光明、坪山、龙华、大鹏四个新区作为经济功能区,但原《条例》没有关于该四个新区统计机构的相关规定,需要予以增加和完善。
2010年8月26号,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的批复》(国函[2010]86号),同意《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
前海合作区作为经国家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发展现代服务业的特定区域,由于产业的新型性、特殊性,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符合该区域发展需要的统计制度及统计标准。
因此,需要在此次修订中为前海合作区探索制定符合国际通行规则和惯例的现代服务业统计制度提供法律依据。
2.随着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我市不断涌现出各种新兴业态,需要修订《条例》对其进行规范。
深圳市自2008年开始提出大力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以来,使新一代信息技术、互联网、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和文化创意等新兴产业获得飞速发展,新兴产业占GDP比重持续上升,新兴业态数量及规模不断发展和壮大,而目前执行的国家统计标准及统计调查制度并不适用于新兴业态,导致了对其进行统计调查和管理的空白地带,无法准确了解新兴业态的相关情况以更好地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因此在本次修例中亟需将其纳入统计管理。
3、基层及特定区域统计机构的设置、统计人员的配备不完善。
原《条例》第四条仅对市、区政府统计部门的组织领导职能及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统计人员以及街道办的职能作出了规定,但未明确相关组织保障措施,也未明确市各区(含新区)政府统计部门的职能及政府有关部门具体承担统计职责的机构,也没有关于社区、前海等特定区域统计机构及人员配备的规定。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工作的独立性,故本次修改增加了以上内容。
我市的社区工作站承担了很多基础性的统计工作,如重大国情国力的调查中,社区担负着区域划分、地图绘制、摸底调查、入户调查、查漏补缺等基础性工作,需要专门的人员来负责,以保障基层统计工作有效展开,保障统计数据的质量。
在本次修例调研过程中,各区统计部门及有关单位都反映社区工作站协管员“只出不进”影响统计队伍稳定,建议在社区配备专职统计人员负责社区统计工作。
故本次修订需要对社区统计人员配备方面作出相应修改。
前海合作区、龙岗大工业区、出口加工区、保税区、高新技术园区等经国家相关批准的特定经济区域,虽非法律上的行政区,但由于产业的新兴性、特殊性,也亟待明确承担统计工作职责的机构,配备相适应的统计人员,履行相关统计职责。
4、统计工作量大与统计队伍力量薄弱存在的矛盾,需要修订《条例》为统计工作市场化提供支持和法律保障。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化、经济成分的多元化带来的产业单位的细化和分散化,基层统计信息量庞大,统计群体急剧增长,对统计分析需求不断提升。
统计的工作量大、涉及面广与统计人员配备力量薄弱、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相对欠缺之间的矛盾,制约着统计调查工作的深入、细致开展。
而在国家精简机构的大背景下,以增加行政编制解决统计工作日益增加的问题不大现实,因此着力推进统计市场化,培育统计代理机构,不失为解决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受行政编制的制约,普遍存在人员紧张、力量不足,统计任务繁重等问题的。
原《条例》第十三条仅仅对统计代理机构可以接受统计机构、相关部门及统计调查对象的委托从事统计调查业务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操作性不强。
2009年3月,市政府出台了《深圳市统计代理管理办法》(第200号政府令),对培育和发展统计代理市场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实施几年来,也积累了比较好的成功经验,有必要在此次修例过程中,增加关于统计代理的相关规定,以更好地培育和发展统计代理市场,规范统计代理行为。
为此,我们对《条例》进行了全面修订。
鉴于本次修例,针对我市在统计实践工作中的个性化问题,对国家《统计法》有所突破,《条例》修订后拟继续采用特区法规的形式。
二、《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条例的框架结构
针对《条例》缺乏完善的体例问题,本次修例借鉴《统计法》的篇章结构,将《修订稿》分为八章,共五十一条。
相对于《统计法》来说,增加“统计代理”一章。
(二)完善各级政府及部门、街道办、社区以及特定区域统计机构或统计工作机构设置及统计人员配备。
在第一章总则之后,专章规定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一章。
在《修订稿》第十条增加关于“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保障”的规定。
此条规定为市、区(含新区)政府建立健全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落实经费等措施保障统计工作正常开展提供支持。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市、区(含新区)政府统计部门职能的规定。
第十三条对政府有关部门须明确承担统计工作职责的机构并指定统计负责人提出要求,并参考本省统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增加有关部门统计负责人任免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第二款增加了社区工作站应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及街道办、社区统计负责人任免的规定。
第十五条对前海等特定区域承担统计工作的机构及人员提出了相关要求。
(三)就统计代理的主要行为规范进行规定,以促进、规范统计代理市场的发展。
首先,在《修订稿》总则第九条增加“市、区(含新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统计代理机构等民间调查组织依法规范参与政府统计调查活动”的规定,这就为民间统计调查的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其次,单独列出一章节,对统计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参与统计调查活动作出规范。
《修订稿》第五章第三十四条增加关于“统计代理机构资质”的规定,即规定了统计代理机构市场准入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增加关于“统计代理机构调查权限及开展统计调查活动时的身份证明义务、统计资料的保密义务”等规定。
第三十六条增加关于“统计代理机构执业保障”的规定,即统计主管部门不得滥用职权,干预统计代理机构的独立代理行为。
为培育和发展统计代理市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四)根据新《统计法》在保障统计数据质量、统计调查项目管理、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监督检查及关于统计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的修改,本次修例也增加、调整、修改了相关内容。
1、关于保障统计数据质量
(1)在《修订稿》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条文增加“真实性”的规定。
进一步提高了统计的公信力。
在《条例》中凡涉及市、区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条文中,均在区政府后增加“含新区”的表述。
(2)在《修订稿》第十六条增加赋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权力。
规定了领导人员的“三个不得”,明确禁止领导人员的行政干预行为。
(3)在《修订稿》第十七条、十八条增加统计人员依法履职的规定。
统计人员应当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明确统计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时应出示工作证件的义务。
2、关于统计调查管理
为有效解决各类统计调查重复、混乱的问题,确定政府统计调查的分类及其管理制度,切实减轻基层填报对象的负担,提高统计调查的有效性和质量。
对《条例》作出了如下修改:
(1)根据《统计法》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分类,《修订稿》第二十条明确了地方调查项目的范围,并规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部门调查项目相衔接,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2)《修订稿》第二十条第二款增加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原则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增加报请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具备的条件及对市、区(含新区)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接受委托、资助或通过合作等形式从事营利性统计调查的作出明确规定,并在第四十四条规定从事营利性统计调查的法律责任条款。
第二十四条增加经批准统计调查项目须公告的相关内容及明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依法公布属于违法行为,并在第四十四条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3)《修订稿》第二十五条增加关于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的内容、未标明应承担的后果及统计部门负有及时修订或者废止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义务的规定。
(4)《修订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增加关于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机关须将填报义务、填报要求等明确告知统计调查对象的告知义务。
(5)《修订稿》第二十七条增加联网直报统计调查对象提交纸质表并由负责人签字、盖章义务的规定。
(6)《修订稿》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增加新成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统计调查对象要按规定到所在地区(含新区)政府统计机构备案,明确统计义务关系的规定。
3、关于统计资料管理
鉴于《条例》缺少统计调查对象对统计资料管理方面的要求,并对统计调查对象资料保密的制度规定不够严密,影响了统计工作的开展。
为此,修订稿做了如下修改:
(1)《修订稿》第二十九条增加关于“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制度”的规定,“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
(2)《修订稿》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增加“地方统计数据以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确立了政府统计资料的权威性地位。
政府部门之间统计数据打架是影响政府公信力的重要因素之一,以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资料为准,以避免“数出多门”而导致社会公众的误解和不信任。
(3)保护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隐私是《统计法》的重要立法精神。
新《统计法》在第九条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中的保密义务作了规定,在第二十五条又提出了更进一步的保护。
因此《修订稿》根据新《统计法》在总则第八条增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的规定,在三十二条增加“能够识别、推断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统计资料保护”的规定,并对不得将统计资料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作出明确规定。
4、关于监督检查
统计机构监督检查权限不明、缺乏有效的检查手段,是造成统计监督不力、统计违法难究的重要原因之一。
《修订稿》参照新《统计法》作了如下修改:
(1)《修订稿》第三十七条,增加市、区(含新区)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监督权的规定。
(2)《修订稿》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增加了市、区(含新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监督检查权的规定及监督检查人员的义务及被检查对象配合义务的规定。
并提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3)《修订稿》第三十九条,增加了市、区(含新区)统计部门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享有的监督检查措施及应履行行为规范。
有利于依法追究统计违法行为,从而保障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和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性。
(4)《修订稿》第四十一条,增加关于社会监督权的规定。
5、关于统计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
由于新《统计法》增加了统计违法行为的种类、提高了罚款的数额,增加了“统计机构提出处分权建议和有关机关对处分建议如何处理”的规定。
《修订稿》参照新《统计法》作出了如下修改。
(1)《修订稿》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根据对统计调查对象违反统计调查义务性统计调查规定作出了规定,增加了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规定,并提高了对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罚款数额。
(2)《修订稿》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是对针对统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不同的相关统计调查职责的处罚规定。
(3)《修订稿》第四十七条增加关于“统计机构提出处分权建议和有关机关对处分建议如何处理”的规定。
(4)《修订稿》第四十八条增加关于“统计代理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条例》如何处理的相关规定。
”
(五)鉴于前海合作区的特殊定位,为了建立与前海其他相关配套政策相适应的统计管理制度,在附则中增加了对前海合作区管理局的授权性规定,即可以结合前海合作区的实际情况,借鉴香港先进的统计制度,就前海合作区统计活动制定具体的统计管理办法,经市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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