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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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的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自用、出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
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本单位履行职责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对外投资以及担保。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租、对外投资和担保。
主管部门、省财政厅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准文件,是单位订立资产出租、对外投资、担保合同(协议)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
单位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出租资产以及事业单位对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应建立专门台账,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加强资产日常管理,防止因资产使用不当或管理不善造成损失和浪费,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自用资产管理
第八条 自用资产管理具体包括:
资产购置、资产入库登记、资产领用交回、资产清查盘点、资产处置、资产统计报告、资产管理考核、资产共享共用、无形资产管理等。
第九条 资产购置。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省财政厅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办理资产购置事项。
对列入控购范围的资产,应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申购、审批、合同订立、验收、付款等流程购置资产,不得超标准购置。
第十条 资产入库登记。
对通过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入库手续;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
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一条 资产领用交回。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资产使用明细账中,全面反映本单位资产的领用、交回、占用情况。
资产领用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资产出库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使用人员离职,所用资产必须按规定交回。
第十二条 资产清查盘点。
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至少每年一次),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要与财务部门定期进行账目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三条 资产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需要处置时,应按照《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浙财资产〔〕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资产统计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占有、使用情况及增减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按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报送资产统计报告。
第十五条 资产管理考核。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使用部门和使用人。
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对所用资产负有保管、维护、确保资产安全完整的责任。
行政事业单位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应实行责任追究,并对资产管理、使用岗位相关人员结合年度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资产共享共用。
对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单位内部可以实行共享共用的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要积极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无形资产管理。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章 资产出租管理
第十八条 资产出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对方资产的,应报省财政厅批准。
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由本单位干部职工租住的,按现行房改政策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将房产、车辆等国有资产承包给他人经营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同租赁行为,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对外出租资产,期限在个月以内(含个月)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由单位自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个月内由资产出租单位将主管部门审批文件及租赁合同(或协议)等报省财政厅备案。
出租期限在个月以上的,主管部门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后,转报省财政厅审批。
省财政厅对资料齐全、理由充足且符合规定的申请,出具批复文件。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资产出租事项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拟出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申报审批表(附);
(三)拟出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其他有关资料(包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采用非公开方式招租的承租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
)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委托合法的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须在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理由,经主管部门或省财政厅审批同意后方可以其他方式出租。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或协议,房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年;其他资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年。
通过非公开方式招租的,租金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其中房产的租金价格应参照同类地区同类房产的出租价格确定,如无法提供的,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章 对外投资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兴办经济实体或对外投资。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
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对原控股、参股公司增加股份的,应在维持本单位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科学、谨慎决策,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主管部门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后,转报省财政厅审批。
省财政厅对资料齐全、投向合理且符合规定的申请,出具批复文件。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投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对外投资申报审批表(附);
(三)对外投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拟开办经济实体或投资单位的章程;
(六)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七)本单位近期的会计报表以及拟对外投资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八)控股或参股公司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年末会计报表及近期会计报表;
(十)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
(十一)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对外投资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核准或备案,并以不低于核准或备案后的评估价出资。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
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同时,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享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权,并承担对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对外投资的风险控制,对对外投资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应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章 对外担保资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确需对外担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主管部门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查后,转报省财政厅审批。
省财政厅对资料齐全、理由充足且符合规定的申请,出具批复文件。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担保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事业单位对外担保申报审批表(附);
(三)拟对外担保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拟担保对象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担保的证明)。
第六章 资产使用收入管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省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的各项规定,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八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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