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的作用地位及体系内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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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的作用地位及体系内容
论定罪的作用、地位及体系内容
周洪波
人类欲生存和发展,不仅要与自然抗争,还要与人类本身抗争,这就是要遏制、惩罚人类中的个体对人类生存、发展的破坏行为。
于是,人类制订刑法,创制犯罪,进而将刑法适用于触犯刑法的人,进行犯罪的认定。
罪的创制,在刑事立法中居于基础性、前提性的地位;罪的认定,在刑事司法中同样居于基础性、前提性的地位。
罪的创制和罪的认定,象刑法一样古老而崭新,伴随着刑法的产生而产生、变化而变化。
几千年来,人类一直不断地进行着罪的创制和罪的认定的实践,然而罪的创制及罪的认定理论,尤其是成为体系的理论,却被人类有意无意地忽视了。
长期以来,西方、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刑法理论一直没有把定罪问题作为刑法理论体系的重要内容专门加以研究,至少是没有在“定罪”的名义下来研究该问题。
本世纪30年代起,定罪问题才受到前苏联刑法理论的青睐,到六十年代,定罪的问题成为前苏联刑法研究的一个热点,并得到迅速的发展。
1963年库得里亚夫采夫的博士论文《定罪的理论根据》的完成和出版,掀起了前苏联定罪理论研究的高潮。
我国对定罪理论的研究起步更晚,1986年始引起刑法学界的注意,1990年有专著出版,但没有形成热点,也没有引起广泛的注意与兴趣。
近几年,虽然有许多刑法学教材、论著将定罪纳入刑法理论体系,但其研究无论广度抑或深度都远远不够,尤其与定罪实践的重要性与丰富性相比,相去甚远。
本文不可能构造完整的定罪论体系,也无法兼顾广度和深度,仅就定罪的概念、作用、地位及体系内容作以研究,以期引起刑法学人对定罪理论的广泛重视。
一、定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定罪的概念
定罪,无论理论界或是实务界,都是指“认定犯罪”或“犯罪的认定”,也即是在刑事司法层面上理解的。
既使如此,关于定罪,人们仍在不同含义上使用:
最广义的定罪,是指调查、核实、确定行为事实情况以及根据法律对行为的性质作出判断的一切活动;广义的定罪,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认定被审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什么犯罪的活动;狭义的定罪,是指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审理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的活动。
笔者则倾向于将定罪的概念再泛化,超出上述“最广义的定罪”概念,不局限于刑事司法层面,也即将刑事立法中罪的创制也纳入定罪中。
这是因为,
(1)从词源上看,汉语中的认定,具有从质的规定性上对一定的现象作出分析、认识、判断和确定的意思。
刑事立法上,对某一行为现象从质的规定性上进行分析、认识、判断,当确定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惩罚从而应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则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
这一过程,就是认定犯罪的过程,称之为定罪也未尝不可。
虽然定罪几乎约定俗成地是指刑事司法活动,但这只不过是因为相对刑事司法活动而言,刑事立法活动不为民众所熟知、不经常的缘故。
(2)刑法理论的研究本来存在着两个层面的研究:
一是立法层面,二是司法层面。
首先,要区分对同一问题的两个层面的不同研究,二者不能混淆。
例如,对于犯罪问题,从刑事司法层面来研究,就是研究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是什么样的以及如何把它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而从刑事立法层面来研究,则是研究社会中哪些行为现象应受刑罚惩罚,应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以及如何把它规定的刑法中去。
很明显,立法者和司法者眼中犯罪绝对不相同的,其思考的视角也是不同的。
其次,要将两个不同层面的研究结合起来,不能完全割裂开来。
刑事立法是为了刑事司法,而刑事司法是为了贯彻刑事立法。
尽管刑事司法受刑事立法指导,但是,在某种意义上讲,二者存在着互相制约的关系;刑事立法不能不考虑刑事司法的便宜、可行;而刑事司法必须切实恪守刑事立法的规定,体现刑事立法的精神。
所以,理论研究必须将二者结合起来,如此,方能指导刑事立法实践和刑事司法实践。
(3)我国现在的刑法学研究,尤其是对犯罪问题的研究,从两个层面的研究都不够,更不用说二者的结合。
刑事司法层面上的犯罪研究局限于对刑法规定的犯罪的静态研究,而缺乏对刑事司法中如何认定犯罪的动态研究;刑事立法层面上的犯罪研究,只存在着零碎的、具体的研究,缺少宏观的、系统性的研究,甚至至今未纳入刑法学体系。
所以,笔者只所以将罪的创制和罪的认定统一纳入定罪的名下,旨在促进二者的研究。
尽管笔者倾向于定罪概念的再广泛化,但笔者也坚持定罪这一概念可以在不同意义下使用。
在本章中,由于篇幅的限制,笔者着重论述刑事司法层面上的定罪若干问题,若无特别说明,以下所称的“定罪”,均指刑事司法层面意义而言。
关于定罪的概念,我们不能不介绍一下定罪理论肇始地——前苏联学者的一些观点。
著名刑法学家特拉依宁教授认为:
“定罪就是确定被审理的作为(不作为)同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相符合。
”库得里亚夫采夫教授认为:
“定罪是实施行为要件与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诸要件的准确相符的确定和法律固定。
”而格利沙宁则认为:
“定罪,就是查明并在诉讼程序上认定行为人社会危害行为的特征和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特征完全一致。
”前苏联学者对定罪概念的表述有着极为合理的一面,也各自存在着不足。
其合理之处在于:
(1)揭示了定罪是一项认识和判断的活动。
(2)在定罪概念中,给予了犯罪构成合理的地位。
(3)注意到了定罪活动的法律制约性。
不足之处有:
(1)上述定义均没有表明定罪的主体。
(2)关于定罪的内容,上述定义表述的过于狭窄,没有将认定非罪纳入定罪范畴。
(3)关于定罪对象的表述不仅不统一,而且都不适当。
(4)上述定义没有揭示定罪的目的。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定罪概念的表述也相当不一致,大致有以下几种说法:
一说:
“定罪是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案件事实和依照刑事法律,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何等罪,以准确惩罚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
”
二说:
“定罪是指在刑事司法程序的保障下,司法机关依法认定行为人社会危害行为的特征与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特征完全一致。
或者说,定罪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由司法机关对已经实行的危害行为与刑法规范确定的犯罪构成是否相吻合而进行判断的过程。
”
三说:
“定罪就是司法机关对被审理的行为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之间进行相互一致认定的活动。
”
四说:
“定罪是在侦查和审判工作中认定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何种罪,以及对犯罪人适用相应的刑事法律规定。
”
五说:
“定罪,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认定被审理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及构成何种罪的活动。
”
六说:
“定罪就是司法机关根据案件事实和依照刑事法律认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活动。
”
以上诸说都有着他说没有的优点,同时也存在着自身的不足。
除“四说”外,其他诸说的共同优点在于表明了定罪的主体。
“一说”最大的优点是其明确了定罪的目的,不足在于混淆了定罪的根据和定罪的对象的区别,同时也没有揭示定罪是一项认识活动及定罪的程序性。
“二说”的可取之处是表明了定罪的程序性,揭示了定罪机制,其缺点在于定罪对象的表述欠妥,也没指明定罪的目的。
“三说”作为我国较早对定罪概念的表述,有着他说不可替代的意义。
其缺点在于没有揭示定罪的程序性、定罪的目的,对定罪内容的表述过于狭窄。
“四说”的缺点很多,“以及对犯罪人适用相应的刑事法律规定”这一句纯系多余,也不适当地将起诉阶段排除在外,该说几乎毫无可取之处。
“五说”的最大优点是表明了定罪结果,但却忽略了定罪机制,“被审理”一词的使用,缩小了定罪主体的范围。
“六说”的可取之处在于准确恰当地表述了定罪的对象,但混淆了定罪根据,也未表明定罪的目的及定罪的程序性,不过该说是以上诸说中表述较为合理的一个。
综合以上诸说的优点,避其缺点,笔者认为,定罪的概念可以表述如下:
定罪,是指为了准确惩罚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司法机关依刑事诉讼程序,根据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认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活动。
(二)定罪的特征
依上述定罪的概念,定罪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定罪的目的是为了准确惩罚犯罪分子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在定罪概念中强调定罪的目的有着积极意义。
凡任何事,只有目的明确,才能把事情办好。
定罪是一项对行为人及其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极其严肃的活动,不仅涉及到行为人的人格、名誉,还极有可能涉及到行为人的自由、生命的丧失,所以,只有司法人员目的明确,才能确保定罪的正确。
定罪的目的是由刑法的双重机能——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所决定的。
刑法不仅是为了保护社会,而且更是为了保障公民的人权。
但是,刑法的制裁措施——刑罚却是双刃之剑,用之不当,则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
所以,不直接对行为人适用刑罚而是在定罪后适用刑罚,其目的就是用定罪设置一道屏障,以确保准确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
定罪的双重目的并不处于同等地位,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是定罪的根本目的,也应以指导“准确惩罚犯罪分子”这一定罪目的,司法人员必须牢固树立这一目的观念。
(2)定罪的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
定罪,从实质上讲,是国家对于严重危害自己统治关系的行为和行为人的一种严厉的政治上和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其后果极可能涉及到行为人的财产、自由、名誉、甚至生命的丧失。
所以,这种权力只能由国家来行使,也只能由能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来行使,如此才能保证由民众赋予国家的这项权力不至于用来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
关于定罪主体的范围,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有不同意见:
有的论者认为定罪权专属于人民法院;有论者认为,定罪主体也包括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但最终定罪权属于人民法院。
笔者认为,定罪的主体应包括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但只有人民法院享有完全定罪权,而其他主体享有不完全定罪权,即只享有认定非罪权。
理由有:
第一,定罪的内容包括非罪的认定,而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在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非罪的认定具有法律效力。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公民对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若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提起自诉,但是,这只是特殊情况,自诉提起本身并不影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无罪认定的法律效力。
第二,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所进行的有罪认定活动,虽然可以引起刑事诉讼的进行,但由于不具备法律效力,故不能认为是有权定罪。
第三,这样分配定罪权符合定罪目的,也与法律规定相符。
定罪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而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享有非罪认定权并不违背定罪目的。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其根本精神在于有罪认定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以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对于非罪认定权的行使,由于不会侵犯公民人权,所以,其不必专属于人民法院,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特定阶段享有。
(3)定罪的内容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什么犯罪。
定罪,实质上是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刑法评价,是对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定,是一种质的认定或评价,因此,凡是涉及运用刑法解决行为的法律性质的问题都属于定罪的内容。
基于此,定罪内容应包括:
其一,确定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以解决罪与非罪的问题;其二,确定行为符合何种犯罪构成,以解决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其三,确定行为符合几个犯罪构成,以解决一罪与数罪问题;其四,若是直接故意犯罪,确定行为符合何种修正的犯罪构成,以解决未完成形态问题;其五,确定行为符合单独犯罪构成还是共同犯罪构成,以解决共同犯罪问题。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应包括重罪与轻罪的问题。
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因为定罪是对行为的一种质的评价,虽然在评价中也包含着对行为量的认定,但这是用来确定行为的质。
而重罪与轻罪问题则是在行为的质确定后,对行为量的认定,显然与上述情况是不同的。
对行为质确定后的量的认定只能是属于量刑问题,否则,定罪内容就包含了量刑。
虽然我国刑法规定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以及“数额较大的”、“数额巨大的”等情况,在刑法理论中也存在独立的犯罪构成(普通的犯罪构成)和派生的犯罪构成(或称危害严重的犯罪构成或危害较轻的犯罪构成)之分,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重罪、轻罪,这些只对量刑有意义,对定罪则毫无意义。
(4)定罪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行为。
关于定罪的对象,围绕着是行为还是行为人,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人类学派、刑事社会学派曾有过激烈的争论,至今这一争论对刑法理论仍有着深刻的影响。
笔者强调定罪的对象是行为人的行为,这是基于两点考虑:
第一,两大学派关于犯罪的观点经过长期的磨合、折衷和调和,已经基本上达成共识,即犯罪是行为人和行为的统一,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
时至今日,任何绝对地割裂行为人与行为的联系,都是不明智的,更是于定罪无益的。
定罪既要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要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第二,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封建时代,将他人的犯罪行为强加于或错加于此人身上而定此人犯罪给以刑罚处罚的现象相当常见,在今日也时有发生。
所以,笔者强调定罪的对象应是行为人的行为,是为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
定罪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行为,在这里要说明的是,有罪认定的对象只能是被告人的行为。
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起诉阶段,行为人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审判阶段,行为人被称为被告人。
(5)定罪的根据或标准只能是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刑法对社会中形形色色、纷繁复杂的犯罪行为经过高度抽象、概括的定型化,是犯罪的标准模型。
定罪的所有内容都要根据犯罪构成来认定、判断。
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构成一罪还是数罪,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形态都要根据行为符合什么犯罪构成来判断。
这是因为刑法不仅设置了单个犯罪的构成模型,还设计了共同犯罪的模型、故意犯罪不同形态的模型以及罪数模型。
舍去犯罪构成,便无以认定犯罪。
另外,定罪所依据的犯罪构成必须由刑法规定,这是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否则,便会导致司法人员任意出入人罪,从而导致刑法保障机能的丧失,定罪目的亦不可得。
(6)定罪必须依刑事诉讼程序进行。
程序与实体居于同等重要地位,在现代法治观念中,程序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
从某种意义上讲,程序是实体得以存在的土壤,没有程序,实体则丧失生命力。
定罪的程序性是定罪本身所决定的。
虽然定罪内容涉及实体,但定罪活动是不折不扣的刑事诉讼活动,所以,定罪必须依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凡是不依或违背刑事诉讼程序而进行的认定犯罪活动,一律是无效定罪,也不能称之为定罪,不管认定结果是否正确。
在我国这个根深蒂固重实体、轻程序的社会,强调定罪的程序性有着伟大的现实意义。
(7)定罪是一个分析判断的主观认识活动。
定罪活动是认识活动,其核心内容就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
一般来说,这一过程包含三个步骤:
一是对已经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将对定罪有意义的事实揭示出来;二是对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将较为抽象的犯罪构成具体化;三是判断行为事实与犯罪构成是否符合。
二、定罪的作用
定罪的作用,是指司法机关通过正确定罪活动所产生的对社会、个人或事物的积极影响,也可称之为定罪的意义、定罪的价值。
关于定罪的作用,在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看法:
有论者认为,定罪的作用主要包括评价的作用、威慑的作用、规制的作用、张义的作用、安抚的作用和量刑的作用;也有学者认为,定罪的意义在于评价特殊预防、一般预防、张义、安抚和量刑。
还有学者认为,定罪的意义是正确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使有罪的人承担应负的刑事责任;使刑事法律得到确证,正义要求得以实现;使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并为量刑奠定基础。
事实上,上述观点基本上从不同角度揭示了定罪的作用。
但不足之处是,有些观点夸大了定罪的某些作用,也没有分清定罪作用的主次。
笔者认为,定罪有以下作用:
(1)定罪的首要、核心作用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实现刑法的保障机能。
刑罚是用来惩罚、遏制犯罪行为的,惩罚、遏制犯罪行为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保障公民的人权。
然而,如果刑罚不是适用于犯罪分子而是错用于无辜之人或非犯罪人,那么,不仅保护社会的目的达不到,而且还保障不了公民的人权,刑罚适用本身却侵犯了公民的人权。
这种侵犯是一种公力侵犯,其恶大于私力侵犯,可以说,适用于非犯罪人的刑罚是一种极恶,必须极力避免。
所以,在刑法中,我们规定有犯罪才有刑罚,以此来限制刑罚的滥用;在刑事司法中,我们设置定罪这一屏障,只有被确认有罪的人才能被适用刑罚,以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2)定罪的又一重要作用是为量刑奠定基础。
刑罚的发动不能随意,它必须以犯罪为前提。
虽然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刑罚,但刑罚必须由犯罪发动。
定罪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为刑罚的发动提供必要条件。
首先,无罪则无刑决定着没有定罪就没有量刑,也就是说,定罪决定着量刑的有无。
其次,定罪决定着量刑的起点。
一般来讲,对于不同的犯罪,刑法规定了不同起点的刑罚,认定某一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就为量刑定下了基调。
当然,定罪也一定程度地制约量刑的上下摆动幅度,如不同犯罪形态影响量刑幅度。
但是,我们必须明确的是,定罪在量刑方面的作用主要是为量刑提供必要性条件,而不是决定、制约量刑结果,也就是说,主要是质的影响作用,而非量的影响作用。
(3)定罪的评价、鉴别作用。
这是定罪的次要作用。
定罪是国家对行为人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一种最为严厉的社会政治的、法律的否定评价。
正是由于定罪具有评价作用,也即定罪昭示着某行为为社会和法律所禁止,这可使得犯罪人知自己所为的严重错误而避免下次再为,亦可使社会上欲为该行为之人知其为犯罪行为而不为之。
定罪的鉴别作用,事实上只是当民众法律观念淡薄,于法不懂且审判公开的情况下尚有发挥余地。
随着文明程度提高,民众法律意识增强,定罪的鉴别作用就微乎其微了。
(4)定罪的威慑作用。
有论者认为,“定罪无论是对犯罪分子还是对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都会使其心理受到一定的压制,使其深深感到国家法律和司法机关的威严,从而使已犯者不敢再犯,使欲犯者不敢去犯。
”恐怕,这也是有论者认为定罪具有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作用的原因所在吧。
笔者认为,定罪本身并无威慑作用,如果说定罪有威慑作用,那是来自于定罪的后果。
我们不应该夸大定罪的作用,尤其说定罪有预防犯罪作用,以防止将定罪的作用首末倒置。
定罪的根本作用是为量刑提供必要性条件,也即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罚只适用于有罪之人,实现刑法的保障机能。
刑罚目的——预防犯罪的实现,只能由刑罚的适用来完成,不能强加于定罪。
有些论者提到了定罪的张义、安抚作用。
笔者认为,定罪的这些作用是很淡弱的。
不能夸大。
伸张正义,安抚被害人,仅靠把某一行为认定为犯罪是远远不够的,最主要的是靠量刑。
如果是无刑之罪,那么,定罪将丝毫不会有张义、安抚的作用。
定罪能不能起某种作用,不仅与定罪本身有关,还与国家传统文化、国民素质有关。
我国民众的报应观念很浓烈,而法律知识很淡薄,在大多数人的脑海里,他们只认杀头、坐牢这类传统的刑罚方法,不要说无刑的有罪宣告,就是罚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他们就毫无这种刑罚观念,所以,定罪的张义、安抚作用是很难在他们身上起作用的。
定罪作用的充分发挥,最为关键的是正确定罪。
定罪不正确,定罪所起的只能是负作用。
当然,司法人员的素质,审判是否公开,是否依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等诸多因素都影响着定罪作用的发挥。
不过,如果定罪达到无罪的人没有被定罪,定罪的都是有罪的这一结果,那么,定罪的作用就基本完全发挥了。
三、定罪的地位和体系内容
(一)定罪的地位
1.定罪在刑法典中的应有地位
横览现今各国刑法典,很难发现定罪的踪影,我国1979年以及现行的1997年刑法也没有定罪字眼。
当然,这并不是说各国刑法一点也没有规定认定犯罪的成分,而是没有专章或专节规定定罪,没有给定罪以应有的地位。
观其原因,大概立法者认为对犯罪的规定也就是对定罪的规定,没有必要再另处规定定罪。
笔者认为,这种现象是不合理的,刑法典应设专章规定定罪。
以我国现行刑法为例,应设“定罪”一章置于“犯罪”一章之后,在“刑罚”一章之前。
若有“刑事责任”一章,应置于其之前。
当然,为和后面的“刑罚的具体运用”一章章名协调,“定罪”一章可称“犯罪的具体认定”。
理由有:
(1)这是由刑法本身及刑事司法实践所决定的。
刑法的任务是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这仅靠刑法的威慑、规制作用是远远不够的,更主要的是靠刑法的运用,也即刑法必须切实地去指导刑事司法实践。
要指导司法实践就要求刑法要为刑事司法实践而设,要关注刑事司法内容,不能脱离。
定罪是刑事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关系到民众的人格、自由等,必须谨慎、认真,更要求正确,而作为指导刑事司法实践的刑法必须指导定罪活动,这也是实现刑法的保障机能的根本保证。
所以,在刑法中设置专章规定定罪有着极大的实践意义。
(2)刑法的体系逻辑要求定罪专章的设置。
事实上,我国现行刑法总则体系,在逻辑上是有些混乱、不协调的。
刑事责任本应与犯罪、刑罚并列而居于其间,而我国刑法却在“犯罪”一章名下的第一节将其与犯罪并列,我国刑法在“刑罚”一章后设置“刑罚的具体适用”,却在“犯罪”一章后不设置“犯罪的具体认定”一章,这显然是不协调的。
有量刑就必须有定罪,这是捍卫人权,实现刑法保障机能的必然要求。
(3)对犯罪的规定代替不了定罪,反而导致刑法体系内容的混乱。
如果说对犯罪的规定能代替定罪,那么,对刑罚的规定也可以代替量刑,那为什么又规定量刑呢?
“犯罪”一章的规定应是犯罪是什么,而“定罪”一章的规定是怎样去认定犯罪,二者虽关系紧密,但并非能替代,也非一回事。
设置“定罪”一章能避免体系内容混乱的情况。
当然,笔者也认为,设置“定罪”一章,其内容应与“犯罪”一章避免重复且协调起来。
“犯罪”一章主要规定犯罪的概念、犯罪内部结构及其相互关系以及犯罪的外部联系等;而“定罪”一章主要规定定罪的原则、根据以及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诸种情况、意外事件等。
关于犯罪构成、犯罪形态和共同犯罪,两章都要规定,但着眼点是不同的。
“犯罪”一章中着眼于其内部结构及相互关系(但不规定其处罚原则),而“定罪”一章则着眼于如何认定上。
这种关系就如几何学中的“性质定理”和“判定定理”关系一样。
2.定罪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
定罪,与量刑一起构成刑事司法工作,尤其是审判工作的两个基本环节,而定罪更处于前提性、基础性的地位。
没有定罪的就没有量刑,定罪为量刑提供必要性条件。
从某种意义上说,定罪比量刑肩负更为重要的任务,这是因为定罪要起到屏障作用,要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切实实现刑法的保障机能。
虽然定罪错误并不必然导致量刑错误,但从制约的角度讲,以定罪错误为前提的量刑是法所不容,也不公正的。
只有定罪正确,量刑的结果才可能被接受。
从刑事司法系统的活动来看,司法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参与的刑事司法活动,绝大程度是围绕定罪来开展的。
如刑事案件立案的依据都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发现不应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的依据是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需要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首先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构不构成犯罪,只有在构成犯罪上才谈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若不构成犯罪,就应该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或不予起诉。
可见,定罪在刑事司法中居于重要的、前提性、基础性的地位。
然而,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却存在着重量刑轻定罪的的思想,这是很危险的思想,极不利于公民人权的保障、刑法机能的实现,必须予以摒弃。
3.定罪论在刑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中,关于定罪论在刑法学体系中的地位也一直没有统一起来。
有论者主张把定罪论置于犯罪构成概念中作为与犯罪构成相关的问题论述。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定罪应放于刑事法律一篇中论述,因为它研究的是法律结构,适用法律的规则,严格地讲,它超出了犯罪论的范围。
在我国,关于定罪论在刑法学体系中地位,意见比较统一,在现有的刑法学著作,凡将定罪纳入刑法学体系的,一般都将定罪论置于犯罪论中,放在犯罪论的诸章之末,但也有放在犯罪构成论之后的。
若没刑事责任论专章的,一般将定罪论置于其之前;若无刑事责任论专章,则一般将定罪论置于刑罚论之前。
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即将定罪论置于犯罪论诸章之后、刑事责任论之前,这是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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