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城市规划管理超值.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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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城市规划管理超值
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讨论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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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23日【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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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1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是指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和资源因素,以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乡建设规模和时序,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优先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适应国防建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城乡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机场、铁路、公路等专门性规划必须符合城乡规划。
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制度。
第六条德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负责德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规划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德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及其他重点建设项目、重点保护区域、跨县区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编制、审批等工作;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县的规划编制与实施工作。
其派出机构依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规划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
第八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环保、建设、房管、城管执法、公安、交通、水利、工商、供电、电信、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市(县)人民政府决策的依据。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一条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
(二)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水、矿产等自然资源,科学合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促进可持续发展;
(三)应当综合考虑历史文化资源、人文因素、居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城乡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以提高城乡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乡景观艺术水平。
(四)确定合理的城镇发展布局、规模,引导城乡协调发展;
(五)维护社会公平,体现公众意志,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
(六)符合防火、防爆、抗震、防洪、卫生、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七)镇、乡规划应当有利于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设计单位承担;不得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编制城乡规划。
第十三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采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城乡勘察、测量以及气象等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城乡规划的强制性标准和程序,以国家和省颁布的城乡规划技术规范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城乡规划技术标准为主要技术依据。
第十五条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具体地块的建设用地范围和性质、开发强度、空间布局管理,应当包括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出入口方位及专项规划的要求等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内容包括建设条件分析、空间布局、景观设计、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管线综合和竖向规划设计等。
第十六条德州市城乡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山东省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城乡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德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山东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办事处)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德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县(市)所辖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城乡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二十条县(市)范围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德州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规划应当符合德州市城市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德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一条按照总体规划要求需要编制的各类行业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规定权限由市或县人民政府审批,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由建设单位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规定权限由市或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四条下列规划,应当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一)德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德州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各项专业规划;
(四)其他重要规划。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在审议前款所列的各项规划前,应将规划内容公开展示,并通过专家咨询、座谈会、听证会或论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修改和废止已批准的城乡规划。
确需变更的,必须有利于提高城乡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编制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
凡涉及重大变更的应按审批权限重新报批。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区内的土地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城乡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一)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跨县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三)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六)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书面申请;
(二)拟建项目情况说明;
(三)经相应资质单位测绘的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
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核准文件未获批准或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即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一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划拨土地批准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经相应资质单位测绘的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
对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规定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对不符合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控制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绿地率和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
规划条件可以提出包括出让地块范围内应当由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用地面积及其他相关要求。
第三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经相应资质单位测绘的现状地形图。
法律、法规对部分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交通影响、地质灾害、消防、抗震、防雷、防洪等有明确要求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
对符合相关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不得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六条在办理出让、转让建设用地过程中,如需改变用地界限和用地位置的,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后,用地单位应将相关文件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严格控制临时使用建设用地。
确需临时使用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延长使用期限只能一次,并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应当无条件清场退地。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九条在实施城乡规划过程中,根据城乡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用地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调整用地所涉及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县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由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跨县区的建设项目以及机场、重要交通设施、历史文化遗存区、城市水源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风景名胜区等规划控制区域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建设工程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经相应测绘资质单位测绘的现状地形图;
(五)经相应资质单位审核论证的规划(建筑)方案;
(六)经相应图纸审查资质单位审查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纸;
(七)规划批前公示合格通知书等规划公示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
对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三条在县(市)所辖的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简易建设工程是指配合市政、园林工程等建设的建筑小品和雕塑;单独建设的围墙、大门;两层以下、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内的民用建设工程。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简易建设工程建设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现状地形图及建筑方案等,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并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注明使用期限。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延长使用期限只能一次,并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四十六条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建筑方案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附件。
第四十七条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单位不得承揽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条件或设计要求的工程设计。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组织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件。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件,逾期未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五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进行建设和施工,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一条建筑高度二十四米以下的建筑物与北侧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日照间距系数。
建筑高度二十四米以上的建筑物与北侧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其他建筑物与南侧建筑物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综合确定。
第五十二条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当符合消防、防空、抗震、防雷、防洪、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划要求与用地界线外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合理分摊建筑间距。
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毗邻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合理退让规划控制线。
建筑物、构筑物需同时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以退让距离中最大距离为准。
第五十四条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并依法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但人防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毗邻机场、气象台(站)、地震台(站)、电台、电视台和通讯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应当在净空、视距、传输、抗干扰、隐蔽伪装等方面符合其专业控制要求。
第五十六条分期建设的居住类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完成。
未能同步完成的,对相应的住宅建筑不予进行竣工规划核实。
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方案审定前与建设项目的工程放、验线后,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批前与批后公示牌。
公示牌一般需载有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名称;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四)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放线、验线、验槽。
经验线合格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签发验线合格通知书;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不得开工。
第五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合适的内容应当与规划许可证审批的内容一致,包括:
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使用性质和建筑规模;用地范围内和代征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拆除情况;绿地规划实施情况;单体配套设施建设情况。
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盖前进行规划核实。
对未经规划竣工核实或者虽经规划竣工核实但没有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给予办理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
第六十条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
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申请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第六十一条建筑立面和屋面以及围墙、建筑小品、各类构筑物的外装修设计及装饰材料色彩的选用,应当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十二条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形式或者在建筑立面重新开设门、窗、洞等,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的修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法定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规划实施中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
(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现状地形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自重新提出规划条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依法公示。
第六十六条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
如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第六十七条位于城市重要地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造型、色彩和灯饰、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等有明确规划要求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第六章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十八条市政工程是指:
(一)道路。
主要包括:
1、规划区内的公路、道路、桥梁、隧道、涵洞、人行过街天桥及交通性绿地、交通管理设施等;
2、铁路:
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及场站;
3、广场、停车场;
(二)管道工程。
主要包括:
1、供水管道:
输水、配水管道及其他专用供水管道;
2、排水管道:
雨水、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及排水沟渠;
3、燃气、热力管道;
4、特殊管道:
气体、油料、化工等管道,排灰(渣)管道;
(三)线路工程。
主要包括:
1、电力线路:
输电、配电线路,电车线路及照明线路;
2、电讯线路:
有线通讯导管、电缆,电台、雷达,专用广播和其他有线、无线电讯通路;
(四)抗震、防震工程;
(五)人防工程:
地下人防工程设施、地下通道、地沟;
(六)防洪设施:
城市河道、堤坝、护岸等;
(七)公园、城市绿地;
(八)夜景亮化工程;
(九)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设施;
(十)城市发展需要的其他市政工程;
(十一)上列市政工程的附属设施。
第六十九条凡有道路管线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报下一年度的道路管线工程建设计划。
第七十条各类市政工程建设,应符合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七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市政工程必须经批准,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市政工程竣工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参与竣工核实,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方可办理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
第七十二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其规划区内市政工程建设的规划审批事项。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铁路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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