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留事项之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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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事项之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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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事项之四
黑龙江省行政许可保留事项目录(之四)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实施主体
办理条件
申报材料
办理程序
办理时限
定期检验及依据
收费项目及依据
301
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检疫审批(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发布)
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一、输出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输出的乳用、种用动物具有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养殖档案;
三、输出的乳用、种用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输出的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发布)第四十六条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14号)第十六条
一、异地引种检疫审批表;
二、输出地养殖场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种用动物养殖档案;
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乳用、种用动物健康标准证明;
五、种畜禽生产许可证。
依据:
《关于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行政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黑牧疾控〔2009〕205号)
一、申请人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
二、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受理申请的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申请材料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四、准予许可的,批准跨省引进;
五、不予许可的,由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受理时限:
1日;
二、审查时限:
3日;
三、不予受理时限:
当日。
法定审查时限:
20日
减少审查时限:
17日
无
无
302
动物诊疗机构经营许可(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发布)
市、县兽医主管部门(下放)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八、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依据: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第五条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
六、设施设备清单;
七、管理制度文本;
八、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依据: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七条
一、申请人向市、县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兽医主管部门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受理申请的部门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四、准予许可的由市、县兽医主管部门颁发动物诊疗机构经营许可;
五、不予许可的,由市、县兽医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受理时限:
3日;
二、审查时限:
10日;
三、不予受理时限:
当日。
法定审查时限:
20日
减少审查时限:
10日
无
无
303
执业兽医及乡村兽医注册登记(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发布)
二、《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8号)
三、《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7号)
县级兽医主管部门
一、执业兽医
(一)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
(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不满2年的;
3、患有国家规定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依据: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二、乡村兽医
(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
(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
(三)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5年以上的;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依据: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7号)第六条
一、执业兽医
(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
(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六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四)身份证明;
(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
依据: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8号)第十五条
二、乡村兽医
(一)乡村兽医登记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或者乡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从业年限证明;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依据: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7号)第七条
一、申请人向县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兽医主管部门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受理申请的部门对材料予以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县级兽医主管部门书面说明理由。
一、受理时限:
1日。
二、审查时限
(一)执业兽医的审查时限:
15日;
(二)乡村兽医的审查时限:
7日。
三、不予受理时限:
当日。
法定审查时限:
20日
减少审查时限:
执业兽医5日;乡村兽医13日
无
无
304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其样本的运输、实验活动审批(行政许可)
一、《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52号)
一、省兽医主管部门负责
(一)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其样本的省内运输审批
(二)普通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二、省兽医主管部门负责
(一)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其样本的跨省或者运往国外的运输初审
(二)从事我国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或者从事国家规定的特定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病原分离等有关实验活动初审
一、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其样本
(一)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
(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二、从事我国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及从事国家规定的特定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病原分离等有关实验活动
(一)取得农业部颁发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
(二)实验活动限于与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检测、诊断和菌(毒)种保藏等。
(三)农业部对特定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单位有明确规定的,只能在规定的实验室进行。
依据: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52号)第十条
一、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其样本
(一)菌(毒)种(样本)申请表;
(二)接受单位是研究、检测、诊断机构的提交农业部颁发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及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实验活动批准文件;
(三)接收单位是兽用生物制品研制和生产单位的,应当提交农业部颁发的生物制品批准文件;接收单位是菌(毒)种保藏机构的,应当提交农业部颁发的制定菌(毒)种保藏的文件;
(四)接收单位同意接受的证明材料。
二、从事我国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及从事国家规定的特定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病原分离等有关实验活动
(一)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申请表;
(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三)从事与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的,还应当提供科研项目立项证明材料。
依据: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52号)第十九条、第十一条
一、省内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其样本
(一)申请人向省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兽医主管部门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受理申请的部门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四)准予许可的,颁发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准运证;
(五)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从事普通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一)申请人向省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兽医主管部门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受理申请的部门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四)准予许可的准予批准;
(五)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省外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从事我国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及从事国家规定的特定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病原分离等有关实验活动
(一)申请人向省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兽医主管部门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受理申请的部门对于材料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一、省内运输:
当日内办结。
二、省外运输及实验活动:
(一)受理时限:
3日;
(二)审查时限:
15日;初审审查时限:
7日;
(三)不予受理时限:
当日。
法定审查时限:
15日
减少审查时限:
8日
无
无
305
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考核认定(行政许可)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7号)
省饲料管理部门
一、具有省级以上检测机构的资质;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具有相应的工作机构;
四、具有相应的检化验设施;
五、具有相应的检化验管理制度;
六、从事检化验工作的人员应具备相应资格。
依据:
实际工作需要
一、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资格考核申请书;
二、省级以上检测机构的资质证明;
三、开展检验项目说明;
四、国家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精密仪器的年检证明;
五、检验组织机构、检验人员素质、质量保障体系、工作环境、管理制度等方面材料。
依据:
实际工作需要
一、申请人向省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饲料管理部门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受理申请的部门进行考核;
四、考核合格的,准予承担检验工作;
五、考核不合格的,由省饲料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受理时限:
3日;
二、审查时限:
10日;
三、不予受理时限:
当日。
法定审查时限:
20日
减少审查时限:
10日
无
无
306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批(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通过)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省、市、县)
一、水工程建设规模、任务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总体要求;
二、建设规模等级(别)和标准符合防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不影响其他水工程,或者有消除影响的补救措施。
依据: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水利部令第31号)第八条
一、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表;
二、拟报批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依据: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水利部令第31号)第六条
一、申请人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对符合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受理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四、对符合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许可;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受理时限:
3日;
二、审查时限:
10日;
三、不予受理时限:
当日。
法定审查时限:
20日
减少审查时限:
10日
无
无
307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行政许可)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
二、《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1年7月6日通过)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省、市、县)
一、省属项目;
二、省在立项阶段决定参与、补助投资的地市级以下项目;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明确要求报省水利厅审批初步设计的水利基建项目或国家文件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的水利基建项目;
四、具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简化立项手续,需提供相应文件);
五、建设项目的移民安置、工程占地、资金筹措方案和工程建设及建成投入使用后的管理机构批复文件及管理维护经费来源等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条件已经落实。
依据:
实际工作需要
一、初步设计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二)资金筹措文件;
(三)项目建设及建成投入使用后管理机构批复文件和管理维护经费承诺文件。
二、在报送水利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时,在完成可研阶段要求的各项文件基础上,还需出具以下文件:
(一)为保证水利建设项目开工,已建设的外部协作配套工程报告;
(二)已达成的保证水利建设项目开工的其他协议和文件;
(三)按照国土资源部门要求,提出水利建设项目土地年度使用计划;
(四)经批准的水利建设项目征地移民规划设计专题报告及地方政府对移民安置方案的确认意见以及移民对移民安置方案的意见;
(五)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的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文件和审查意见以及批准的移民安置水土保持方案。
三、建设方案:
(一)申请文件;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可研报告及工程的建设方案;
(四)工程建设补救措施方案及审查意见;
(五)项目工程对水环境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六)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应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依据:
《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规计〔2003〕344号)第三十四条
一、申请人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对符合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受理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四、对符合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许可;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受理时限:
3日;
二、审查时限:
10日;
三、不予受理时限:
当日。
法定审查时限:
20日
减少审查时限:
10日
无
无
308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阻断或损坏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批(行政许可)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1年7月6日通过)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省、市、县)
一、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一)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等专业规划及其他技术要求;
(二)建设项目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和河道堤防正常的管理工作及防汛抢险;
(三)堤防工程保护范围为十条主要江河堤防背水面三百米以内,其它江河堤防背水面一百米以内;水库工程保护范围为设计最高洪水位至分水岭;其它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批准的设计和工程安全的需要,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阻断或损坏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一)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等专业规划及其他技术要求;
(二)建设项目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正常运行,妨碍行洪畅通、输水和正常的管理工作及防汛抢险。
依据:
1、《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1997年10月20日修订)第十五条
2、《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1年7月6日通过)第十六条
一、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一)申请文件;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可研报告及工程的建设方案;
(四)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审查及修改意见;
(五)项目工程对水环境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六)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应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二、阻断或损坏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一)申请文件;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可研报告及工程的建设方案;
(四)工程建设补救措施方案及审查意见;
(五)项目工程对水环境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六)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应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依据:
实际工作需要
一、申请人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对符合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受理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四、对符合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许可;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受理时限:
3日;
二、审查时限:
10日;
三、不予受理时限:
当日。
法定审查时限:
20日
减少审查时限:
10日
无
无
309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市、县)
一、建设项目符合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
二、建设项目有利于实现蓄滞洪区土地的合理利用;
三、建设项目符合防洪和避洪的要求,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已经批准。
依据:
实际工作需要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五、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六、对于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编制更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
依据: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第五条
一、申请人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对符合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受理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四、对符合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许可;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受理时限:
3日;
二、审查时限:
10日;
三、不予受理时限:
当日。
法定审查时限:
20日
减少审查时限:
10日
无
无
310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审批(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
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
一、水工程建设规模、任务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的总体要求;
二、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
三、建设规模等级(别)和标准符合防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不影响其他水工程,或者有消除影响的补救措施。
依据:
实际工作需要
一、水工程建设申请书;
二、拟报批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水工程所在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及其他专业规划报告和相关批复文件或水工程建设专题论证报告;
四、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依据:
实际工作需要
一、跨县的水工程由申请人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设区的市的水工程由申请人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对符合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受理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四、对符合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予以许可;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受理时限:
3日;
二、审查时限:
10日;
三、不予受理时限:
当日。
法定审查时限:
20日
减少审查时限:
10日
无
无
311
取水许可(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
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松辽水利委员会在我省管理的河道(河段)限额以下,年取地表水8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二)年取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500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三)跨地市和农垦场区范围的取水
(四)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五)在省政府批准的地下水超采区内的取水
(六)省政府或者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审核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二、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其辖区范围内年取地表水4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200万立方米以上、500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
(二)跨县(市、区)的取水
(三)行署、市政府或者地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审核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三、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辖区范围内年取地表水4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200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
一、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二、需要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已经编制并经过审查。
依据:
《关于贯彻〈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通知》(黑政办发〔2006〕58号)及实际工作需要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二)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四)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五)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五、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一条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水利部令第34号)第十条
一、申请人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对符合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受理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四、对符合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许可;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受理时限:
3日;
二、审查时限:
20日;
三、不予受理时限:
当日。
法定审查时限:
45日
减少审查时限:
25日
无
无
312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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