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认定的82条裁判规则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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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认定的82条裁判规则四
自首认定的82条裁判规则(四)
厚启刑辩了解更多详情目录一、自动投案型自首认定的13条裁判规则
二、准备投案型自首认定的5条裁判规则
三、传唤型自首认定的3条裁判规则
四、形迹可疑型自首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
五、翻供辩解型自首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
六、纪委约谈型自首认定的4条裁判要旨
七、报警(报案)型自首认定的8条裁判规则
八、现场等待型自首认定的7条裁判规则
九、亲属送首型自首认定的9条裁判规则
十、如实供述型自首认定的7条裁判规则
十一、共同犯罪型自首认定的2条裁判规则
十二、单位自首认定的2条裁判规则
十三、向单位(被害人)承认型自首认定的2条裁判规则
十四、投递信件型自首认定的1条裁判规则
十五、其他类型自首认定的3条裁判规则十、如实供述型自首认定的7条裁判规则1裁判要旨报假案而不是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开始阶段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期》第80号王洪斌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王洪斌因怀疑其妻与单位负责人范文刚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打电话将范叫到家中质问。
当范文刚否认时.被告人便从其家阳台取出私藏的改制枪支和子弹,返回客厅向范开枪射击。
范文刚被击中后.王洪斌与返回家中的妻子和闻讯赶来的被害人之妻等人一起将范送住医院抢救,后王洪斌到公安机关报案,谎称范系来其家借枪,自己摆弄枪支走火致死。
。
经法医鉴定,范文刚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枪弹丸所致)。
法院认为:
王洪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间接)杀人罪,因其具有自首和抢救被害人的情节,可从轻判处。
被告人犯故意(间接)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王洪斌服判,不上诉。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构成直接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判处死刑”为由,向区高院提出抗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原判赔偿数额少,应增加赔偿数额”等为由,提出上诉。
高院认为:
王借故持枪向被害人头部射击,并致其死亡,其行为显属直接故意犯罪;王作案后,并末及时有效地抢救被害人,而是与事后起来的被害人之妻等人一同送被害人去医院,且被害人未经抢救已经死亡;王虽同他人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并末承认被害人的死亡是其所致,在公安机关鉴定被害人枪弹伤不能自己致成后,才被迫承认基本犯罪事实,故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和实际表现,自首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被告人随同他人到公安机关,谎称是放害人玩枪走火致死,其目的是开脱自己,以逃避法律制裁。
这是假报案,不是自动投案。
在公安机关作了枪痕、枪支鉴定,证实被害人的枪弹伤不能自己形成后,才在第三次供述之后开始承认枪杀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这亦不同于报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鉴于其系报假案而不是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开始阶段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不能认定为自首。
2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但未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部分证据后始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6期》第565号闫光富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闫光富在与被害人李国华的长期经济往来中欠下本息100余万元的债务,李国华多次要求闫光富归还未果。
2007年5月中旬,闫光富伪造了一份李国华欠其126万元的承诺书。
同月31日下午,李国华受闫光富邀约,携带由闫光富出具的债务凭据到闫家算账时,闫持钢管猛击李头部等处,致李死亡。
之后,闫光富将李国华的指纹加盖在伪造的承诺书上,将李国华的尸体藏在自用轿车后备箱内。
当晚,闫光富驾车将李国华的尸体抛于重庆市石柱县王场镇蚊鱼村水晶岩处,并在抛尸途中将其出具给李国华的债务凭据烧毁。
2007年6月6日,闫光富接公安机关的调查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供认了杀害李国华的犯罪事实。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光富在与被害人李国华清算债务过程中,持钢管打击李国华头部等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闫光富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并在公安机关未找到李国华尸体,尚不能确认李国华已被害且为其所害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杀死李国华的事实,系自首。
但闫光富为逃避巨额债务而有预谋地实施杀人行为,且杀人后销毁债务凭据,并抛尸隐藏罪证,犯罪动机卑劣,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虽有自首情节尚不足以从轻处罚。
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闫光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闫光富以其有自首情节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处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侦查,认为李国华可能被害,并掌握了闫光富有犯罪嫌疑的证据,随即电话通知闫光富前来接受调查。
闫光富到达公安机关后,并未主动供述其杀害李国华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技术人员从闫驾驶的汽车中检出残留血迹后,经对闫进行讯问,闫才供认所犯罪行。
虽然闫光富带领公安人员找到李国华的尸体,但该情节系闫光富供述其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不能因此认定闫光富符合自首的条件。
闫光富及其辩护人所提闫光富有自首情节,请求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行为人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自首;相反,在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经讯问而交代犯罪事实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本案被告人闫光富到达公安机关后,并未主动供述其杀害李国华的犯罪事实,公安技术人员在闫驾驶的汽车中检出残留血迹后,经讯问,闫才供认其犯罪事实。
虽然李国华的尸体是在闫的带领下找到的,但该情节系闫光富供述其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不能因此认定闫光富具有自首情节。
3裁判要旨行为人因涉嫌某一犯罪被抓获后,供述与该涉嫌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其他犯罪是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4期》第747号汪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云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
厮打过程中,汪某用云某身上的挎包带勒云某的颈部,致云某窒息死亡后,将云某的尸体抛入附近下水道内。
公安机关确定汪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派员找汪某了解情况,汪某没有交代犯罪事实。
当日晚上,公安机关围绕云某银行卡开户情况再次询问汪某时,汪某才交代故意杀人、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被害人尸体。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汪某归案后供述的故意杀人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敲诈勒索罪行在事实上有密切关联,不构成自首。
但鉴于汪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汪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汪某供述的故意杀人罪行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敲诈勒索罪行,既不存在罪名交叉关系,也不存在对合(对向)、因果、目的、条件等密切的法律关系,因此,汪某的故意杀人罪与其所犯的敲诈勒索罪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
然而,汪某所犯的两个罪行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
通常情况下,公民身份证往往与其本人人身紧密相随,汪某开立敲诈勒索账户的身份证如何得来、云某为何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汪某、云某本人身在何处等,这些事实都是汪某在交代敲诈勒索犯罪时必须交代的内容。
如果其不交代在敲诈勒索前实施的故意杀人罪行,其后所实施的敲诈勒索事实就不完整、不清楚。
因此,汪某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连续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前后衔接、紧密联系,构成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故不构成余罪自首。
4裁判要旨被网上通缉的逃犯,在潜逃期间因其他罪行被拘留,如实供述了办案民警尚未掌握的被通缉罪行,可以自首论。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2辑王金良故意杀人、非法拘禁案
基本案情1994年,被告人王金良和赵永仁喝酒,二人话不投机,发生口角,王一怒之下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手枪内,朝赵永仁头部开了一枪,致赵永仁当场死亡。
作案后,被告人王金良潜逃,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公安局将其上网以涉嫌故意杀人通缉追逃。
2004年王金良因涉嫌绑架被云南省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向办案的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1994年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金良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
对被告人王金良依法本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其在潜期间因涉嫌绑架被大理市公安机关拘留后如实供述了该局办案民警尚未掌握的故意杀人罪行,属自首,故依法可从轻处罚。
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裁判要旨实施犯罪行为后,经他人规劝表示同意自首,且未逃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2辑毕素东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毕素东与妻子张艳丽因感情不和开始协商离婚并分居。
一日毕素东因接到老家电话说儿子生病了,毕素东便去找张艳丽,发现位兴君坐在张艳丽的出租屋内,便怀疑位兴君与张艳丽关系暧昧并与位兴君发生争执。
争执过程中,毕素东持砖头击中位兴君的头部,致使位兴君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经人报警,派出所找到毕素东单位经理王国玉,告诉其毕素东打架的情况。
毕素东作案后,回到工作单位,向王国玉承认了其持砖头故意伤害位兴君的事实,王国玉劝其自首,毕素东同意,表示要去投案,后公安人员来到其工作单位将毕素东带走。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毕素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毕素东作案后,在他人的规劝下表示要去投案自首,且未逃走,后被公安人员捕获。
归案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应视为自首,对毕素东予以从轻处罚。
故认定毕素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6裁判要旨因犯贪污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经DNA比对成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后,非如实供述罪行,但缺乏自首的其他必要条件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辑吴荣庆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武荣庆与蒋金娥发生争执,武荣庆扼住蒋金蛾颈部并用刀刺,导致蒋金蛾死亡。
案发后武荣庆即逃逸,但现场留下一枚烟蒂,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做了DNA采样。
后武荣庆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上海市虹口公安分局拘留,随后经DNA比对,武荣庆被确认为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在上海市普陀公安分局将武荣庆从虹口看守所换押至普陀的途中,武才供述了故意伤害被害人蒋金娥的犯罪事实,武荣庆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武荣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决后、被告人不服,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辩护人亦称其有自首情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武荣庆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上海市虹口公安分局拘留后未主动交代故意伤害被害人蒋金娥的犯罪事实。
随后经DNA比对,武荣庆被确认为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在上海市普陀公安分局将武荣庆从虹口看守所换押至普陀的途中,武才供述了故意伤害被害人蒋金娥的犯罪事实,武荣庆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仅有如实供述行为不足以认定为自首,还要看被告人是不是存在自动投案的行为,或者被告人虽未自动投案,但其供述的是不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
在本案中,是公安机关通过DNA数据滚动比对将武荣庆确定为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即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该罪行,武荣庆在随后的换押途中才供述了该罪行,这就排除了适用关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的情况。
本案被告人武荣庆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该供述是在其已经被确定为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并受到讯问时作出的,既不满足自动投案的条件,也不是如实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7裁判要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同种余罪,刑满释放后被查实且被追究的,因行为人已是自由公民,供述在查实之前,应判定为主动供述,依法应当成立自首。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4期张某某、董某某盗窃案一审(2012)普少刑初字第77号
基本案情2011年,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采用翻墙钻窗等方式先后盗取上海衡成电子有限公司,上海益群家俱装饰有限公司、陆某某财物。
后张某某因第二、三节等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在服刑期间,主动供述了本案第一节盗窃事实。
2012年2月22日,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处罚。
张某某在服刑期间(因犯盗窃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一节盗窃罪行,在刑满释放后被查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因本案的第二、三节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在服刑期间,主动供述本案第一节盗窃事实,但警方对此未予查证,而张某某刑满释放。
2012年2月22日,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三节事实,警方由此查实张某某在服刑期间供述的本案第一节盗窃事实,仍对张某某依法追究,故对其应认定为自首。
十一、共同犯罪型自首认定的2条裁判规则1裁判要旨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期)》第66号姚伟林、刘宗培、庄晓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刘宗培、庄晓华开办上海华珏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假冒的上海花王有限公司的花王飞逸洗发水。
由姚伟林印刷洗发水包装箱及商标标识。
刘宗培、庄晓华欲将已包装好的假花王洗发水运至江西省南昌市,姚伟林因与刘宗培为印刷等费用发生纠葛,遂向公安机关举报致案发,并使赃物被及时查获,其在当天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交代自己参与其中的部分事实,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刘、庄、姚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刘、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姚主动报案,并为抓获同案犯庄提供有价值线索,虽不属立功,但在量刑时应酌情从宽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姚不服,以“自己是受刘宗培等人欺骗才印制花王飞逸洗发水商标标识及外包装箱,不明知刘宗培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不构成共同犯罪”为由,向市第二中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姚、刘、庄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姚因与刘有经济纠葛而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致案发,这一行为尚不符合立功条件。
但其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如实交代自己参与犯罪的基本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并不否认;尽管其举报同案犯的动机是泄私愤,并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但其辩解是主观上的认识错误,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这一情节。
从有利于及时打击犯罪和减少由于犯罪带来的危害后果角度出发,对其行为可视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并应依法从轻处罚。
2裁判要旨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的,不构成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3期》第255号杜祖斌、周起才抢劫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杜祖斌、周起才共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刘建光,向刘建光腹部、背部等处连捅数刀,抢走其爱立信T1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8元。
刘建光重伤而死亡。
案发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
后被告人杜祖斌在火车站附近一电话亭打“110”投案,并在此等候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
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杜祖斌交代了犯罪经过,但谎称同案犯是一东北青年。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杜祖斌、周起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案发当晚被告人杜祖斌打“110”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同案犯周起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本案被告人杜祖斌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周起才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杜祖斌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杜祖斌、周起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裁判要旨仅一人作案,但被告人出于其他目的而供述有同案犯参与,即使被告人供述的案件属实,也属于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行为,仍不构成自首。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4期蔡涛盗窃案一审(2009)长刑初字第184号二审(2009)渝一中法刑终字268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蔡涛,因吸毒于2009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2009年4月18日,蔡涛因想逃避强制戒毒而找到监所民警,供述其于2009年3月4日伙同姜曾共同盗窃笔记本电脑。
基于相同的目的,姜曾也对这一他不曾参与的盗窃行为予以供认。
后经公安机关多方查证,证实2009年3月4日,被告人蔡涛独自一人将潘邦金的神州牌笔记本电脑1台盗走。
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09元。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涛犯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蔡涛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判处被告人蔡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蔡涛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自己在监管场所主动交代其没有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属自首,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涛主动交代的罪行并非系其如实的供述,其行为妨碍了司法机关的侦查工作,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十二、单位自首认定的2条裁判规则1裁判要旨行为人作为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是被告单位实施犯罪的主要决策者,其在司法机关未掌握该单位及其本人罪行的情况下,如实交代单位及其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既表现为个人自首的意志和行为,也应视为单位自首的意志和行为,因此,在认定行为人个人成立自首的同时,也应认定被告单位成立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4期》第151号陈德福走私普通货物案
基本案情被告单位厦门鹭京海台轮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京海公司)获准供应保税柴油业务。
被告单位总经理陈德福与王建社商议采用少供多报的方法走私柴油,以虚假的《台轮加油申请表》和《加油凭证》向厦门海关核销保税柴油13958吨,包括虚报供油数8022吨。
同时,王建社将每次虚报的供油数报告给陈德福,陈德福将向海关多核销未供台轮的保税柴油8022吨分别销售给航安石化公司、海澳石油公司及吴广西等人,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847092.88元。
侦查机关在侦查厦门华航石油公司走私案时,发现与其相邻的被告单位也经营保税柴油业务,且亦有可疑迹象,遂对被告单位进行了调查。
被告单位总经理陈德福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单位及其本人和王建社采用少供多报的手段走私保税柴油的犯罪事实。
经侦查机关查证,陈交代的内容属实。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厦门鹭京海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少供油多核销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将虚假核销未供台轮的0#保税柴油8022吨擅自在境内销售,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847092.88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德福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单位走私犯罪的事实,陈德福是被告的主要决策者,其主动交代被告单位犯罪的行为代表了被告的意志,系被告单位行为。
且该行为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单位自首。
因此,对被告单位可依法减轻处罚。
陈德福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建社是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两被告人的行为亦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特别严重。
鉴于陈德福在接受调查时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走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厦门鹭京海公司犯有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行,该罪行是由能够代表被告单位厦门鹭京海公司意志的负责人即公司总经理陈德福直接决定并伙同内部人王建社共同实施的。
作为被告单位总经理的陈德福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鹭京海公司及其自己和王建社的犯罪事实。
陈德福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是被告单位实施犯罪的主要决策者,其在司法机关未掌握该单位及其本人罪行的情况下,如实交代鹭京海公司及其自己和王建社的犯罪事实的行为,既表现为个人自首的意志和行为,也应视为单位自首的意志和行为,因此,在认定陈德福个人成立自首的同时,也应认定被告单位成立自首。
2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电话通知后到达指定地点,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应认定自首;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自首并不必然构成单位自首,只有基于单位意志的自首行为,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4期西班牙斯威德福亚洲贸易有限公司等走私案一审(2010)宁刑二初字第19号
基本案情西班牙斯威德福亚洲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分别与南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杭州一达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骏行酒业有限公司、玉环美文酒业有限公司商定,从西班牙洛扎诺葡萄酒厂(该厂系斯威德福亚洲贸易有限公司的组成企业之一)进口葡萄酒,并在通关环节低报价格,以少缴进口环节税,降低交易成本。
斯威德福上海代表处分别与上述四公司共低价申报进口葡萄酒22次,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773611.64元。
其中被告人WIM在任斯威德福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期间参与低价申报进口巧次,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82266.83元;被告人李何原作为斯威德福上海代表处销售员参与低价申报进口18次,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683781.64元。
华夏公司低价申报进口14次,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05339.04元。
2009年7月3日,被告人李何原到案后交待被告人WIM亦参与本案,缉私局办案人员即前往上海并电话通知WIM要求了解情况,WIM主动配合并提出在其家中进行谈话,随后在其家中接受办案人员调查并主动交待了其参与走私的事实。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WIM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WIM归案时已离开斯威德福公司上海代表处,其自首行为仅能反映其个人意志,并不代表单位意志,故不能认定斯威德福公司和被告人李何原构成自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意见》精神,不论是单位集体决定自首还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体现的均是单位整体意志,也就是说,只有基于单位自首意志的自首行为,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
本案被告人WIM虽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其在归案前已于2008年6月离开斯威德福公司上海代表处,因此,其在归案时的自首行为仅能反映其个人意志,并不代表单位意志,故不能认定单位构成自首。
因此,尽管被告人李何原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亦不构成自首。
十三、向单位(被害人)承认型自首认定的2条裁判规则1裁判要旨犯罪分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有关单位反映案件事实,没有隐瞒自己在其中的作用,没有逃避可能的刑事处理,不论其反映案件事实的真实目的如何,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行为人不否认或基本不否认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方面,能如实交代行为的客观方面,而仅否认主观内容方面,不论是否认其主观犯罪故意,还是否认其客观行为的犯罪性质,均属于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期》第381号董保卫、李志林等盗窃、收购赃物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董保卫、董曙光等人在被告人李志林的协助下进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北京市制动密封材料厂行窃。
在将该厂库房大门上的挂锁破坏以后,被告人董保卫、董曙光等人窃走锻钢毛坯8.8吨(价值人民币5.544万元)。
被告人董曙光在犯罪后,因只分得少部分赃款,又听说举报能领奖金,即向被盗单位举报了其与他人盗窃该单位物品的情况,并由被盗单位的人员带至公安机关报案。
诉讼过程中,董承认其参与盗窃活动,但辩称其不明知是去实施盗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保卫、李志林、董曙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国有财产,且所窃物品价值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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