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草案之欧阳科创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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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草案之欧阳科创编
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
时间:
2021.02.05
创作:
欧阳科
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
承担本编起草的课题组成员有:
梁慧星、孙宪忠、尹田、徐海燕、侯利宏、谢鸿飞。
由谢鸿飞起草第1章一般规定;尹田起草第2章自然人和第3章法人、非法人团体;孙宪忠起草第4章权利客体和第5章法律行为的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意思表示、第3节意思表示的无效和撤销;徐海燕起草第6章代理;侯利宏起草第7章诉讼时效;梁慧星起草第5章法律行为的第4节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第5节法律行为的解释及第8章期日、期间。
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梁慧星整理、修改定稿。
目录
第1章一般规定
第2章自然人
第3章法人、非法人团体
第4章权利客体
第5章法律行为
第6章代理
第7章消灭时效
第8章期日、期间第1章一般规定
第1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2条【民事权利的保护】
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非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并根据合法程序,不得予以限制。
第3条【调整范围】
本法调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4条【平等原则】
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另一方。
第5条【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决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6条【诚信原则】
民事权利的行使和民事义务的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7条【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第8条【禁止权利滥用】
禁止权利滥用。
因权利滥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权利滥用,是指以损害他人的目的行使权利或者行使权利所得利益微小而使他人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第9条【法律适用】
民事关系,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习惯的,可以适用公认的法理。
前款所称习惯,以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为限。
第10条【本法的效力】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自然人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章自然人第1节民事权利能力
第11条【民事权利能力的定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12条【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终止】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第13条【出生时间】
自然人出生的时间,以户籍登记为准。
但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与医院出生证明或者其他证据证明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出生时间为准。
第14条【胎儿利益保护】
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第15条【同时遇难的死亡推定】
二人以上同时遇难,其死亡先后无法证明时,相互无继承关系的,推定为同时死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适用本法继承编的规定。
第2节 民事行为能力第16条【民事行为能力的定义】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独立参加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
第17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18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须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9条【精神病人和痴呆症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或者痴呆症患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或者痴呆症患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20条【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和撤销】
宣告精神病人或者痴呆症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并依司法程序进行。
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其民事行为能力时,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对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以恢复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另行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宣告申请的,或者本人及利害关系人不提出撤销宣告的申请的,为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条第1款及第2款所规定的申请。
第21条【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3节 宣告失踪
第22条【宣告失踪的期间和条件】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但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有法定代理人或者财产管理人的除外。
本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提出申请的,为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前款规定的申请。
第23条【宣告失踪的期间的计算】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最后离开住所或者居所而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其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在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的,其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
第24条【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
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失踪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宣告失踪不受前款所列人员的顺序的限制。
第25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在宣告自然人失踪的同时,应当确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的其他亲属担任。
无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其他人担任代管人。
第26条【财产代管人的权限】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有权对财产进行保管、维护、收益,并有权对财产实施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
但财产代管人在行使财产代管权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导致失踪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7条【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利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的,准用前款的规定。
第28条【宣告失踪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宣告失踪被撤销时,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停止一切管理活动,并向本人移交有关财产及财务账目。
第29条【恶意使他人被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
利害关系人明知本人并未失踪,基于恶意而致本人被宣告失踪的,应当对由此导致本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4节 宣告死亡
第30条【宣告死亡的期间】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适用本条第
(一)项的规定。
第31条【下落不明期间的计算】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最后离开住所或者居所而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开始计算。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
第32条【危险事故中下落不明的人宣告死亡的期间】
自然人在危险事故中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根据现实情况确认其绝无生存可能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不受本法第30条第
(二)项规定的期间的限制。
第33条【死亡宣告申请】
宣告死亡应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死亡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宣告死亡不受前款所列人员的顺序的限制。
第34条【检察院申请宣告死亡的权利】
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不提出死亡宣告申请,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死亡宣告申请。
第35条【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关系】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自然人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利害关系人中有的人申请宣告失踪,有的人申请宣告死亡,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36条【死亡时间的确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告自然人死亡的判决中确定自然人死亡的时间:
(一)根据本法第30条第
(一)项规定被宣告死亡的,其死亡时间为法定期间届满之日;
(二)根据本法第30条第
(二)项规定被宣告死亡的,其死亡时间为意外事故结束之日;
(三)战争期间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其死亡时间为战争结束之日。
第37条【宣告死亡的效果】
宣告死亡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
第38条【死亡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尚生存的,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第39条【死亡宣告撤销的溯及力】
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的效力,溯及于宣告死亡时。
第41条【死亡宣告撤销的财产效果】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应当返还财产的尚存利益。
但合法取得财产的善意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前款规定的返还财产请求权,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应在知道死亡宣告后一年内行使。
前款规定的请求权行使期间为诉讼时效期间。
第42条【死亡宣告撤销前善意行为的保护】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利害关系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之前实施的善意行为,其效力不受死亡宣告撤销的影响。
第43条【恶意利害关系人的责任】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44条【死亡宣告撤销对于婚姻关系的效果】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第45条【死亡宣告撤销对于收养关系的效果】
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收养人为恶意的,其收养关系自始无效。
第46条【宣告死亡确定的死亡时间与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效果】
当本人被宣告死亡确定的死亡日期与其自然死亡日期不同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撤销死亡宣告。
因撤销死亡宣告而取得财产返还请求权的利害关系人,其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利害关系人知道本人确切下落或者本人自然死亡时间时开始计算。
第5节 人格权
第47条【一般人格权】
自然人的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的人格权不得转让,非基于法律规定,不得予以限制。
第48条【人格权的保护】
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加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第49条【生命权】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
禁止一切侵害自然人生命或者有可能导致生命丧失的非法行为。
第50条【身体权】
自然人的身体受法律保护。
人体、人体各部分,不得作为财产权利的标的。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的身体的完整性受法律保护。
但为自然人的健康而进行手术治疗并经本人同意或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除外。
为治疗或者医学试验的目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自然人可以捐赠其身体的部分器官,但非经捐赠人和受捐赠人的同意,不得扩散可以鉴别捐赠人身份和被捐赠人身份的任何信息。
在确定亲子关系的诉讼中,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通过遗传特征对人进行鉴别,但应征得本人同意。
在为医疗或者科学研究目的进行前款规定的鉴别时,应征得本人同意。
第51条【健康权】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
第52条【姓名权】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
禁止干涉、盗用、假冒自然人姓名或者对自然人姓名进行侮辱、贬损。
第53条【肖像权】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自然人的肖像。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侮辱、丑化自然人的肖像。
第54条【名誉权】
自然人享有名誉权。
禁止以任何非法手段贬低、侮辱、毁损自然人的名誉。
第55条【隐私权】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禁止窃取、窃听、偷录、偷拍他人隐私。
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披露或者利用他人私生活秘密或者实施其他损害个人隐私的行为。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56条【对遗体的保护】
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体由其亲属负责火化、埋葬,但不得进行使用、收益或者其他处分。
禁止对遗体、遗骨进行损害或者侮辱。
第57条【对死者人格的保护】
禁止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和名誉。
禁止非法窃取、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第6节 住所
第58条【住所的确定】
自然人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或者户籍所在地不明以及不能确定其户籍所在地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自然人离开住所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但住院治病的除外。
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自然人户籍所在地不明,同时无法确定其经常居住地的,与产生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最密切关系的居所视为住所。
第3章法人、非法人团体第1节一般规定
第59条【法人的定义】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非依法律规定,法人不得成立。
在外国设立的法人,为外国法人。
第60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取得和消灭】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解散时消灭。
第61条【法人的成立条件】
法人的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自己的章程或者组织规章,但机关法人除外;
(三)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独立财产或者经费;
(四)履行法律规定的法人设立程序。
第62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具有代表权的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活动,其后果应由法人承担。
第63条【法人的活动范围】
法人应当在章程或者组织规章规定的目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
法人超越章程或者组织规章规定的目的范围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64条【法人的独立责任】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设立并担负公共职能的法人,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65条【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代表权的人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具有代表权的人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之后,有权根据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追究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具有代表权的人的民事责任。
第66条【法人的住所】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67条【法人的名称权】
法人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使用、转让自己的名称。
禁止非法假冒、盗用或者侮辱、贬损法人的名称。
第68条【法人的名誉权】
法人享有名誉权。
禁止以任何非法手段贬低、侮辱、毁损法人的名誉。
第2节法人的设立
第69条【营利法人的定义、成立】
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经济利益并分配给其成员为目的的法人。
营利法人,非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不得成立。
第70条【公司法人的成立】
具备法定条件的公司法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而成立。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审核批准的,应当经过审核批准。
成立公司法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应当履行的申请登记程序,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71条【公司法人以外的营利法人的成立】
公司法人以外的营利法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
成立公司法人以外的营利法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应当履行的程序,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72条【非营利法人的定义、成立】
非营利法人,是指为社会公益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
非营利法人,非经有关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73条【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的成立】
有独立经费的国家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74条【捐助法人的定义、成立】
捐助法人,是指以慈善、社会福利以及教育、文化、科学研究、医疗等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并以捐助财产设立的法人。
捐助法人,应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并经登记机关登记而成立。
捐助法人在章程规定的目的范围内,可以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3节 法人的机关
第75条【营利法人的意思机关】
公司法人的股东大会,为公司法人的意思机关,有权决定公司法人章程的变更、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并有权监督董事会职务的执行以及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公司法人以外的营利法人的意思机关为社员大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法人或者其他国有独资营利法人的意思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76条【营利法人的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
公司法人的董事会为公司法人的执行机关,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授予的权限处理公司事务。
公司法人的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董事长是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人以外的营利法人设董事会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没有董事会的,其章程所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该法人的执行机关和法定代表人。
第77条【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
营利法人的章程或者股东大会、社员大会对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78条【非营利法人的意思机关、执行机关和法定代表人】
社会团体法人的成员大会,是社团法人的意思机关。
社会团体法人应设理事会并设理事长一人。
理事会是社会团体法人的执行机关,理事长是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设理事或者理事会,理事或者理事会应当根据依照捐助行为设定的章程所确定的目的管理事务。
捐助法人的理事或者理事长是捐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机关法人以及事业单位法人的主要负责人,是机关法人以及事业单位法人的执行机关和法定代表人。
非营利法人的章程、组织规章或者成员大会对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4节法人的变更
第79条【法人的变更】
法人存续期间如发生分立与合并以及组织形式、目的范围、注册资本、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方式等方面的改变,应向法人设立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如发生分立、合并,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凡法人变更未依法予以登记时,其变更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
第5节法人的解散与清算
第80条【法人解散的效果】
法人解散,是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消灭的唯一法定原因。
非经依法清算,法人不得解散。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81条【法人解散的事由】
法人因下列原因之一而解散:
(一)因违反法律而被强制解散;
(二)法人的目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完成;
(三)法人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发生;
(四)法人依法被宣告破产;
(五)股东大会、社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六)法人的成员低于法定人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前列的第(六)项,不适用于捐助法人。
前列的第(四)项,不适用于非营利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的解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82条【清算组的成立】
法人解散时,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利法人因被宣告破产而解散,其清算组的成立应当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第83条【清算组的职责】
清算组应当清理法人的财产,了结法人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收取债权以及清偿债务,依法处理剩余财产,并实施法律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84条【清算期间法人的活动范围】
在清算期间,法人应当停止清算目的范围以外的一切活动。
第85条【清算组的法律地位】
在清算期间,清算组是法人的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有权以法人名义实施清算目的范围内的一切行为。
清算组的行为,适用本法有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第86条【清算程序的法律适用】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法人的清算程序准用公司法有关公司法人清算程序的规定。
第87条【剩余财产的归属】
法人经清算后剩余的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处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88条【清算终结的法律效果】
清算组依法清算终结,并申请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消灭。
第6节 非法人团体
第89条【非法人团体的定义】
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的组织。
第90条【非法人团体的条件】
非法人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自己的组织章程或者组织规章;
(三)有自己享有处分权的财产或者经费;
(四)根据法定程序设立。
第91条【非法人团体的成立】
非法人团体非经登记,不得成立。
营利性非法人团体,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非营利性非法人团体,须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经登记机关登记。
第92条【非法人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非法人团体的主要负责人是非法人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非法人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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