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代理词原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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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代理词原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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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代理词原告
民间借贷代理词原告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代理人,现我们就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
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十分清楚。
xx年2月13日、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被告写下借条,表明收到借款。
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二张为证。
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双方之间所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双方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应返还借款及借款利息。
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双方于xx年2月13日、5月8日出具了2分借条,第二被告自愿为其借款担保,现被告无力偿还,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说没钱。
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不返还,所以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损失应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
谢谢!
代理词
审判员:
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刘梅的委托、指派我们诉刘晓芹、叶树青民间借款纠纷一审诉讼代理人。
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并结合本案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通过庭审调查以及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xx年6月4日,原告刘梅将10万元借给被告刘晓芹,被告将此款用于其儿子去美国留学所用。
该事实有被告于xx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为证。
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说会归还该借款,但迟迟不归还。
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的交付义务而被告却迟迟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
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合同法》第206条第2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自xx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晓芹向原告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被告刘晓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系被告刘晓芹和被告叶树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4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因此,该借款虽然是以被告刘晓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两被告均认可且被告叶树青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刘晓芹系个人债务。
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刘晓芹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合法,达到证明目的。
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了认可。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
xx年9月9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湖南##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被告##、***(以下简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立即偿还向原告借用的款项及利息。
首先,被告声称因买车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由被告##亲笔签字,被告***盖章的《借条》一张,《借条》中已载明借款的全部事实。
其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的期限为三个月,即被告应在xx年5月15日还清向原告借用的款项,该事实《借条》中已经明确载明,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迄今仍分文未还,因被告违背了诚信,故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与《*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本金法有据。
再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两分,且被告已按此标准支付利息至xx年9月14日,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违约在先,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最后,原告已在xx年10月31日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根据《最高*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自xx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
二、该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xx年2月14日至xx年5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两分支付借款利息至xx年9月14日,被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应视为连续履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连续履行或者分期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次履行之日起算,该案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三、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借款,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首先,《借条》借款处有被告“***”全称,该全称上该有公司公章,这就证明公司系借款行为人之一,另外借款还有被告##的亲笔签名,该借据是两个完全不相同的主体,该借款行为系公司和个人二人共同向个人借款;其次,被告##的行为不能看作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当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应在被告***盖章处有特别标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处签章,此时才能看作是代表公司行为在履行职务,而被告##签名处明确标注是借款人,该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再次,被告##以买车为由和***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当时从事汽车销售的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并非专用于公司经营,被告作为一般自然人没有高度注意义务,从更维护当事人权益出发以及《借条》的形式推断,该借款系被告##和被告***的共同行为,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事实,原告请求判如所请,依法有据,并且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法庭参酌采纳。
代理人:
年月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闫先生的委托,指派赵永恒律师担任闫先生诉姚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xx年3月12日借条所指的20万元与xx年3月13日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所指的20万元是否为同一笔借款。
原告的三次借款,有xx年3月12日借条(证据1)、xx年3月13日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据2)和xx年4月29日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据3)为证。
上述三份证据皆为直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41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xx年5月4日)中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4万元,先还本,后还息,截止xx年6月已归还28.9万元。
按照被告的陈述,被告多还了原告4.9万元(28.9万—20万—4万)。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其认为是多付的部分(即4.9万元),解释为多付了原告利息,还声称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其多付的利息的权利。
被告在第二次庭审(xx年7月21日)中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4万元,先还本,后还息,截止xx年6月已归还26.9万元。
按照被告的陈述,被告多还了原告2.9万元(26.9万—20万—4万)。
根据第二次庭审中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共还款26.4万元。
按照26.4万元这个数字,被告仍多还款2.4万元(26.4万—20万—4万)。
如果被告只向原告借了20万元,他为什么分别要多付4.9万元(如被告第一次庭审陈述)、2.9万元(如被告第二次庭审陈述)、2.4万元(如第二次庭审法庭查明事实)给原告?
为什么?
!
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被告向原告借了不止20万元。
按照被告的说法,被告xx年3月13日向原告借了20万,期限一年。
那么,到xx年3月12日还款期限才届至。
被告却在xx年6月28日还款1万元(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供的银行凭证)。
为什么?
!
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被告在归还第二笔20万借款。
借条日期为xx年3月12日,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日期为xx年3月13日。
显然,两者并非同一天形成。
而且,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时间发生在借条的日期之后。
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考量借条和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其通常呈现出两种现实可能性:
第一种可能:
被告在xx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但借款是在xx年3月13日通过银行汇款实际完成;
第二种可能:
被告在xx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在xx年3月13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再向原告借款20万元。
据被告陈述,xx年3月13日,被告和原告在徐泾镇农行通过银行汇款借款20万元。
汇款后,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
被告还陈述,被告写借条时没有注意,把日期错写成xx年3月12日。
按照被告的以上陈述,被告自己否认了上述第一种可能,不认可第二种可能,而是给出了第三种误写借条日期的说法。
既然原告和被告都不认可上述第一种可能,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应当得到尊重。
亦即,第一种借款事实的可能性得到排除。
原告的举证,再加上原告和被告对上述第一种借款事实可能性的排除,使得上述第二种可能由通常现实可能性变为现实。
首先,20万元不是个小数目,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被告关于误写借条日期的说法不属于现实中通常可能发生的情形,无法让一名社会的理性人信服。
其次,从原被告的借款还款交易习惯判断,被告的上述第三种说法也不能成立。
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分两种,即银行汇款凭证和原告出具的收条。
被告使用现金还款时,被告持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作为凭证;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还款时,被告持有银行汇款单据作为凭证,原告事后不再另外出具收条确认该还款。
上述做法,为原被告之间借款还款的交易习惯。
对被告而言,为还款交易习惯;对原告而言,为收款交易习惯。
从上述交易习惯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没有通过银行汇款后再出具收条或借条予以确认的习惯。
因此,被告的上述第三种说法也不能成立。
再次,从诚实信用原则判断,被告的上述第三种说法也不能成立。
假如采信被告关于误写借条日期的第三种说法,既然被告可以将借条的误写日期说成是xx年3月12日,那么,被告可不可以说将借条的误写日期说成是xx年3月11日、10日、9日、8日、7日、6日……?
而且,如果他可以误写,我可不可以误写?
大家可不可以误写?
诚如斯,那么,这个社会还有何诚实信用可言?
这个社会岂不要乱套?
因此,被告对其误写之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
被告提供不出证据证明的,其误写之说就不能采信。
到目前为止,除了被告自己的陈述,被告未能提出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其误写日期的上述第三种说法,因此,被告的上述第三种说法不可信。
从庭前调解到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多次向法庭作虚假陈述:
xx年4月11日,法庭组织原被告调解。
在法庭调解中,关于xx年4月29日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据3)对应的一万元,被告陈述说该一万元系案外人袁根浩向原告的借款(通过被告账户)。
xx年7月2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陈述说该一万元系原告归还原告的欠款。
姑且不论被告上述两种不同的说法孰真孰假,这两种自相矛盾的说法本身,就说明被告必有一次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
在xx年4月23日的被告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据6)中,被告说xx年向原告借了20万,xx年6月份把钱还完了(询问笔录第二页第一行);在xx年7月28日的被告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据7)中,被告说xx年向原告借了20万,xx年6月份把钱还完了,现在已经不欠原告的钱了(询问笔录第二页倒数第五、六行);在xx年5月4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其认为多付的部分4.9万元(28.9万—20万—4万),解释为多付了原告利息,还声称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其多付的利息的权利(第一次庭审笔录);在xx年7月21日第二次庭审中,经原告代理律师反复询问,被告陈述说,在被告xx年6月2日归还最后一笔5万元借款后,被告曾当面和原告确认双方还款到此结束(第二次庭审笔录)。
姑且不论被告上述三种说法孰真孰假,这三种自相矛盾的说法本身,就说明被告必定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
关于xx年4月29日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据3)对应的一万元,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将该一万元解释为原告返还被告欠款。
但是,就在xx年4月29日这个时间点,即使按照被告的说法,被告也还欠原告20万元未还。
在被告尚欠原告20万的情况下,原告却要返还被告一万元欠款,被告又不能提供原告欠款的凭证,这个说法岂不是荒唐滑稽?
在xx年4月29日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据3)对应的一万元这一环节,被告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
在还款的细节上,被告也多次向法庭作虚假陈述。
以xx年12月23日的5000元为例,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已经自认该5000元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但是,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却主张该5000元为归还原告的借款。
在该5000元一点,被告再次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
被告在向法庭作虚假陈述的同时,也透支了法庭的信任。
法庭还会相信一个为了一己之私,罔顾事实的当事人的单方面陈述吗?
同时必须指出,原告向法庭的陈述,皆为事实,没有一处虚假。
如法庭发现原告陈述有不实之处,原告愿意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在xx年4月23日被告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第2页第11~12行),被告陈述,“我手上的钱周转不开,那个时候闫先生也在这个工程上做防水,于是我就跟他说了说,向找他借点钱,他当时答应了,说过年后带过来。
”
“带过来”什么?
如果原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款,而非通过现金方式借款,需要过年后“带过来”吗?
对此,在xx年4月23日原告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第2页第9行),原告作出了明确解释,“我于xx年3月12日借给姚先生200000元,付的现金。
”
综合考量原告和被告分别于xx年4月23日在派出所所作的陈述,可以清楚地看出,一笔巨额的现金露出了端倪。
这笔巨额的现金哪里去了?
因此,原被告双方于xx年4月23日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佐证了被告借款41万元的事实。
被告提供录音证据,其目的是企图证明原告在周庄镇司法所处理期间,只自认了20万借款,而未曾自认(即主张)40万借款。
原告在录音证据中多次陈述,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是40万。
并且,被告在录音材料中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是40万,一张汇单,一张借条,一共40万(在周庄镇派出所和司法所处理期间,原告因随身没有携带最后一笔一万元借款的银行凭证,原告在该次处理过程中,没有主张该一万元)。
因此,该录音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出借4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但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周庄镇司法所处理期间,只自认了20万借款,而未自认(即主张)40万借款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在其xx年4月23日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第2页第4行)陈述,“我在振坤公司做建筑,闫先生做屋面防水工程的,……”。
被告在其xx年7月28日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第2页倒数第3~4行)陈述,“我在xx的时候在城北玉山镇接了一个工程,因为开发商的钱没有及时支付,我手上的钱周转不开,那个时候闫先生也在这个工程上做防水……”。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xx年5月4日)中陈述,“原告承接了几万平方米的屋面防水工程。
”(第一次庭审笔录)。
由被告的以上陈述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的交往最迟始于xx年,被告知道原告承接屋面防水工程,承接的工程还很大(数万平方米)。
xx年,当被告缺少巨额资金时,想到向原告借款,这种想法本身就说明了原告的经济实力。
在生意场上,被告对原告经济能力的了解程度,远远超过法庭和代理律师。
被告都自认了原告的经济实力,他人还有什么理由去质疑原告出借给被告的41万元的呢?
对可以承接几万平方米防水工程的原告来说,41万是个很大的数字吗?
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41万元,有三份直接证据证明。
被告事后还款情况及原被告双方于xx年4月23日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也可以佐证被告借款41万元的事实。
被告多次向法庭作虚假陈述,不讲诚信,并且其未能向法庭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被告关于误写借条日期的说法不能成立。
此致
昆山市*
原告代理人:
赵永恒
xx年9月5日
原告郭明理与被告郭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xx)鲁*41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明理,男。
委托代理人李万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东阳,男。
原告郭明理与被告郭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怀庆独任审判,于xx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于xx年6月2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明理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万福、被告郭东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明理诉称,被告因急用钱于xx年12月23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xx年3月30日还清,但被告只于xx年12月8日还本金5000元,下余部分不予清偿,现请求:
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东阳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真相不符。
xx年12月23日,新峰街人南建生找被告借钱,被告称借不到钱,当时南建生给被告承诺借3万元到期还13万元,被告认为这是天价高利贷,被告找原告协商,借原告3万元,使用3个月,到期还原告5万元成交。
当时,南建生给原告打了13万元的借条,被告也签了字,南建生把3万元拿走后,被告又给原告打了5万元的欠条,当时被告就把13万元的欠条撕毁。
后来被告和原告多次找南建生索要未果,期间南建生曾两次给原告写过保证,但均未兑现。
原告以被告写的借条过期,不能参加诉讼为由,xx年12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先还5000元,以延长诉讼时效。
原告以被告把南建生打的13万借条撕毁,南建生两次写的保证条不是原告借条,不能作为
证据参加诉讼为由,用被告给原告打的5万元借条作为证据起诉被告,实属不当,原告应起诉债务人南建生,不应起诉被告,退一步讲,被告给原告打的5万元借条,被告认为,3万元使用3个月还本金5万元属高利贷,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确实付出了3万元,理应扣除被告已还的5000元,下余25000元加上国家银行利息,由南建生归还原告,请求南建生到庭澄清事实真相,将其追加为第二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xx年12月,案外人南建生向被告郭东阳借款,并言明:
借3万元到期还13万元。
被告郭东阳为了赚取南建生的高额利息,于xx年12月23日上午找到原告郭明理协商借款事宜,郭明理同意后,被告郭东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
“借条,借到郭明理现金伍万园正(50000元),(郭东阳印章)。
09年3月30号还清,借款人,郭东阳(印章),xx年12月23号。
”借条出具后,因原告家中无现款,原告就让被告郭东阳下午取款,下午被告郭东阳和南建生一起到原告郭明理住处,原告郭明理将现金5万元交给了被告郭东阳。
借款到期后,被告郭东阳于xx年12月8日归还原告5000元,并又给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该条据载明:
“关于借郭明理伍万圆,现归还伍仟圆,下余部分xx年4月30日前还完。
郭东阳(指印),xx.12.8号”。
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该借款系南建生所借,只有等南建生归还其后,才可以归还原告为由,拒绝还款,引起原告诉讼。
另可认定,诉讼中被告称案外人南建生给其打了一个45000元的欠条,如让其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就起诉南建生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郭东阳清偿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签名盖章捺印的借条、条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长期使用原告款项不予清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以被告把南建生打的
13万元的借条撕毁,南建生所写的两份保证条不是原始借条,用被告给原告打的5万元借条作为证据起诉被告实属不当,原告应起诉债务人南建生,应追加南建生为第二被告,且借3万元使用3个月还5万元属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
因该案所涉及的借款系原告郭明理直接借给了被告郭东阳,被告郭东阳收到借款后,又转给其他人,系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与原告无关,同此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且原告对被告所述当时借3万元到期还5万元,及南建生给其打了一份13万欠条,和两份保证条予以否认,被告又无足够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东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明理清偿借款45000元。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郭东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
审判长任怀庆
审判员赵继文
审判员郭易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东?
N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夏XX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庭前调查了解和今天的庭审,现结合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夏XX与被告刘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xx年10月30日,被告刘X向原告夏XX借款,双方约定:
借款金额120万元,一个月内还清。
被告刘XX向夏XX出具了借条,当天,夏XX向刘XX指定的账户转账1128000元。
双方的借款约定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刘XX在借条到期后未归还借款,经原告方多次催款,被告方通过其丈夫还款70万元本金,下欠50万元本金至今没有归还。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被告刘XX不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本案中,被告刘XX到期拒不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这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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