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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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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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题
1.?
1995年,中国籍公民超耿虎与日本籍公民佐佐木智子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取名赵小虎。
1998年,佐佐木智子独自回日本居住。
2000年,赵耿虎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
佐佐木智子同意离婚。
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
佐佐木智子要求将赵小虎带回日本,由她抚养,赵耿虎要求赵小虎留在中国,由他抚养。
问:
1本案应适用何国法作准据法?
2赵小虎应由其父抚养,还是应由其母抚养?
1)本案涉及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
对监护权的法律适用,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各国多主张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或法院地法。
赵小虎在中国出生,其父是中国公民,赵小虎具有中国国籍。
本案在中国提起诉讼,法院地法是中国法,所以,监护权的归属应适用中国法。
对抚养权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赵小虎在中国出生,具有中国国籍,其父是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赵小虎出生后,一直在中国生活,这表明赵小虎与中国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另外,日本《法例》20条规定:
“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
根据日本的法律,本案也应适用中国法律2).我国对涉外监护、抚养亦无明确的实体法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曾对中国公民和前苏联公民之间的子女监护和抚养问题作过批复。
批复的基本精神是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其子女由中国公民监护、抚养为宜。
我国法院可参照这一批复,判赵小虎由赵耿虎监护、抚养。
2.中国某土产公司与新加坡某公司签订红枣买卖合同,由中国某土产公司向新加坡某公司出
口一批红枣。
合同规定,中国某土产公司向新加坡某公司出口的红枣的等级为三级。
合同签订后,新加坡某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了信用证。
交货时,中国某土产公司因库存三级红枣缺货,遂改用二级红枣交货,并在发票上注明;二级红枣,价格不变,仍以三级货价计收。
中国某土产公司认为,货物的品级比合同规定的高,且价格不变,买方不会提出异议。
可事实恰好相反,发货后,中国某土产公司到银行议付货款,开证行拒付货款,理由是单据与合同不符。
中国某土产公司要求新加坡某公司修改信用证,被拒绝,新加坡某公司指责中国某土产公司违约,要求承担违约责任问:
I调整信用证关系的法律是什么?
2开证行是否有权拒付贷款?
在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中,调整信用证关系的法律通常是各国普遍选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卖方交付的议付货款的单据,必须与合同中的约定相一致,做到单单相符,单证相符。
如果卖方交付的议付货款的单据与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单单不符或单证不符,银行有权拒付货款。
本案中,中国某土产公司交付的发票与合同中的规定不符,银行有权拒付货款。
3.日本某公司于1988年5月7日向日本专利机构提出“防眼疲劳镜片”发明专利申请。
之后,该公司于1988年10月3日以相同的主题内容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了优先权书面声明,并于1988年12月25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第一次在日本提出专利申请的文件副本。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7月也成功地研制出一种用于减轻因荧屏所造成眼疲劳的镜片,这种镜片和日本某公司的镜片相比,无论在具体结构、技术处理,还是在
技术效果上都是相同的。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9月10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保健镜片”的发明专利申请。
(注:
中国、日本同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加入国》)问:
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给谁?
为什么?
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日本某公司。
中国、日本两国共同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因此,本案中专利权授予给谁的争议应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为依据进行断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了优先权原则,发明专利申请的优先权为12个月。
我国法律
规定外国人在我国申请专利,只要按我国的法律规定提交了必要的文件,就享有公约规定的优先权。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虽然先于日本某公司在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但这种申请行为不足以对抗公约规定的优先权,所以,该项专利权应授予日本某公司。
4.王钰、杨洁敏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阿根廷。
因发生婚姻纠纷,阿限廷法律又
不允许离婚,夫妻二人于1984年按阿根廷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
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予以承认和协助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给我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的复函指出:
我国驻外使馆办理中国公民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
该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沾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该分居协议系按照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故只能按照阿根廷法律规定的程序向阿根廷有关方面申请承认•如果当事人要想取得在国内离婚的效力,必须向国内原婚姻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手续•问:
请用国际私法理论解释我国为什么不承认和协助执行王、杨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
王、杨二人的分居协议是技照阿根廷法律达成的,阿根廷不准离婚的法律与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承认和协助执行王、杨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有悖我国的公共秩序,所以我国不能承认王•杨二人分居协议的能力•一国法院及一国驻外使馆承认与执行的只能是一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不能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5.中国公民忻XX与中国公民曹XX1944年在中国结婚,婚后生育二女。
曹XX1949年去台湾,1957年去美国,1991年加入美国籍。
双方分离后,常有通讯联系,忻XX1975年赴美与曹XX共同生活1984年后,曹XX每年回国一次,并购买、翻建了三套住宅。
1989年,忻XX与曹XX在美国发生矛盾,曹XX独自来中国与一妇女同居。
忻XX要求曹XX与同
居妇女断绝关系,曹不听,反到美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获得离婚判决1991年3月,曹XX
又来中国,于8月17日与原同居妇女到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
1991年12月14日,忻XX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曹XX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和扶养费。
问:
中国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
?
?
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作准据法?
阐述其法律根据。
1曹XX在美国获得的离婚判决在中国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是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的前提条件2美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未发生法律效力。
因为曹XX未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该判决。
我国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实行宣告制。
只有当事人申请,法院作出裁定,宣告我国承认某一判决,该判决在我国才发生法律效力。
所以,中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忻XX
在中国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应适用中国法律作准据法4•根据:
《民法通则》中国公民与外国
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律。
I
1.1986年4月30日,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和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塑料编织袋买卖合同,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向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购买110吨塑料编织袋,价格条
件CIF950美元/吨,装期1987年2-3月。
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按照合同交付的第一批货物于1987年2月27日在大连港装运,第二批货物分两批于同年3月7日和3月27日在大连港装运。
对上述两批货物,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提单开出之日起90天内信用证付款。
但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以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违约为由,申请挪威王国法院扣押上述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
据此,开证行东方惠理银行已书面通知中国银行,该两批货物价款至今未付。
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判令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
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抗辩请问1)本案大连市土
产进出口公司向中国法院起诉,当地中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2)本案能否适用中国法律,
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1)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合同纠纷,虽然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己抢先在挪威王国法院申请扣押应付给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的货款,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律,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就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中国法院起诉,该地的中国法院有管辖权2)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由于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中国,起运港在中国,而且按照CIF价格条件是由作为卖方的甲公司自付运费、保险费并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故本案中与合同由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是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
1•澳大利亚公民方某于1990年8月底来中国广东观光旅游,在此期间与原告中国公民柳某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
方某在广东观光两、三天后便返回了澳大利亚1991午7月17日,
方某再次来到广东,与柳某相处一个星期后,便于同月25日在广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由于双方婚前相处的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且婚后柳某拒绝与方某同居,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互相埋怨1991年8月2日,柳某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起感情,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为理由,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方某离婚。
方某在答辩中也认为双方大妻关系确难以维持,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婚后所购的录像机一部归其所有。
柳某对此表示同意请问1)本案当事人能否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离婚?
2)
对于本案,受理法院有无管辖权?
如有,应适用何国法律审理?
答:
1)在中国,根据民政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6条的规定,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不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律按诉讼程序办理,不适用行政程序办理,即此种离婚不能按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获得离婚的法律效果中国公民对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离婚之诉,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对于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国婚姻法审判。
2•边某和王某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巴西。
因发生婚姻纠纷,巴西法律又不允许离婚,夫妻二人于1986年按巴西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巴西大使
馆领事部予以承认和协助执行问:
我国应否承认和协助执行边、王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
为什么?
答:
我国驻外使馆办理中国公民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该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
该分居协议系按照巴西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故只能按照巴西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巴西有关方面申请承认。
边、王二人的分居协议是按照巴西法律达成的,巴西不准离婚的法律与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承认和协助执行边、王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有悖我国的公共秩序,所以我国不能承认边、王二人分居协议的效力。
一国法院及一国驻外使馆承认与执行的只能是一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不能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19.一俄国代理商在俄国某港口将货物装上一艘德国船,途径英国赫尔港,准备交给收货人凯麦尔,收货人是英国人,住所也在英国,船在挪威海岸附近出事,但货物安全地卸到了岸上。
船长把货物卖给一个善意的第三人,第三人又在挪威把货物卖给了本案被告塞威尔,由被告运往英国,收货人凯麦尔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物。
根据挪威的法律,船长在本案所发生危难的情况下,有权出卖货物,善意买方有权取得货物所有权;但是船长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而出卖了货物,则要对货物的原所有人负责。
英国法院认为被告塞威尔根据挪威法律取得货物的合法所有权。
挪威是买卖成立时的物之所在地,其法律应得到适
用。
因此,英国法院驳回了凯麦尔的诉讼请求。
问:
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何种”系属公式”?
并对这一
系属公式进行解释。
20.
21.答:
在本案的审理中,英国法院是以”物之所在地法”处理本案纠纷的。
”物之所在地法”是国际私
法解决物权法律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则。
”物之所在地法”,即物权关系客体所在地的法律。
不动产物权依物
之所在地法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了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物之所在地法”适用于对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或区分,物权客体的范围,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物权的保护方式等。
”物之所在地法"并非是解决一
切物权问题的唯一冲突原则,例如运选中的货物的物权关系、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等均为解决物权关系的例外。
22.
23.20.1999年7月8日,委内瑞拉烽火航运公司所属巴拿马籍”烽火轮”自中国天津新港驶往目的港香
港。
7月10日,该轮与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所属的”长江轮”相撞。
碰撞结果是:
”烽火轮"
机舱和住舱进水,船尾下沉。
长江轮右舷船尾以及左舷中部船体受伤。
此后,长江轮恢复航线开往新加坡
港。
同年12月,烽火轮获悉长江轮抵达中国秦皇岛港,遂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天津海事法院受理了该案件,但未能查明巴拿马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征得双方同意后,适用了《民法通则》并参照国际惯例处理了此案。
问:
1)天津海事法院应适用何国法律?
为什么?
2)天津海事法院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
法律依据是什么?
24.
24.答:
1)应适用巴拿马法律。
因为本案中的”烽火"轮和"长江"轮都在巴拿马共和国登记注册,都悬
挂巴拿马国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际惯例,应该适用船旗国法,即巴拿马共和国法律。
2)两个船东的经营地分别在委内瑞拉共和国和新加坡,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出有关
巴拿马的民事、海事、商事方面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我国法院也未能查明该国法律。
在这种情况下,
我国法院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
的意见(试行)》规定:
”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因而应适用了《民法
通则》及国际惯例处理此案。
26.
25.21.1998年初,英国芳薇公司与宁波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拟在宁波市某公园南大门合资兴建综合娱乐场所"宁波大世界”。
开发公司遂要求赴英国就芳薇公司投资的设施性能等进行考察,费用可由芳薇公司垫
付,待合作后补偿。
为此,芳薇公司于1998年11月15日、1999年1月6日两次向原告发出邀请函,允
诺在英国逗留期间食宿及交通等将予承担。
双方经协商,于1999年2月5日达成《关于开发公司赴英考
察事宜协议》。
协议约定:
(1)开发公司派以王某为首的五人小组赴英国考察,由芳薇公司发邀请函。
(2)
在英国期间费用暂由芳薇公司支付,待合资后从利润中提取弥补。
如不能合资,开发公司以其它形式弥补芳薇公司所垫付的资金。
(3)根据市政府意见,开发公司在1999年5月动工兴建。
(4)由芳薇公司协助
办理考察手续及签证,考察时间为15天,芳薇公司代理人丁某、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分别在协议上
签字,并加盖开发公司公章。
1999年3月17日,高某等一行5人赴英国实地考察,共花食宿、咨询等费
用12397英镑。
同年3月28日,双方当事人在英国伦敦市签订了合资兴建”宁波大世界”合同。
考察回国
后,该合同报批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未获批准。
嗣后,双方协商,由开发公司以宁波市富锦小区一套二室商品房偿付该出国考察费用。
因开发公司未兑现,芳薇公司遂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
我方与被告开发公司洽谈在宁波市建设大型游乐设施期间,开发公司要求我方发函邀请其赴英国考察,并垫付在英国期间的一切费用,待合资后从利润中提取相应资金支付,或以其它形式给予补偿。
被告开发公司赴英国考察后,拒付在英期间由我方垫付的费用12397英镑,要求被告开发公司履行协议,偿付垫付的资金。
开发公司答辩称:
与芳薇公司签订的合资项目合同未批准,应视为无效合同,不发生违约,赴英国考察费用亦不能全部承担。
问:
I)本案的性质是什么?
2)本案应适用哪国法律?
28.
29.答:
1)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在中国境内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协商签订了中方去英国考察、外方
提供在英国期间的考察费用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由于双方还同意此笔考察费用将来从合资企业的利润中补偿外方,如不能合资则由中方以其他形式偿付,故在双方之间成立涉外合同之债。
双方当事人虽签订有合资兴建”宁波大世界”的合同,此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经报批未获批准,该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争议及遗留问题需要处理,故本案仅是单纯的涉外合同之债争议。
2)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之
债的争议,在合同中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按照原《合同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该合同是在中国境内签订的,债务人为中国法人,债务履行地也在中国,债权人又是向中国法院起诉的,故中国法律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30.
31.
1958年,
22.中国公民张某原与丈夫蔡某侨居马来西亚,解放初期,张某偕子女回中国厦门定居。
张某用丈夫蔡某寄回的侨汇购买了厦门市住房一座,房主登记为张某。
此后,其子女又先后出国或去香港定居。
1987年,张某申请去香港定居获准。
因在厦门已无亲人,欲在出境前将此房卖掉。
经人介绍,张某在未取得其丈夫同意情况下,与印尼华侨吴某于1989年4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以人民币15000
元出卖给吴某。
签约后,张某收取了大部分房款,并将部分房屋交给吴某居住。
同年10月,双方前往房
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张某未能提供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房管部门未给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此
后,张某因身体原因,未去香港定居;同时,其夫蔡某得知其卖房之事,从国外来信指责,并通过律师到房管部门,要求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在此种情况下,张某向吴某表示要求取消买卖房屋契约,各自返还已收取的房款和占住的房屋。
吴某因坚持房屋买卖有效,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吴某于1990年11月起诉
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
问:
1)本案应适用哪国法律?
2)张某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
是否有效?
32.
32.答:
1)双方争议的问题涉及到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问题,该不动产在中国厦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2)
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本案争议之房屋是张某与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一方处分时,双方仍是夫妻关系,因此,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一直未改变。
共同共有的财产,依我国法律规定,需得全体共有人同意才可以做处分之行为。
共有人之一未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除第三人善意取得外,不发生处分之效力。
本案张某在办过户手续时,房管部门已经指出其没有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不能认为原告是善意的。
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房屋所有人由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
本案作为共有人的蔡某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张某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应属无效。
34.
33.23.1994年8月,一俄罗斯货船”斯大林号"停泊在我国渤海海域,等候进入天津港卸货,海上突然
刮起八级大风,另一艘俄罗斯”列宁号"货船恰好驶过,两船相撞。
两艘货船及其所载货物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双方就由此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
”斯大林号"所属的轮船公司将此案交由
天津海事法院审理,要求法院判决”列宁号”由于操作不当而给”斯大林号”造成的经济损失。
问:
本案应适
用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为什么?
36.
34.答:
应适用俄罗斯法律。
本案涉及到国际私法中的侵权行为及其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对于侵权行
为之债准据法的确定,参与了目前国际上有关规定以及各种理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
条规定:
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中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3条规定:
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
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本案中,两艘船舶在中国渤海海域发生碰撞,侵权行为地在中国,但两艘船都是俄罗斯籍,依我国《民法通则》既可以适用中国法律,也可以适用俄罗斯法律。
而依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两船同为俄罗斯籍,无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都应适用船旗国法律。
《民法通则》是一般法,《海商法》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本案中,天津海事法院应以俄罗斯法律作为侵权行为之债的准据法。
38.
35.24.1989年7月10日,许某被大连甲公司聘为外派船员,双方签定了《外派船员合同书》。
甲公司
的和大连某拆船公司乙公司签订有《雇用船员合同》,同年7月25日许某即被外派受雇于乙公司所属的巴
拿马籍”惠顿"轮.任该轮大管轮之职,期限为一年。
许某受雇后,即随船工作。
1989年11月28日,"惠顿
'轮在土耳其汉杰港卸货,许某在机仓紧固舵机底座螺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指亦受伤。
经当地医院
简单处理后,于同年12月1日被送回北京。
经国内医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受伤的左手食指被截掉一节。
许某出院后,多次找乙公司解决伤害赔偿之事,均被拒绝。
许某遂于1991年7月1日向大连海事法
院起诉,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13条的规定,是甲公司为了船员利益而争取到
的船东对此种雇主责任的承诺。
故要求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工资损失和医疗费。
请问:
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依据是什么?
40.
36.答:
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
所地法律。
”本案属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关系,案件中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土耳其国,似乎应适用土耳其法。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的解
释,”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
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据此可见,我国审判实践上对侵权行为地的理解,没有限制在”侵权行为发生地"上,而
是采取较为灵活的解释。
因此,许某回国治疗时被确诊而截指,并因此而付出医疗费,也可被认定为是一种侵权行为的结果。
这种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因而可按上述解释选择适用中国法。
另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国籍相同,并均在中国有住所,根据同条规定的后半段,也是可以适用中国法的。
1.1997年8月,法国商人比尔从武汉市某大酒店打的到火车站。
车到站后,比尔将一装有贵重物品的手提包遗忘在出租车内。
司机凌某发现皮包后,寻找失主,未果。
比尔丢包后,在武汉人民广播电台《武
汉晚报》上播发寻物启事,称送还丢失皮包将给以酬谢,并公布了联系方式。
第二天,凌某将皮包送还
比尔。
比尔兑现承诺,付了酬金。
比尔皮包失而复得后,委托中国籍的范女士向武汉市公管处投诉。
公
管处几经周折,查到收受酬金的凌某。
公管处通知凌某到公管处说明情况。
凌某承认接受酬金的事实,并写下”拾物经过”。
3月10日,凌某将酬金交到公管处,由公管处交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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