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瑕疵及立法完善制度06174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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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瑕疵及立法完善制度061740
论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瑕疵及立法完善
摘要:
离婚不仅在双方婚姻当事人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而且还直接涉及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从而对家庭和社会都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离婚就成为整个婚姻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
登记离婚作为当事人离婚的一种最重要的方式,同时也体现了意思自治,由于其简单易行、快捷、能有效保护当事人的隐私而被广为采。
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优越的制度背后存在的社会弊端,制度的缺陷及漏洞我们必须正视。
我们应该抓紧通过完善立法来弥补缺陷,修补漏洞,从制度层面限制离婚自由,确保法律的公平正义,从各个方面完善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
关键词:
登记离婚、意思自治、立法缺陷、完善、构想
、离婚现状与我国登记离婚制度之间的关联性分析
(一)高离婚中映射出的制度缺位
判决离婚基本稳
2.数据二:
1.数据一:
①单位:
(万对)
年份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69.1
104
118.
4
129.
1
145.
7
160.
9
180
.2
201.
2
214.
8
220.
3
法院
判决
离婚
58.3
60.7
61.9
62.2
64.1
65.9
66
66.6
67.2
68.1
表1-1
从表1-1看出,自2003年,我国民政部登记离婚数量大幅上升。
从表中我们可以了解到从2003年到2012年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离婚案件以每年至少20万对的速度增长,而法院
单位:
%o
指标
03年
04年
05年
06年
07年
08年
09年
10年
11年
结婚率
6.3
6.65
6.30
7.19
7.50
8.27
9.10
9.30
9.67
离婚率
1.05
1.28
1.37
1.46
1.59
1.71
1.85
2
2.13
从表1-2.表1-3可以看出我国的离婚率持续走高。
2003年离婚率为1.05%0,2004年为
1.28%。
,比上年增长了0.23个千分点,并且从表中的数据看到从2003年到2011年每年都保
持这个增长点。
1问题一:
婚姻当事人通谋离婚,规避法律责任
2•问题二:
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登记离婚,法律该如何救济
3.问题三:
登记机关是否应给做一些实质性的审查,值得思考
婚登记制度的瑕疵,给当事人离婚提供了钻法律空子的机会,出现了造成善意第三人受到负面影响的局面,合谋离婚,以离婚来逃避债务,已经屡见不鲜。
有如我国法律对“一夫两妻”的这种尴尬问题是否能保护无知方的合法权益。
协议登记离婚后,仍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这种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又为何通过了登记,这正是我国现行登记离婚制度不完善的体现。
(二)离婚率持续上升的法社会学分析及对社会的负面影响
离婚率上升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它是一个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名族、家庭结构、立法规定、司法控制、伦理道德观念、人口结构等多元复合机制,是这些社会现象和社会道德观念的发展变化在婚姻关系中的综合反映。
①
夏吟兰教授认为:
“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等主要国家的协议离婚制度中,我国的登记离婚制度是最自由的离婚制度之一”。
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一个方面,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离婚自由是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
当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时,解除这种婚姻关系是当事人的权利和自由。
②我国的登记离婚制度长期以来受到公权力的介入,但是自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以明确的条文减少对权力的限制,让当事人自己决定自己是否离婚,是否结婚,更加体现了婚姻自由原则,充分张扬了“个人意思自治”,使离婚自由进一步以法律的形式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离婚自由与社会正义是两个重要的法律价值,是人类不懈追求的永恒目标。
如果说离婚自由本身实现了当事人的个人自由,那么离婚所带来的负面问题则可能关系到社会的正义。
③笔者认为,离婚自由是一种相对的自由,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自由。
《婚姻法》虽然对离婚婚的法定条件作了规定,划清了在离婚
1夏吟兰:
《离婚自由与限制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页
2《离婚自由与限制论》夏吟兰著,中国政法大学岀版社,第47页。
3《离婚自由与限制论》夏吟兰著,中国政法大学岀版社,第49页。
登记方面的合法与违法的红线,但这并不意味这对当事人离婚自由的限制,恰恰相反,新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及疏离监管导致的漏洞给当事人离婚自由提供了借口,进而出现了一系列虚假离婚、草率离婚的现象。
如果我们的国家把这种恶劣的社会现象无限制的持续扩张,何谈社会的正义,又如何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因此,怎样让自由与正义处于平衡状态,急需我国立法的完善。
从制度和价值两方面分析我国现代离婚率上升的主要原因
一是制度层面:
也就是现代婚姻立法的变化。
由于社会的变革,时代的进步,就我了解的数据显示,我国几乎每一次的婚姻立法都会导致我国离婚率的上升,我国现正处于第四次离婚高峰期。
从上面我列举的数据我们明显地发现2003年
又是一个回升,这与国务院在2003年8月颁布的《婚姻登记条列》有着必然的联系。
新的条列大大简化了登记离婚程序,无需单位开具离婚证明,只要是想离婚的夫妇当天就可以在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手续,登记机关也不做实质性的审查,而这与去法院进行诉讼离婚相比,成本地、时效快。
但是问题恰恰出现在这里,制度的缺口使违法者有空可钻,为那些虚假离婚、草率离婚打开了方便之门。
因此,笔者认为现代离婚率上升的主要原因是新法的出台。
二是婚姻价值观方面:
可以不从以下五个方面说明。
原因一:
婚前对婚姻期望过高。
部分夫妻婚前相处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全面,婚后性格差异渐渐显现,最终导致矛盾不可调和。
原因二:
压力大,心情易烦躁。
现代人的生活节奏加快,就业竞争激烈,工作压力增大,人的心情极易烦躁,因而引发家庭矛盾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大。
原因三:
对婚姻品质要求提高。
现代家庭正在从非核心式家庭向核心式家庭过渡,人们对于生活品质以及婚姻品质的要求都有所提高,不再满足于单纯的付出和平淡的生活。
原因四:
女性经济地位提高。
年轻一代女性社会地位及经济地位得到提高,不再依附于丈夫和家庭,择偶观念、家庭观念、离婚观念都产生了变化。
原因五:
外因诱惑。
外遇、婚外情,如今报刑、杂志及电视上时常出现的话题,而人们的婚姻也正在实实在在地经受着外因的影响,配偶出轨也是离婚的原因,现在就以图标的形式展示在某次社会调查中各自所占的比重:
在我们处在优越的制度下享受个人意思自治,呼吁离婚自由,解放人性,保护人权的同时,我们是否也该冷静地考虑一下高离婚率给我们的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
1.离婚使妇女因抚养孩子贫困化夫妻双方离婚后,妇女一般处于弱势地位,
有的妇女将会处于生活无保障的地步,再加上抚养孩子,加重了自己的负担,社会压力增大,物质生活水平下降。
2•离婚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的发展
离婚不仅给双方当事人造成一定的影响,更会给未成年的心里、行为模式等产生重,大的影响。
我国的学者研究表明,离婚家庭的孩子在各种心里状态上都比正常家庭同龄儿童差,他们容易形成抑郁、憎恨、易怒、自卑、多疑、胆小、孤僻、情绪不稳定等多种心理特征。
①同样,离婚率上升会导致未成年犯罪的比例持续上升,相关调查也反映这一现象。
就全球而言,未成年人的犯罪比例持续上升,而这与离婚率的升高密切相关
3•离婚会导致善意第三人(债权人)财产损失
在现实生活在夫妻双方为逃避债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取得假离婚,债权人的财产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实现债权的成本将大大增加,进而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债权人在无法追偿到债务的情况下,往往会寻找司法机关来救济,法院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往往会启动司法程序,虽然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保障,那么是谁又给我国的司法资源的浪费买单,值得我们去思考。
(三)、离婚的比较法考察
法国的两原离婚制度中我们可以看到,一方面对当事人的离婚请求期做了限制,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滥用离婚自由权,另一方面设置了离婚考虑
期,有利于当事人静下心来认真对待婚姻,避免一些因一时冲动而提出的离婚,同时在对子女的保护方面做出了规定。
《日本民法典》②同样对协议离婚的范围做了限制性的规定:
第763条规定:
夫妻可以协议离婚。
第739条规定:
夫妻双方离婚应按照户籍法的规定进行申报,方才发生效力。
第738条规定:
禁止产人婚姻。
第747条规定:
欺诈、胁迫婚姻的撤销的规定,准用于协议离婚。
日本的登记离婚制度对当事人协议离婚做了严格的限制,并建立了统一的瑕疵离婚登记无效制。
。
德国民法典第15468对婚姻破裂做了三项例外的规定:
第一,婚姻双方分居未满一年,原则上不准离婚。
第二,虽然婚姻已经破裂,但是基于特别的理由,为了维护婚姻产生的未成年人子女的利益又维护婚姻必要的,不得离婚。
第
三,虽然婚姻已经破裂,但由于特别情况,离婚对反对离婚的配偶过于苛刻,不得离婚,二条和第三条被称为“特殊条款”或“苛刻条款”。
这是对婚姻破裂的
一种限制,目的在于防止离婚请求权人滥用离婚权而损害未成年子女和另一方配偶的利益。
同时,我国港澳台地区对离婚制度做了比较严谨的规定。
香港实行诉讼离婚制度,对离婚在《香港婚姻诉讼法条例》中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第12条第一款规定:
除第二款另有规定外,从结婚之日起3年内(一下简称“指定日期”)不得向法院提起离婚申请。
第二款规定:
如果申请人的境况非常困难,或被告人的行为极端恶劣,法院在接获请求时,可以以此为理由,批准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离婚申请。
《澳门民法典》第1628条明确规定:
“离婚可分为两愿离婚及诉讼离婚"。
②《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第136页
两愿离婚是双发均同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的离婚。
包括一下情形:
如果双方没有未成年人,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民事登记局申请两原离婚,但是如果有未成年人,必须通过司法程序办理离婚手续。
第1630条规定:
“结婚逾一年的夫妻,才能申请两原离婚”从澳门民法典我们可以看到,澳门的两愿离婚可以
通过司法程序,也可以通过行政程序办理。
但是行政程序的适用范围很小,仅适用于那些夫妻双方同意离婚且无夫妻共同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并且对申请协议离
婚的时间做了限定,既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又有利于防止当事人草率离婚,值得我们借鉴。
二、我国登记离婚的制度性缺陷
笔者认为我国在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离婚自由做了一定的限制,具有一定的进步性,是一部比较健全和完善的法律。
2003年我国新的《婚姻登机条例》的出台,开创了我国婚姻登记从单位监管到自己责任的新时期。
这样在保护了当事人的隐私、维护离婚自由方面有一定的意义。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该制度从总体上看,还是存在一定的缺陷,比如法律规定过于宽松,对离婚限制不足,法律中无法体现如何保护家庭中弱势群体的利益等问题,值得我们去思考。
比较旧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我国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其存在以
下制度性和程序性的缺陷。
1.登记离婚的程序过于简单,无法审查协议的合法性
《婚姻登记条例》改变了旧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称呼,去掉了“管理”二字,因此淡化了婚姻登记的行政管理色彩。
按照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的审查主要是形式方面的审查,而不做实质性的审
查。
2.登记离婚无需证明,无法查找当事人正实的意思表示
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原来的“在登记离婚时,需提交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局面、居民委员会的介绍信”。
然而对于这种单位或村委会、居委会不做任何证明,婚姻当事人空口提出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只做形式审查,而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无法审查,这就无法排除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或一方是在受欺诈、胁迫的的情形下而达成的离婚协议。
3.未建立合理的冷静期
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离婚审查期,其第13条规定: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
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这一规定取消了离婚申请审查期,对离婚登记的办理时效未作规定。
凡婚姻登记人员经审查询问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当场即可办理。
而《我国婚姻登记条例》欠缺考虑期限的制度设计没有把离婚意思表示的特殊性及变动性考虑其中,没有给夫妻一个慎重、冷静抉择的时间,笔者认为是欠妥当的。
4•没有相应的离婚无效制度
离婚无效应给和婚姻无效一样有分为无效离婚和可撤销的离婚。
设立离婚无效制度一方面是为了规范离婚行为,防止规避法律的离婚行为的出现,另一方面是给受害人提供法律上的救济途径。
5.忽视了对未成年的保护
在草率离婚增加的同时,其实孩子付出了很大的代价。
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夫妻在决定离婚时情绪是极其不稳定的,在夫妻矛盾非常激烈的情况下,他们只会考虑到自己的感受和利益,而对子女的利益和感受根本就没有考虑过,更不用说满足子女的最大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这是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一个缺陷。
三、完善我国登记离婚离婚制度的立法构想及建议
(一)设立离婚登记无效制度
离婚无效或撤销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因胁迫或受欺诈而等级离婚的。
二是因重大误解而离婚的。
三是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定离婚协议而离婚的。
四是在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采取违法手段骗取离婚的。
对于离婚登记无效的请求权人可以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近亲属和婚姻登记机关,但是对于出现上述第一种的情况,笔者认为只能又受胁迫或受欺诈者提出,且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在其知悉被欺诈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或者自回复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登记机关宣布登记无效后,应收回离婚证,当事人婚姻关系自被撤销或宣布无效之日起自动恢复。
(三)设立登记离婚冷静期
实际上,婚姻当事人在离婚之前有两种可能,一种是经过反复思考,反复协商,确已下定离婚决心者,另一种是未经认真考虑,在气愤之时,甚至是匆忙之间做出了离婚的决定。
对于前者,当然可以当场办理离婚登记,使当事人可以尽快解除不幸的婚姻。
但对于后者,则应当给当事人一段考虑的时间,避免因一时意气用事,轻率离婚而造成其后的痛苦。
不管是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还是现行《婚姻登记条例》都没有建立离婚冷却期这一制度,1994年的只是规定了一个月的离婚审查期。
现行的
《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原来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关于一个月的离
婚协议审查期,减少了行政审查的程序。
现行婚姻法律制度对离婚登记没有明确的时限要求,目的就是为了张扬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当事人自己决定权。
但是制度的缺陷造成的社会问题我们页不得不去探讨。
因为离婚本身不仅仅是牵涉到当事人自身,还涉及到子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实际上实际上,婚姻当事人在离婚之前有两种可能,一种是经过反复思考,反复协商,确已下定离婚决心者,另一种是未经认真考虑,在气愤之时,甚至是匆忙之间做出了离婚的决定。
对于前者,当然可以当场办理离婚登记,使当事人可以尽快解除不幸的婚姻。
但对于后者,则应当给当事人一段考虑的时间,避免因一时意气用事,轻率离婚而造成其后的痛苦。
对于离婚考虑期的问题,前文已经谈到了法国,例如法国规定夫妻双方结婚6个月不得离婚,如果在6个月后提出登记离婚,还要求3个月的考虑期。
我国香港地区做了同样的规定。
结合我国大陆的现状与国情,保护人权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笔者建议给予当事人60天的考虑期,这个时间也可以叫做“冷却期”①在这段时间内,当事人可以冷静下来对待婚姻,权衡离婚的利弊,防止轻率离婚、草率离婚,当天离婚隔天复婚的现象的出现。
另一方面,在这两个月的时间内,登记机关可以通过走访调查当事人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和意思表示的自愿性。
(四)设立证人(明)制度
我国的台湾法律中规定,双方当事人两原离婚,必须要有两名以上的证人签字,才能进行登记离婚。
笔者认为,这种制度确实有其存在的必要。
通过引进证人,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通过证人的言辞以及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对离婚申报进行证明,这样有利于增加离婚协议的可信度,也可以对当事人主题是否是个进行全面性的了解。
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登记时必须提交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这居民委员会的介绍信。
笔者认为,修法的目的可能是出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因为离婚在当事人看来,本来就不是一件光彩的事,他们不想让更多的人知道自己离婚的事实。
如果立法者仅仅从这个角度出发而修改法律,我认为是不太妥当的。
当事人到登记机关空口无凭地提出离婚,登记机关怎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审查其提出的协议离婚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因此我国应尽快地建立登记离婚证人制度,把那些打算钻法律空子的违法分子消灭在萌芽当中。
关于如何操作,笔者就从证人、证明两个制度做一下简单的构想:
1.关于证人制度
我认为这是最重要的一步,因为任何民事行为的发生都存在一定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离婚也一样。
一旦双方当事人产生离婚纠纷,左邻右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之多至少也会听到一点风声。
他们的所见所闻在当时人提起登记离
我国有的学者这样叫的,但是时间的长久各个学者都不一样。
婚时对登记机关来说在审查离婚协议以及意思表示方面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
此他们为了我们的社会的公正,在当时人提起登记离婚时有义务出面作证。
关于证人应满足一下条件。
第一,主体必需适格。
证人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冲当此证人,不管是否亲眼目睹事。
第二,一定人数的要求。
借鉴我国台湾的民法典,当事人在提起登记离婚时必须要有两名证明签名。
两名证人在搜集笔录的时候应分别进行,最后进行核对两人所属事实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要求当事人在两个月的考虑期内思考,登记机关两个月以后再做决定。
登记机关鼓励证人出面作证,同时如果证人申请保密的时候,登记机关应为证人保密自己作证的事实,避免遭到那些因虚假离婚,欺诈离婚当事人的报复。
同时登记机关应保护证人的财产安全以及近亲属的安全。
但是对于没
有证人自愿作证的,离婚当事人必须带自己找的证人出面证明双方协议的合法性以及自愿性,否则,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证人的义务。
证人作证时携带自己的有效证件(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明文件,且以书面形式进行证明)。
说明自己与当事人的关系,证人在陈述事实的时候,要客观真实地反映自己的所见所闻,不能携带半点偏私,确保证言的合法性,否则要承担做伪证的法律后果。
2.关于证明制度
这里要说的证明,主要是指离婚当事人申请离婚时需要提交单位或者村委会、居委会开具的书面证明(介绍信)。
证明必须真实有效。
书面证明必须是手写稿,记载婚姻当时人确属自愿离婚,协议确属合法有效,并承诺出具虚假证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还应加盖单位公章。
(五)设立公示制度,让社会力量来监督当事人
随着现代离婚率的越来越高,—越来越多的国内知名学者都开始关注这一社会现象,建议设立登记离婚公示制度。
目前相当一部分离婚存在虚假、欺诈等社会违法现象,因此设立离婚登记制度,用社会大众力量来监督当事人,有利于防止一些虚假离婚、胁迫、欺诈离婚的现象。
笔者也赞成此观点,因为根据《物权法》物权的变动需要登记,一旦登记即具有公信力。
虽然离婚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不同于物权的变动,但是它是一种在行政机关的主持下的一种确权行为,是一种涉及当事人身份权的问题,必须向社会大众进行公示,使其周围的人明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但是前提条件是要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笔者认为此制度只能适用在当当事人提出离婚登记时没有相关联的证据来证明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具有合法性或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时婚姻登记机关才能启动次程序。
关于如何公示,笔者做如下简单的构想:
1.材料公示
当事人把申请登记离婚的材料送到婚姻登记机关后,登记机关应当把材料进
行复印一式三份,自己里一份备案,一份贴在登记机关公告栏,第三份送达给当事人所在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公告。
公告期为两个月(这个期限恰好是上面我提出的离婚考虑期),这样让社会各阶层的人来监督当事人,2
个月后,由婚姻登记机关做出登记与否的决定。
2.监督方式多样化
a.公众监督,主要是指利用人民群众的力量向婚姻登记机关建议、反映离婚
当事人在申请登记前以及离婚考虑期内的言行举动,帮助婚姻登记机关再离婚考
虑期内对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的合法性以及做出的意思自治的真实性做出判断。
如果在此期间内发现其达成的协议或所做的意思表示不够真实,婚姻登记机
关应立即通知当事人撤销离婚申请。
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欺诈或为了逃避债务通谋做出虚假离婚的,应当给予一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如警告、罚款等。
b.社会监
督,主要是指通过社会组织和利益团体对离婚当事人进行监督。
婚姻登记机关在
接到离婚申请的第二天,应当通知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村委会或居委会到登记机关了解婚姻当事人的情况,并要求其在婚姻考虑期内对当事人的行为举动进行监督,定期向登记机关汇报情况。
单位或组织不能接受当事人的钱财,否则按受贿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c.在有条件的地方,婚姻登记机关还可以组织单位或各级工会、妇联等组织建立离婚咨询调解机制,邀请婚姻家庭法、社会学、心理学、等领域的专家,有特长的社会志愿者、律师等为婚姻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婚姻危机指导与干预及心理疏导,帮助当事人解决心里问题,告知当事人离婚所引发的成本、后果及风险,帮助当事人权衡利弊,尽量做到劝和的效果。
(六)提咼婚姻登记员的整体素质
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登记离婚是否符合条件,登记与否掌握在婚姻登记员手中,因此为了阻止草率离婚、虚假离婚,我们必须做好登记离婚工作,提高离婚登记员的整体素质,提高每一个婚姻登记员的业务能力、法务能力,辨认真伪能力,尽可能的留住一个幸福的家庭。
根据北京市民政部门报道,北京市共有19
个婚姻登记机关,126名婚姻登记员,其中公务员编制41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85人。
①从2003年以来,北京市从各个方面入手,并颁布实施了了《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加强婚姻收养登记员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工作的通知》,加大业
务培训力度,婚姻登记员的综合素质和社会形象有了显著提升,为婚姻登记工作
的规范化奠定了坚实基础。
如何提高婚姻登记员的整体素质,笔者做以下构想:
访问时间2012.11.07
数据来源于
1.加强制度建设,为业务培训提供制度保障
各地区要根据各自的情况制度相应的婚姻登记员培训和考核制度,明确规定
婚姻登记工作由经市民政局统一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办理,各地方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婚姻登记的培训、考核提供制度上的保障,制度中应明确规定培训的范围、内容、考试形式、资格认证等应作具体的规定。
区县民政局应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干部担任婚姻登记员,其身份应当是区县民政局正式在编的国家公务员或全额拨款事业编人员,大专以上学历。
婚姻收养登记员上岗前须经市民政局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婚姻收养登记资格证书。
市民政局每年上半年对全市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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