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 法律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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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法律责任
建筑工程法律责任
【学习要点】掌握建筑工程相关法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工程建设的主要民事责任;熟悉工程建设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种类;了解建筑工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特征和种类。
【引导案例】
A某遂以公司名义对外承包一施工项目,并与建筑企业签订相关协议,协议中规定:
A某此次对外承包系个人行为,但因借用公司名义需向建筑企业缴纳管理费用共计十万元,工程盈亏自负,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借款,造成任何损失纠纷与建筑企业无关。
在施工过程中,A某作为项目经理。
施工后不久A某工程资金资金周转不善,又因项目部印章管理不完善。
A某以公司的名义借款100万元,并在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
后债权人多次向A某讨要欠款未果,即将A公司告自法院。
在起诉过程中,虽然公司将A某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作为证据,但法院仍然将判决建筑企业需支付欠款100万元。
你认为法院的判决正确吗?
请说明理由。
答:
判决合理。
A某为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可以代表建筑企业处理施工过程中的所有问题,虽建筑企业与A某签订了相关的协议,但没有对相关第三方进行告知,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方相信A某有代理权的假象,造成了“表象代理”。
所以建筑企业需付相关法律责任。
4.1建筑工程法律责任的构成、特点及分类
4.1.1建筑工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1.建筑工程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而应该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此处的行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建筑工程法律责任是建筑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建筑法》以及其他法律规范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于法律责任的组成部分之一。
2.建筑工程法律责任的构成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之分。
(1)一般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是由责任主体、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五个方面组成,五个方面紧密联系互相作用缺一不可。
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是指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违法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所造成的侵害。
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的核心构成要件,法律规范中规定法律责任的目的就在于使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按照统治阶级的意志发展,符合统治阶级的要求,以国家的强制力来树立法律的威严,制裁违法,减少犯罪。
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主观过错。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以及由此所引起的损害事实所抱的主观态度。
(2)特殊构成要件。
特殊构成要件,是指由法律特殊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它们并非有机的结合在一起的,而是分别同一般要件构成法律责任。
特殊主体。
在一般构成要件中,对违法者即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只要求具备了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可成为责任主体,而没有其他的特殊要求。
特殊结果。
在法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中,只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在特殊结果中,则要求的不是一般的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它要求的是后果严重、损失重大,否则不能构成法律责任。
无过错责任。
法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中,都要求违法者在主观上应该具有过错,此即过错责任原则。
转承责任。
法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都是要求违法行为的实施者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我们国家的民法和行政法中,有一部分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并不是由行为者来承担,而是由与违法者有一定关系的第三人来承担。
【案例】某省会城市建造一座跨江大桥,通过招标,某一级资质施工单位承接。
后此桥顺利竣工验收,却在使用不到一年时间主桥断裂,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事故,及严重的群众影响。
后经调查:
1、施工单位有严重的偷工减料,在要求用块石的,在事故后现场却发现石块有大有小,甚至有碎石、空隙。
2、监理单位严重失职,没有对工程质量严格把关,起码一半的监理人员并没有从业资质。
3、设计方案有误。
设计方将设计任务违法转包给个人。
后相关司法部门追究各方的责任,最高判决死缓和无期徒刑。
4.1.2建筑工程法律责任的特点
建筑工程法律责任属于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责任所具备的特点,也都是建筑工程法律责任的特点。
法律责任不同于道义责任或其他社会责任。
法律责任通常具有下列特点:
(1)法律责任的法定性。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并且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总称。
(2)承担法律责任的最终依据是法律。
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原因可能各有不同,但最终的依据是法律。
(3)法律责任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和部门来认定。
法律责任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让违法者承担一定的责任,是法律适用的一个组成部分。
4.1.3建筑工程法律责任的分类
法律责任可以分为: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
1.工程建设的民事责任
(1)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点。
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义务时,所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以产生责任的法律基础为标准,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民事责任的特点是:
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救济责任。
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
民事责任主要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的责任,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多数民事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2)民事责任的种类。
(3)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修理、重做、更换;
赔偿损失;
支付违约金;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工程建设的行政责任
(1)行政责任的概念和特点。
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或者因为行政法的规定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的特点是:
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
行政主体,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以及其公职人员;行政相对人,是指负有遵守行政法义务的普通公民、法人。
产生行政责任的原因是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
通常情况下,实行过错推定的方法。
在法律规定的一些场合,实行严格责任。
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多样化。
(2)行政责任种类。
公民和法人因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因违反政纪或在执行职务时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
(3)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
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
即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规或政纪的行为所实施的制裁,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薪、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3.工程建设的刑事责任
(1)刑事责任概念和特点。
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主体因违反刑法的规定,实施了犯罪行为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刑事责任的特点有:
产生刑事责任的原因在于行为人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构成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与作为刑事责任前提的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向国家所负的一种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惟一法律依据,罪行法定。
刑事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责任,因此是所有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
刑事责任基本上是一种个人责任。
一般来说只有实施犯罪行为者本人才能承担刑事责任。
(2)刑事责任的种类。
刑事责任的种类主要包括:
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贪污罪;
介绍贿赂罪;
单位行贿罪;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
强迫职工劳动罪;
挪用公款罪;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玩忽职守罪;
滥用职权罪;
徇私舞弊罪等。
(3)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刑事处罚。
刑事处罚有两种:
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
有些刑事责任可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而免除刑事处罚。
4.2建筑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4.2.1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1.民事法律责任
(1)未按照约定提供施工场地、资金、材料、资料等情况下的违约责任。
建设单位应为承包单位提供施工场地,负责办理正式工程和临时设施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征用、民房的拆迁、施工用地和障碍物拆除等许可证。
(2)导致建设工程停建、缓建的责任。
建设单位资金缺乏、原材料短缺等种种原因会导致工程建设项目停建、缓建。
(3)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责任。
(4)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的责任。
(5)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的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2款对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的责任问题做了相同规定: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案例】某钢铁工厂和海宏建筑企业签订工厂的厂房建设的施工合同。
海宏建筑企业按合同约定日期完工,完工后,甲方未经验收即使用了厂房,但一直拖欠工程款,共计100万元。
海宏建筑企业在多次催要后,上诉法院,要求钢铁工厂尽快支付工程款。
但钢铁工厂却提出反诉讼,称工程有质量缺陷。
在诉讼时,海宏建筑企业拿出钢铁工厂未经验收已使用厂房的相关证据。
后法院最终采信了建筑企业的证据,判决甲方的索赔无效。
2.行政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在建筑活动中违反《建筑法》及其他行政管理法律规范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或者违反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3)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4)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未经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者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6)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3.刑事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在建筑活动中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在这种情况下涉及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4.2.2承包单位的法律责任
1.民事法律责任
首先,承包单位违约责任。
(1)《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两种违约责任做了一般性规定:
①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继续完成勘察、设计。
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2)施工单位违约责任。
施工单位违约责任主要规定了两种承担方式:
①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施工单位根据不合格建设工程的实际予以修理或返工、改建,使之达到质量要求。
②逾期违约责任。
因施工单位的原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达到了约定的质量标准,但是,如果导致建设工程逾期交付的,与一般的履行迟延相同,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赔偿建设单位因此遭受的损失。
其次,承包单位侵权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包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建设工程中,承包单位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
(1)承包单位有违法行为。
(2)有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
(3)承包单位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人身和财产的损害是因为承包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的。
(4)承包单位主观上有过错。
【案例】某施工单位承接某小区的拆迁工程。
在高空作业中,由于施工管理者并未分发安全绳给相关施工人员王某和张某,也未对其做安全施工的教育。
王某、张某在工作过程中不幸坠落,导致一死一伤。
后承包单位承担受害者相关费用共计32万元。
2.行政法律责任
承包单位在建筑活动中违反《建筑法》及其他行政管理法律规范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承揽工程的。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3)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4)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设计,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5)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6)施工单位违反规定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7)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8)承包单位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3.刑事法律责任
承包单位在建筑活动中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承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依法追究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4.2.3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
1.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监理单位在两种情况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第2款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2)在《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1款中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行政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违反工程建设监理法律法规规定,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或者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以处以罚款。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监理申请批准书”、“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徇私舞弊,损害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利益的监理单位,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直至给予收缴有关证书的处罚。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刑事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在建筑活动中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依法追究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在建筑活动中,监理单位因种种原因,比如为了承揽监理业务,可能行贿受贿,从而必须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监理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监理申请批准书”、“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徇私舞弊,损害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利益,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
某厂新建一车间,分别与市设计院和市建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
工程竣工后厂房北侧墙壁发生裂缝,为此某厂向法院起诉市建某公司。
经勘验裂缝是由于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
结论是结构设计图纸所依据的地质资料不准,于是某厂又诉讼市设计院。
市设计院答辩,设计院是根据某厂提供的地质资料设计的,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经法院查证:
某厂提供的地质资料不是新建车间的地质资料,而是与该车间相邻的某厂的地质资料,事故前设计院也不知该情况。
请问:
(1)事故的责任者是谁?
(2)某厂所发生的诉讼费应由谁承担?
【评析】
(1)该案例中,设计合同的主体是某厂和市设计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某厂和市建某公司。
根据案情,由于设计图纸所依据的资料不准,使地基不均匀沉降,最终导致墙壁裂缝事故,所以,事故所涉及的是设计合同中的责权关系,而与施工合同无关,即市建某公司没有责任。
在设计合同中,提供准确的资料是委托方的义务之一,而且要对“资料的可靠性负责”(《条例》第8条),所以委托方提供假地质资料是事故的根源。
委托方是事故的责任者之一;市设计院接对方提供的资料设计,似乎没有过错,但是直到事故发生前设计院仍不知道资料虚假,说明在整个设计过程中,设计院并未对地质资料进行认真的审查,使假资料滥竽充数,导致事故,否则,有可能防患于未然。
所以,设计院也是责任者之一。
由此可知:
在此事故中,委托方(某厂)为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承担方(设计院)为间接责任者、次要责任者。
(2)根据上述结论,某厂发生的诉讼费,主要应由某厂负担,市设计院也应承担一小部分。
4.3建筑工程法律责任案例
【案例1】
上诉人(原审被告):
吉林省联合置业国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吉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
一、一审诉辩主张和事实认定
上诉人吉林省联合置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置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吉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4年6月15日,联合置业公司与吉林省建筑总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处)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约定由第一工程处承建长春市贵阳街金融大厦工程,工程为框架结构28层(含地下一层半),建筑面积34482平方米。
工程造价6000万元(最后以预算审定为准)。
开工日期暂定为2004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2月28日。
合同签订后,建筑工程公司于2004年7月30日开始施工,2004年9月23日,建筑工程公司制定了“联邦广场金融中心基础工程施工方案”。
为确保冬期施工质量,2004年11月3日,建筑工程公司又制定了“联邦金融中心2号楼冬期施工方案”,该方案对冬期施工组织机构、施工技术措施、安全措施等做了安排。
对上述两方案,联合置业公司均盖章同意。
2004年12月末停止施工。
2005年4月21日联合置业公司、第一工程处、辽宁省建筑集团第四工程公司签订《金融中心2号大厦工程交接协议书》(以下简称《交接协议书》),约定第一工程处将承建的金融大厦工程移交给辽宁省建筑集团第四工程公司施工。
工程移交时间为2005年4月22日,此后即由辽宁省建筑集团第四工程公司负责对金融大厦的施工和工程管理工作。
第一工程处除参与善后工作处理之外不再参与该项工程的任何工作。
协议书确定了工程交接部位、移交时间及工程结算时间,同时还约定于2005年9月末由联合置业公司全部结清工程款。
至2005年8月止,联合置业公司共给付工程款(包括材料折款)5160796元。
2005年8月15日,建筑工程公司以要求联合置业公司依据《交接协议书》支付所欠工程款为由向法院起诉。
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省建设工程预算审查处决算审定,该工程由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部分造价为9943642元,联合置业公司尚欠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782846元。
联合置业公司认可4782846元欠款。
另查明,建筑工程公司资质等级为一级。
第一工程处隶属于建筑工程公司,以第一工程处名义所签《工程协议书》和《交接协议书》均系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所签。
建筑工程公司认可上述两个协议。
二、一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建筑工程公司与联合置业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及《交接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联合置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结算应给付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应当给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关于联合置业公司提出的地基坡度不够引起塌方,造成经济损失问题,因双方制定了施工方案,联合置业公司同意并签字,且施工场地紧邻大街,是交通要道,联合置业公司也了解场地情况,造成塌方,不应由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
且塌方后,联合置业公司投入人力、物力,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已自行承担。
关于联合置业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建筑工程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应视为质量合格。
关于工程竣工日期问题,因联合置业公司未按时完成三通一平,按时提供图纸,此后双方又未具体约定竣工日期,联合置业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
关于建筑工程公司是否转包问题,根据承包协议,这只是企业内部的一种经营方式,不能认定为转包,所以不能以此认定建筑工程公司违约。
据此判决:
1.联合置业公司给付拖欠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4782846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15元由联合置业公司负担;鉴定费60000元由联合置业公司负担50000元,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联合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上诉称,建筑工程公司将此工程转包他人,只收取管理费,不承担任何风险。
该行为违反了《工程协议书》约定的“本工程不准转包他人,如发现转包立即收回工程,所发生的一切损失由建筑工程公司负责”的条款。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予以改判:
1.追究建筑工程公司的违约责任;
2.请求赔偿由于转包造成的工程质量和工程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3万元。
以上合计赔偿损失260万元。
建筑工程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四、二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最高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工程协议书》及《交接协议书》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依据《交接协议书》,双方已终止了《工程协议书》的履行。
联合置业公司应依《交接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并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因工程已交接完毕,联合置业公司当时未提出质量问题,二审中亦提不出事实依据,故对联合置业公司提出赔偿23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建筑工程公司直接参与工程施工方案的制定,并对施工组织机构、工程质量、工程安全进行管理,并非只收取工程管理费,不承担任何风险。
建筑工程公司的内部经营方式,不能认定为转包。
对联合置业公司要求建筑工程公司赔偿“转包”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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