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计生政策法规工作考核和生育政策讲课材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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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计生政策法规工作考核和生育政策讲课材料
人口计生政策法规工作考核和生育政策
省人口计生委政法处李志芳
(2011年4月)
一、2011年度政策法规工作考核内容
(一)政策内生育率统计考核口径调整及相关服务管理和执法问题
1.政策内生育率统计考核口径的调整
(1)一孩生育统计考核口径的调整
男女双方均符合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实质条件或仅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作政策内生育统计。
(2)二孩生育统计考核口径的调整
符合再生育条件未达到法定婚龄怀孕、达到法定婚龄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作政策内统计考核。
(3)收养子女统计考核口径的调整
符合收养的实质性要件,但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作政策内统计考核。
2.统计口径调整后的相关服务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统计考核是行政机关内部评估工作效果的方法,其改革不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效力。
在《条例》和相关规定未作相应修改之前,相关的服务管理和社会抚养费征收、党纪政纪处分原则上仍应按照《条例》和相关规定执行。
(1)关于一孩
A.一孩生育证的发放。
对于生育一孩时不能达到法定婚龄和生育一孩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不予发放一孩生育证。
B.未达到法定生育条件怀孕一孩的流引产。
对于生育一孩时不能达到法定婚龄怀孕的,和生育时虽能达到法定婚龄但明显无结婚意愿的,均不再要求流引产(自行流引产的除外),但应由村级计生专干书面告知男女双方非婚生育一孩的法律后果。
该法律后果有两个,一是所生育的子女计算双方的子女数;二是其生育行为属于非婚生育,将对双方征收社会抚养费,属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C.非婚生育一孩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和党纪政纪处分。
对于生育一孩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根据《条例》的规定,仍定性为非婚生育一个子女,应按照相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可允许其分期缴纳。
党纪政纪处分可适当从轻,不作顶格处分。
(2)关于二孩
符合再生育条件未达到法定婚龄怀孕、达到法定婚龄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作政策内统计考核,在服务管理和社会抚养费征收、党纪政纪处分上,一是不发给生育证;二是不要求流引产但要书面告知生育后的法律后果;三是生育后定性为符合再生育条件未取得再生育证生育,按相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从轻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3)关于收养
符合收养的实质性要件,但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作政策内统计考核,对此类情况在行政执法上要先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拒不办理收养登记的,再按非法收养征收社会抚养费,从轻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1.考核对象和期限
2008年10月1日至现场调查时点的违法多生育(含非法收养)人员(调查时点前180天内的违法生育人员,不考核征收到位情况),但定量调查中查实的期内错报、漏报违法生育对象,一律核查其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并纳入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的考核。
2.主要考核内容
征收社会抚养费依法征收、征收到位到位率和准确率。
(1)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情况
主要考核对2009年度以来违法多生育人员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否依法进行,是否使用全省统一的执法文书,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一是主体规范:
征收社会抚养费主体只能是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
委托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审批表》也必须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并加盖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印章,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和决定书须加盖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印章。
二是实体规范:
确定征收标准符合《条例》和湘人口发〔2008〕8号文件的规定。
征收社会抚养费标准:
2007年9月29日是新《条例》的正式施行的时间,是一条界限,此前违法生育的,按照老《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即对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统一按照生育者双方上年度总收入的2倍征收。
新条例规定,对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生育者双方总收入的2至6倍征收,重婚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违法生育的,按6至8倍征收。
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则在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加3倍征收。
双方总收入是指实际收入,实际收入无法查清或者低于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社会抚养费计征基数。
三是程序规范:
按照湘人口发〔2008〕8号文件的规定,从立案→调查取证→内部审批确定具体征收标准→告知并送达→决定并送达,其中确定具体征收标准的程序符合规定,第一步是填写《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提出征收标准的建议。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由分管领导牵头,与计生办工作人员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征收倍数,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决定。
没有委托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建议。
第二步是审批。
拟按照2至3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分管领导审核,报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人口计生部门印章;拟按照4倍以上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审批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后(有会议记录),组长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人口计生部门印章。
程序规范的要求:
程序完整,未颠倒顺序和超过法定时限。
四是文书规范。
使用全省统一的执法文书且书写规范,特别是执法文书的用语必须是规范、准确的法律用语,不得口语化和随意化。
(2)社会抚养费征收到位率、准确率
①征收金额以应征对象个案为单位,按相应时期《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核定标准,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的金额低于调查核定标准的,按调查组核定的标准计算应征收金额;分期征收的,在计算征收到位率和征收标准的准确率时,按调查期内各年度应征金额之和作为应征收金额。
②对农村居民,以样本点所在乡镇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进行计算;对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对高收入人群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对流动人口以其在现居住地的实际收入计算,实际收入无法核准或者低于现居住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现居住地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农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来源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
③已征收金额按截止现场调查时实际征收的金额和全员人口数据库上报的数据综合计算。
计算公式为:
应征对象指在2008年10月1日至调查时点前180天期间,违法多生育(含非法收养)的人员(含定量调查中查实的违法生育)。
分期缴纳案件中“已征金额”和“应征金额”的确定。
考核时为分期缴纳第一年,则应征金额为第一年应缴纳金额,已征金额为第一年实际缴纳金额;考核时为分期缴纳第二年,则应征金额为第一、第二年应缴纳金额之和,已征金额为第一、第二年实际缴纳金额之和;考核时为分期缴纳第三年,则应征金额为第一、第二、第三年应缴纳金额之和,已征金额为第一、第二、第三年实际缴纳金额之和。
首期缴纳须为应缴纳总额的40%,没有按40%批准的,以40%为分母。
分期缴纳以准予分期缴纳决定书为准,没有准予分期缴纳决定书的,视为一次性缴纳。
公式中分子是《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确定征收的金额,分母是调查核定的依法计算的应征金额。
调查中认定《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金额没有依法计算,比依法计算的金额高的,其准确率的计算方式为:
分子是调查核定的依法计算的应征金额,分母是《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确定征收的金额。
公式中的分子是调查员核实的群众实际缴纳的社会抚养费金额;分母是被查单位提供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中书写的金额。
调查中发现,未下达征收决定书或者未出具正式收据而征收了社会抚养费的,认定其征收准确率为O。
3.有以下弄虚作假的情形的作扣分处理:
①降低征收标准的;
②在违法生育者怀孕期间即征收社会抚养费的;
③没有征收到位就结案的;
④对流动人口降低标准抢征的;
⑤虚开票据,票据金额与群众认可金额或者与上解国库金额不一致的;张冠李戴,将他人(或几人)缴纳金额记在被检查对象名下,或垫付资金等其它严重作假行为的。
平时接到群众举报列入举报调查的,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在考核评估中作扣分处理。
(三)整治“两非”工作
整治“两非”工作考核包括查处案件、规范管理和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降情况三个方面内容,重点是案件查处,新的考核方案对“两非”典型案件的任务下达、审查和计分都有较大的变化:
1.调整“两非”典型案件查处任务。
新的考核方案规定总人口20万人以上、出生人口性别比107以上,或总人口在20万人以下、近几年累积在20万人以上且累积期内出生人口性别比在107以上的县市区须查处1例“两非”典型案件,同时要求处理到位率在60%以上的案件才可上报。
2.规定“两非”典型案件数量的计算标准。
根据案件的查处难易程度,规定不同的计算标准。
如跨区域的“两非”典型案件,对施行“两非”行为的医院、医生所在县市区各计1例案件,对仅查处施行“两非”行为的孕妇或组织人、介绍人的县市区计0.5例案件。
3.设置“两非”典型案件个案处理综合得分。
根据需落实的案件所涉及的违法行为人、单位、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行政责任和协查情况的难易程度,分别设定一定的分值,各项处理到位得分之和,即为每一例“两非”典型案件的处理综合得分。
查处的案件难度系数越大,得分将越高。
4.确定“两非”典型案件综合考评得分的计算方法。
设置一个基本分值,完成下达的案件任务数且到位率在60%以上的县市区得基本分,然后根据相关情况进行加减分。
如查处“两非”典型案件超过规定数量的,在本项中予以加分,查处案件难度系数越大,个案处理综合得分越高,加分就越多。
同时强化市级整治“两非”工作责任,对省督办的“两非”典型案件查处不到位、发现上报虚假“两非”典型案件以及因把关不严导致上报的案件被否定的,均要扣市级的分,等等。
2011年度出生人口性别比与上年同比升降情况在正常值范围内不扣分;高于107的,高出部分下降10%以上不扣分,低于10%的记0分。
(四)关于建立计划生育审查制度
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1.当地新产生的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1990年以来没有违法生育行为。
2.村支两委新当选的组成人员1990年以来没有违法生育行为。
3.在干部任用的过程中,由人口计生部门审查其1990年以来的计划生育政策执行情况,建立计划生育审查制度。
1990年以来有违法生育行为的,不能录用、招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提拔为领导干部。
4.在评先评奖过程中,由人口计生部门审查其本年度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情况,建立计划生育审查制度。
(五)建立住院分娩实名登记制度和住院分娩实时通报率
主要考核2010年10月1日至现场调查时点的住院分娩人员身份登记和通报当地人口计生部门情况。
今年全省还将推广应用孕情实时通信息系统,住院分娩实时通报率将考核实时通系统通报的出生人数占出生总人数的比例,省里可在通报信息系统直接调取该数据,不作现场调查。
(六)人口计生综合治理工作
1.突出了考核的重点。
从政策兼容、利益导向、信息共享等层面来设定部门职责,突出1-3项重点内容来进行考核,强化责任的落实。
重点考核综合治理部门对下级单位进行垂直考核、奖惩兑现情况,和建立人口计生综合治理信息实时通报制度情况。
2.调整了人口计生部门的考核内容。
人口计生部门的考核内容调整为两项:
一是履行人口计生综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组织落实好人口计生综合治理工作;二是人口计划完成情况。
3.调整了上下工作的权重。
省直综治部门和基层综合治理工作所占的比例,今年由以往的6:
4变成了4:
6。
4.改进了考核的方式方法。
主要采取现场抽查、电话调查等方式来确定各部门工作落实情况。
(七)落实法定奖励和县级成立行政执法机构
落实法定奖励主要是两项,一是分配征地补偿费对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额;二是独生子女保健费每月不低于5元,有条件的地方每月10元。
主要通过抽查、举报调查,来确定其落实情况。
对于不履行法定奖励落实责任的地方,将影响其进入模范单位类型。
县级成立社会抚养费征收等人口计生行政执法机构的,将予以加分。
(八)依法行政“高压线”
今年的考核方案,特别强调依法行政工作,对因违法行政和违反技术常规导致死人或其他重大恶性案件的,对县市区每起在总分中扣3分,在当年评估类型基础上再下降一个类型;大月份引产导致孕妇死亡的,每起扣减发生单位所在县市区总分2分。
二、生育政策
(一)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界定
《条例》和《条例修改决定》中所称的“农村居民”,是指户口在村民委员会,自己或者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的居民,其他居民是城镇居民。
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视为城镇居民:
1.户口在村民委员会,自己或者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的居民,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的正式工作人员;
2.户口在村民委员会,自己或者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的居民,在企业连续工作三年以上,享受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
3.户口在村民委员会,自己或者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的居民,在城镇购买住房连续居住三年以上,但未把户口迁入居民委员会的。
(二)“子女”的界定
《条例》中所称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含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继父(母)是否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认定标准:
1.继父或继母有愿意抚养继子女的意思表示,并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负担了继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
2.已独立生活的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
(三)跨省婚姻生育政策的适用
跨省婚姻,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选择适用我省或外省的《条例》关于生育政策的规定。
(湘人口函〔2007〕85号)
(四)涉外和涉港澳台公民生育政策
中国内地居民和外国人、港澳台居民结婚后在内地生育的,执行中国内地居民一方户口所在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
外国人、港澳台居民一方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内地居民与其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
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结婚后,符合法定生育条件,要求在内地生育的,须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生育状况证明,由内地居民一方按其户口所在地有关计划生育的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结婚后,符合规定的生育条件,但未办理有关生育手续而生育子女的,补办手续后免予处理;未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补办结婚登记和有关生育手续后,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国计生委〔1998〕111号)
双方均为我国内地居民,在香港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国家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如其子女不在内地办理入户手续,不回内地定居,可暂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国人口函〔2007〕100号)
夫妻双方均为我国内地居民,在国外、境外生育的子女回我国内地居住,办理了入户手续或两年内累计居留满18个月的,在适用各地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时,应当计算该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我国内地居民,一方为港澳台居民或外国人的,在国外、境外生育的子女回我国内地居住,办理了入户手续或两年内累计居留满18个月的,在我国内地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应计算该子女数。
(国人口函〔2010〕48号)
夫妻双方均具有内地户籍,一方通过投资居留取得有限居留权或一方取得澳门非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仍应遵守内地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不适用《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
(人口厅〔2010〕104号)
(五)留学生的生育政策
留学人员是指以学习和进修为主要目的,到境外正式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求学、攻读学位、进修业务或从事科学研究及进行学术交流,连续居留6个月以上的人员,不包括在境外公、私企业工作的研修生,不包括学习语言的就读生。
(计生厅函〔2003〕43号)
1.出国留学的中国内地居民(以下简称留学人员),在国外留学期间应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
2.夫妻双方在国外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留学人员,不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国外生育或者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回中国内地后不予处理。
3.留学人员在国外生育的子女不回中国内地定居的,在执行国家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不计算该子女数。
4.留学人员在国外留学期间生育或者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不纳入中国内地各级各部门和有关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
(国计生发〔2003〕34号)
(六)被拐卖妇女获救后的生育问题
1.被拐卖妇女在买入地被迫生育了一个孩子,经解救回原籍后,与无子女或者有一个子女的男子结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2.被拐卖妇女在买入地被迫生育了两个或两个以上孩子,被解救回原籍,与无子女的男子结婚,如果经政府部门调解程序、司法机关法律程序仍无法取得对孩子的监护权,可以批准其再生育一个子女。
(七)“农转非”和“非转农”居民的生育政策适用
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农村居民自行转为城镇居民的,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政策。
(八)原为农村居民的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生育政策的适用
原为农村居民的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自退伍、毕业之日起三年内将户口迁回农村,符合《条例》应用解释对农村居民界定条件的,可以适用《条例》关于农村居民再生育条件的规定。
但将户口、档案放在人才交流市场的,不适用《条例》关于农村居民再生育条件的规定。
(九)再婚夫妻的生育政策
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再婚前只依法生育了一个或一胎子女,经鉴定该子女有残疾或该胎子女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比照《条例》第十五条第
(一)项规定,批准其再生育一个子女。
再婚夫妻,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前次婚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非本人亲生的,且与该子女未形成抚养关系或虽然形成抚养关系,但经法定程序解除的,则认定其无子女,可依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批准其再生育一个子女。
(湘人口函〔2008〕73号)
(十)少数民族的生育政策适用
少数民族居民非婚嫁将户口从非少数民族地区迁入少数民族地区的,不适用少数民族地区的生育政策,由政府组织从非少数民族地区迁入少数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移民,适用少数民族地区生育政策。
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一方为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居民,另一方户口在少数民族地区,出生在少数民族地区,但在非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适用少数民族地区生育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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