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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案例分析
篇一:
行政法案例分析
【案例事实】
(201X-3-25)张峰与王兰原是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张明明。
二人离婚两年后,张峰发现原自己是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转为了儿子名下,张峰以其并不知情为由将工商局告上了法庭。
近日,密云法院对此作出一审判决。
张峰诉称,201X年张峰与王兰二人共同出资以股东身份成立一家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峰。
201X年二人协议离婚,同年3月,某登记注册事务所持加盖该公司公章的委托手续,以委托代理人名义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申请企业变更登记,并提交了张峰将持有股份分别转让给王兰及张明明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公司股东会决议等申请材料。
密云分局认为申请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是将法人及股东由张峰变更为张明明。
直至201X年张峰才得知此事,遂将市工商局密云分局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变更登记。
张峰提供了司法鉴定报告,证实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中签名不是本人书写。
他认为,工商局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根据虚假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径行作出变更登记,且没有通知他本人,致使他两年之后才得知此事,严重影响了他的合法权益。
密云分局认为,工商机关审查企业变更登记只负责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形式进行审查,只要审查材料数量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就应准予变更,而对于材料内容是否真实由申请人负责。
由于王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峰在变更登记作出之时便已知情,法院认定张峰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法院认为,工商登记机关应依据工商登记法律规范的具体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和事项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进行全面审查与核实。
由于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材料中张峰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写,故材料失去了合法有效性。
据此,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对某公司作出的法人及股东变更登记。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法律争议】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企业变更登记是否应该进行实质审查?
2、对提供虚假材料取得企业变更登记的该如何裁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对此负全部责任?
3、张峰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4、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该及时告知当事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
第一百九十九条【虚报出资、虚假登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X年修正)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第五十四条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9号令)
第三条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予以纠正。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第七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
(二)新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三)由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
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分析】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企业变更登记是否应该进行实质审查?
我国关于企业登记的法律中均没有明确规定强制对企业登记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审查,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公司或企业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且在《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中明确规定要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而在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内容审查时才进行依法核实。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登记机关在进行公司登记时,依法仅对申请材料是否具备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其职责是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也就是说,登记机关以形式要件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但实质审查既已写在法律中,工商机关就应付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相应的审查职责。
2、对提供虚假材料取得企业变更登记的该如何裁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对此负全部责任?
由于本案中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已依法履行了了形式要件的审查职责,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造成登记错误,因此北京市工商局密云分局不应对此负全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应当由申请人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也有关于此的法律责任规定。
王兰未经原企业法人张峰的同意和认定私自伪造申请材料和签名,严重侵犯了原告张峰的合法权益,理应对该企业登记变更予以撤销。
3、张峰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张峰于201X年,即企业变更登记作出后2年才得知此事。
由于原告张峰对于王兰申请企业变更登记一事并不知情,且王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峰在变更登记作出之时便已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超过5年,因此张峰仍在诉讼期限内。
4、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该及时告知当事人?
这涉及到公司登记是属于行政许可还是行政确认的问题。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若登记属于行政许可,则适用《行政许可法》,否则不能适用。
/“行政法学界有两种观点,即行政许可说和行政确认说。
前者认
为公司登记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是登记机关赋予公司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和一般营业能力的设权性具体行为;后者认为公司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登记机关对公司法人主体资格和一般营业能力进行确认、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确权性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同为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有一定的联系性,但更多地表现为差异性。
前者以法律对许可事项的一般禁止,许可为禁止的解除,权利的恢复;后者以法律对确认事项的一般允许为前提,确认为允许的公示,权利的认可?
?
从学理上讲,公司登记是对公司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一种确认,其是一种确认式登记,是登记机关对公司商事主体资格和一般商事能力依法予以确认、认可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1】如果从形式上来看,申请企业变更登记须有原公司企业法人的签字,于登记机关来说,已代表原公司企业法人的意志,申请人据此申请企业变更登记是有原公司企业法人同意、授权的。
因此工商部门无通知原公司企业法人的义务。
案例来自:
http:
///n2662c31.aspx
参考:
【1】胡锦光主编《中国十大行政法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
201X年。
第13、14页。
篇二:
行政法案例分析
本科生课程作业
作业题目案例分析:
“上访妈妈被教养”—由“唐慧案”分析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必要性
学生姓名梁栋学号1040450324
专业公共管理年级大三
指导教师常亮老师
学院人文学院
中国农业大学(烟台)教务处制
201X年7月
案例描述
笔者7月14日晚翻阅微博时得知自201X年以来备受人们关注的“唐慧案”---上诉永州市劳教委二审将于7月15日上午九点开庭审理,想必每一个对这件案件多少有些了解的人都会怀着无比好奇的心情和湖南省最高人民法院将作出惩恶扬善公平宣判的期待。
15号中午,宣判已出:
唐慧“胜诉”,获赔2641.65元人民币,同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唐慧被劳教”始于7年前轰动一时的“湖南永州幼女乐乐(化名)被逼卖淫案”。
201X年10月,乐乐被秦星、陈刚等人诱骗,强奸并卖入色情场所,此后被逼卖淫100多次,201X年6月,在历经两次发回重审,前后4次判决后,乐乐母亲唐慧终于等来终审判决:
色情场所老板秦星、周军辉两被告被判死刑,4人被判无期徒刑,另有1人获刑15年。
唐慧认为当初包庇秦星等被告人的涉案民警仍逍遥法外,于是不断上访,要求惩处她所指称的包庇被告人的执法人员。
然而201X年8月1日,唐慧却突然被永州市公安局以其在上访过程中以“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为由,处以劳教一年半。
案例现象中反映出的问题描述
该案件带给我们感性意义上的直观感受便是法律的惩恶扬善公平公正原则被严重亵渎,暂且不去论本次二审的结果之是否够公平、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所秉承的正义性,单就唐慧提出二审上诉的动机和源头---永州市劳教委以不成立证据和缘由判处唐慧接受劳教一年半这一现象,便可觉得有失公正、其合法性仿佛全然得不到踪迹。
那么我提出的问题便是,劳教制度在当代已越来越成为行政权扩大化、集中化、随意化的反映;结论便是,改革劳教制度势在必行。
案例中所蕴含的学术性问题和相关行政法学知识
接下来笔者便从案例所反映现象背后的内涵和法理知识来探索行政法意义上劳教制度的详细内容和劳教制度之所以为舆论所诟病的深层原因。
(注:
观点来源于笔者的个人看法并结合课程中的理论观点,参考了文献张兴华《法治视角下的现代劳动教养制度》以及文献《改革劳动教养如箭在弦》佚名)
(一)劳教制度其存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处罚
我们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中已经学习到劳教制度本质上是一种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那么这一行为便涉及到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概念和范畴。
具体到唐慧案件中来,行政主体即是永州市劳教所和永州市公安局,行政相对人即是唐慧本
人。
展开分析之前我们有必要弄清楚行政处罚的概念和劳动教养的实施之条件和范围。
所谓行政处罚,是指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未构成犯罪给予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
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中“人身罚”中的一种,有其实施条件和范围。
劳动教养的适用法律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
劳动教养一般是由劳动教养机关实施并针对以下行为
(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3)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
不够刑事处分的;(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但凡稍微懂法的人一看便知,唐慧的任何行为均未满足上述六项基本条框的任何一个方面;相反,唐慧的行为是为了行使其合法权益,而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非但未按照其合法程序给予唐慧应当所取得帮助,却反其道而行之:
对唐慧下达了实施劳动教养的处理决定。
可以说这次处罚是完全没有任何根据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劳教所的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明显是不适当的。
劳教机关或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甚至处罚之前应当清晰劳动教养的性质,劳动教养的根本目的是为教育改正违法未犯罪人员的行为的,而非为处罚而处罚。
劳动教养虽然是有法律根据的行政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的行政案件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这一点却相当困难,很多情况下行政主体都会歪曲或改变行为的方向。
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贸然做出决定,而且这种决定在多数情况下在相对人的后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往往会被驳回、这一现象本身就说明了行政主体不是在实施一种有法可依的执法行为,而是在将行政权给予扩大化。
扩大行政权必然带来行政主体和普通公众利益的对立,权力和地方资本的结合便会发生效力----直接效果表现为对公众利益的剥夺和地位的压制。
唐慧案件就是对这一解释的最有力再现。
(二)多数情况下劳教制度违反《立法法》而成为打击报复的工具
笔者关注于建嵘实名认证新浪微博很久,于建嵘曾公开发布了许多劳教警察的来信:
称其所在的劳教所称其所在的劳教所曾因年龄大身体不适合拒收一名多次上访者,地方政府为了不让他再上访,通过各种渠道施压迫,使我们接收。
对多次非正常上访行为人,
除予以行政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等,符合劳教条件的,将予以劳教,许多地方都有类似的规定和要求。
“非法上访,一次拘留,两次劳教,,三次判刑”。
劳动教养是为劳动的方式达到教育改正的目的而非为了处罚而劳教,有的地方政府部门甚至给出了4年甚至更多的拘役年份处罚,这显然比对应的刑事处罚还要严重。
所以此举往往会在无形之中违反《立法法》的精神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意志。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立法法》也规定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劳教所之所以会针对唐慧下达一年6个月的劳动教养处罚,笔者推测多数是因为唐慧在逐次上诉案件中看穿了权力关系的腐败而提出了有关威胁其利益的上诉请求,权力关系人在此情况下运用劳动教养的方式实施打击报复。
(三)程序不公开成为拉动教养的致命死结
唐慧事件暴露了这个程序性的问题,在很短的时内用内部的方式就可以限制一个人的自由。
这主要是由于劳教的审批权转给了公安机关,完全是封闭式的汇报审批,不公开,也不能保护,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时,劳教制度的初衷是针对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惩治,但是现在劳教的处罚力度却高于刑事处罚。
对于未来的劳教制度的存废,我认为国家可以对现行的劳教制度做一些改革,尤其是程序性的改革。
同时,关于劳教决定书公开的问题,现在法院的判决书都要在网上公开,行政处罚也要公开,这样就方便了社会更好的监督,从而减少劳教的错案发生率。
我认为从法律上讲,行政主体应当在作出处罚的时候告知或提醒相关利害人有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在他们申请的前提下担任主持并按合法程序召开听证会,保证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权。
邀请多方相关利害人参与听证可以明显增强决定的透明度和公正客观性。
(四)唐慧案揭露了国家司法制度捉襟见肘
唐慧案始于上访的无人受理、延误受理和怠慢受理,一些地方信访部门为了息事宁人,对一些事件的处理无原则无底限。
地方长官对信访系统的工作思路表现出的结果是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
有句话说,有刁官才会有刁民,这是很有道理的。
在权力面前,每一个人都是绝对弱势。
每一个需要通过公权力办事的人,唯有主动地遵循权力潜规则,才最有可能遂意。
弱势群体为了实现目的就得审时度势,是闹是笑,是刁是贿全凭形式需要。
从法治的精神和规律来讲,社会纠纷要有多元化化解机制且必须由司法终局解决。
也就是说,这类问题最终要由法院说了算,不应当再有其他途径推翻司法裁判,其他各权力部门不应该乱插手。
唐慧案中,本来一审湖南最高院已作出相对比较公正的判决,后来却因为其他部门的介入在二审被驳回。
这既是权力关系的相互勾结也是司法终局制的缺失。
结论
唐慧案件及其所反映的问题绝非特例,具有全国范围内的普遍性。
网络搜索关键字“劳教制度”,关于对劳教制度的吐槽和废除或改革的建议以及观点甚嚣尘上,此起彼伏。
现象具有特殊性,但是道理却具有同一性。
通过对唐慧案件的分析我总结如下:
短时间内废除劳教制度是不可能的,它已渗入到国家制度的各个层面,作为权力组织的特有工具和统治阶级的代表相融合。
但是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尝试:
1、劳动教养在由公安机关决定的时候要确保有效监督,在审批过程中,由于劳动教养并不是作为一种司法程序被设计,并没有考虑抗辩双方的平衡,被处理对象的意见也没有机会充分表达。
这就表明在作出行政处罚的时候,保证相对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必须要提上日程。
2、公务人员的为民服务意识、人民公仆意识要时刻武装头脑,杜绝权力关系的非法性相互作用,不要让权力成为公务人员和公务系统打击报复的工具。
维稳应当采取疏通、教育、救济等有效合法的方式切忌不要动用公权力来非法维稳,牺牲公众利益的做法任何时候都不应该成为一种选择。
3、确保听证制度在行政处罚中的使用频率,听证制度不是一种必需却很有必要。
4、有法学背景的专家学者建议要出台《违法行为矫治法》的必要,现有法律能够做到对违法犯罪行为、轻微违法行为的有效调整:
对普通的治安行政违法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涉嫌刑事犯罪行为则依《刑法》进行处置,即便出现新的问题,也完全可以在《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内寻求解决途径。
因此,应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定程序废止劳动教养的相关规范,彻底终结劳动教养制度。
篇三:
行政法案例分析
第1题:
201X年某月某日下午,阮某骑车与高某相撞,发生口角,继而动手推打,引得过路行人驻足观望。
恰好县公安局副局长邓某从此路过,见此情景,当场认定阮某、高某的行为阻碍交通,扰乱公共秩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分别给予阮某、高某二人各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收缴了罚款。
而后邓某让二人到别处去吵,不要影响行人走路,然后开车离去。
请问:
(1)《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于哪些情况?
(2)邓某的处罚行为哪些方面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符?
邓某是否有权自行收缴罚款?
(3)《行政处罚法》规定什么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自行收缴罚款?
答案:
(1)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于违法事实清楚、确凿、情节简单轻微的违法行为,当场给予较轻处罚所适用的比较简单的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此条规定,可知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有三个:
①违法事实确凿;②处罚有法定依据;③适用小数额罚款和警告处罚,即对公民处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
只有这三条同时具备,才能适用简易程序。
(2)就本案而言,对阮某、高某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但邓某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明显存在以下几方面的违法行为:
①没有出示有效证件表明自己的合法的执法人员的身份。
②给予阮某、高某二人的罚款超过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50元罚款的幅度。
如果必须给予100元的罚款处罚,则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③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④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⑤未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⑥未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⑦未及时纠正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法》第5条规定: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23条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本案中邓某实施处罚后,没有纠正阮、高二人的违法行为,而是让其到别处去吵,自己则开车离去。
这样做显然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
(3)《行政处罚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①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②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③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行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38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
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本案中,邓某作出的罚款决定显然不属于可自行收缴的第一、三种情况,如果属于第二种情况,即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则邓某自行收缴的行为合法,但应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如果本案不属于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则邓某无权自行收缴罚款,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2题:
201X年1-2月间,石家庄市康桥药店承包人霍某在该市流沙镇集市个体摊档中,购得印有"中超"牌商标标识的养胃丸一批,运往某市后,由康桥药店批销给本市六家商场及医药公司。
上述单位购入"中超"牌养胃丸后,随即进行了调运、批发与零售,致使本市18家药店经销了这批养胃丸。
在销售过程中,某市医药生产供应总公司获悉消费反映该养胃丸药味不浓,于同年6月派出质检员进行检查,证实该"中超"牌养胃丸质量确实欠佳,便通知所属部门停止销售,并抓紧退货。
该养胃丸注册商标专用人某中药制药一厂于201X年8月6日,分别向石家庄工商局与市卫生局投诉,请求对市医药单位销售冒牌养胃丸案依法查处。
市工商局于201X年9月10日根据药品管理法对此案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对现已封存于康桥药店的412盒冒牌养胃丸予以全部销毁;
(2)对消费者的退货全部销毁;
(3)对康桥药店及其他18家药店的非法利润予以没收,并分别处以201X元罚款。
问:
(1)这起处罚案件哪些机关报有管辖权?
(2)市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为什么?
(3)如果市卫生局亦根据《药品管理法》对此案进行处罚,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罚"之原则?
为什么?
答:
(1)市卫生局有管辖权。
(2)不合法。
因为市工商局超越了决定职权,该处罚决定属于越权行为。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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