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案例分析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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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案例分析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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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案例分析1
行政法案例分析[1]
行政法案例分析
案例1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对外部相对人实施行政行为。
[案情]为庆祝某自治州建州20周年,该州政府所在地的市政府要求市政府办公室做好有关工作。
为此,市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发布了有关市容卫生、文明礼貌和清理、整顿秩序的通告,要求全市各行各业各单位和全市市民切实遵守执行。
[问题]该通告行为合法吗?
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该通告行为是不合法的。
因为:
1.该市政府办公室只是其所在市政府的内部机构或办事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针对外部相对人实施行政行为。
因此,以自己的名义发布的要求全市各行各业各单位和全体市民遵守执行通告的行为是主体不合法的行政行为。
2.该通告行为是针对外部相对人的,并为其设定了义务,其合法主体应当是该市人民政府。
当
的罚款行为,没有对事实进行查实,是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罚。
2.未向当事人郭甲说明理由和告知权利,直接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所事有的权利。
本案中宋丙未对郭甲说明任何事项,就直接交付了罚款决定书。
3.不听取郭甲的陈述和申辩。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6条和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本案中宋丙不仅不听取郭甲的申辩,反而因郭甲的申辩对其加罚20元。
4.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34条第2款对当场处罚的处罚如书应载明的事项作了具体规定,当场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本案是适用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程序进行的罚款,其处罚决定书只有罚款数额和政机关印章两项,其他事项没有载明;决定书中"根据有关规定"字样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处罚依据应明确具体,写明根据哪部法律、法规的哪一条款。
5.实施处罚没有告知当事人复议与诉讼的权和对行政处罚不服,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在处罚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以及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期限。
《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载明有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载明此项内容,宋丙也未口头告知郭甲。
6.当场收缴罚款未向当事人郭甲出具收据。
《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本案中宋丙收缴了郭甲当场缴纳的40元罚款后,未向郭甲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小结]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依法定程序进行。
事实不清或者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案例3.行政违法主体的行政责任年龄。
[案情]刘甲于1997年3月20日晚(再过两个月,刘甲满14周岁)在市红旗大楼偷窃他人旧自行车一辆。
3月30日被北市区公安分局抓获,北市区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第1项的规定,对刘甲处以10日的行政拘留处罚。
刘甲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问题]北市区公安分局给予刘甲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北市区公安分局对刘甲的行政处罚是违法的。
《行政处罚法》第25条规定:
"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行政相对人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且具有行政责任能力,才能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
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但由于不具有行政责任能力,不应处罚,不处罚并不意味着放任自流,而是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教育他以后自觉守法。
《行政处罚法》第25条的规定是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的。
行政处罚的直接目的是制裁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但最终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教育相对人自觉守法。
所以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有违法行为,但不具备行政责任能力的,不予处罚,加强教育;对有违法行为,且具备行政责任能力的,处罚的同时加强教育。
[小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1)不满14周岁的人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案例4.行政处罚的时效。
[案情]1996年11月20日,甲市西市区公安分局查证了田甲在1996年2月3日盗窃他人一辆自行车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田甲也供认不讳。
11月22日,西市区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第1项的规定,依法定程序做出对田甲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
[问题]西市区公安分局对田甲的处罚是否合法?
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西市区公安分局对田甲的处罚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根据此条规定,行政处罚的时效有两情况:
在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处罚时效为两年;在其他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按其他法律规定的时效进行。
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处罚时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为6个月,即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发生后6个月内未被发现的,以后何时何地再发现,均不再予以处罚。
本案中西市区公安分局对田甲的处罚显然已超过6个月的处罚时效,因此是违法无效的。
[小结]超过处罚时效的违法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案例5.法律、法规规定复议是诉讼的必经前置阶段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即丧失申请复议权和起诉权。
[案情]1997年12月8日,李月生因殴打他人受到县公安局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并被裁决赔偿受害人医疗费到504元。
李月生在接到县公安局送达的行政处罚裁决后,既未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裁决义务。
为此,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6条之规定,于1998年1月5日以李月生拒不执行处罚裁决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天的治安处罚。
李月生未交保证金,亦未提供担保人,县公安局于1998年1月10日对李月生执行拘留。
李月生当即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认为县公安局对他作出的第一次行政处罚过重,第二次拘留程序不合法,要求复议机关改变第一次处罚,减少罚款数额;撤销第二次拘留处罚。
[问题]1.市公安局对李月生的第一个复议请求(即改变第一次处罚,减少罚款数额)应否受理?
李月生能否就第一次行政处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县公安局对李月生又处以行政拘留是否合法?
市公安局应做出何种复议决定?
[答案与分析]1.市公安局对李月生的第一项复议请求不应受理,因为李月生已丧失对县公安局行政罚款的复议申请权。
《行政复议条例》第29条第1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此条规定,申请复议的期限有两种情况:
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申请复议的期限为15天;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情况下,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不服治安处罚,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本案中李月生在1997年12月8日接到县公安局对他作出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后,到1998年1月10日才提出复议请求,显然已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李月生丧失对第一次行政处罚的复议申请权,市公安局不应受理他的第一项复议请求。
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须先行申请复议,否则人民法院不会受理。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治安处罚不服的,必须先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李月生因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而丧失对县公安局罚款处罚的复议申请权,同时也丧失了对该处罚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县公安局对李月生又处以行政拘留是合法的,市公安局应做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6条规定: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一元至五元。
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本案李月生在接到罚款通知后,未申请复议,且又逾期拒绝交纳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县公安局对其又处以行政拘留的治安处罚是合法的,市公安局应做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小结]复议请求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否则会丧失复议请求权。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决定。
案例6.复议机关的确定。
[案情]郭甲(女)与张乙(男)于1985年6月结婚,生有两个女孩,自1987年起,郭有精神失常表现。
1987年12月20日住进县精神病医院,经诊断患有癔病。
1988年2月又住进县医院,后又连续数次住院,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1991年12月17日,郭甲与张乙达成离婚协议,填写了离婚申请登记书,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了适当处理。
芳草湖农场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后,以县民政局的名义给郭甲和张乙发了离婚证。
后郭甲的弟弟以其姐姐患有精神病为由,认为芳草湖农场计划生青办公室办给离婚证违法,向县民政局申诉。
[问题]1.本案中复议机关是谁?
[答案与分析]1.复议机关应是县民政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从本案情况看,芳草湖农场计划生育办公室显然不具有法定的进行婚姻登记的权力。
其权力来自县民政局的委托。
因为根据《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由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婚姻登记的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没有规定某一级计划生育办公室可以进行婚姻登记。
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对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据此规定,本案的复议机关不应是县民政局,而是县的上一级民政局的上一级民政机关。
[小结]对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某县医院根据上级文件的规定和主管部门批准,向县邮电局申请开通“120”急救电话,县邮电局拒绝开通,致使县医院购置的急救车辆和其他设施至今不能正常运转,而遭受损失。
县医院遂以县邮电局为被告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县邮电局立即履行开通“120”急救电话的职责,并赔偿县医院的经济损失。
县邮电局辩称:
“120”急救电话属于全社会,不属于县医院。
根据文件的规定,县邮电局确对本县开通“120”急救电话承担义务,但是不承担对某一医院开通“120”急救电话的义务。
原告申办“120”急救电话,不符合文件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县医院诉讼请求。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医疗机构申请开通“120”急救电话的程序是:
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提交书面报告,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120”急救电话开通手续。
原告县医院是一所功能较全、急诊科已达标的二级甲等综合医院,具备设置急救中心的条件。
县卫生局曾指定县医院开办急救中心,开通“120”急救电话。
县医院向被告县邮电局提交了开通“120”急救专用电话的报告,县邮电局也为县医院安装了“120”急救电话,但是该电话一直未开通。
县医院曾数次书面请求县邮电局开通“120”急救电话,县邮电局仍拒不开通。
现问:
1.本案县医院与县邮电局之间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还是行政争议,为什么?
答:
是行政争议。
邮电局在本案中属于经授权而成为行政主体的被告,本案中的争议涉及公共利益,邮电局对120电话的管理具有行政管理性质。
2.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为什么?
答:
否。
法律规定安装120电话的目的是实现一种公共利益,而不是为医院设定一种财产权,邮电局安装120电话的义务所对应的权利并非医院的财产权,因而医院不可因邮电局违背此法定义务而要求赔偿。
3.如果法院判令县邮电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为原告开通“120”急救电话,县邮电局拒不开通,法院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答:
1)从期满之日起,对该邮电局按日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2)向邮电局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并要求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3)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处罚。
4)拒不履行判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案情:
甲公司于1995年获得国家专利局颁发的95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后因未及时缴纳年费被国家专利局公告终止其专利权。
1999年3月甲公司提出恢复其专利权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同年4月作出恢复其专利的决定。
2000年3月,甲公司以专利侵权为由对乙公司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过程中,乙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请求,要求宣告9518号专利权无效。
2001年3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该专利有效的审查决定并通知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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