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价格认定协助书的填写要求及需提供的材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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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价格认定协助书的填写要求及需提供的材料
关于价格认定协助书的填写要求及需提供的材料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中《价格认定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价格认定协助书是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事项、明确价格认定目的及要求,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价格认定机构仅在价格认定协助书所载内容的范围内开展价格认定工作。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清晰、具体地反映出协助提出方对于价格认定事项的要求。
提出方将协助书交予价格认定机构,是价格认定机构启动价格认定的必经程序。
价格认定机构仅在提出方明确标的的前提下开展价格认定工作。
依据并严格按照协助书的要求完成价格认定事项,不超越或改变其内容。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
(二)价格认定目的,是指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
说明价格认定目的,便于价格认定机构从整体上把握工作方向,明确工作思路。
对于刑事案件,应说明涉嫌案件的罪名。
(三)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
价格认定标的是指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标的物较多时可以另附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
标的名称及数量:
提出方需根据自己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案件性质的理解来确定标的。
(四)标的详细描述:
应根据实际情况清晰描述标的,包括明确标的在基准日的形态是否已发生重大变化及标的是否灭失等。
如:
机器设备,应写明规格型号、产地、购置时间、购置地点等情况;建筑物、土地,应写明权属证号、面积、用途、详细地址、开发、装修、设备等情况;农产品,应写明产地、质量、生长情况等。
毁坏财物(包括机动车)还应填写标的物损坏程度、更换配件及维修方式。
被盗财物灭失的,要详细载明被盗财物购置时间(启用时间)、购置价格;在基准日的状况、新旧程度、使用情况(使用强度、使用环境、是否正常使用)、鲜活程度;成分、含量、保质期限、质量等级、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等影响价格的因素,并注明根据办案机关确认的情况进行价格认定。
毁坏财物、被盗财物、涉烟等案填写详见附件《价格认定规则中关于价格认定协助书的内容摘录》中的相应内容。
(五)价格认定基准日,是指价格认定标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
(六)价格类型(价格内涵),是指对价格认定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区域以及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
(七)其他要求,根据实际要求填写。
如:
1、被盗物品尚未追回,无实物,请根据我局确认的情况进行价格认定。
2、请你中心在2016年1月30日前将认定情况和结论写成书面材料送交我局。
(八)其他资料:
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包括与价格认定有关的证据材料,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灭失物的认定情况等。
材料上应加盖公章。
(九)提出协助的日期。
(十)提出机关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联系地址。
便于双方就勘验、出具结论书、送达等问题进行沟通。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附件:
价格认定规则中关于价格认定协助书的内容摘录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4〕235号)
第四条价格认定机构应要求办案机关根据盗窃案件具体情况提供必要、完整、准确的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上应载明价格认定目的、被盗财物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价格类型、基准日、案发地、价格区域、真伪认定情况、提供材料名称和份数等内容。
其中,农产品价格类型包括生长期、产品收购、储运、调拨、批发、零售等环节的价格;工业品价格类型包括在产品、产成品、产品出厂、储运、总经销、分销、批发(批量)、零售、回收等环节的价格;艺术品价格类型一般指批发或零售等环节的价格。
第五条被盗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灭失状况进行价格认定:
(一)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无法追缴的;
(二)被追回,但实物状况和基准日相比已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被发还,办案机关无法提供的;
(四)被严重毁坏或已经变形、变质,无法辨别基准日状况的;
(五)毁坏后已修复,其基准日状态无法复原的;
(六)基准日的状况无法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被盗财物灭失的,除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要求办案机关在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中详细载明被盗财物购置时间(启用时间)、购置价格;在基准日的状况、新旧程度、使用情况(使用强度、使用环境、是否正常使用)、鲜活程度;成分、含量、保质期限、质量等级、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等影响价格的因素,并注明根据办案机关确认的情况进行价格认定。
必要时可要求办案机关提供《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有效凭证、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并加盖公章。
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4〕190号)
第五条财物的毁坏程度应由办案机关确定,毁坏程度不明或有争议的,应要求办案机关委托专业技术机构或人员出具质量技术检测报告或专业意见。
第六条认定毁坏财物损失价格,应要求办案机关书面明确以下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一)明确价格认定所涉及案件的性质;
(二)明确毁坏财物为案件所涉及的物品;
(三)明确毁坏财物品牌、规格型号、产地、启用时间及毁坏前使用情况等实物状况;
(四)明确财物毁坏的部位、范围;
(五)明确无法维修需更换的项目;
(六)价格认定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办案机关未能明确相关情况的,可不予受理。
三、《钟表价格认定规则》(发改价证办[2015]310号)
第三条价格认定机构应要求办案机关在价格认定协助书中明确涉案钟表的真伪。
第四条涉案钟表已灭失的,应要求办案机关明确其真伪、品牌、完整型号、基准日实物状态。
有附带的发票、收据、价签、保修卡、说明书、证书、包装盒、照片等其他证据的,也应要求办案机关一并提供。
四、关于印发《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3】203号)
第六条侵权和伪劣商品已查明有标价或有实际销售价格的,原则上不进行价格认定。
第七条受理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应要求办案机关书面明确侵权和伪劣商品相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一)明确价格认定对象为侵权商品或其被侵权商品、伪劣商品或其同类合格商品。
(二)明确价格认定所涉及案件的涉嫌罪名和案件性质。
(三)明确是否已经查明侵权和伪劣商品的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
(四)明确侵权和伪劣商品的实物状况。
(五)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应明确被侵权商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并提供知识产权人、合法使用人、授权代理人或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侵权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应明确同类合格商品及其技术指标、所处市场区域等内容,并提供相关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七)价格认定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和提供的其他资料。
办案机关未能提供相关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全的,不予受理。
五、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涉烟案件物品价格鉴定操作规范》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3】104号)
第五条制烟原料、制烟辅料、烟草制品的品质及真伪,以委托方提供的由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检验报告为准。
委托方无法提供技术检验报告的,应当在委托书中对其品质及真伪予以明确。
六、关于印发《林木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3】202号)
第四条林木价格认定中涉及到的林木树种、树龄、树高、胸径、移栽成活率、适宜移植期、合理种植密度、生长阶段具体年限及各阶段产量等生产技术指标,可根据需要,要求价格认定提出(委托)方出具相关报告或书面证明。
第十一条被毁坏林木损失价格认定。
(四)林木毁坏范围和程度、毁灭林木详细情况,应由价格认定提出(委托)方在价格认定协助书(委托书)中载明。
七、关于印发《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4]246号)
第四条认定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应要求办案机关书面明确以下事项,并提供相关资料:
(一)明确野生动物学名、保护级别及获取渠道;
(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需明确其驯养繁殖的基本情况;
(三)明确野生动物产品(制品)名称、基本状况及来源的合法性;
(四)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需按种、属、科、目、纲(门)的顺序,明确其可比照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属的分类单元。
(五)价格认定工作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办案机关未能明确相关事项的,可不予受理。
办案机关已查明实际交易价格的,原则上不进行价格认定。
八、关于印发《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6〕268号)
第四条价格认定机构应要求提出机关在价格认定协助书中明确价格认定目的、价格内涵、价格认定基准日、机动车登记信息、使用状态、毁坏范围、毁坏程度、修复方案等与价格认定有关的信息。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规则第四条要求提供的信息外,提出机关还应提供机动车实际使用状态、配置、保险信息、已行驶里程、检测记录等信息并进行书面确认。
(一)涉案机动车已经灭失的;
(二)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申请时,涉案机动车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的。
第六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对涉案机动车进行实物查验或者勘验,如发现提出机关提供的车辆信息与车辆实际情况不符或有疑问时应向提出机关提出,经提出机关核实并书面确认后方可进行价格认定。
第七条涉案机动车出现如下情况时应与提出机关核实、经提出机关确认后按照机动车登记所在地报废回收标准对涉案机动车进行价格认定:
(一)超过国家、地方规定使用年限或行驶里程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噪声仍然不符合标准的;
(四)机动车年检有效期满后,连续3个检验周期内没有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报废机动车的政策规定按机动车所在地报废补贴标准和具有报废机动车回收资格企业的回收价格计算。
九、关于印发《手机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6〕267号)
第四条价格认定机构应要求提出机关在价格认定协助书中明确以下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
(二)价格认定目的;
(三)手机品牌、数量、规格型号、版本种类、IMEI码、入网许可证号、内存储量、机身颜色、手机购置时间等基本情况;
(四)价格内涵;
(五)价格认定基准日及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实物状态;
(六)手机外置配件情况;
(七)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价格认定人员应结合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材料进行手机实物查验(勘验),必要时可请相关专家参加。
如发现提出机关提供的协助书及相关材料与查验(勘验)情况不符或有疑问应向提出机关提出,经提出机关核实并书面确认后方可进行价格认定。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规则第四条要求提供的信息外,提出机关还应提供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实际使用状态等信息,并进行书面确认。
(一)涉案手机已经灭失的;
(二)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申请时,涉案手机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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