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保险案例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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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保险案例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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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保险案例汇总
L4保险合同之”人”
【案例一】
被保险人的中心地位之权利的不可僭越
原告:
杨楷
被告:
中国人寿石棉县营业部
第三人:
张明忠
事件:
张明忠在石棉县迎政乡开办黄家沟煤矿,1999年2月原告杨楷受雇为该厂采煤工。
同年5月9日,张明忠在营业部为杨楷等民工分别投入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天符吉祥卡)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
2000年1月4日,杨楷在采煤放炮过程中受伤,致双眼失明。
2000年2月25日,张明忠在按劳动合同的规定对杨楷给予赔偿。
后,让其子张晓洪假借杨楷妻子代锦名义书写一份委托张明忠到营业部领取保险金的委托书,并由张晓洪在该委托书上代锦署名处加盖手印,3月15日张明忠又到石棉县迎政乡政府开具杨楷和代锦系夫妻关系的证明。
4月28日,张明忠持上述两份材料及其他手续到营业部将18000元赔偿金领取。
2001年9月25日杨楷诉营业部至法院要求理赔保险金,营业部申请将张明忠追加为第三人,法院同意。
第三人张明忠诉称:
领取赔偿金是事实。
我为杨楷投保,是为了转移我经营煤厂中的事故风险。
杨楷作为我的员工,我已按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故该保险赔偿金应由我享有。
[原审]人生意外伤害综合险的残疾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不能作其他指定或变更,故18000元赔偿金应有杨楷享有。
张明忠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向其雇员支付的赔偿,是由于保险关系之外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不能用保险赔偿金来补偿。
张明忠要实现风险转移必须用其他险种来实现。
最终判决:
①保险公司赔付杨楷18000元。
②张明忠退回营业部18000元。
营业部和张明忠共同承担诉讼费。
[再审]营业部不服申诉,又以投保单被保险人签名非杨楷亲自签名而是张明忠代签为由,认为该保单无效。
有效证据表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知晓合同内容并同意的情况下,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而合同自1995年5月9日办理以来,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无异议,保险人未在合理期内提出,因视为放弃该项权利主张。
该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达,在实际履行中,投保人自觉履行缴纳保费义务,见代签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场是明知的,及后保险公司****合同因无被保险人签名而无效。
【案例二】
被保险人中心地位之重要责任:
被保险人亲笔签名问题
原告:
王克年
被告:
泰康人寿宜昌中心支公司
事件:
2001年11月23日,王克年在泰康人寿为丈夫屈海青投保世纪长乐终身分红险,受益人为其子屈宝华。
王克年于当日支付了首期保费,泰康于2001年11月29日签发了保险单,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青疾病死亡,王克年当时将此事电话告知泰康,2002年10月9日提出理赔。
2002年11月20日泰康以合约当日未给被保险人屈海青签字保险单无效为由拒绝理赔。
王克年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宜昌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王克年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单上明确指出:
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都应由本人亲自进行,否则该保单无效,保险公司已尽到书面告知义务。
因此不承担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
王克年称保险公司业务员告知其被保险人签字可由投保人代签,但不能提出有利证据,驳回王克年诉讼请求。
[二审]原告不服向宜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院查明,保险单除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外,均由泰康业务员卢玉萍填写。
“业务员报告书”写明投保计划是业务员自己为投保人设计并且熟悉投保人十年之久。
“所投保险中的条款投保单据及询问事项确经本人据实向投保人说明,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知并签名”,卢玉萍对此认可并签字。
这说明存在保险公司业务员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认可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字的事实。
因此,王克年主张泰康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成立。
发回西陵区法院重审。
[再审]①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单据而无效。
因无被保险人屈海青书面同意及签字,故该合同无效。
②保险公司业务员在明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要求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字,未尽到告知业务,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
该责任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部分,应赔偿王克年、屈宝华根据应得到的信赖利益损失,即30000的保险金
【案例三】
实际投保人利用受益人指定:
被保险人中心地位的另一面
原告:
张勇
被告:
太平洋四川分公司
事件:
2003年9月3日,胡大爷在太平洋四川分公司投保了18份保险,每份保险金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3年9月4日至2023年9月3日。
保险合同指定张勇为受益人,张勇是替胡大爷看病的乡村卫生站医生。
若胡大爷因疾病等意外原因死亡,张勇将得到18万元的保险金。
投保后,张勇每年均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
2005年12月7日,胡大爷突发疾病,在广汉南兴人民医院因病死亡。
张勇以受益人身份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2006年3月15日,保险公司书面告知张勇拒绝理赔。
张勇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18万元的保险金。
保险公司称,张勇同村的村民中还有他的病人买了保险,且都指定他为受益人,张勇有骗保之嫌。
胡大爷一直没有娶老婆,每年要交2000-3000元保费,令人费解,也不太可能有这个经济能力,张勇是事实上的投保人。
胡大爷投保后将受益人指定为张勇,胡大爷就可以在张勇那里免费看病、拿药。
法院驳回张勇的诉讼请求,列举的理由有两点:
①胡大爷并没有实际经济能力支付高昂的保费,保费实际是由张勇支付的,故张勇是实际投保人,但张勇与胡大爷并非直系亲属,关系亦不亲密,故张勇对胡大爷不存有保险利益。
②根据胡大爷对保险知识认知程度低的事实,其虽在合同上签名,并不必然能够认定其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因此,即使胡大爷在合同上签名同意张勇为受益人,也不能认定为属于“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情形。
【案例四】
被保险人中心地位之同时死亡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难以确定死亡顺序时,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保险法》42条)
事件:
2002年3月,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投得2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其妻张某。
两个人独立生活但在王某的母亲家吃饭。
同年5月1日,王某的母亲因多日未见二人前来吃饭,遂往二人住处探望,发现二人因煤气中毒已身亡。
5月3日,王某的父母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以王某指定继承人身份申请保险金。
两天后张某的父母也以受益人法定继承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
争执不下,诉诸法院。
保险合同保障的核心应该是被保险人的利益,被保险人处于保险合同的中心地位,应该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在被保险人与指定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确定死亡顺序时,应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
这是由受益权的性质及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目的决定的。
指定受益人取得受益权须在保险事故发生且生存时才可取得。
如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死亡,被保险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自动恢复。
若被保险人在事故时亦已死亡,则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否则,若作为受益人的遗传由其继承人继承,很可能最终由与被保险人关系很疏远的人所取得,违背了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或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的初衷。
【案例五】
受益人利益保护
受益权不同于遗产继承权,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不得视为遗产,但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除外。
事件:
1998年1月18日,个体业主袁先生及其妻李女士外出进货途中不幸遭遇车祸双双死亡。
袁先生于1997年5月8日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及其子投得了99鸿福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指定其刚出生两个月的儿子袁某某为惟一受益人。
同时又为袁某某投得了66鸿运(B型)保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
保费采用20年分期缴纳方式,首期共付保费17326元,66鸿运保费5160元。
指定袁某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司免除全部剩余应缴保费,并向受益人一次性支付99鸿福保险金20万元;另据66鸿运条款,保险公司应从1998年起每年向袁某某支付5000元成长年金,袁某某生存至18、19、20、21周岁时,每年支付1万元教育保险金,22周岁时支付4.8万创业保险金;25周岁支付6万结婚保险金;60周岁时给付60万养老保险金,累积保险金额达105.3万元。
案发后,保险公司表示认可合同效力,准备立即支付首期20万元死亡保险金。
但此时,该地人民法院要求停止支付,原因是袁先生生前拖欠某信用社贷款,该社向法院起诉,要求对袁先生财产做保金裁定以追偿其所欠债务
核心问题在于: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债权人是否对保险金有追索权。
这主要取决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同时兼顾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合同中明确指定了受益人,且不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自己,受益人的受益权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及先约定而产生的,死亡保险金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传,不用于偿还被保险人生前债务。
但若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则作为被保险人遗传,债权人有追索权。
本案中,袁某某是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其所享有的20万元死亡保险金不应作为袁先生的遗产处理。
一个比较特殊的例外是因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信用寿险合同。
债权人为自己的利益订立,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则保险金利益属于债权人。
只要求保险金额的确定是出于善意,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即可。
倘若债务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订立合同,债权人为受益人,则债权人对合同的权利即以未偿还债务的数量为限,其余利益与之无关。
但前一种情况下不考虑债务的实际数额及偿还债务的情况,保险金皆为受益人的权利。
而对66鸿运保险,袁某某在其未来成长过程中所得的各项生存保险金,债权人是否拥有追索权?
由于寿险合同是有很大的储蓄性,倘若投保人为逃避自己的债务履行,将自己的财产借寿险机制转赠于受益人,从而引发的失去清偿债务的能力。
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投保人投保及指定受益人的行为,使其所交保费及其转化形式的违约退保金或未来生存保险金给付回归为投保人的资产,从而满足未实现的债权。
债权人应有权要求以债务人订立的人生保险合同的现实价值,即人生保险合同的退保金来偿还债务。
但本案中以债务人的儿子袁某某的保险金来满足债权,没有存在直接的法律依据。
债权人无法要求债务人作为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保险金来偿还债务。
L5保险合同的内容与过程
【案例一】
负责条款
事件:
2002年4月27日,崔某作为投保人和被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人身保险合同及《平安意外残疾附加条款》保险合同,年交保费208元。
《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的。
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崔某交纳保险费至2005年4月27日。
崔某因十几年前与被害人赵某的爷爷有过节,曾多次扬言要绝赵某的后代。
2004年9月5日12时许,趁赵某的孙子与孙女玩耍时,崔某行凶刺死赵某某的孙子,刺伤其孙女。
崔某行凶之后,逃回家中服氰化物自杀。
该地公安局《崔某故意杀人案综合调查报告》认定,“崔某作案后逃离现场、在其家中畏罪自杀。
”
崔某他家人肖某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保险公司作出不予理赔,肖某诉至法院。
评论:
如果仅仅是自杀,则不在合同约定的负责范围内,保险公司就应该给付保险金。
但认定是故意犯罪之后畏罪自杀则须另当别论。
但须注意到细节:
崔某逃离现场回家后服毒自杀。
则导致自杀这个结果的原因就比较复杂,犯罪并不是自杀的100%的原因,此案例的争论的焦点即在于此。
但是无论是畏罪自杀还是有其他原因自杀,崔某的自杀身故之事实与他的犯罪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能否认的。
因为崔某行凶与服毒自杀两件事之间时间距离近,行凶的行为是直接导致崔某服毒自尽的原因。
因此,崔某适用故意犯罪而导致身亡的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责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二】
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签发保险单和收取保险费之间的关系
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即投保与承保。
承诺生效意味着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
此时,保险合同成立。
已成立的合同必须符合一定的生效要件后才能真正“生效”产生法律约束力。
如果合同约定以支付保险费为生效要件,在投保人支付全部保费成第一期保费之前,即使合同已成立,但合同未生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只有当保险合同生效以后,保险责任才能开始。
但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并不一定是合同生效时间,而是在合同中约定。
在中国一般约定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合同成立日的次日零时。
但对健康险,一般含“附期限”,即观察期满后才承担保险责任。
此类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会滞后成立日一段时间。
当然,交强险目前已经可实现“即时生效”,即出单即生效。
2009年《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
2010年3月11日《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
事件:
李先生刚提新车,上好牌照,买好保险,回家的路上,与别人相撞。
保险公司告知他办理的交强险已即时生效,可以赔偿对方损失,但李先生自己的车的损失不能赔偿,因为他的商业险要到次日零时才生效。
签发保单在法律上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但保险人可以将保单签发约定为合同生效的要件。
如果保险人未签发保单并非保险人违反及时签发保险单的义务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单签发之前的责任。
即使能证明保险人违反了及时签发保单的义务,若保险条款约定保单签发为合同生效要件,仍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而应制定保险公司应负缔约过失责任,其缔约过失责任与保险责任相当。
【案例三】
保险合同的生效
原告(被上诉人):
孙笑,54岁
被告(上诉人):
信诚人寿
事件:
2001年10月5日,原告长子谢兴权在被告代理人黄汉尧的介绍下,与黄汉尧共同签署了《信诚人寿保险有限中国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一份,该投保书注明:
被保险人谢兴权;受益人:
孙笑;主合同为信诚智选投连险,基本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合同为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0万)等;在投保须知中注明本投保书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费并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后方成立,合同生效日、保险责任开始日以保险单所载日期为准。
次日,谢兴权向被告缴纳了半年保费11944元。
被告随后安排谢兴权于2001年10月17日进行体检,当日谢兴权到指定医院体检。
10月18日凌晨,投保人谢兴权被杀害。
被告于10月18日收到体检报告后,通知谢兴权办理财产告知手续及补缴保费18.7元。
2001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月14日被告函原告称根据该投连险第22条“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之日二十四时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
“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先缴付相当于首期保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该公司将负保险责任:
①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②被保险人因疫病身故,但被保险人已完成该公司要求之身体检查,且身体检查结果不影响该公司是否承保的决定。
”被告应付原告主合同项下的100万元。
但附加项下的保险责任因谢兴权保险事故发生时,尚未涉及到被告同意承保,故不予赔付。
2002年1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100万。
原告不同意被告拒付意外保险金200万,于2002年7月16日提起诉讼。
要注意的细节是《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第一条:
“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时,以本附加合同为准”;第5条:
“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本附加合同的保险单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产生效力。
”
问题一:
谢兴权与信诚之间的合同有无成立及生效?
谢兴权的投保书只是要约,并不当是意味着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从签订《投保书》至谢某遇害身亡时,本案保险合同仍处于核保险段,保险公司尚未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
因此本保险合同未成立也无生效问题。
争议的焦点是谢兴权已经缴纳了11944元,原告认为这是保费缴纳,投保人已经完成了主要的义务,亦已完成了体检,完成了告知义务,至于财务状态亦于谢兴权身亡之后由其哥代为提交。
但是保费的缴纳亦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
如果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即使未交保费保险合同也成立;反之,即使缴付了首期保费,但作为“暂收款”,如果保险公司不同意承保,保险合同仍不成立。
问题二:
信诚赔付谢兴权100万的理由是什么?
虽然本保险合同未成立,当然也未生效,但是根据投连险第22条,信诚负有赔付100万元的责任。
但这不是因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给付的保险金。
而是仅仅因为第22节规定的事故发生了给付的保险金。
问题三:
附加的长期意外险是否成立?
显然不成立。
问题四:
附加险是否也应像主险那样尽管未成立但须给付第22条款规定的保险金?
不需要。
这是因为附加险合同约定:
须在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合同才能生效。
更重要的是,安排除了主险22条规定的情形,因为附加险合同特别约定:
当主合同条款与附加合同冲突时,处理附加合同时须以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这样,就应认定为附加合同未生效,而拒付孙笑意外险200万保险金。
【案例四】
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应当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原告:
当阳市安顺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公司
事件:
安顺于2002年3月28日将鄂E60129车辆投保被告,合同所载有效期为2002年3月28日至2003年3月27日,合同签订后特别约定:
交费生效,该车从事营运不负保险责任。
安顺于2002年5月30日缴付保费3859元。
原告车辆与2003年3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
第三人张文亮将安顺诉至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安顺赔偿张文亮17645.2元,并承担诉讼费800元。
安顺要求被告理赔。
被告以交通事故发生日期已超过保险期限2002年3月28日-2003年3月27日为由拒绝赔付,安顺诉至法院。
“交费生效”属特别约定,格式条款与之不一致处应以特别条款为准。
故保险期限应自安顺缴纳保费之日即2002年5月30日起计算,时间长度同格式条款约定的保险期限长度即一年,至2003年5月30日止。
因此,保险公司应对安顺因2003年3月31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保险公司所称保险期限为2002年3月28日-2003年3月27日则意味着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即按特别约定:
“交费”)前保险人即承担保险责任。
这显然与合同自生效时起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定相悖。
这个是变相缩短保险期限,减轻保险人的责任,侵害了投保人基于合同生效后而在一年内通过保险分散其损失的信赖利益。
L6保险合同的四大原则
【案例一】
新疆大王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米泉市支公司等保险合同案
原告:
新疆大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昌吉分公司
原告诉称:
1998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保米泉支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
原告为其新B—19883号福特E350型旅行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约定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为86万元。
在本案纠纷所涉的格式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和费率”约定:
“因保险车辆全车被盗、被抢劫或被抢夺,对被保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车辆被盗三个月后,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或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
原告如期如数地支付了保险费。
在保险期限内新B—19883号旅行车于1999年11月7日在沙湾县蓝开宾馆被盗。
驾驶员曹林发现后当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并于次日上午12时向中保米泉公司递交了出险通知书;中保米泉公司拒赔。
被告辩称:
(1)经调查新B—19883号旅行客车于1998年1月8日登记时为私车,车主为韩国安,至今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投保人大王公司在投保时未提供任何与韩国安之间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证据,即1998年12月2日大王公司实际上是对一个与自己毫无法律上承认有利益关系的机动车辆进行了保险,属于法律上无效。
(2)大王公司投保该车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为86万元,远远高于该车的实际价值。
大王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车价的义务,我方不应承担赔付义务。
(3)该车在登记时未提供购车发票,报关单和海关纳税证明,仅有出厂时车价复印件,不能认定为合法进口车辆。
(4)但至今未提供机动车辆行车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被盗车辆钥匙等,不符合赔偿条件(5)《特约条款》第二条规定:
“私有及个人承包车辆,保险时必须在保险单上注明一至二名固定驾驶员,需要更换时必须到本公司进行批准。
”。
投保人在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却为未登记的曹林,依本案《特约条款》的规定,即使发生事故,保险人也概不负责。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1)大王公司对其投保的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大王公司在投保时,将行车证上标明车主为韩国安的复印件交给了中保米泉公司。
中保米泉公司审查后,在承诺出具的保险单中也认同了实际车主为大王公司,并将大王公司列为被保险人。
车辆被盗后韩国安对该车的车主为大王公司也无异议,认为大王公司对该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中保米泉公司认为大王公司主体不合格及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保险车辆手续及交易凭证问题,中保米泉公司、中保昌吉公司认为该车属非法交易,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即使被保险车辆在购车办理落户手续上存在问题,应属行政机关管理的问题,与本案保险合同无关。
中保米泉认为大王公司更换驾驶员未进行批注,对特别条款构成违约的理由,因该条款系针对“私有及个人承包车辆”,而大王公司的车并非私有或承包车辆,因此中保米泉公司、中保昌吉公司认为大王公司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
(2)保险应按哪一种保险价值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双方协商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被保车辆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均为86万元的事实清楚。
该合同签订后,大王公司按86万元保险价值支付了保险费,而中保米泉公司如数收取这86万元保险费。
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方法有:
一是依据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约定;二是依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依照立法本意,这两种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方法,前者优于后者,即只要保险合同中有双方关于保险标的价值的约定,就应按照该约定确定保险价值;只有投保人和保险人没有就保险合同作出约定的,才可以依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
双方在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在车辆被盗时须提交行车执照、购车发票、车钥匙等手续才予赔付,因此中保米泉公司称依据保监会(1999)27号文之规定,大王公司须持上述手续才予赔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虽然登记在韩国安之名下,但韩国安承认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大王公司。
而且,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是大王公司,由大王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大王公司对投保的福特旅游车具有保险利益。
【案例二】
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全额赔偿,按照保险法损害填补原则,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
案情
原告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于2002年末签订金杯商品车公路、水路、铁路、板车保险协议。
2003年7月1日金杯公司发往杭州5台海狮车,每台车价格为9.98万元,由沈阳市恒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板车托运。
2003年7月3日20时30分许,左文军驾驶滨海县公路物资运贸有限公司的苏JH2990,驶入逆向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将恒安公司板车上的五台海狮面包车全部被烧毁。
经公安认定为苏JH2990苏JH290挂车负全部责任。
判定被告人江苏省滨海县公路物资运贸有限公司赔偿恒安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791,200.00元,此款包括运载的5台海狮面包车的损失。
该案因被执行人李雪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滨海县公路物资运贸有限责任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故该案中止执行。
二审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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