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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就是诚实。
守信。
诚信是保险的生命线。
从中国保险业经营的现状来看。
众多现实让人觉得保险诚信不容乐观。
如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或骗赔。
保险人在经营与理赔方面的不诚信等行为。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国保险业健康发展。
本文拟从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和保险法将其规定为基本原则的原因。
内容。
在保险法中的体现。
诚信缺失现象及立法思考等方面进行一些探讨:
。
名称,最大诚信原则。
起源,海上保险。
保险合同,诚实信用基础上的一种射幸合同。
基础,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基础。
重要性,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
起源。
1766年。
具有判例法上第一个里程碑意义的卡特诉鲍曼一案被毫无争议地认定为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最初渊源。
该案中。
保险单是在伦敦购买的。
保险标的物为位于苏门答腊岛上的一座英国堡垒。
承保危险为被敌军占领的危险。
当这座堡垒被法国人占领后。
被保险人提出了赔偿要求。
保险人却以被保险人对其隐瞒了重大事实作为抗辩。
此案的主审大法官曼斯菲尔德提出: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评价风险的特定情况大都只有被保险人知道。
保险人信赖被保险人的陈述。
相信被保险人对其所知道的任何情况都没有保留。
从而诱使保险人确信某一情况不存在。
并在此基础上作出错误的风险评估。
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最初缔造者。
曼斯菲尔德大法官的上述言辞构成了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最为原始但又最为权威的论断。
并将最大诚信原则确立为英国保险法告知义务的基础性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首先得到确定。
该法第17条规定:
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契约。
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
这也成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源头。
此后。
各国相继效仿。
均在其保险法中作了相应的规定。
这些规定要求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但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而且要做到最大诚信。
我国于2002年修改《保险法》时特别增加了一条。
即第五条。
单独就诚实信用原则做了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继续沿用了这一条。
概念。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
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
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
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
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中。
投保人投保时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或者货物经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
真实情况如何。
在当时的条件下。
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决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险风险。
确定保险费率。
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
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
更具体。
即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该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首先得到确定。
该法第17条规定:
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契约。
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
保险合同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一种射幸合同。
诚实信用是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基础。
对保险合同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中国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
比较有代表性的有:
第一。
语义说。
其认为。
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
恪守信用的要求;第二。
一般条款说。
其认为。
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不十分确定。
但是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第三。
立法者意志说。
其主张。
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及当事人利益。
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的意志。
就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第四。
双重功能说。
其主张。
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
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
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
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
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五。
层次构成说。
其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应从立法目的。
规范内容和司法意义三个层面来进行分析;第六。
中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
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
有信的因素。
即法律关系的一面。
顾及他方利益。
衡量对方对自己的一方有何期待。
并使其正当期待不致落空;二是。
含有诚的因素。
诚即成。
包括成己成人。
成其事务;三是。
遵从交易习惯之意。
但不包括不利于当事人正当期待之保护的交易习惯。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这是由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
保险活动之所以强调最大诚信原则。
其原因有:
第一。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具有不确定性。
所谓射幸合同。
即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
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的协议。
第二。
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
一方面。
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标的或者人身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
属于不确定的状态。
保险人之所以能够承保处于不确定的危险。
是基于其对危险发生程度的估计和计算。
第三。
从保险的行业特性来看。
保险离不开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在国民经济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被誉为社会的稳定器。
保险经营的特征表现为:
其一。
保险费收取的分散性。
保险运作的原理就是各个投保人通过向保险人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从而形成一定的保险基金。
由保险人来承担被保险人可能出现的风险;投保人越多。
收取的保险费越多。
保险基金越大。
保险经营越安全。
保险分摊也就越合理。
从而保险人盈利的可能性就越大。
这些要求保险人坚持最大诚信原则。
以吸引更多的投保人投保;其二。
保险经营的安全性。
稳健经营是对保险行业的特别要求。
中国对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也有明确的限制。
这也符合投保人的利益;其三保险资金的负债性。
保险资金属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负债。
保险人不得将保险资金作为盈利分配。
也不得作为利润上缴。
只能充分利用确保增值。
因此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最大诚信原则。
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通过保险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来体现。
具体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及保证义务。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及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
1。
如实告知义务含义如实告知义务又称据实说明义务。
如实披露义务。
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所作说明或者陈述。
包括对事实的陈述。
对将来事件或者行为的陈述以及对他人陈述的转述。
告知的主体《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是当然的主体;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同样的义务。
中国保险法没有明文规定。
但是在人身保险中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投保人很难清楚地了解。
若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的义务。
必将大量地增加合同风险。
甚至出现难以防范的道德风险。
诚信其将危及到保险行业的稳定发展。
如实告知的内容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险人能够准确的了解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
重要事实是指能够影响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是否在保险合同中增加特别约定条款的事实。
投保人所应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通常包括下列四项:
一是。
足以使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事实;二是。
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
有关这种动机的事实;三是。
表明被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四是。
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
具体到每份保险合同。
重要事实的范围又会依其保险种类的不同而各异。
就人身保险而言。
告知的事实多与健康状况有关。
同时保额达到一定的额度时一般都会安排被保险人进行体检。
有人认为。
投保人所应当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的范围因为体检医师的介入而缩小甚至免除。
凡是体检医师通过检查可以发现的病症。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不负告知义务;即使体检医师因学识经验不足未能发现。
后果也由保险人承担。
对此观点。
首先。
体检医师只是对其体检的项目负责;其次。
体检项目是保险人根据投保人。
被保险人的告知以及被保险人的年龄及投保额进行列出的。
当其隐瞒有关情况时。
保险人无法根据经验列出需要体检项目;最后。
体检医院与保险人只是一种合作关系。
体检医师既不可能自己掏钱为被保险人增加体检项目同时也并不能保证现有的体检结果准确无误。
违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16条规定: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
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一则案例的思考:
2000年5月。
某公司42岁的业务主管王某因患胃癌住院治疗。
手术后出院。
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
王某经同事推荐。
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险。
王某在填写投保单时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也没有对最近是否住过院及做过手术进行如实说明。
2001年7月。
王某病情加重。
经医治无效死亡。
王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
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
发现王某的死亡病史上。
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
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王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
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思考:
王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2。
保证义务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限内的特定事项作为或不作为向保险人所做的担保或承诺。
保证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明示保证是以书面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
以被保险人义务条款表达的一类保证事项。
默示保证是指虽未以条款形式列明。
但是按照行业或国际惯例。
有关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准则。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该作为或不作为的事项。
1。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
采取格式合同订立合同的。
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按照对方的要求。
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
《保险法》第17条。
第18条分别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
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未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
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的方式予以限制和免除。
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均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
并针对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提问做出直接真实的回答。
就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的疑问进行正确的解释。
2。
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放弃自己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项权利;弃权可以分为明示弃权和默示弃权。
其中明示弃权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
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放弃某项权利后。
不得再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张这种权利。
禁止反言的基本功能是要防止欺诈行为。
以维护公平。
公正。
促成双方当事人之间本应达到的结果;在保险合同中。
只要订立合同时。
保险人放弃了某种权利。
合同成立后便不能反悔。
至于投保人是否了解事实真相在所不问。
保险法体现。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贯穿于保险法的始终。
指导着保险司法。
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最基本行为准则。
适用于保险活动的订立。
履行。
解除。
理赔。
条款解释。
争议处理等各个环节。
其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有:
关于保险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中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活动所应遵循的一项最重要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律规范中许多内容都必须贯彻和体现这一原则。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
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一切民事活动和一切市场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成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标准和法律规范。
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说明告知义务的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本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当事人说明告知义务。
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时。
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
这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而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并规定了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
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
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
三。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诚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关于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未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于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基本规则的规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
生产。
操作。
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及时向投保人。
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
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经被保险人同意。
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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