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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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印发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规范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但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三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营利性民办学校从事教育教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终把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营利性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五条审批机关、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须建立健全学校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保障学校师生权益、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学校安全稳定。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学校设立
第七条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和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需要,符合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
设立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应当纳入本市高等学校设置规划,按照学校设置标准、办学条件和学科专业数量等严格核定办学规模。
中等及中等以下层次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规模由区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八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学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第九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信用状况良好。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
(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须依法制定学校章程。
学校章程对学校、举办者、董事、监事、管理人员、教师和受教育者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立实施专科学历教育的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由市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立实施除义务教育之外的中等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区人力社保部门审批,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民办技工学校,由市人力社保部门审批。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一般分筹备设立、正式设立两个阶段。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正式设立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经批准筹备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备设立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备设立批复文件自然废止。
民办学校在筹备设立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五条申请筹备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备设立申请报告。
内容主要包括:
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住址及其资质,筹备设立学校的名称、地址、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设立学校论证报告。
(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
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包括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社会组织近2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
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包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存款、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的决定等证明文件。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五)民办学校举办者再申请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还应当提交其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现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近2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材料,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六)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出资计入学校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举办者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设立申请报告。
(二)筹备设立批准书。
(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
提交材料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
(四)学校章程。
(五)学校首届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
(七)学校资产及其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学校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直接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须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
(二)项规定的材料、第十六条除第
(二)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八条经审批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管部门登记。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法人成立日期。
学校凭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董事会、监事(会)、党组织、行政机构、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等机构,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管理学校。
第二十条营利性民办学校董事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行使职权。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1人1票。
学校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党组织负责人、校长、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
其中1/3的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董事会组成人员报审批机关备案。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学校章程,致使学校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学校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二十一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监事会中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主要履行以下职权:
(一)检查学校财务。
(二)监督董事会和行政机构成员履职情况。
(三)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职情况。
(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学校董事、监事以及行政机构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学校董事、监事、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对学校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学校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任职。
一个自然人不得同时在同一所学校的董事会、监事会任职。
第二十三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校长由董事会依法选聘和解聘。
校长应熟悉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办学业绩,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校长的年龄、学历和专业技术职称应符合相关规定。
校长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二十四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并依法登记。
第二十五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切实加强党组织建设和共青团组织建设,充分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作用,切实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将党建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群团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学校经费预算。
第四章教育教学
第二十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
第二十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抓好思想政治教育和德育工作。
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教学,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
深入开展理想信念、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传统文化、民族团结教育,引导师生员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第二十八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保障教育教学投入,具备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建立教学运行管理、教学质量监控等教学管理制度,保证教学质量。
鼓励营利性民办学校进行教育教学改革。
第二十九条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
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科学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
第三十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招收学历教育学生、境外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实施非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建立学业成绩档案。
第三十二条营利性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或者相关专业技能资格,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学校应当加强教师师德建设和业务培训,依法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
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合法合规、真实准确,应当按照招生简章、广告或培训协议等承诺提供教育服务,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入学、退学、转学、退费手续。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受教育者申诉处理制度,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有异议的,有权向学校提出申诉,学校应当予以复查。
营利性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人力社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受理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章财务资产
第三十四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
学校应当独立设置财务管理机构,统一学校财务核算,不得账外核算。
第三十五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保证学校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保障学校资产安全,提升办学效益。
第三十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
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财务专户,出具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保障学校的教育教学、学生资助、教职工待遇以及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第三十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设置会计科目,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和支出,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或者预算数代替实际支出数,不得操纵账务。
第三十八条营利性民办学校一次性收取费用的时间跨度按相关规定执行。
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并应当在招生前30天向社会公示。
学费标准调整时,新入学学生执行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在校生按照入学时招生简章、入学协议等方式约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没有约定的按照入学时的收费标准执行。
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第三十九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准确核算教育成本。
教育成本项目主要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第四十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拥有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学校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
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抽逃注册资本,不得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贷款、进行担保。
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结余分配应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第六章信息公开
第四十一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
第四十二条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内容应当执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其他营利性民办学校信息公开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年度报告信息、行政许可信息以及行政处罚信息等信用信息。
第四十四条营利性民办学校信息公开内容应当通过学校网站、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和设施公开,并可根据需要设置公共阅览室、资料索取点方便调取和查阅。
除学校已经公开的信息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学校申请获取其他信息。
第七章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五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由学校董事会通过后报审批机关审批、核准,并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其中,营利性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他事项变更由市政府核准。
第四十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并按隶属关系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保障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权益不受影响。
第四十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申请分立、合并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营利性民办学校申请变更为其他层次、类别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四十八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切实保障师生和相关方面权益。
第四十九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并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及时办理建制撤销、注销登记手续,将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印章交回原审批机关,将营业执照正副本交回原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十一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生分立、合并、终止等重大事项变更,学校党组织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对学校党组织的变更或者撤销作出决定。
第八章监督与责任
第五十二条教育、人力社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权限,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制度。
市场监管部门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第五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电子学籍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情况的监督,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教育、人力社保部门、市场监管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对违反党的教育方针,因学校责任造成教育教学及安全事故,虚假广告宣传、违规招生,办学条件不达标、存在安全隐患,教育质量差、教学秩序混乱,财务管理混乱、侵害法人财产权,违规发放证书等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未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而擅自举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规定处理;未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而擅自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的人力社保部门会同同级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教育督导部门依法建立健全民办学校督导制度,将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纳入督导范围。
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社会组织定期进行办学水平、教育教学质量和公众满意度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教育、人力社保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对办学质量不合格的学校依法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举办者不得再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一)法人财产权未完全落实。
(二)民办学校属营利性的,其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三)办学条件不达标。
(四)近2年有年度检查不合格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营利性民办学校董事、监事以及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学校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学校章程的规定,给学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包括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及民办教育机构,以及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及民办教育机构。
第六十条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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