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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是一项具有独占性的财产权利,对其保护范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利划分和利益平衡。
如果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过大,势必将现有技术或公知技术纳入到专利权人的独占权利范围之内,导致社会公众利益受到损害;而如果将专利权保护范围界定过小,则不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挫伤科技人员从事发明创造的热情。
上述情况的发生将不利于我国科技事业的整体发展、实现鼓励发明创造、推广应用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的立法宗旨。
目前,国际上对于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原则主要有三种:
周边限定原则、中心限定原则以及前两种原则的折中原则。
而我国在借鉴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中国的国情出发,结合我国制定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就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本原则,其中,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对于社会公众全面了解专利技术方
案,更好的理解、澄清和适度修正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使专
利权保护范围界定得更加准确是非常重要的。
而在实践过程
中,在专利权无效审查程序,专利权无效案件以及侵犯专利
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于“解释”一词的理解和适用存在
差异,导致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不统一,这种状况长期存在,将使社会公众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仪军、侯占恒、王?
?
、周云川、姜庶伟、周立婷汇总了一些专家、学者的文章、专著,搜集了一定数量的典型案例,赴审理过相关案件的法院进行了深入调研,并在结合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对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解释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进而提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
(注:
关于权利要求书中涉及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解释,刊已经刊登在2008年第1期;敬请查阅)
――编者
如何用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和要求书进行解释
在2006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中规定
“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
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
在特定情况下。
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这种情况也是足够允许的。
但此时也应要求申请人尽可能修改权利要求,使得根据权利要求的表述即可明确其含义。
”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采取一种谨慎的态度。
除了上述规章内容以外,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对于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并未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
下文就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法官将结合实践中较为多见的几种需要用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的情况进行分析。
当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文意表述含糊不清。
或者对该术语可能存在多义理解时,应当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对该术语进行解释。
我们认为,文意含糊不清包括其技术术语本身的含义不清和各技术术语之间关系不明确两层含义。
如权利要求中所用技术术语含义含糊不清或产生多义理解的情形时,而说明书的对应文字内容部分或附图描述明确、清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内容可以理解权利要求书对应术语的含义时,应当用说明书的文字内容及附图来确定
权利要求中对应词语的含义
例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27号涉及发明名称为“酸角饮料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决定中,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果汁饮料的制备方法”,其特征是:
①以名为酸角(罗望子属Tamaridus—Indicus)的果实的肉质部分为原料②制备方法是将酸角经分拣――清洗――去壳一一热水浸渍一一过滤一一澄清等步骤处理:
③以上述制得的酸角原汁,浓缩汁为主,配以酒石酸,柠檬酸,醋酸,糖精等辅助成分配制成饮料,不添加任何食用色素和糖精。
焦点问题涉及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配以酒石酸,柠檬酸,醋酸,糖精等辅助成分配制成饮料”这一特征的解释。
该权利要求中没有清楚地记载酒石酸、柠檬酸、醋酸、糖等之间是并列关系还是选择关系,而在本专利说明书所列举的几个实施例中,配以单一的这几种成分中的一种就可以实现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中这几种成分之间的关系应当理解成选择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
当权利要求书中使用自造词时,需要说明书对其含义进行澄清性的解释。
当前科技日新月异,各式各样的发明创造层出不穷,但由于语言上的限制,专利权人对于某一技术特征的描述很难找到非常合适的技术术语加以描述。
这时,专利权人通常采用自造词,即非本领域通用术语。
对此,一方面应当采用该自造词在文意上的一般性理解,另一方面从说明书中来进一步印证上述理解。
专利权人在一项专利的权利要求里的文字及措词要和说明书里的解释保持一致,特别是在权利要求里的文字及措词不清楚、使用了自造词的情况下,说明书的解释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们认为,应当在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及附图的支持情况下,按照说明书中的文字确定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所用自造词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作出公平的解释。
例如,在(2004)二中民初字第06988号原告任文林与被告东方家园北京丽泽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上海佳乐美木业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其权利要求为一种积木地板,它包括积木地板料。
积木地板料指经过加工的、具有一定规格的单个木质材料,其特征是由多个积木地板料连接成积木地板块。
在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虽然对组成“积木地板”的最基础部分“积木地板料”进行了描述,即经过加工的,没有联接在一起的单个地板材料,但在说明书中对该种“积木地板料”也进行了解释:
利用边角余料、树枝、树桠等碎小木头制成:
地板料正面可呈方形、圆形、多边形或不规则形状,可像小孩的积木玩具那样有大有小、长短不一,甚至可以是上大下小、上方下圆的形状。
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积木地板”这一自造词的理解产生了
分歧。
说明书的文字及附图是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什么是构成本发明的必不可少的特征。
通过说明书及附图对本专利及独立权利要求中所谓积木地板料的解释内容可见,之所以用“积木”一词作为“地板”前面的一个限定词,是因为本发明将该种地板定位于:
它使用的是一种类似小孩玩具“积木”一样的基础材料——积木地板料,该种积木地板料具有正面面积大小及形状都很随意的特性。
本发明
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就在于它超越了普通地板对板材的选材及规格的严格要求,它所要实现的发明目的是充分利用边角余料,节约资源。
它与公知技术的最大区别及显著进步就在于此。
也就是说,它的发明点就在于此。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所用木质板材具有统一的规格、正面均呈长方形,面积较大,选材严格,并非利用边角余料,树枝、树桠等碎小木头制成,此特征更接近于公知技术,而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积木地板料”的技术特征,也无法实现本案专利所能达到的有益效果及发明目的。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说明书的明确排除对确定权利要求范围的作用。
确定一项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分析说明书及其附图,在全面考虑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技术解决方案、目的和效果的基础上加以确定。
更重要的是我们要分析申请人的真实意思,尤其是我国目前还有一定数量的申请人没有聘请专利代理人撰写申请文件,因此,其期望获得保护的技术方案仅通过权利要求书无法清楚的确定,其可能通过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权利要求书文字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作出了合理的扩大或者缩小,只要这种解释是足够清楚的,就应当被允许。
但我们同样认为,申请人应当尽量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来使得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对应起来。
例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8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名称为“具有宽视野的潜水面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中涉及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镜面”这一特征的理解(2002一中行初523号,一审撤销复审委决定:
2003高行终38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内容为:
“1、一种具有宽视野的潜水面罩,其特征在于,其构成包括一副框、一镜面、一面罩及一主框。
副框:
其框缘配合镜面的框缘,其夹掣镜面及面罩而与主框结合成一体;镜面:
是由正向镜片与两侧的侧向镜片以粘合方式结合而成:
面罩:
具有与镜面外缘结合框缘,该框缘并可置入主框的框槽内;主框具有与面罩、镜面的外缘、副框的框缘结合的框槽,其与副框可结合成一体。
”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镜片”,而“镜片”既包括平面镜片也包括曲面镜片,要实现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的镜片应当为平面。
但同时还应当认为,依据权利要求的记载,曲面镜面也应当在保护范围之内,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镜片并未限定为“平面”,因此,本实用新型专利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通过阅读说明书及其附图可知,要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克服背景技术中存在的缺陷,本专利必然要采取“平面镜面”的技术特征,曲面镜片所构成的技术方案不在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法院认为,第3817号无效决定中认定复审委员会仅根据权利要求字面记载的技术特征“镜片”,就认为“镜片”既包括平面镜片也包括曲面镜片,而没有引入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缺乏法律依据。
权利要求书在文意上看是清楚的,但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中某一技术特征的解释与一般技术人员对该技术特征的通常理解不同,并且说明书的文意也是清楚的,这时应按照说明书中的解释确定专利保护范围。
由于语言表达能力的局限性,以及申请人对本领域技术发展状况了解程度的不同,申请人在对技术术语的选用有时会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其所要表达的含义有可能与该术语的通常含义有所差异。
这时,如果机械地按照该术语的通常含义来理解权利要求,则可能使所描述的技术方案面目全非。
权利要求是申请人在说明书中公开的发明创造基础上得到或概括出来的技术方案,所以,对术语的理解不应违背基于说明书整体内容所公开的技术方案。
如果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某“通用”术语,根据说明书对其进行解释与该术语通常的含义不同时,说明书的解释应当优先于该术语通常的含义,在本案中即字典中的含义。
需要注意的是,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存在顺序问题。
首先应看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的技术术语有无特殊含义的解释。
如果没有特殊含义的解释,则应当按照其在该技术领域中的通常含义来理解,这种通常含义包括本领域普通常识或同行业人员是如何理解的。
如果仍不能进行合理地解释,最后再考虑字典中的含义。
实际上,文字和措辞是为理解技术方案服务的,不应该受到字典定义的绝对限制。
但我们认为,这种情形应尽量通过在授权阶段由审查员要求申请人修改权利要求的方式解决,使得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的理解符合其在该技术领域中的通常含义。
例如,在(2006)苏民三终字第0036号“医用腔道内支架”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生物膜”的解释产生了争议。
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为:
“一种医用腔道内支架,是网状管形的网管,由记忆合金编制,其特征是,网管内壁有一由透明、透气生物膜的内膜管。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
医用腔道肉膜管,是一网状管形的网管,由记忆合金编制,网管内壁有一由透明、透气、生物膜的内膜管。
内膜管是超弹性生物膜管。
内膜管是对胃酸有耐腐蚀性的生物膜管。
由于薄膜内管是一种生物膜内管,有超弹性且耐腐,可随记忆合金网管同步伸长,生物膜更适用于人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主张依据《辞海》,权利要求书中所使用的“生物膜”应为细胞膜,但根据该专利说明书中关于该生物膜具有透明、透气,有超弹性且耐腐,可随记忆合金网管同步伸长等特征的描述,应当认定,专利说明书中已对该“生物膜”的特性作了具体说明和限定,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该专利说明书之后,显然能够获知该专利的内膜管应当是由高分子生物材料制成的,否则不可能具有上述特性。
据此,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生物膜”应当解释为“高分子生物材料制成的膜”。
需要强调的是,我国仅对发明专利在授权阶段进行实质性审查,对实用新型专利仅进行形式审查,其审查范围除申请文件的形式要求外,只涉及申请文件中的明显的实质性缺陷内容,对权利要求书中某一词汇的使用是否准确则不会涉及。
而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审查指南所允许的修改方式仅包括权利要求的删除或者合并,因此,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很难在申请专利的阶段通过修改权利要求的方式明确具体词汇的含义。
特别是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的用词赋予其通常含义之外的含义时,法官只能通过阅读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对权利要求中的相关词汇含义加以理解或者澄清。
我们认为,这种作法仅仅是一种特例,并不应得到提倡。
不应用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的情形
众所周知,在专利制度的历史沿革中,说明书的作用经历了从充分公开专利技术方案并归纳、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到由权利要求书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说明书在充分公开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对权利要求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对具体技术特征进行理解的转变过程。
从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难看出,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之间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方面的主次和互动关系。
我们认为,我们归纳的权利要求书不需解释的情形是基于法律规定所倡导的理想状态。
而说明书发挥解释作用的情形往往出现在权利要求书的撰写存在“先天不足”的时候。
因此,我们倡议,专利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尽量避免使用含义不清、多义理解的字句,也不要心存取得更大保护范围的侥幸心理。
而专利授权部门应当加大审查力度,特别是对经初步审查即行公告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来说,应当考虑在授权前适度引进实质审查的相关规定。
这样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节约基于专利权可能产生的后续行政和司法审查资源,至少可以降低后续程序中审查主体的劳动强度。
例如,在(2005)一中民初字第418:
3号原告赵东红诉被告中体同方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清华大学机械厂、北京捷特世纪经贸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3(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反应时电子测定仪,它包括:
外壳和设置其内的电路印制板。
其特征是在外壳的面板上设有显示屏、查询键、开关、一个启动键、若干个信号灯和数量相同的反应键:
所述启动键与各反应键之间距离相等;所述各信号灯与反应键位置对应或者直接选用带灯的反应键;所述电路印制板包括:
电源、单片机控制器、显示屏,并依次连接:
所述单片机控制器的输入分别为启动键信号、查询键信号和若干个并联的反应键信号,其输出分别接若干个并联的信号灯、显示屏。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权利要求3中“并联”这一技术术语的理解上。
对于“并联”原告赵东红认为其含义就是并列连接,对此,法院认为,并联作为电学领域的基本术语,其含义是明确的,即电路元件并列接在电路中的两点之间,其效果为干路电流在分支点分成若干个支流,若干个支流又在汇合点合成干路电流,每一支路和干路组成一个独立的电流路径,各支路的工作互不影响。
由此可见,其并不具有并列连接的意思。
就本专利而言,其说明书中亦并未将并联的含义限定为并列连接,虽然本专利说明书有相应附图2,但其仅是示意性质的图形,并没有直接、清楚地显示出信号灯、反应键、单片接控制器之间在电路上的具体连接关系,据此,在并联具有明确含义,且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亦均未将“并联”的含义限定为“并列连接”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不属于解释的情形
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在侵权诉讼中出现得较少,而在专利无效案件中较为常见。
因为在无效案件中,在对比文件可能破坏本专利创造性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常常会想将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优选方案及附图中揭示的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中去,从而缩小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使其专利具有创造性,从而达到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结果。
在此必须强调,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并不等于对权利要求的修改。
如果将反映在说明书及附图中而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方案通过“解释”纳入到专利的保护范围,则超出了解释的功能。
这与专利侵权判断所采用的一般性原则也不一致。
例如,在(2003)一中行初字第756号名称为“双向加强型土工格栅”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双向加强型土工格栅,其特征是:
为分组纵向与分组横向的金属丝
(1)与工程塑料
(2)复合而成的格栅状结构”。
二审与一审的分歧在于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原则,说明书和附图能否用于限定权利要求。
一审认为,权利要求书中未记载的特征(即每组金属丝中的各金属丝为间隔平行排列)在评价创造性时不应考虑。
二审则认为,附图和说明书中表明本专利的金属丝之间是平行间隔排列,故应作此理解。
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无金属丝之间排列方式的限定特征,并无进行解释的基础。
其次,二审判决引述的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系关于每组金属丝之间(即组与组之间)有间隔,与本案争议的每组金属丝中的各金属丝之间是否间隔排列无关,二审偷换了概念。
因此,说明书文字并无关于该特征的记载。
并且,说明书附图仅为示意图,其为了表示每组中有多根金属丝必然要将各金属丝相隔一段才能区分,并不能由此得出金属丝之间一定为间隔排列的结论。
二审法院以说明书文字记载和无法得出唯一结论的附图说明对文字记载非常清楚的权利要求进行限定,明显没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超出了以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的界线。
该观点在美国也能得到相关案例的支持。
如在
SpecialtyCompositesV.CabotCorp.6USPQ2d1601(1988)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指出,当对权利要求的措辞含义存在争议时,重要的一点是查看说明书、专利审批案卷和其他权利要求,他们能够提供解释权利要求中有关措辞的有用信息。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一贯采用的立场是不能将仅仅记载在说明书中的实施方式“读入”到权利要求中,只要权利要求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即可。
不能解释的情形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说明书的实施例是专利权人所认为的实施其发明的实施方式。
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具体的,其作用在于帮助技术人员理解和再现发明的技术方案。
而权利要求书所表现的是一个在说明书公开的实施例基础上概括而成的技术方案,其用词可能比说明书中的用词抽象、概念上位、保护范围也相应的是一个包含了有多个实施例的集合。
除非说明书中有特别的说明,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作用不能认为是用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内容替换权利要求书中相应的技术特征。
此外,说明书虽进一步限定,但该限定是取得发明目的之外的额外的技术效果的,即如果没有进一步限定,也能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的,则该种限定仅是优选技术方案,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能限定在该优选方案。
而应当以权利要求的限定为准。
因此,我们认为,利用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时,不能超越权利要求本身的记载。
当权利要求中的某技术特征明确记载为上位概念,且该权利要求的范围也是清楚的情况下,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的上位概念解释为说明书中的具体下位概念。
例如,在“一种可拆卸的车把手”系列案中[详见(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号判决书,(2002)杭经初字第217号判决书,(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3号判决书],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为:
“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由把手架竖管、把手架横管、左、右车把手、U形弹簧扣、弹性软索组成。
其特征在于:
把手架横管两端各设有一圈定位孔、并固定在端部,左,右车把手的一端部各设有两对称孔,U形弹簧扣两端各设有一定位凸齿且嵌装于两对称通孔中,左、右车把手则插装于把手架横管两端,且U形弹簧扣的定位凸齿则嵌卡于定位孔中而将左、右车把手与手架横管相互定位,弹性软索穿装在把手架横管中,两端各固定在左、右车把手内。
”该专利说明书仅公开了一个优选实施例。
在该实施例中,所述的车把手是弯曲的,而且在把手架横管两端各设了一圈定位孔。
由于在把手架横管两端各设了一圈定位孔,所以,该实施例的车把手除了可以进行拆卸外,还可以作360度的转动。
其技术效果是:
除了可以“有效地减少停车时车把手横向延置所占的空间”,还“可方便地调整左、右车把手尾端与车把手横管之间的角度,以利于使用者处于最佳握持状态骑乘车辆”。
我们认为。
本案的实施例中只公开了“弯曲的车把手”,其相对于权利要求书中的“车把手”而言是下位概念,但我们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时候仍然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书中的“车把手”来理解,即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既包括“横向的车把手”又包括“弯曲的车把手”。
如何把握一致性
所谓民事、行政案件中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致性,我们认为,包括解释的标准一致性和通过解释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一致性两方面。
对于解释的标准我们已经讨论过,在此,着重讨论通过解释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一致性问题。
而这一问题与通过立法活动树立权利要求解释的标准相比,在实践过程中存在更多的主观因素。
比如,针对同一专利权,可能产生民事侵权诉讼及其相关的申请宣告无效行政审查和行政诉讼。
这就涉及到行政审查及民事、行政司法审查三个不同的环节。
大多数情况下,民事司法审查在先发生。
尽管倡导的“解释”标准是明确的,但由于审查主体之见的理解差异以及信息沟通的不及时,造成专利权人为了使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往往对权利要求作出对自己有利的扩大或缩小解释。
而在后的环节中,还会仅针对其解释前的权利要求作为审查的对象。
这个问题,在宣告无效行政审查和行政诉讼在先的情况下也会发生。
因此,我们认为,在目前的实践情况下,对于权利人在行政程序中对其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明确界定,专利局采用做出类似于授权公告的公告方式对社会公开。
从司法审查方面来说,可以进一步研究在先生效裁判文书中有关权利要求的解释在后续案件中的作用。
特别是专利确权司法程序中有关权利要求的解释在后续案件中的证明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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