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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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2021)
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爱护条例(2008)
〔2008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9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6号颁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爱护条例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保障电力建设和生产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平安和公共利益,爱护人民大众生命财产平安,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开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电力设施爱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建设与爱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以及电力调度设施、电力通信设施、电力市场交易设施等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电力设施建设与爱护应当遵循平安、科学、效能、环保的原那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爱护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建设与爱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电力设施建设与爱护工作纳入任期目标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力设施建设与爱护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爱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爱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爱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爱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爱护法律法规和有关常识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自觉爱护意识。
激励在电力设施建设与爱护过程中创新管理办法,采用新技术,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电力设施运行的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建设与爱护的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电力设施受法律爱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平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电力设施爱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电力设施规划
第九条电力开展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开展战略,结合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以及新农村建设等需要,按照科学开展的要求,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适度超前、确保平安、节约资源、爱护环境和公众参与的原那么制定和实施。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批准、实施电力开展规划过程中应当根据农村贫困地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遥远山区、库区的生态情况、地理环境和经济社会开展需要,对其予以扶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开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电力开展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开展改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开展改革主管部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电力开展规划组织编制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规划,依据城乡规划审批程序报法定机关批准实施。
编制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经依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及时颁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及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并统筹安顿发电、变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编制城市新区、旧城区改造及工业园区规划,应当将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纳入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确保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预留公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用房和通道。
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爱护等相互衔接。
第十三条电力设施布局规划颁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区域内发展阻碍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实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网、隧道、公用涵道、桥梁等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和相关设计标准,预留相应的电力通道。
第三章电力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电力设施建设应当按照电力开展规划及电力设施布局规划进行。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确定的发电、变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内进行电力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遵守环境爱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应当予以颁布。
第十七条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用地合乎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根底〕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根底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要砍伐林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砍伐手续,并根据砍伐范围给予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一次性经济补偿,与其签订在通道内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平安的植物的协议。
具体补偿规范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等对电力设施建设工程予以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后,应当及时公告。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规划发展工程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阻碍、危及电力设施建设的活动。
第十九条电力设施建设应当合乎国家有关电力设施平安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并采取相应的平安防备措施。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确需跨越的,应当将易燃、易爆物品搬离,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220千伏及下列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房屋的,应当确保跨越平安距离。
对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走廊内按照平安需要应当撤除的其他房屋,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拆迁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电力电缆通过桥梁、公用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铁路、公路、航道、水利项目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予以办理。
由于电力设施建设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城镇中心区电力设施建设所需电缆通道,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统筹建设。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以下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工程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强行承揽电力设施建设项目;
〔五〕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四章电力设施爱护
第二十三条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加强对电力设施爱护的宣传,建立健全平安管理和责任查究制度,落实各项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平安警示标志,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采取措施打消隐患。
第二十四条电力设施爱护范围和爱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确定。
800千伏、1000千伏电力线路爱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3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爱护区为厂、站围墙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风力发电场爱护区为风力发电设备区向外延伸50米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电力设施爱护范围和电力设施爱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移动、破坏电力设施爱护标志。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以下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直接或者操作其他物体碰触电力线路设施;
〔二〕擅自在杆塔上张贴广告标语、悬挂广告牌及其他缆线和标志物;
〔三〕在电力线路设施300米内放风筝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
〔四〕擅自攀爬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
〔五〕损坏、擅自移动电力线路上的电气设备及通信设施;
〔六〕擅自占用电缆通〔管〕道及其他管线敷设各类缆线;
〔七〕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爱护区从事以下危害行为:
〔一〕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平安的高杆植物;
〔二〕垂钓活动;
〔三〕堆砌、填埋、铺垫等影响电力设施平安运行的作业或者活动;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电缆爱护区从事以下危害行为:
〔一〕燃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垃圾等物品;
〔二〕取土、开挖、采石、打桩、钻探或者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等;
〔三〕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九条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爱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堆放杂物、倾倒垃圾;
〔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开挖坑、渠;
〔四〕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燃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垃圾等物品;
〔六〕其他危害行为。
第三十条在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线爱护区及专用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损坏或者封堵道路、管道;
〔二〕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等作业;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倾倒垃圾、矿渣和其他废弃物;
〔五〕堆〔排〕放易燃、易爆及其他腐蚀性危险品、化学品;
〔六〕其他危害行为。
第三十一条在电力设施爱护区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根底平安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影响杆塔、拉线根底的稳定,可能导致根底不稳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修筑合乎技术规范或者平安要求的加固护坡;
〔二〕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平安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以下作业:
〔一〕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的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
〔二〕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平安的作业。
采取平安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作业人承当。
第三十三条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恢还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危害行为严重影响电网平安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过;逾期不改过的,供电企业可停止受理当事人的用电报装申请,或者按国家规定程序中止对当事人供电,直至危害行为打消。
第五章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关系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电力设施与其他公共设施、民用设施,在建设、改造和维护中出现相互阻碍事项时,应当妥善予以协调,兼顾各方利益,依法合理处理。
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合乎规定的平安距离。
确需对其他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人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及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前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承当。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道、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平安。
确需对电力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爱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达成协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当。
第三十六条架空电力线路平安跨越房屋的,被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
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合乎平安距离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电力设施与农作物、林木相互阻碍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作业中,损害农作物或者林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二〕在既有电力设施爱护区内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林木,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平安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修剪或者砍伐,不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电力设施爱护区内的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平安的林木进行定期修剪,保证林木的自然生长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的距离合乎平安要求;未及时修剪,造成电力线路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发现林木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平安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管理单位修剪。
有关管理单位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应当予以修剪;不予修剪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进行修剪,并不补偿修剪林木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对林木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处理措施,事后应当及时通知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一〕林木已经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平安或者人身平安,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处理的;
〔二〕因林木造成电力供给中断,需要尽快恢复供电的;
〔三〕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相应应急措施的。
第六章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物资储藏制度,保障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有序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电力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呼应急预案的要求,保障应急设施、设备、物资的储藏和完好,定期发展应急演练。
第四十二条重大、特别重大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启动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发展处置工作。
第四十三条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打消危险源,控制事故扩大,确保大众人身平安;
〔二〕对遭受破坏的电力设施进行抢修、排除障碍;
〔三〕其他应急措施。
第四十四条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依法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的,使用完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支付补偿费用;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建设与爱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标准执法活动,协调电力执法过程中与相关方面的关系。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合乎法定条件的组织依法发展电力设施建设与爱护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十六条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检查电力设施平安及用户用电情况;
〔二〕查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依法收集相关证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七条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泄露检查中获知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和用户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反映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制度,公开举报、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查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过,要求恢还原状并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过;逾期不改过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下列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下列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还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下列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下列罚款;需要撤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强制撤除。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平安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平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还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电力设施建设与爱护职权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查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力设施建设与爱护过程中疏于管理、玩忽职守,造成电力设施损坏,导致电力运行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查究相应责任,并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九章附那么
第五十七条核电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爱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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