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民事赔偿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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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容提要:
2003年1月9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使《证券法》给定的部分股东民事权利有得以维护的基础,但股民的权利仍然未得到实质性的司法保障,有鉴于此,笔者从建立之必然性(即意义)、具体禁止行为及其民事责任和的实现机制几方面展开论述建立与完善我国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
《1-9规定》《证券法》集团诉讼
一、引言
前一段时间,百文虚假重组案,中科创业、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银广夏虚构利润案等若干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恶性证券欺诈案件相继被揭露,人们在震惊之余,强烈呼吁人民法院介入此类案件的民事审判,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障数千万投资者的切身利益。
[1]2002年1月15日,最高法院发布有名的《关于受理虚假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当时市场参与者与法律界以为这一下可以启动证券民事诉讼运作了、终于可以追究那些欺诈股民的行为人之责任了。
于是,对红光实业、联谊、渤海集团、嘉宝实业、ST九州的诉讼陆续送到相关法院。
到年中,有些案件也开始庭审,但庭审之后除少数以和解或其他方式结案之外,其他的案件则迟迟不能作判决,原因是在虚假述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上(即谁有胜诉权)、损害计算方法、诉讼方式(单独诉讼、共同诉讼、还是集团诉讼)等发面还存在许多疑问。
2003年1月9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9规定》),至少使《中华人民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给定的部分股东民事权利有得以维护的基础。
但这是否意味着中国股民的权利就有了实质性的司法保障呢?
股民们是否因此就对股市投资更有信心了呢?
答案不容乐观。
《证券法》从1999年生效到今天已差不多4年了,尽管在《1-9规定》后对虚假述引发的民事诉讼已有可操作的细节,但对幕交易、市场操纵等引发的民事诉讼还是被悬在空中。
尤其令人遗憾的是,《1-9规定》本身存在两处重大缺陷,以至于这一名为规制证券市场虚假述行为的《1-9规定》,事实上给一部分虚假述者留出了逍遥于民事赔偿之外的空子,对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仍然很不完善,仍然具有许多不确定因素。
[2]也正如《南方周末》所言,《1-9规定》的象征意义大于它的实际意义。
[3]
有鉴于上述问题,笔者拟从制度建立之必然性(即意义)、具体禁止行为及其民事责任和的实现机制这几方面展开论述建立与完善我国的相关问题。
二、建立之必然性
综关《证券法》的全部条文可以发现,针对证券市场主体违反禁止性行为而施加的法律责任中,绝大多数都是诸如吊销书、责令停业或关闭、没收所得、罚款等行政责任;以及当该行为构成犯罪时产生的刑事责任,而极少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
[4]此种现象反映了多年来我国经济立法中长期存在的重行政、刑事责任而轻民事责任的倾向。
法国法谚曰:
“无救济,无权利。
”“任何制度只有以责任作为后盾,才具有法律上之力,权利人才可借此法律之力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或为损害赔偿,以确保权利的实现。
”[5]尽管我国证券市场已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证券市场中各项制度的建设也在逐步完善之中,但由于证券法[6]中民事责任制度并未真正建立与完善,致使许多因证券或违规行为而蒙受损害甚至倾家荡产的投资者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违规行为也难于受到有效监控和遏制。
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中存在着诸多问题,确与民事责任制度的不完善有直接关系,长此以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前景的确令人担忧。
尤其是当前中国已加入WTO,证券业将面临进一步的开放,此时建立和完善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具有更为迫切与更为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的建立符合证券立法的根本宗旨,是确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举措。
《证券监管的目标与原则》把“保护投资者,确保公正、有效和透明的市场,减少系统风险”作为证券监管的目标,其首要的目的就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1]《证券法》第1条亦指出其立法宗旨之一便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证券市场是信心市场,而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为其源泉之一。
[2]罗伯特.S.洛佩斯曾言:
“无限制的信用是商业革命的润滑剂”。
[3]]对投资者来说,证券市场的风险再大,也大不过上当受骗却告诉无门的风险。
如果投资者在遭受损失时却被告知无法行使诉权时,保护投资者利益就是一句空话。
在证券交易这一复杂的民事活动中,中小投资者往往处于劣势地位,而且由于交易的特殊性与大众性,在发生侵权后中小投资者寻求赔偿往往无从下手;责任分析所需的高技术成分,夹杂上风险的分析与推论,更使中小投资者难以按一般的民法原则来运作。
因此法律给以明确、具体的规定,使他们在投资之前,就能预见到如果发生侵权行为,其利益能受到的保护程度及利用这一制度来追偿损失以保护自身利益的现象系可操作性,这样他们参与市场就会有安全感。
[4]正如世界银行的一份报告中所说:
“向金融市场提供资金的所有者都必须对资金能否收回的前景进行评估,并相应要求足够高的回报,以抵补所面临的亏本风险。
”[5]
由于我国证券法中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对有关的违规行为一般都采取行政处罚的办法解决,但对受害人却没有给予补偿。
例如,实践中已经发生的多起证券欺诈案,如三山事件,琼民源虚假报告等等,没有一起对无辜投资者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
[6]1998年被查处的“红光实业案”中,尽管证监会的处罚力度很大,采取的却仍然是行政责任,广大受害投资者并没有获得应有的赔偿。
[7]这种忽视对受害人补救的制度,显然是不利于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因为保护投资者是证券立法的首要目标。
只有通过对受害者提供充分补救,才能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并维持公众对投资市场的信心。
如果无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则会使证券市场赖以存在的基础丧失,最终影响到它的发展。
[8]因此,建立,会使可能的与现实的投资者增强信心和安全感,激起、保护公众参与投资的热情,将资金用到实处,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优化资金结构,让资金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从而实现社会经济的良性循环与发展。
(二)的建立能够有效地遏制我国证券交易中的违规行为,确保公正、有效和透明的市场。
谈到中国证券市场发生的重大违规事件,早期具有典型性的是1992年8月发生的8.10事件和1995年2月23日的“327事件”。
前者是因投资者对新股抽签表发售工作不满,而引发的股市骚乱,受其影响股市几乎全面停顿,股市也狂跌不止。
中国年轻的股市付出成长代价。
[1]后者主角为有中国“证券之父”之称的管金生。
它在国债期货收市前8分钟,为求生存,凭着“灵感”疯狂地创造出700万口价值1760亿元的空单将稳步上升的327国债从152元砸到147.50元,给遵守游戏规则的同场竞技的炒手们予沉重打击。
[2]近几年,有关证券交易中的违规行为的诉讼案件亦是层出不穷:
联谊案、圣方科技案、渤海集团案、嘉宝实业案、ST同达案、红光实业案、银广夏案、ST九州案、三九医药案、ST天颐案等等,不仅损害了投资者的权益,而且由于法院没有有效地使行为人受到应有的惩罚,所以行为一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
在证券交易中,行为人从行为中获得与从其他不法行为中获得的利益相比可能更多,而单个投资者又有可能损失较少,“如果个别投资者的损失相加为个别人所有,则数额之巨大,足以使者一夜间成为百万或者千万富翁”,[3]证是这一原因,导致了某些不法行为人并不顾忌没收、罚款等行政责任而甘愿铤而走险,从事各种证券法所禁止的行为。
如果法律中明确规定违规者的民事赔偿责任,那么行为者在受到相应的行政与刑事处罚后,所获得的不法利益将依法院的有效判决或调解而回复到受有损害的投资者手中,那么,违规行为人将因为自己的行为而遭受更大的不利益。
这样对于那些潜在的、有条件为违规行为的主体来说,他会在“为”与“不为”所带来的后果中进行相应的衡量,当发现“为”所带来的后果是严重的利益失调的时候,我相信,其违规的动机一定会大大降低,违规现象相应地会得到有效的遏制。
除此之外,证券市场中,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由于受自身所处的地位及所具有的资金数额,其在信息的了解和风险的分析与防中,往往处于“先天不足”的劣势。
建立,在有效遏制违规行为的发生的同时,可以使那些处于“优势”地位的主体(如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更加注重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更加自觉地履行相应义务,从而确保公正、有效和透明的市场的不断形成与完善。
(三)建立,使人民法院介入和加强对证券纠纷的民事审判,有助于增强人民法院的公信力,训练出更多有经验、有法律思维能力的律师,从而有利于我国司法建设的完善。
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证券纠纷案件,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但在司法界、证券界和社会上,对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证券纠纷案件是否有法律依据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个别法院和审判人员对证券纠纷案件存在一定的畏难情绪。
还有不少人认为,地方法官没有审理证券类诉讼案的经验,他们怎么能审理、判决这类案件呢?
[4]其实我们不应忘记,最高法院也没有证券判案经验,他们也只能凭自己的想象力和征求他人及国外的经验来写作、出台司法解释。
如果从一开始就让各地法院在具体审案中去摸索、在审案中征求证券专家和法律专家的意见,外加媒体的报道评论,那么这种互动的过程不仅会让《证券法》发挥相应的作用,而且会在这一判例法的运作模式中训练出更多有经验、有法律思维能力的法官和律师。
这种在具体判案中不断摸索、不断思考的特点也恰恰是在美国有许多高水平、受到社会普遍敬佩的法官的原因,因为法律条文的规定只能是原则性的,在具体运作中法官们必须有独立思考和创新的能力。
[1]鉴于我国当前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建立明确的,给法官审理证券案件以指导具有更加现实的意义。
证券纠纷案件虽然具有特殊性,但仍然属于民事案件,现阶段,在《证券法》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仍适用民法通则。
从原则上讲,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侵权行为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均适用于证券纠纷。
证券法中规定的幕交易行为、市场操纵行为、虚假披露行为等,在民事领域中均可归入侵权行为。
通过受理和审判证券民事赔偿纠纷案件,可以在侵权构成要件、因果关系、损失计算、举证责任、诉讼形式、判决执行等诸方面探索出指导司法审判的经验,并给《证券法》司法解释文件的制定提供素材。
此外,根据证券纠纷案件的特点,通过对典型案件的立案和审理,不仅可以依法保护当事人享有的诉权,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还能够增强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维护司法公正,进而加快“依法治国”的步伐。
(四)的建立,能够有效地吸引和利用境外中小投资者的资金,促进证券市场的国际化。
中国于2001年11月13日加入WTO,WTO的统一规制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从这一意义上说,金融“入世”,就是金融法律的“入世”。
WTO下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我国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开放及其立法提出了新的法律性要求。
建立开放健全的证券市场,运用证券方式筹资更接近国际惯例。
对境外投资者来说,证券投资方便,数量灵活,风险、投资成本相对较小,因而证券筹资对境外投资者具有一定的吸引力。
当然,这必须有个前提,即投资者不仅仅看中我国经济发展势头利于其投资回报,还需确信自己的利益能得到最佳保护。
若无一套健全的投资者保护措施和制度,国经济形势再好,投资者也不敢涉足。
的建立,通过对投资者的损失予以补救,可以增强境外投资者对我国证券市场的信心,从而有效地吸引和利用境外中小投资者的资金。
美国一直是世界上吸引外资的头号大国,其中不少是通过证券市场筹集的,这是与其完善的法律制度分不开的,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
外国投资者重视投资法律环境,重视其投资安全系数,特别是重视其权益保护措施中有无其“利益无端受损后能否得到赔偿”这一事后保护制度。
从这一角度看,建立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赔偿制度是必不可少的。
[2]
另一方面,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发展,我们在资本市场上已不能再固步自封、盲目闭关,我们有必要去关注现在国际资本市场所呈现的金融证券化、证券多样化和国际化的势头。
证券市场的国际化是指一国国证券市场在国际围的延伸,也就是消除证券市场交易双方(投资者和筹资者)的国籍界限,在本国或国际证券市场自由参与证券市场上各种上市证券的交易活动。
[3]具体包括五个方面的容,即证券交易国际化、证券发行国际化、证券制度国际化、证券市场国际化及资金国际化。
[4]这一趋势有效地促进了证券资本在世界围流动,迫使各国政府打开门户,放松管制。
综观世界主要发达国家或地区的证券法规,多把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赔偿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加以规定。
[5]为促进我国证券立法与国际接轨,实现证券市场的国际化,我们必然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与司法实践,建立完善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
三、证券禁止行为及其民事责任
证券法以保护投资者和促进社会发展为立法宗旨,以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为基本理念,以证券发行和交易制度为规核心。
为贯彻上述宗旨与理念,证券法规定了一系列强行规,要求证券市场主体有所为、有所不为。
证券禁止行为是指证券法所禁止的,在证券发行、交易等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证券市场主体以欺诈方式损害他人利益,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又可被称为证券欺诈。
[1]由于证券禁止行为违背了证券市场运行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理念,扭曲市场供求关系,破坏了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造成了对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及证券市场秩序的严重削弱,因而为各国证券立法所禁止。
我国1993年8月由国务院批准发布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规定》,其第2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证券欺诈行为包括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述等行为。
”这里所提及的主要是证券交易中发生的一些欺诈行为,此外,笔者认为,还应包括发行中的有关违规行为,较为典型的是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的行为。
具体概说如下:
新晨文网
(一)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及其民事责任
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是指发行人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致使投资者进行投资而遭受损失的行为。
我国《证券法》第10条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
”此处的法律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国公司法》,法规主要是指《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2]
关于擅自发行证券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证券法》第175条指出:
“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的“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性质上其实是一种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因为此处所说的退款,即非指证券持有人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也不是指证券持有人直接向发行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是由于行政机关责令发行人向证券持有人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可见该条并没有对民事责任作出规定。
[3]建议在证券法以后的有关立法中应该赋予投资者以请求权,并明确规定有关赔偿的具体围和具体的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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