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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管辖
劳务合同管辖
篇一:
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效力
龙源期刊
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效力
袁博
:
《博览群书·教育》20XX年第06期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往往约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管辖地,实践中真正发生了劳动争议,劳动者选择其他有管辖权地仲裁时,用人单位提出异议,劳动仲裁并非全部移送处理。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争议案件能否约定管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仅通过相关法律条款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注册地、用人单位经营地可以管辖,那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在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注册地、用人单位经营地三地之间选择一个进行约定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分歧,有必要在理论上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种观点认为:
第一,劳动纠纷是民事纠纷,约定管辖是民事主体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不应干涉;第二,劳动合同是民事合同,自然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第三,约定管辖对当事人的利益并没有实际损害,其实体权利仍受到约定管辖的仲裁机构及法院的保护;第四,劳部发[1995]209号《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明确了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管辖。
另一种观点认为:
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的仲裁条款是用人单位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其次,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均没有约定管辖的规定,如认定约定管辖有效则限制和损害了劳动者依法选择仲裁机构和法院的权利;最后,劳部发[1995]209号复函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管辖的缺陷,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了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而本案适用该复函的规定则与该复函的解释目的相违背,不应予以适用。
笔者认为:
首先,劳动争议案件在理论原则上不适用约定管辖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约定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双方约定管辖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就约定事项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第三,约定管辖将会限制劳动者的诉权,特别是现阶段,三地分离现象普遍存在,若劳动争议允许约定管辖,将与立法目的相背离。
判断劳动争议案件能否由双方约定管辖,在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情况下,应从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结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实践进行分析判断。
一、民事诉讼法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文义分析,约定管辖的目的主要是考虑了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方便人民法院执行的“三便原则”,客观上为当事人有效地规避法律
篇二:
劳动争议的法院管辖地如何确定
劳动争议的法院管辖地如何确定
A公司总部所在地在上海,在杭州有分公司,在杭州当地聘请了员工张某,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杭州。
20XX年A公司因张某违纪解除了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不服,向杭州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
仲裁裁决后,张某对结果比较满意,而A公司不服,直接向总部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起诉。
张某的代理律师向上海的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案应该由杭州的法院进行审理。
双方就此引起了争议。
本案是一起关于法院管辖权异议的劳动争议,本期栏目将就该问题予以相关的论述。
劳动争议的处理采用仲裁前置的处理程序,对仲裁结果不满意的,一方可以依法到法院起诉。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此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管辖原则,因此,本案中若双方在劳动争议仲裁
阶段由杭州的仲裁委管辖。
但是,对于仲裁的结果,劳动争议双方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种诉讼会有三种情形,一是员工起诉,二是企业起诉,三是双方都起诉。
若员工起诉,那么员工一般是在劳动合同履行地起诉,这样就不会出现仲裁管辖地与法院管辖地不一致的情形;若企业起诉,那么就有可能出现起诉地与仲裁地不一致的情形;若双方都起诉,那么从便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应当由劳动合
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
而本案的特点在于: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仲裁是由劳动者在合同履行地提出的,起诉是由企业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提出的。
所以,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没有在用人单位所在地进行仲裁,可否直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提出诉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即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
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对劳动争议都有管辖权。
因此,在法律上,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地可以与劳动争议诉讼的管辖地不一致。
但是,本案中A公司要向上海的法院起诉,还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条件之一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没有明确指定起诉法院。
一般来说,仲裁裁决书在这方面的裁决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不服裁决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另一种是“不服裁决的,向某某法院提起起诉”。
如果裁决书已经指定了明确的管辖法院,那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只能到指定的法院起诉;如果裁决书没有明确指定管辖权的法院,那么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起诉。
条件之二是
劳动者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若劳动者在合同履行地起诉,用人单位在单位所在地起诉的话,那
么就应当由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这起劳动争议诉讼。
综上,本案中A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而张某对裁决的结果没有起诉,因此,尽管仲裁地在杭州。
A公司仍有权利向上海的法院起诉,而上海的法院依法拥有管辖权。
本报讯近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原骏辉五金厂经营者潘某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因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医疗费用差额
元。
法院审理查明,20XX年3月,原告胡某进入原骏辉五金厂工作。
20XX年9月19日21时左右,原告在作业时被烧红的焊条灼伤颈部,随后在治疗工伤过程中还被发现患有纤维组织细胞瘤,并于同年10月19日至20XX年3月5日期间住院治疗。
经劳动部门认定,原告颈部灼伤属于工伤事故。
20XX年10月23日,经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定,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仅有500元,其余医疗费元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原告胡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原骏辉五金厂赔偿
其上述医疗费。
另查明,原骏辉五金厂是被告潘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于同年12月12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20XX年6月至20XX年12月期间,原骏辉五金厂仅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但没有购买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对原告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元,若在骏辉五金厂已为原
告购买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下,原告可获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合计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治疗的是恶性纤维组织细胞瘤,并非工伤,被告无需支付。
且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应当购买哪种社会保险,其已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已履行了法定义务,故请求
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结合广东现有的社保政策,原骏辉五金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购买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原骏辉五金厂不履行法定义务为原告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对原告在职期间患病却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过错,应对原告在职期间患病而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骏辉五金厂是个体工商户并已办理注销登记,被告潘某作为其经营者,应依法对原骏辉五金厂的债务承担责任。
故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元,应按社会基本
医疗保险的标准核算的数额元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职工与单位发生劳动纠纷,职工要主张权利该起诉谁呢?
毛某系山东省某装饰公司职工,自1992年1月到该公司工作。
自20XX年1月起,装饰公司欠发毛某的工资。
自20XX年3月起,毛某再未到装饰公司上班。
20XX年11月1日,装饰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吊销营业执照。
20XX年9月24日,毛某申诉至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装饰公司及其主管部门支付20XX年1月至裁决生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并为其安排工作。
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XX年9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
毛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济南市市中区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虽然装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吊销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
由于装饰公司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所以,装饰公司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毛某系装饰公司的职工,装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没有安排毛某工作期间,应当为毛某发放生活费。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
因此,装饰公司应当支付毛某1年的生活费(自20XX年10月至20XX年9月)。
因毛某与装饰公司的主管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对毛某不负有
义务,对于毛某的各项诉讼主张不承担责任。
篇三:
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劳动争议管辖权主要存在两种,一种是仲裁阶段的管辖,另一种是诉讼阶段的管辖,两者都存在着一定的区别。
辖区的不同决定着管辖地的所在,有些特殊情况则是需要特殊的对待。
一、劳动仲裁阶段的管辖
根据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如果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据此,劳动争议的仲裁管辖,如果职工和企业都在同一个辖区,那就由所在辖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如果企业和职工分别属于不同的辖区,则以职工的工资关系所在地的劳动争议委员会管辖,即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为管辖地。
但是上述规定,往往出现不方便职工的情形发生。
比如北京某公司在上海设立了一办事处,以北京公司的名义在上海招聘了职工,工资由北京公司发放。
如果发生争议,按照上述规定,就得由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对上海的职工提起申诉是极其不方便的。
所以,劳动部曾下发文件对此类情形作出新的解释,规定可以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可以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有关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这样劳动仲裁的管辖就出现了几种情形,一是工资关系所在地,二是劳动合同履行地,三是劳动合同约定的管辖地。
另外,由于设区的市往往设置有市级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时
各辖区又设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内部的规定,同一市的企业,有的可能属于市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有的则属于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诉讼阶段的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所以,在诉讼阶段,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只有两个选择,一是用人单位所在地,二是劳动合同履行地。
据此,原告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自由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劳动争议案件在诉讼阶段的管辖地与劳动仲裁时的管辖地没有任何必然的联系。
也就是说,诉讼阶段不是以劳动仲裁机构的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比如:
北京某公司在上海设立办事处,并以北京公司的名义招用劳动者在上海工作,由北京公司签定劳动合同、发放工资。
如果职工在上海提起劳动仲裁,裁决后用人单位不服,可以在北京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劳动者得跑到北京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应诉。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劳动者完全可以争取主动,抢先到自己认为合适的法院起诉(即使劳动者认为裁决是合法公正的),比如在上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即使单位在北京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规定后受理的法院应该将案件移送先受理的法院审理。
假如北京公司没有起诉,而劳动者又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合法公正,那么可以选择撤诉,从而使劳动仲裁裁决恢复法律效力,避免劳动者跑到北京应诉的风险发生。
篇四:
劳动争议管辖法院的确定
劳动争议管辖法院的确定
发生劳动争议时,管辖法院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1、一般地域管辖。
指按照发生劳动争议的行政区域确定案件的管辖,这是最常见的方式。
2、特殊地域管辖。
指法律法规特别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由某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如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3、专属管辖。
指法律法规规定某类劳动争议只能由特定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如在中国境内履行于国(境)外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只能由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管辖;又如,一些地方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由设区的市一级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
级别管辖指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的分工和权限。
一般分为:
区(县)一级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区内普通劳动争议;市一级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外商投资企业或本市重大劳动争议。
移送管辖指劳动仲裁委员会件受理的自己无管辖权的或不便于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移送有权或便于审理此案的劳动委员会。
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规定,区(县)级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报送上一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
劳动争议案件指定管辖指两个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管辖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报送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由上级部门指定管辖。
涉外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
管辖。
据此,中国公民与国(境)外企业签订的劳动(工作)合同,如果劳动(工作)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领域内,因履行劳动(工作)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第四款规定精神,由劳动(工作)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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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解疑劳动争议的法院管辖地如何确定?
解疑|劳动争议的法院管辖地如何确定?
隆安律所上海分所劳动法实务
劳动争议发生后首先应当提前仲裁,而后才可以起诉。
如果对仲裁结果不服,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起诉,这就涉及到了起诉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
当发生法院管辖权异议的劳动争议时,有以下解决的途径:
1、劳动争议的处理采用仲裁前置的处理程序,对仲裁结果不满意的,一方可以依法到法院起诉。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此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管辖原则。
2、对于仲裁的结果,劳动争议双方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种诉讼会有三种情形,一是员工起诉,二是企业起诉,三是双方都起诉。
若员工起诉,那么员工一般是在劳动合同履行地起诉,这样就不会出现仲裁管辖地与法院管辖地不一致的情形;
若企业起诉,那么就有可能出现起诉地与仲裁地不一致的情形;
若双方都起诉,那么从便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应当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
3、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仲裁是由劳动者在合同履行地提出的,起诉是由企业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提出的。
没有在用人单位所在地进行仲裁,可否直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提出诉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
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即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对劳动争议都有管辖权。
因此,在法律上,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地可以与劳动争议诉讼的管辖地不一致,还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条件之一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没有明确指定起诉法院。
一般来说,仲裁裁决书在这方面的裁决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不服裁决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另一种是“不服裁决的,向某某法院提起起诉”。
如果裁决书已经指定了明确的管辖法院,那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只能到指定的法院起诉;如果裁决书没有明确指定管辖权的法院,那么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起诉。
条件之二是劳动者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若劳动者在合同履行地起诉,用人单位在单位所在地起诉的话,那么就应当由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这起劳动争议诉讼。
篇六:
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是指确定各个仲裁机构审理裁决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权限,明确当事人应当向哪一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哪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
其实质是各个仲裁机构审理裁决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内部分工问题。
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以地域管辖为主,级别管辖为辅的原则。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管辖的法律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
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这是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基本规则。
②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并不总是同一的,例如甲与乙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乙公司在丙地,但是甲实际上被派往丁地工作,在这种情况下,丙地是用人单位所在地,丁地是劳动合同履行地,两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对甲与乙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享有仲裁管辖权。
③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则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这是立法作出的有利于劳动者一方并且方便仲裁的规定:
一方面,相比于用人单位,劳动者更容易受制于地域因素,进而影响其合法权益的伸张,而劳动者对其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往往更加熟悉,甚至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本人就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另一方面,对于劳动合同履行地即劳动关系的实际发生地,当地的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更容易进行实地考察,了解情况,以便查明事实真相。
(2)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确定
实践中在确定用人单位所在地时又存在这样两个问题:
一是谁是用人单位;二是哪里是用人单位所在地。
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仅仅是与劳动者订立于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还包括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与劳动者发生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l7号)第18条规定: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劳动部《若干问题解释》(劳部发「1993」244号)中进一步明确为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
基于此,实践中已经形成了这样的处理规则,即当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其重要营业场所不在同一仲裁委员管辖地区时,由用人单位一方工商登记注册地仲裁委员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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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管辖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管辖
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
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最后一个程序,也是对劳动争议的最终处理。
劳动争议诉讼制度首先要解决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和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分工和权限问题。
下面就劳动争议的界定、劳动争议的诉讼管辖以及当前遇到的几种特殊情况的劳动争议案件如何处理,进行探讨。
一、劳动争议的概念和特征
劳动争议从广义上理解,是指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包括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团体即工会发生的争议;也包括用人单位与政府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争议。
从狭义理解,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
我们在诉讼中所称的劳动争议,通常指的就是狭义的劳动争议。
与其它争议相比,劳动争议有如下特点:
1、主体具有特定性。
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用人单位和与其有劳动关系的职工。
也就是说,当事人必须是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如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
它不同于民事关系、行政关系。
劳动关系既有平等性,又有不平等性。
2、内容具有限定性。
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内容,是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
只有当涉及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时,才是劳动争议。
例如劳动报酬争议、劳动保护争议、保险福利争议、培训争议、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争议等,在实践中,劳动争议并非全部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许多劳动争议是发生在劳动关系结束之后的。
例如赔偿加班工资损失争议、经济补偿金争议等。
二、劳动争议的类型
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劳动争议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根据职工人数的多少,劳动争议划分为个人争议与集体争议。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当事人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争议;职工当事人不满三人的,则分别为个人争议。
集体争议与团体争议不同,团体争议是关于集体合同的争议,争议的主体是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团体与工会;而集体争议的主体仍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划分个人争议与集体争议,主要意义在于设定两者在争议处理中的不同程序。
个人争议的处理适用一般程序。
集体争议则有特殊的要求:
职工当事人在三人以上,但不满三十人的,虽也适用一般程序,但必须推举代表参加处理活动。
二是根据争议的内容,劳动争议可划分为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
用人单位或其团体与劳动者或其团体就执行劳动法律法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设定的权利而发生的争议是权利争议。
权利争议是为实现既定权利而发生的争议,它属于法律问题,故又称为法律争议。
如支付拖欠工资争议、支付经济补偿金争议、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等。
用人单位或其团体与工会就集体合同的订立与变更发生的争议是利益争议。
利益争议是为创设将来的合同,设定将来劳动条件而发生的争议,它涉及的不是法律问题,故又称经济争议。
利益争议与集体争议是不同的,利益争议的主体是工会,争议的内容是将来的劳动条件,表现形式是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变更;而集体争议是多数劳动者共同提起的争议,争议的内容是现有权利的确认与执行,依据来自于法律法规、劳动合同或者已经订立的集体合同的规定。
权利争议因涉及的是法律问题,一般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利益争议的解决没有可引用的实体依据,无法通过诉讼作出裁判,一般通过调解、调停、仲裁等和平方式解决处理。
根据争议的内容,劳动争议还可细分为工资争议、保险福利争议、劳动保护争议、培训争议、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争议等。
我们通常所称的劳动争议,实际上是指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
三、劳动争议的诉讼管辖
劳动争议诉讼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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