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综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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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综述
夫妻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综述
本科生专业文献综述
题目:
夫妻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综述姓名:
唐济婧学院: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专业:
法学班级:
41班学号:
2264133指导教师:
罗良职称:
讲师
2007年6月21日南京农业大学教务处制关于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文献综述
法学专业学生唐济婧
指导教师罗良
摘要:
夫妻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债务范围和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文章首先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历史沿革出发,通过经济、文化、法律等多个角度探讨夫妻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然后,就该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利弊两方面的分析;最后,在此基础上,提出对夫妻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完善思考与建议。
关键词:
婚姻家庭;婚前财产公证;思考
SummarizationofLegalIssuesConcerningPropertyheldbeforemarriagenotarization
StudentmajoringinLawTANGJijing
TutorLUOLiang
Abstract:
Thehusbandsandwivesthepropertyheldbeforemarriagenotarizationwasreferstothenotarizationinstitutionlegallytomaleandfemalebothsideswhichisgoingtomarryoneachonethepropertyheldbeforemarriage,thedebtscopeandtherightownershipquestionachievestheactivitywhichtheagreementtheauthenticity,thevalidityproved.Thearticlefirstthehistoricalevolutionwhichhascustom-madeapproximatelyfromthehusbandandwifepropertyembarks,throughtheeconomy,theculture,thelawandsoonmanyanglesdiscussedthehusbandsandwivesthepropertyheldbeforemarriagenotarizationsysteminourcountry'sdevelopment;Then,thissystemthequestionwhichexistsinourcountry'sdevelopment,carriesontheadvantagestwoaspectstheanalyses;Finally,inthisfoundation,proposedthepropertyheldbeforemarriagenotarizationsystemconsummatedtheponderandthesuggestiontothehusbandsandwives.
Keywords:
Matrimony;Propertyheldbeforemarriagenotarization;Thinking
夫妻婚前财产公证伴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及中西法律文化的交流开始进入公众视野之中,并对中国式的婚姻生活产生实质意义上的影响。
如何正确界定婚前财产公证的性质,如何对其作出合理的价值判断,从而使得国民的婚姻经济生活更加趋于理性,这些都是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但在此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夫妻财产制的发展历史进行一个简要的回顾。
马克思主义认为,婚姻在本质上是一种伦理关系。
黑格尔也认为,婚姻在实质上也是伦理关系。
因此,基于婚姻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也是具有伦理性的。
这就决定了因主体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这是夫妻财产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领域的财产关系的本质区别。
从婚姻发展史的角度来看,夫妻财产制主要可分为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两者分别起源于罗马法的嫁资制和中世纪日耳曼民族的夫妻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单独行使管理权、收益权及处分权。
显而易见,其适用的是一般财产法的原理。
共同财产制,系夫妻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按共同共有原则行使各种相关权利、承担相关义务,其更着重强调的是维护婚姻关系的伦理性。
然而,伴随着历史的进步以及社会主体权利意识、独立意识的增强,虽然这两种财产制对调整婚姻关系曾发生作用,但弊端也渐露端倪。
公证”这一特殊的民事
法律行为开始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
形式依法选择或创设的婚姻财产制。
当代多数国家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时都兼采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我国历史上正式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始于1930年的《中国民国民法亲属编》按其规定夫妻必须在婚前或婚后以契约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制需在法律规定的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中选择其一。
新中国成立后年1950《婚姻法》没对约定财产问题作出明文规定,但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指出,《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概括性规定,不仅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作出对任何种类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约定;相反,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种具体表现”。
1980年《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
该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原则上承认和肯定了约定财产制,允许婚姻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的适用。
但对于约定的范围、约定有效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约定的时间以及约定的变更和解除没有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中,对于约定财产制作了补充规定,即《意见》第1条“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的,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据此,夫妻双方有关财产问题的合法约定在司法实践中是完全有效的。
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第18条的规定。
”
一、夫妻婚前财产制度概述
夫妻婚前财产制度,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债务范围和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婚前财产公证包括两种形式:
第一种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以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第二种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协议,办理公证。
广义的婚前财产公证还包括夫妻财产约定,即夫妻对婚后双方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等问题做的约定。
新《婚姻法》颁布以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婚前,男女双方应当依法到公证机关对各自的财产、债务的范围、权利归属问题进行公证,经过公证的财产约定将会得到法律直接认可。
这标志着“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的。
而对于当今婚前财产公证出现的原因,专家主流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个人财富增加说
恩格斯在其经典著作《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所做出的理性论断――私有制的出现是出现一夫一妻婚姻制的根源,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进行大规模的经济建设,综合国力逐年增强,人们经济收入和私有财产越来越多,家庭财产显现出价值高档化品种多样化,所有权关系复杂化,夫妻间的财产结构变得更加复杂.《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提到结婚是在选择配偶及其巨大影响的派生的经济考虑上所建立的,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改革开放前我国居民平均不富裕,法律对私产保护不明确和不力的现实,以及个人主张私产的淡薄意识、中国重义轻利的传统底蕴抹煞了隐藏在背后的尖锐本质,但是随着个人财富的大量累积,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复杂程度已不可同日而语。
(二)经济悬殊地位不平等说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赵勇山提出拥有巨额财富社会成员的存在,使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一概采用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话,有可能挫伤一部分社会成员创造财富的积极性。
私营企业的大量出现,私营企业主们拥有巨额财富,必须注意的是,拥有巨额财富的社会成员并不限于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居民将拥有价值巨大的个人财富,规定夫妻财产制时,也有可能被少数别有用心之人借之通过结婚与离婚来敛富聚财.
三婚姻不稳定性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从本质上而言,婚姻关系仅仅不过是一种契约,康德提出:
婚姻关系是性的共同体,是基于人性自然法则的必要契约,所以婚姻本身就具有其不稳定性,当维持契约的条件消失时,婚姻自然就走到了尽头,尽管婚姻一种相互间对未来生活状态的共同承诺白头偕老是中国人的传统观念,但实际上很多人不能做到逐年递增的离婚率是新形势下产生的新问题,利于社会稳定3婚姻现实说
该学说认为婚姻让这些美好的爱情变得很现实,然而婚前财产公证让婚姻变得更为现实。
婚前财产公证使人们意识到婚姻并非简单的两人结合,而更多的是两个人的财产的结合,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得不将两人的财产分的清清楚楚,让现实的婚姻变的更加现实。
这种过分的现实也许并不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更不是人们真正向往的那种和谐美满的生活。
三、夫妻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婚前财产在我国已有数十年了,它确保夫妻二人在金钱上的独立地位,减少离婚时的财产纠纷,提高了司法效率,同时也保证了那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平等地位。
但是,婚前财产公证还没有被大家所完全接受,这一方面是因为人们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另一方面也有婚前财产公证本身的问题。
婚前财产公证也有一些不足之处。
(一)保护面有限说
学者蒋月在《夫妻财产制若干重大问题思考》指出通过这几年婚前财产公证的状况,首先,我们可以发现婚前财产公证的主体多为有一定资产的、男女双方经济地位悬殊的和再婚的。
这也说明了为什么婚前财产公证在上海、广州盛行,而和中西部地区却闻所未闻。
婚前财产公证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夫妻双方财产权利的保护,而这个保护对象是很有限的,一般小康家庭仅有一套房子和一些存款,这样的夫妻根本就不会考虑婚前财产公证,因为他们即时离婚也仅能就所有的存款进行分割。
在我国,像这样的一般小康家庭是占绝大多数的。
那么,婚姻财产公证对这样的家庭就不能起到保护作用了。
(二)造成不公平说
严彬在《婚前财产公证的利弊及其所存在的问题》提出婚前财产公证因无年限限制,因此在平衡双方利益时可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公平。
我们不能否认,在多数地区,女性的平均收入是不及男性的,那么女性的婚前个人财产一般说来比男性要少,甚至有些女性在婚前根本就没有个人财产。
这样对于这种在婚前没有任何个人财产的女性,如果男方在婚前财产公证时,将一切财产归于自己名下的话,那么如果混以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婚变,女方只能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主张平分,那么这对女方和她的孩子将极为不利。
所以,婚前财产公证对这类特定妇女和儿童的保护不利。
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公平。
三无形财产难以保护说
有学者认为婚后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这些都是有形的产权。
但是在知识经济时代,无形财产已经越来越重要。
婚姻财产的分配仅限于有形财产是不够的,如夫或妻一方的知识积累,双方努力创造的产品、品牌等无形财产,凝聚着双方的努力和帮助如何保护这部分财产,目前的婚前财产公证还无法在技术上做到合情合理。
四、夫妻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完善思考
(一)遵守诚信原则
这个原则在我国《婚姻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许多立法者认为这是社会常理,法律不需规定。
事实上,夫妻之间许多问题会因为法律的规定不明而出现纠纷。
在现实中,有夫妻为了规避债务故意签订财产协议;还有夫妻一方可能利用对方的无经验,或者凭借其优势地位签订不公平之协议等。
法律应对此进行完善。
(二)加强公信力说
著名婚姻法学者杨大文指出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
对这个问题许多国家比我们规定得明确:
《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在举行婚礼前交至身份官员。
德国法也有类似之规定。
我国应具体规定,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效力等问题,无论是在登记结婚时作出约定,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约定,都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或须经过公证等,以加强财产约定的公示性和公信力。
采取财产约定公示制度是最好的选择,国外已有较多先例。
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财产协议签定时,应有公证人在场且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在结婚前交给身份官员。
德国也有类似的规定。
此类公证可以由相应的公证机构统一管理,然后由婚姻登记部门在婚姻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变更,并可供人们随时查询。
当然,查询范围应有所区别。
对于一般公众,只能查到某人是否有财产约定及登记地;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可查询具体约定"对于夫妻财产约定以登记对抗第三人,不登记的,只发生对内效力,不发生对外效力"这里应有一种除外规定,即当夫妻一方有充足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即使没有登记,也可以对抗第三人。
(三)公证机关调查说
张荣福在《对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几点思考》指出当前的婚前公证只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至于夫妻双方的财产有无及归属情况并不做调查"我国允许约定的财产范围是非常宽泛的,内容是多样的,只要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依法创设。
当事人既可以对婚前的财产做出约定,也可以对婚后所得财产做出约定;既可以约定部分财产,也可以约定全部财产;既可以约定夫或妻的婚前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也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本人各自所得或是共同得。
笔者认为,通过公证机关的事前调查,由公证机构具体把握约定的合法性及真实、有效性问题。
约定财产的客体必须是夫妻财产,而不是属于家庭成员的财产,和他人所有的财产。
(四)解决信任危机说,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曹诗权认为夫妻互敬互爱,同甘共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这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安定,但处在现代社会,完全凭借浪漫主义和理想主义的信念维系婚姻的愿望受到了严峻的挑战,站在理性的角度,婚前财产公证的确可以避免在夫妻感情破裂之后又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再起纷争。
但为什么大多数人就是签不下这一纸“公证书”呢?
说到底,就是信任危机在作祟。
很多人认为,财产的归属涉及到良心和品德问题,如果双方连这点信任都没有,又何必走进婚姻的殿堂呢?
当然,也有不少人认为婚前财产公证的确是今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把“保护伞”,但如何向另一半开这个口呢,最后会不会因为双方意见不统一而分手呢?
种种顾虑,让婚前财产公证最终被大多数人拒之门外。
但让我们设想一下,如果法律要求每一对新婚夫妇都做一份公证,如同履行婚姻登记的手续一样,他们是否会欣然接受这份保障各自合法权益的公证书呢?
(五)强制性规定说
一些法学专家认为,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凋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以意思自治为其基本原则,对婚姻生活中的一些财产关系可用任意性、授权性和倡导性原则加以确认和调整,因此不宜对婚前财产公证作强制性规定。
但笔者认为,在民法中也有一些强制性规定,如《收养法》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距应相差40周岁以上。
虽然民法是私法,但其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太大,有时候也需要国家用行政的手段加强管理。
鉴于婚前财产公证在社会生活中的积极意义,对其予以立法是很有必要的。
(六)构建完整的夫妻财产制说
持此种观点的婚姻法学专家认为,目前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制是以法定财产制为基础,约定财产制为补充。
基本规范了约定财产的表意形式,财产制的选择范围,约定的内外法律效力,配设了约定分别财产制时的补偿制度和约定无效制度。
但约定财产制是以夫妻二人自愿为基的,而且缺乏公证的约定协议书是很难判定其真实有效性的,因此,确立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就能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有利于更好地规范婚姻中的财产关系。
综上所述,尽管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发展还有存在着相当的不足,但是其对于保护公民在家庭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巩固完善我们国家的社会主义法制,还是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
尤其随着人民群众思想觉悟的普遍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法制观念的日益加强,婚前财产公证的重要性一定会被公众逐步认识,并成为保护公民家庭财产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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