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中的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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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中的合同
信用证中的合同
Lecture5ContractsinvolvedinL/C
典型信用证交易会涉及到一系列合同关系,如买卖之间的基础买卖合同、买方与开证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开证行与卖方的(信用证)协议以及开证行和往来银行(如通知行、保兑行、议付行等)之间的协议。
一、买方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
买方(申请人)在信用证中的地位并不明确
一方面,信用证系因申请人之申请而开立,而另一方面,信用证却并不规范开证行和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普遍接受的观点是,申请人并非信用证中的一方当事人(信用证是开证行和卖方之间的一种特殊合同)。
而在买方与开证行之间是以开证申请书为基础的一个合同,委托代理合同。
(一)开证行开立信用证义务
一旦开证行接受申请人开证申请,即对申请人买方承担了开立信用证这一基本义务。
(二)开证行接收并审查单据,并根据信用证要求承担付款义务
(三)开证行从申请人处获得偿付权利
一旦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即有权从申请人处获得偿付。
但前提条件是其严格按照申请书(信用证)要求履行审单等义务。
银行对单据瑕疵或欺诈等不负责任,故此即使单据有问题,银行仍有权从申请人处获得偿付。
对此见UCP600第34条。
(四)银行责任免除
1.单据有效性免责
见UCP600第34条
理由在于:
第一,系表面相符与独立性原则的逻辑结果;第二,银行并非贸易专家,其并没有能力去验证单据中具体内容是否真实;第三,即使银行有这个能力,也无法确保在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拒付结论;第四,如强制性要求银行承担确保单据有效性义务,银行风险增加,必然会导致信用证收费等增加,从而商人最终因成本等而不愿利用信用证付款。
例外:
如果银行在审单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如单据伪造异常明显,其不得免责。
美国统一商法典UCC§5-102(a)(7)明确规定:
开证行对申请人承担了诚信及遵守一般银行惯例之义务。
2.传输免责
见UCP600第35条
(1)
(2)款。
第
(1)款包含信息传递免责与单据传递免责。
当然前提条件是按照要求去传递或发送信息或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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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证 中的 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