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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法规
高等教育法规
讲义
2009年7月
目录
第一章教育法概述1
第一节教育法的涵义1
第二节教育法的渊源1
第三节教育法的特点3
第四节教育法的功能和作用3
第二章教育法的历史发展5
第一节国外教育法的历史发展5
第二节中国教育法的历史变迁6
第三章教育法的内容、结构和体系8
第一节教育法的内容8
第二节教育法的结构8
第三节教育法的体系9
第四章教育法的制定、实施和监督10
第一节教育法的制定10
第二节教育法的实施11
第三节教育法的监督11
第五章教育法律关系13
第一节教育法律关系概述13
第二节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13
第三节教育法律关系的种类14
第四节教育法律关系内容15
第六章教育法的法律责任18
第一节教育法律责任概述18
第二节教育法律责任主体20
第三节学校事故及其责任认定22
第七章教育法的法律救济25
第一节教育法律救济概述25
第二节教育申诉制度26
第三节教育行政复议制度29
第四节教育行政诉讼30
第五节教育民事诉讼32
第八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讲解34
第一节《教育法》概述34
第二节教育基本制度34
第三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34
第四节教师和学生35
第五节教育领域内一些其他问题的法律规定36
第九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讲解38
第一节《教师法》概述38
第二节教师的权利和义务38
第三节教师任用制度40
第四节教师的管理46
第五节教师的待遇47
第六节法律责任47
第十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讲解48
第一节总则48
第二节高等教育基本制度49
第三节高等学校的设立49
第四节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49
第五节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50
第六节高等学校的学生51
第七节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52
第一章教育法概述
第一节教育法的涵义
教育法是国家立法机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教育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我国,这一定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教育法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
二、教育法是人们在教育活动中应遵循的行为规范
三、教育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四、教育法以教育权利和义务为重要内容
第二节教育法的渊源
法律的渊源可以简称为“法源”。
其作为世界各国法学通用术语,在法学中有特定涵义。
它是指法的效力来源,包括法的创制方式和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
教育法的渊源同法的渊源一样,是从教育法的效力来源上讲的,即教育法是由何种国家机关、通过何种方式创立的,表现为何种教育法律文件的形式。
我国教育法的主要渊源是:
一、宪法中关于教育的条款
宪法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国家的总的章程,是制定其他法律法规的根本依据。
所以,宪法也是我国教育法律的基本法源。
(一)宪法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
(二)宪法规定了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则
(三)宪法规定了教育教学活动基本法律规范
二、教育法律
教育法律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专门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教育法规性文件。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法律。
教育法律又分为教育基本法律和教育单行法律。
(一)教育基本法律
教育基本法律是依据宪法制定的调整教育内部、外部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可以说是教育法律体系的“母法”。
教育基本法律通常规定国家的教育基本方针、基本任务、基本制度以及教育活动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
我国的教育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9月1日施行的。
该法共有十章84条,规定了我国教育的地位、性质、方针、体制和教育活动的基本原则,规定了教育的基本制度,政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学生、学生家长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和义务,教育与社会的关系,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以及保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措施。
(二)教育单行法律
教育单行法律是国家根据宪法和教育基本法律的原则制定的规范和调整某一类教育或教育的某一具体部分关系的教育法律。
教育单行法律门类可以根据教育的层级和类别制定。
我国教育单行法律属于一般法律,根据宪法第67条的规定,一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并公布实施的教育单行法律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
三、教育行政法规
教育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为实施、管理教育事业,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我国教育行政法规一般有三种:
(一)条例
是对某一方面的教育行政工作比较系统、全面的规定。
(二)规定
是对某一方面工作的部分规定。
(三)办法或细则
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的较为具体的规定。
四、地方性教育法规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赋予地方(省、市等)一定的立法权,地方制定的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这些地方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文件,就称之为地方性教育法规。
地方性教育法规是我国教育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地方性教育法规与一般性的教育法规相比较有其特点:
第一,与国家的宪法、教育法律法规保持一致,不得违背或有抵触;第二,只在本地区适用,在其他地区则不适用;第三,更具有操作性。
五、教育规章
我国教育规章按制定发布的机关可分为两类:
第一,国家教育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教育规章,称部门教育规章,一般称为规定、办法、规程、大纲、标准、定额等。
第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称地方性教育规章。
六、教育法律的其他渊源
除以上法源外,教育法律的渊源还有行政法、民法、刑法等。
此外,教育政策、教育判例在我国也是教育法的渊源。
第三节教育法的特点
教育法的特点,是指其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具有的与众不同之处。
其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主体的多元性
二、适用范围的广泛性
三、法律关系的多样性
四、法律后果的特殊性
主要表现在对违反教育法行为的处理方式,与其他法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一)注重保护受教育者,尤其是青少年学生
(二)注重保护教师的特殊职业权利
(三)注重维护学校的正当权益
第四节教育法的功能和作用
一、教育法的功能
(一)规范功能
(二)标准功能
(三)预测功能
(四)强制功能
二、教育法的作用
(一)指引作用
(二)评价作用
(三)教育作用
(四)保障作用
复习要点:
1.教育法的概念。
2.教育法的渊源。
3.教育法的特点。
4.教育法的功能。
5.教育法的作用。
第二章教育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国外教育法的历史发展
一、零星进行教育立法阶段(文艺复兴——19世纪初)
教育法最早起源于西方国家。
文艺复兴以后,欧洲的某些国家就已经出现一类具有宗教性质的学校体系,并颁布了关于强迫教育的法令。
当时,德国、瑞士、荷兰、苏格兰等国家和地区纷纷颁布法令,设置学校,推行初等教育,实行强制入学。
但这一时期的教育法一般具有浓厚的宗教色彩,有些教育法令甚至就是由教会直接制定和发布的。
伴随现代生产力发展而产生的现代工厂制度,推动了教育向现代化的过渡,并由此产生了现代意义的教育法。
最早的具有现代意义的教育法见于工厂法之中。
从19世纪初叶起,英、法、瑞士等国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工厂法律,其中的许多条款都涉及教育问题。
工厂法中的教育条款,可以说是最早的现代意义的教育立法。
二、专门对普及义务教育进行立法阶段(19世纪初——19世纪末)
大工业生产的发展使资产阶级的统治者认识到劳动者的文化素质对于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重要作用,开始认识到普及教育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于是,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开始对教育进行干预,开始推行义务教育,即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对一定年龄范围内的儿童和青少年实施一定年限和一定程度的强迫教育。
当时,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普及义务教育的立法主要有三大特征,即强制性、免费性和公共性。
三、广泛进行教育立法阶段(19世纪末——20世纪50年代)
广泛地进行教育立法是随着西方国家加强对行政控制的过程而出现的。
在教育上,资本主义国家由过去的消极作为转变为积极作为,加强了对教育的全面干预和控制。
各国纷纷建立和健全教育行政系统,对从初等教育直至高等教育的整个教育系统实施行政管理。
教育立法更受重视,大量有关教育的法规相继产生,丰富了教育法制的内容
除了宪法和议会立法之外,行政立法在这一时期获得了相当的发展。
四、教育的综合法治阶段(20世纪50年代——现在)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世界各国的教育发展始终交织着挑战与变革,呈现出一幅突飞猛进的发展图景。
义务教育的年限一次次延长,职业教育的比重不断加强,高等教育出现了大众化的趋势。
传统的学制开始向各个方向延伸,学校教育正在向终身教育的方向发展。
教育的这一变化大大加强了它的综合社会效应,促进了教育在经济、政治、军事、文化等各个社会领域中的职能的全面发挥。
不仅如此,现代教育还从根本上改变了人的面貌,使人的潜能得到极大的发挥,人的精神生活日益丰富。
这一时期的教育立法表现为它自觉地、主动地适应社会整体发展的需要,全面地进入教育领域,系统地认识它所调整的对象,合理地调节教育领域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因此,教育法在广度和深度两个方面都有了飞跃性的发展。
第二节中国教育法的历史变迁
一、清朝末年的教育立法
中国现代教育立法是从清朝末年开始的。
1902年清政府以法令形式公布了《钦定学堂章程》(壬寅学制)。
《钦定学堂章程》正式公布,虽未实行,但其以比较完整的立法体系,确立了一种新的学校教育制度,因此,在我国教育法的发展史上,这一章程被誉为中国现代教育法的开端。
1904年清政府公布了在壬寅学制基础上修订出的《奏定学堂章程》(癸卯学制)。
《奏定学堂章程》尽管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但其完整的教育法规体系与对学制、课程设置和学校管理方面的规定,为我国后来的教育法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癸卯学制是我国第一部正式施行的教育法规。
其后,清政府又有两项十分重要的教育法规出台,一个是1907年有关女子教育的法规,另一个是1911年的义务教育法。
这两项法案的制定,使清末教育立法更具现代意义。
二、民国时期的教育立法
1912年中华民国成立后,对教育进行了重大改革。
以蔡元培为首任教育总长的教育部成立伊始,就颁布了两个重要的教育法令:
《普通教育暂行办法》与《普通教育暂行课程标准》。
1922年民国政府教育部颁布了《学校系统改革令》(壬戌学制),推行“六三三”学制,奠定了我国新学制的基础。
1927年以后,国民党政府颁布《学校实行党化教育办法草案》、《教育方针及其实施原则方案》、《大学法》、《大学规程》、《中学法》、《中学规程》、《小学法》、《小学规程》、《私立学校规程》、《教科图书审查规程》、《小学学生毕业会考规程》、《国民教育实施纲要》、《国民学校法》等等。
总之,民国时期比较重视教育立法工作,并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教育法律体系,是中国教育立法发展的重要时期。
三、共产党领导下的教育立法
共产党领导下的教育立法,分新中国成立以前的解放区的教育立法和新中国成立以后的教育立法两个时期。
新中国成立以前,在共产党的领导下,解放区进行了大量的教育立法活动。
这些教育法规虽然由于当时的战争环境等因素而缺乏系统性,具有地域性及临时性的特点,且多半未能得以彻底施行,但为新中国的教育立法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教育立法工作走向新的发展时期。
新中国教育立法的发展历程,大体上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是1949——1966年。
这一阶段,我国各级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曾有不少教育法规出台。
这些法规的颁行,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新中国教育改革的需要,对于理顺教育关系起了积极的作用。
但从总体上来看,中国这一时期的教育立法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这一时期的教育法和教育政策之间基本上处于混淆状态;其次,这一时期教育法的数量太少;再次,这一时期教育法的级别太低,法律效力较差;最后,这一时期教育法的质量太差。
第二阶段是1966——1978年。
这一阶段,正值“文化大革命”时期,我国的教育立法工作全部停止,已有教育法律被破坏殆尽,因此,就教育法制建设而言,这不仅是停止的一段时间,而且是倒退的阶段。
第三阶段是1978——现在。
这一阶段,我国重新开始了教育法制建设,并在教育立法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
这一时期教育立法工作的特点是:
首先,一些非常重要的教育法被制定出来,如《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等,弥补了我国以前在这方面的不足;其次,教育法的法律地位提高,法律效力增强。
这一时期推出的教育法,有一些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这就使得教育法不再停留在以前行政法规的档次,而成为真正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增加了教育法的威严;再次,这一时期推出的教育法,质量高,稳定性强,并逐步形成系统。
但这一时期的教育立法工作也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如法律线条太粗,规定不具体,甚至有漏洞;条文空洞,不利于操作;规定不合理,不符合法治原则;立法还有缺口;执法还存在一些问题,等等。
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
复习思考题:
1.国外教育立法的发展阶段及各阶段的立法特点。
2.中国教育立法的发展阶段及各阶段的立法特点。
第三章教育法的内容、结构和体系
第一节教育法的内容
教育法的内容是极其广泛的,但从其调整的对象来看,可以把教育法众多的内容分成两个大的方面:
一、我国教育行政管理的主要机构设置及职权范围
教育行政管理的主要机构设置和职权范围是我国教育法的主要内容之一。
我国教育法规定,教育事业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为此,我国分层次设置了教育行政管理机构:
中央一级是教育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全国教育事业。
地方一级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自治州和县、市设教育委员会或教育厅(局),负责管理本地区的教育事业。
二、我国教育基本制度
教育的基本制度是我国教育法的又一重要内容。
教育制度从广义上来说,指的是根据国家的性质所确立的教育目的、方针和开展教育活动的教育行政管理机构及各类教育机构的体系和运行规则的总和,从狭义上来说指的是有组织的教育和教学的机构体系及各级教育行政组织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对我国实行学校教育制度、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扫除文盲制度、教育督导制度和教育评估制度作了具体的规定。
第二节教育法的结构
一、法律文件的名称
二、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是法律的主要内容,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肯定性的特点。
法律规范由三个要素构成:
假定、处理和奖惩。
三、效力等级、时间效力、适用范围
效力等级、时间效力、适用范围不属于法律规范,是法律规范的辅助内容,但没有它们的存在,法律规范就难以实现,因此,它们也是法律结构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四、法律本文的结构
本文是法律文件的主体内容。
本文按层次可分为章、节、条款、项等,按性质可分为总则、分则、罚则、附则等。
第三节教育法的体系
一、教育法律体系的概念及意义
教育法律体系,是由现行调整教育关系的法律规范所组成的互相联系、统一协调的整体。
教育法律体系对教育法制建设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
宪法是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根本依据。
它不属于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范畴,但对我国教育法律的创制具有指导作用。
在宪法之下,我国现有的教育法律体系的纵向结构,根据制定机关的不同和法律形式不同,可以分为四个不同的层次:
教育基本法——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最高层次。
教育部门法——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第二级层次。
单行教育法规和规章——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第三级层次。
地方性教育法规和规章——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第四级层次。
复习要点:
1.中国教育行政管理的主要机构设置及职权范围。
2.中国现行教育基本制度。
3.教育法的结构。
4.中国教育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
第四章教育法的制定、实施和监督
第一节教育法的制定
一、教育立法的涵义
教育立法即教育法的制定,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按照一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教育规范性文件的专门活动。
制定、修改、废止是基本的教育立法形式,是教育法律产生和变更的基本形式,此外,还有认可、补充两种形式。
教育立法属于国家活动,是集中统治阶级的教育意志并将其转化为国家教育意志的专门活动,它具有区别于国家其他教育活动的基本特征:
第一,国家权力性。
教育立法以国家权力为前提,立法机构以国家名义进行教育法的创制;第二,主体特定性。
只有特定的国家机关才享有教育法律的创制权,其权力来自宪法、法律的明确规定;第三,严格程序性。
国家行使教育立法权的必经阶段、基本步骤、具体方法,应严格遵守法定的立法程序;第四,效力普遍性。
针对普遍性的教育行为创制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教育法律规范,使教育法获得社会一体遵行的时间、空间和对人效力。
教育立法是加强教育法制建设、依法治教的前提,是为实现教育的法律调整提供根据的。
因此,需要提高教育立法的质量。
二、立法权限的划分
(一)立法权限划分概说
立法体制包括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权的行使、立法机关的设置等方面,其中最主要的是立法权限的划分。
一个国家采用哪种立法体制,取决于一系列客观因素,如国家性质、国家的结构形式、特殊的国情等。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体制,目前主要有单一的立法体制、复合的立法体制、制衡的立法体制以及若干特殊的立法体制。
(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的立法权限
(三)最高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权限
(四)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
(五)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规章的权限。
三、教育立法程序
教育立法的程序是指享有教育法律创制权的机关制定、修改、废止教育法律的法定工作秩序、步骤和方法。
不同的法律、法规,由于其制定机关不同,因此法律制定的法定程序是不同的,但一般来说,可以分为如下四个步骤:
(一)教育法律议案的提出
(二)教育法律草案的审议
(三)教育法律的通过
(四)教育法律的公布
第二节教育法的实施
教育法的实施,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实现。
教育法的实施,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自己去实施,这叫做自律性的实施,即教育法的遵守。
另一种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自己不去实施,而是由国家专门机关强制实施,这叫做他律性的实施,即教育法的适用。
一、教育法的遵守
教育法的遵守,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自觉按照教育法律规范的要求,做一定的行为或不做一定的行为,从而使教育法得到实施。
二、教育法的适用
教育法的适用,通常是国家专门机关、公职人员以及被授权的组织依照其职权范围,通过法定程序以排除教育法律规范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阻力的形式来保证教育法的贯彻,是教育法实施的一种必要方式。
教育法的适用依适用机关和特点又分为行政适用和司法适用两种。
所谓行政适用,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应用教育法裁决、处理具体事项的活动,一般专称“行政执法”,简称“执法”。
所谓司法适用,是指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教育法处理案件的活动,一般专称“司法”。
第三节教育法的监督
一、教育法律监督的涵义
教育法律监督,是指各类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依法对宪法有关教育条款、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及规章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
教育法律监督的实质,是教育法能够得到普遍、正确和切实实施的保证。
教育法律监督是教育法制建设与依法治教的重要保障,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教育法律监督是维护教育法制统一和尊严的重要措施
(二)教育法律监督有利于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教育法律监督有利于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二、教育法律监督的种类
依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对教育法律监督进行不同的归类,当前比较通用的方式是按照教育法律监督主体来进行划分。
教育法律监督可分为国家机关的教育法律监督和社会力量的教育法律监督两大系统。
(一)国家监督
国家监督是国家机关实施的对教育法律活动的法律监督,是我国教育法律监督体系的核心部分。
1.国家权力机关的教育法律监督
2.国家行政机关的教育法律监督
3.国家司法机关的教育司法监督
(二)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人民群众的监督。
它具有民主性、广泛性的特点,是法律监督必不可少的一种形式。
1、社会组织的监督
2、人民群众的监督
3、社会舆论的监督
复习要点:
1.教育立法的概念。
2.教育立法的程序。
3.教育法的实施方式。
4.教育行政执法的涵义。
5.教育司法的涵义。
6.教育法律监督的涵义及种类。
第五章教育法律关系
第一节教育法律关系概述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涵义
教育法律关系,是指由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表现为特定法人之间权利和义务联系的一种特殊社会关系。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
对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学术界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教育法律关系归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其二,教育法律关系是一种综合性法律关系。
从我国《教育法》来看,该法所调整的教育法律关系包括四种类型:
其一,行政法律关系。
其二,经济法律关系。
其三,民事法律关系。
其四,特殊法律关系。
第二节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教育法律关系同任何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的。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涵义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亦称“教育权利主体”、“教育权义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者。
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所有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能够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有:
教育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者、学生及其他受教育者、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公民等。
在华的外国人、无国籍人、财团法人也可以成为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教育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教育法律关系客体的涵义
教育法律关系客体,又称教育权利客体、教育义务客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教育法律关系客观化的表现形式。
法律关系客体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第一,物。
包括一切可以成为财产权利对象的自然之物和人造之物;第二,行为。
指的是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作为或不作为;第三,精神产品和其他智力成果。
包括知识产权、学术著作、发明创造等与人身相关的智力成果等。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的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包括教育财产、教育行为以及与人身相联系的精神财富等。
1.教育财产
教育财产可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两大类。
2.教育行为
教育行为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实现权利、义务的作为与不作为。
主要包括:
⑴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⑵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行为
⑶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教育教学行为
3.精神产品和其他智力成果
它是智力创造性活动的结晶,属于非物质财富。
主要包括各种教材、著作在内的精神产品和智力成果,各种具有独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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