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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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的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不包括旅馆业客房、学校和企业的自建宿舍及公共租赁住房。
前款所称的出租,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领导,整合人口综合信息、房屋租赁等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资源,纳入统一的政务服务信息平台,实现政务信息共享利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综合协调工作机构,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房屋的治安、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中人员的登记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租赁合同备案、房地产经纪、物业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利用居住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居住房屋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除本条第六款外的居住房屋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依法查处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居住房屋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交通、水利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居住房屋违反交通、水利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电力、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的电力、燃气的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合办公、联合执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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