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与私益诉讼的相似性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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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与私益诉讼的相似性探析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与私益诉讼的相似性探析
摘要:
环境损害案件呈现出公益与私益相互交织的复合性特征,在此情形下同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将不可避免,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尤为必要。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诉讼请求、事实认定、证据证明等方面存在共通性,这一共通性可在避免矛盾裁判、提升诉讼效率、实现攻防平衡等方面发挥重要程序功能。
我国现行相关司法解释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共通性方面存在缺陷,有必要在今后的修正与完善中对该缺陷予以修复,以有效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二者间的制度衔接。
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环境私益诉讼;共通性;司法解释;
Abstract:
Environmentaltortcasesshowedthecomplexcharacteristicsofpublicandprivateinterestsintertwined,inthiscasefiledenvironmentalcivilpubliclitigationandprivateinterestlitigationatthesametimewillbeinevitable,toclarifytherelationshipbetweentwoofthemisverynecessary.Thereiscommonalityinclaims,facts,evidence,etcbetweenenvironmentalpublicinterestlitigationandprivateinterestlitigation.Thiscommonalitycanavoidconflictsinjudgment,toimprovelitigationefficiency,playanimportantfunctiontoachieveabalancebetweenoffenseanddefenseprogrametc.China'scurrentjudicialinterpretationshavedefectsinthecommonalitybetweenenvironmentalcivilpubliclitigationandprivateinterestlitigation.Inordertorealizetheconnectionbetweenthesystemofenvironmentalcivilpublicinterestlitigationandprivateinterestlitigation,itisnecessarytorepairthisdefectinthefutureamendmentandperfection,
Keyword:
environmentalpublicinterestlitigation;environmentalprivateinterestlitigation;commonality;judicialinterpretation;
针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55条均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该制度旨在通过诉讼手段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引导公众有序参与环境保护,以弥补环境领域行政执法手段的不足。
然而需要承认的一个事实是,同一个环境损害行为既可能对环境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也可能造成私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损害,从而使环境损害案件呈现出公益与私益相互交织的复合性特征1。
在这种情况下,同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或者说二者的竞合将不可避免。
因此,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加以探讨,以实现二者之间的制度衔接,就成为必要。
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而言,现有立法及司法解释更侧重于对二者区别的厘清,对二者在制度设计上的共通性虽有所涉及,但关注度显然不够。
这一做法虽可避免二者在适用上的混乱,但对二者之间共通性的忽视带来的将是诉讼效率低下、诉讼资源浪费甚至是裁判矛盾等诸多弊端。
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既有研究虽然亦对其与私益诉讼的关系有所关注,但在二者所具备的共通性方面却着墨不多2。
应该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二者所存在的共通性现象,尚未引起实务界及学界的足够重视。
有鉴于此,有必要对二者在诉讼请求、事实认定、证据证明等方面所存在的共通性加以准确的认识,在此基础上谋求其程序功能的充分发挥。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共通性及其体现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笔者所主张的“共通性”,与证据法中“证据共通原则”所指称的“共通”并非同一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共通原则”,指的是在民事诉讼中受诉法院针对某项证据所作的调查结果,既可以作为支持申请方所主张事实的证据资料,也可以作为支持未申请证据方所主张事实的证据材料,并且不以当事人援引该调查结果为必要3。
而笔者所主张的“共通性”,指的是两个独立的诉讼程序间所存在的特殊牵连性,就环境侵权案件而言,主要是指基于同一环境侵权事实而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由于二者在案件事实认定、证据运用、裁判效力等方面存在相似或牵连之处,且二者的被告具有同一性,因此在一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运用、裁判效力的承认等,可为另一诉讼所援引,借此可简化相应的诉讼程序,以达到提升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的目的,同时亦可避免二者产生相互矛盾的裁判。
(一)诉讼请求的共通性
就诉讼请求来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原告间存在诉讼请求重合的现象,特别是在两诉讼原告均提起不作为请求权的情形[1],亦即两诉讼原告均要求被告就同一行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经受理为由而对于私益诉讼不予立案。
虽然其中未就“人民法院能否以环境私益诉讼已经受理为由对于公益诉讼不予立案”这一问题作出规定,但从该司法解释的出台目的来看,这一问题的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然而,由于两诉讼所指向的被告具备同一性,因而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或者私益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获得支持,则另一案原告的诉讼目的自然也就获得了满足,此时诉讼就缺乏了进行下去的必要,或者说该诉讼已经缺少诉的利益这一诉讼要件。
此外,实践中,两诉讼的原告还会对环境侵权的被告同时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由于两诉讼的被告具有同一性,在被告偿付能力不足,无法对两诉讼的原告同时进行足额偿付的情况下,对受偿顺位加以明确将颇为必要且难以避免。
对于这一点,《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1条作了明确规定4,不难发现,该条确立了“私益优先实现”的原则,即在公益与私益发生竞合时,应优先满足私益。
实际上,除了该司法解释之外,《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亦体现了这一原则5。
(二)事实认定的共通性
就案件事实的认定而言,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系基于同一侵权事由,因而可以肯定的是,两诉讼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的共通性是非常明显的。
《环境公益诉讼解释》对此亦给予了观照,其第30条是关于这一点的直接规定。
根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环境侵权行为而提起私益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再举证加以证明,可直接予以认定,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正是因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案件事实上具有极大的共通性,故在前诉中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后诉直接予以援引认定即可,无需再行重复事实认定程序,以节约诉讼时间和诉讼资源。
同时,由于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对受侵害方影响巨大,且其未能参与公益诉讼程序,故有必要赋予私益诉讼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举证加以反驳的权利。
而根据第30条第2款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作出对私益诉讼原告有利的认定,私益诉讼原告可在诉讼中主张直接适用,法院对此应予以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而如果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法院则不应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这一规定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仅作有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单向扩张规则[2]。
私益诉讼原告享有的这种“搭便车”的权利,固然与对私益的倾向性保护有关,但更主要的原因在于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在事实认定上所具有的共通性。
根据传统既判力理论,在判决确定以后,判决中针对当事人请求而作出的实体判断就成为规制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此后当事人既不能再提出与此基准相冲突的主张来进行争议,法院也不得作出与此基准相矛盾的判断,概言之,即不允许对该基准再起争执[3]。
从既判力的本质可知,其效力原则上只及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双方以及作出裁判的法院,对于其他诉讼的参与人并无约束力。
但由于因同一环境侵害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案件事实方面存在很大程度的共通之处,因而有必要对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主体范围加以扩张。
生效裁判既判力扩张效力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当事人在前诉中的程序权利已经获得充分保障。
就环境私益诉讼来说,其原告并未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审理程序,其程序权利并未获得保障,因此对于生效裁判中所作出对私益诉讼原告不利的认定,被告仍需举证证明,对此不受该裁判既判力的约束;而如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作出对私益诉讼原告有利的认定,则应当允许其在私益诉讼中主张适用,因为被告方在公益诉讼程序中已经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4]。
需要注意的是,应慎重对待当事人自认所涉及的案件事实的共通性问题。
因为自认的内容为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其对己方利益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是显而易见的,故在不同类型的诉讼中,对于自认效力的态度并不相同。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考虑到其自认事实可能涉及公益,而自认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又以当事人对自认事项具有处分权为前提,故而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自认事实的效力需作区别对待。
具体而言,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的自认事实,鉴于当事人对前述利益并无处分权能,即该自认事实缺乏正当性基础,因而对于该自认事实的效力,法律应持否定态度。
反之,若当事人自认事实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则法律对该自认的效力应予以认可。
而对于环境私益诉讼自认事实的效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8条中均有明确规定,即除涉及身份关系等事实或自认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外,原则上就当事人所作的于己不利的认可,法院应尊重当事人自主处分的权利,对其效力予以认可。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中自认事实是否存在共通性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依据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分别考量,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与私益诉讼原告的立场分析,考虑到二者不具同一性,且后一诉的原告并未经历前一诉讼,若认可其自认事实的共通性可能会侵害后诉原告诉讼权利并可能为其招致不利后果,故对于前诉原告的自认事实是否能为后诉被告所援引,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
但对于公益诉讼被告与私益诉讼被告而言,尽管二者分属不同诉讼程序,但二者具有同一性,因而不存在于前诉中未充分行使诉权的情形,故被告在前诉中所自认的事实,在后诉中对其仍然具有约束力,这亦是“禁反言”原则抑或诚实信用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
因此,环境公益诉讼被告与私益诉讼被告的自认具有共通性,后诉原告可援引被告在前诉中的自认事实以对抗被告。
(三)证据与证明的共通性
1.证据的共通性
基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事实认定上所具有的共通性,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就具备了当然的共通性。
因此,在一诉中证明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的证据,可在另一诉中为当事人所援引。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证据方面所具备的共通性,使得两诉讼当事人特别是原告方当事人之间可以共享彼此所有的证据,亦可为另一诉原告方当事人收集证据提供帮助。
就法院而言,其在一诉中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的证据,同样可在另一诉中加以使用。
需要指出的是,前诉证据为后诉当事人所援引,应以该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且被法院采信作为裁判依据为必要条件。
未经质证程序或者未被前诉法院采信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资料,虽然可在后诉庭审中出示,但其只有经过质证程序且被法院采信作为裁判依据,方可发挥证明效力。
当然,为避免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当事人假借证据的“共通性”,对不存在的证据予以认可进而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情形6,《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16条规定对于当事人的认可应予以必要的限制,即在原告认可的证据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对该认可的效力应不予确认。
2.证明的共通性
一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指当事人和法院依法运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的活动。
除了法定的若干例外情形,民事诉讼当事人必须运用证据向法院证明案件事实发生、发展和演变的过程,以便让法院相信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从而为裁判奠定事实基础[5]。
就其要素而言,主要包括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程序、证明责任证明标准。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等方面都具有共通之处。
就证明对象而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均是围绕环境侵害事实是否存在、侵害行为具体加害方的确定、是否存在免责事由,以及侵害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项展开,因此,二者之间的共通性较为明显。
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对于环境侵权等特殊侵权案件,因受害者在其中处于劣势地位,其对于污染环境等相关信息的了解不如加害人,故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分配证明责任,则环境受害者往往会因不能及时全面地收集、提供证据而招致败诉后果,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对其环境权利加以救济的立法预期也会落空。
因此,为均衡环境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力量,法律规范确立了特殊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方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6条以及《证据规定》第4条第3项,均规定因污染环境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由污染者对免责事由或者减轻责任事由以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承担证明责任。
当然需要明确的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原告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该原则只是免除了其对被告侵害行为与其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作为原告,其仍需对损害结果及被告实施了侵害行为等事项承担证明责任。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基于其与环境侵权诉讼(亦即环境私益诉讼——笔者注)在证据方面具有共通性,因此有学者主张环境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可以比照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7。
具体而言,由原告对被告的确定性、被告是否实施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承担证明责任,而被告则应就损害事实的发生与自身的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事项进行举证。
此种证明责任分配方式体现的是“谁主张,谁举证”与“举证责任倒置”双轨结合的证明责任分配形态。
不过,也有学者主张,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请主体存在区别,并且各提请主体的举证能力存在差异,因而应当针对不同的提请主体对其举证原则作出区分,即当国家机关作为提起主体时,考虑到其举证能力较强,所以其在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与一般私益诉讼不作差异对待,应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担规则;而对于有关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鉴于其举证能力弱、距离证据较远、收集证据手段匮乏等因素,对于某些事实的证明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6]。
而在证明标准方面,《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确立了普通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没有为公益诉讼专门设立特殊的证明标准。
因此,依据该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均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对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否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这一问题上,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认为不同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应结合环境公益诉讼自身的特点,构建多元化、多样性的证明标准体系8。
亦有学者通过对近些年媒体公开报道的若干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实证分析,指出应降低环境公益诉讼所适用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9。
二、共通性的程序功能
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所存共通性的梳理和明确,目的在于揭示其所具备的程序性功能,进而在二者未来的衔接与融通中发挥这些功能,最终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与效率。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共通性的程序功能,应主要但并不仅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统一裁判基础,避免矛盾裁判
毋庸置疑,法院裁判的作出是建立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这一基础之上的,若没有这一基础的支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将成为“无本之木”。
也正因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才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其中“以事实为根据”道出了事实认定对于法院裁判的重要意义。
可以说,在事实认定与法院裁判之间的关系方面,前者对于后者具有决定性意义。
换言之,若法院对于同一案件作出了不同的事实认定,则不同甚至相互矛盾裁判的出现将不可避免。
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而言,虽然二者的提起基于同一损害环境事由,但因二者分属不同的诉讼程序且相互独立,故法院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存在不一致的可能性很大。
这种事实认定上的不一致既有可能因法官不同的主观认识所造成,亦与不同诉讼程序中支撑事实的证据的多寡不均存在密切联系。
在这种情况下,若保持二者相互隔绝的状态,不重视对它们在事实认定及证据方面的沟通与协调,或者忽视它们在事实认定及证据上的共通性,则不同抑或矛盾裁判的出现将几乎是难以避免的。
要避免这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实现“相同案件相同裁判”的目标,统一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裁判基础,亦即统一二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同时允许证据在二者之间的相互流转至关重要。
因此,明确二者之间的共通性,将对避免两诉讼中矛盾裁判的出现有重要意义。
(二)简化审判程序,提升诉讼效率
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事实认定、证据证明等方面的共通性,能够简化案件的审判程序,进而达到提升诉讼效率的目的。
具体而言,在法庭调查阶段的质证环节,基于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证据方面所具有的共通性,若某证据在前诉中已被提请并经过质证,而后诉当事人又将该证据提出,后诉中对该证据的质证程序可予以简化;对于前诉中由法院依职权调取并经质证的证据,后诉中法官可直接释明而无需再行质证。
此外,前诉生效裁判针对某事实所作出的认定,后诉若涉及同一事实,可直接援引前诉裁判所作的事实认定,不必再针对该事实经历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程序。
可以说,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共通性,将有利于在后诉程序中避免对同一事实或证据进行重复争议,精简了后诉的审判程序,而审判程序的简化往往意味着诉讼效率的提升。
不仅如此,若前诉原告提起不作为请求权并获法院支持,则后诉原告的相同请求将自然获得满足,此时后诉显然缺少了诉的利益这一诉讼要件,因此,对于后诉原告的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对其该项请求直接予以驳回10。
不难发现,明确两诉讼在诉讼请求方面的共通性,对于后诉诉讼效率的提升亦有明显的促进作用。
(三)降低证明难度,实现攻防平衡
作为现代型诉讼的一种,环境民事诉讼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攻防力量的不平衡,而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即为证据偏在。
在该类诉讼中,证明案件事实的许多关键证据往往都掌握在被告方当事人手中,而原告方当事人要获取这些证据存在很大困难。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设计合理的程序机制,以降低原告方当事人的证明难度,进而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攻防力量的平衡。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而言,这些程序机制包括允许证据在二者之间的相互流转,以及二者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统一实行“证明责任倒置”原则。
就前者而言,两诉讼之间证据的流转使得原告方当事人之间可共享彼此所有的证据,对于取证能力较弱的原告方当事人,特别是环境私益诉讼原告方当事人而言,这一做法显然可有力提升其证明能力。
而就后者而言,统一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可有效减轻原告方当事人,特别是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前述两种程序机制的实施,都可收到降低原告方当事人证明难度,缩小其与被告方当事人之间证明能力的差距,进而实现双方当事人攻防力量平衡的效果。
而这两种程序机制得以实施的基础,即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的共通性。
(四)促进制度通约,节约司法资源
虽然《民事诉讼法》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予以分列,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两个相互独立的诉讼之间存在着较为明显的程序制度方面的共通性。
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等民事诉讼基本制度自不待言,在一些具体层面的制度设置上,两诉讼之间也存在很大程度的共通性,前述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等即为例证。
可以说,两诉讼所保护的不同利益并不能掩盖二者在程序制度方面的共通本质,而这一共通本质为促进二者的制度通约奠定了基础11。
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制度的通约,旨在弥合现行立法所造成的二者之间的程序裂痕,探索二者合并审理的正当性与可行性,以实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从理论上来说,由同一环境损害事件引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二者的诉讼标的构成同一种类,若二者由同一法院受理,则按照普通共同诉讼适用同一程序合并审理并无不可。
虽然在现有司法解释规定下,实现二者的合并审理可能性较小12,但我们仍然不能忽视对二者加以合并审理的正当性与可行性,以及由此所带来的节约司法资源的程序效益。
从这一点而言,现有司法解释关于环境诉讼管辖的规定似有调整的必要。
三、相关司法解释在共通性方面的缺陷及其修复
(一)相关司法解释在共通性方面的缺陷
毋庸置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非是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的简单聚合,二者在所保护的利益、提起诉讼的目的、提起诉讼的主体等方面均存在本质差异,也正是因为这些差异的存在,所以民事诉讼法才会将二者予以分立。
但前述差异并不能掩盖二者之间客观存在的共通性,这一点一如前述。
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司法解释中,《民诉法解释》对于二者之间的共通性基本没有涉及,《环境公益诉讼解释》对二者之间的共通性虽有涉及,但所作规定多有缺漏,且全文均以公益诉讼以及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为着眼点,对于私益诉讼及私益保护未能给予充分观照。
在笔者看来,《环境公益诉讼解释》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共通性方面的规定,具体存在如下缺陷。
1.就环境私益诉讼对公益诉讼的影响未有体现
很明显,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共通性的存在,表明二者之间的影响应当是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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