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过错责任工作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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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过错责任工作范文
合同解除过错责任
篇一:
解除合同和违约责任的关系
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的关系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合同解除是合同之债终止的事由之一。
它也是一种法律制度。
合同的解除往往与违约救济相连,而其他的终止原因,如抵消、免除都不能扮演合同违约补救的方式。
合同解除的制度适用于:
其一,合同解除只适用于合同之债,而其他终止原因不但适用于合同,也适用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债务类型。
可以说,合同解除是合同法中所特有的制度,而其他的终止原因可归入债法中作为一般的终止原因。
其二,合同解除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
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都有专属制度,无需也不能借助合同解除制度来处理。
明确这一点对准确界定合同解除,并进而论证其法律后果具有重要意义。
由合同解除的概念可知合同解除的特征:
1、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合同在有效成立以后,任何一方都不得随意解除,法律设立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目的就是要保障合同解除的合法性,禁止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的根据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的条件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
2、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
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无论采用事先约定解除权,还是以法律规定的原因解除,都必须要由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一方解除合同。
我国没有采用当然解除主义的立法。
当然解除主义指只要符合解除条件,合同自动解除,不以当事人的解除权行使为必要。
依法或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需要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3、合同解除的效力在于终止合同,解除当事人的履行义务。
合同解除所直接对抗的是合同履行,在合同解除后,履行合同的要求被排除,但损害赔偿等效力并没有被排除。
合同解除制度的内在动因正是罢弃履行要求,而转入损害赔偿或后果分担。
4、合同解除与违约制度存在关联。
某些违约行为可导致法定解除,在这种情况下,法定解除和违约责任发生关联。
当合同一方因对方违约而主张解除合同时,这一行为就意味着他放弃履行合同的要求,并转而要求对已履行部分的恢复原状,对有过错的行为尚可要求损害赔偿。
违约责任也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可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由于合同法的根本目标就是使合同得以履行,从而实现合同当事人的预期目标,因此违约责任成为合同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违约责任的特征主要有:
1、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
这可理解为:
其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
其二,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
2、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
这是由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决定的,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才可能谈得上是否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债务,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无义务履行合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当然,实际生活中存在的特殊情况,如《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
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3、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予以约定。
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然,这种约定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相关约定还是要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4、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我国现行的合同立法规定了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强制实行履行等违约方式,基本上都可以以财产、货币来计算,因而属于财产责任范畴。
从合同责任的功能来看,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法律责令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其重要目的在于是受害人所受损害及时得到恢复或补救。
从而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平衡。
了解了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的概念、特征,可以看出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间有密切的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由此可知,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一方违约后,非违约方如不希望继续受到合同的约束,而愿意从原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寻找新的合作伙伴,在此情况下,则需要寻求解除合同的补救方式。
在许多情况下,合同的解除乃是法律允许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可以寻求的一种有效的补救方式。
此种方式常常与损害赔偿、实际履行方式相适应。
因为一方违约,可能是合同继续履行没有意义,或者继续履行会使其承受更大的损害。
因此,解除合同时最有效的方式,此时,法律赋予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也是对其利益的保护。
同时,在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合同的解除并不免除违约方所应负的违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所以,将合同解除作为违约补救的一种方式对待,允许非违约方做出选择,是十分必要的。
虽然合同的解除可以成为一种违约补救方式,但合同的解除本身并不是违约责任形式,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中并没有包括合同的解除。
《合同法》第107条中提及的“采取补救措施”也不包括合同解除。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胡康生主编法律出版社
《合同法研究》王利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合同法》王卫国主编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新合同法精解及实用指南》广东人民出版社
《合同法》王建东主编浙江大学出版社
《中国合同法教程》王传丽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篇二:
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无过错原则之例外情况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行为形态
违约责任的例外
例外情况:
少数违约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注意:
过错责任仅仅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某类合同中“特定”违约行为,而不是某类合同中“所有”违约行为。
①赠予合同
《合同法》第189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191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②租赁合同
《合同法》第222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③加工承揽合同
《合同法》第257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
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265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④客运合同
《合同法》第301条—第1款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⑤多式联运合同
《合同法》第320条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⑥保管合同
《合同法》第374条
⑦委托合同
《合同法》第406条
违约行为形态
《合同法》
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
三个救济渠道:
①主张违约责任,无需等待履行期届至
②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108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明示预期违约(明示毁约),人明示其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实际违约
迟延履行:
②迟延受领,(
拒绝履行,(毁约、债务人能够履行其债务而履行期限届满时无正当理由对债务人表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
不完全履行,(合债务的本旨。
部分履行
瑕疵履行
加害给付
(课本)履行不能,债务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履行其债务(凡是社会观念认为债务事实上无法强制履行即为履行不能)
篇三:
详谈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的六大情形
详谈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的六大情形
石先广
20XX-10-309:
59:
06:
《HR经理人》20XX年第4期
内容提要: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赋予了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过失而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且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在实践中被用人单位常用,但败诉的也比较多,主要原因是企业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限定理解不准确。
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可以理解为因劳动者存在一定的过失,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这一法律规定体现在《劳动合同法》第39条,即,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赋予了用人单位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且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在实践中被用人单位常用,但是因此而败诉的也比较多。
主要原因是企业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限定理解不准确。
接下来我们将对这六种情形进行条分缕析,帮助用人单位深入把握解除的条件、程序等规定,减少用人的法律风险。
情形一:
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
在试用期期间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但在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仍需注意以下几点:
试用期的约定必须合法
《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否则就是无效约定,就不属于试用范围,也就根本无法利用不符合录用条件这条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必须在试用期内
用人单位利用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在试用期内进行。
若试用期满后仍未办理劳动者转正手续,则不能认为还处在试用期间,即便此时用人单位能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也不能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
合同。
必须是不符合录用条件
不符合录用条件是用人单位在试用期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
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事先设计录用条件,那就无权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此外,“不符合要求”、“考核不合格”等理由也不能完全等同于不符合录用条件,关键就看用人单位所说的“要求”、“合格”是否属于录用条件的范畴。
必须提供有效的证据
对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必须提供有效的证明。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就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试用期员工的劳动合同,如果不符合上述几点要求,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
典型案例
某公司招聘一名车工,其中录用条件有一条为:
具备二级车工的技术水平。
马某见该公司的招聘广告去应聘并顺利通过面试,双方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是四个月。
在工作中,公司发现马某的工作能力不足以应付目前的工作岗位,于是,在试用期满后的第一日,组织了考核组对马某进行考核,考
核结果是马某的技术水平不够二级车工的技术水平。
第二日,公司以马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
马某不服,认为该公司是在试用期满后才对他进行考核的,此时,已超过试用期限了,公司无权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辞退他。
为此,他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支持了马某的请求。
案例分析
该案中公司也设计了录用条件,并且规定了硬性指标——二级车工技术水平,但最终却落得个败诉的下场,而败诉的关键点就是录用条件运用环节出现了纰漏。
依据劳动部《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
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该在试用期内作出,解除通知书中要说明理由并在试用期内交劳动者签收;否则,超出试用期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将不具有法律效力。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该在试用期内作出,解除通知书中要说明理由并在试用期内交劳动者签收;否则,超出试用期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将不具有法律效力。
情形二:
严重违纪解除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可简称为严重违纪解除。
这一条看似规定得比较简单,其实却赋予了用人单位很多的权利。
有关这一规定,目前用人单位存在两种误区,一种是困惑于不知哪些情况属于严重违纪的行为,另一种认为“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严重违纪完全可以由企业说了算。
第一种误区是没有理解这一条款的含义,什么是严重违纪,法律确实没有相应的规定,其实法律也没有办法对此作出规定,这一条的含义就是赋权用人单位在自己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什么是严重违纪的行为,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规章制度或者规章制度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严重违纪,均无法运用这一条款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种误区则表现为对这一条款理解太过简单,其实利用这一条解除劳动合同也有相应的要求。
实践中用人单位在这一条款上败诉的最多,其主要原因就是自身的规章制度存在问题。
具体而言,用人单位要利用这一条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事先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必须有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的重要性将随着国家法制的不断完善而日渐凸显,尤其是在中长期劳动合同背景下,规章制度将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
而用人单位要运用严重违纪这一条款解除劳动合同,必须首先确保单位的制度合法有效。
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至少需要具备以下三点:
一是实体内容要合法。
虽然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规章制度,但是制定出来的规章制度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毕竟,用人单位内部的“小法”不能违反国家的“大法”。
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篇四:
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的要点
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的要点
【前言】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非因法定事由和程序企业不得单方解除,除非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两种情形:
一种是因为劳动者存在重大过错而单方解除的情形,也称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另一种是因劳动者存在过错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称非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
今天就为大家介绍关于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在实践中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
过错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企业而言,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是解除劳动合同中风险最小、成本最低的方式。
在实务操作中,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1、《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这些规定都较为原则,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可以为此建立更为具体和明确的内部规章制度,例如:
什么样的情形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什么样的情形构成“严重违反”,单位的“重大损害”具体是多少等等。
当然企业也不能随意的将情节轻微、过错程度较轻的一些常见情规定为“严重”或者“重大”,一方面会影响员工工作的积极性,更重要的是,这样的规定极可能有失公平合理,难以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同。
2、关于员工是否可以“兼职”,法律没有做禁止性规定,而是明确了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
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是员工从事第二职业,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二是员工从事第二职业的,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按照上述规定,员工从事第二职业的,企业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因为,在第二种情形下,员工至少有一次改正的机会,满足这些条件,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中“禁止员工从事第二职业,一经发现立即解雇”的规定是被仲裁或者法院认可的。
为此,三律建议企业可以在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中对于员工从事第二职业做出明确约定,否则,必须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定条件,才能与从事第二职业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3、关于员工是否属于“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许多企业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概念存在错误理解:
认为一旦员工被“带走”就是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
被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包括:
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2条免于刑事处分的。
”
实践中常见的如两员工因口角之争,进而互殴,公安部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这两人进行了行政拘留,虽然表面上看起来两人的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但此时这两人并不是我们所说的“被依法追刑事责任”
【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
需要说明的是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适用于用人单位的全体员工,也就是说即便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因处于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或者因其他情形而享有特殊保护的员工,只要存在上述6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都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篇五:
合同条款-解除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规定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违约金条款
目录
违约金条款范文
概述
违约金条款针对当事人不按期履约而订立。
如卖方未按期交货或买方未按期派船、开证。
主要内容是规定罚金或违约金的数额以补偿对方的损失。
罚金的支付并不解除违约方继续履行的义务,因此,违约方支付罚金外,仍应履行合同义务,如因故不能履约,则另一方在收受罚金之外,仍有权索赔。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只承认损害赔偿,不承认对于带有惩罚性的罚金。
所以在与英、美、澳、新等国贸易时,应注意约定的罚金额的合法性。
罚金条款常用于大宗商品或成套设备的合同中。
xx本段特征合法性
任何一个合同条款,只有具备合法性,才能具有自身的威力,缺乏合法性的条款,无论设置得多么花俏也是虚有其表。
影响违约金条款合法性的因素主要是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违约方可以请求适当减少。
那么如何认定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明确性
操作性是衡量一份合同质量的标准之一,只有具有明确性的才具有操作性,违约责任条款内容必须明确,才能够最大程度降低就如何适用违约条款发生争议的可能性。
那种“一方如有违约行为,应该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违约金条款只是一个架子,难以发挥实际的作用。
违约责任条款由“适用条件”和“违约责任”两部分组成,对于适用条件和违约责任内容的约定必须明确,适用条件中必须对是否违约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具有可识别性;违约责任的内容具有明确性,或是约定具体的金额,或是约定具体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
震慑性
没有后果的法律非法律,没有违约责任的合同非合同,没有震慑性的违约条款非违约责任条款。
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愿意恪守合同,很多时候是因为违约成本太低,甚至违约成本等于零,趋利避害的本能使得他们选择违约,所以设置违约责任条款之前,应该分析违约成本和履行成本的关系,只有违约成本高于履行成本时,违约责任条款才具有震慑力。
约定的违约金可以比实际损失高,具有惩罚性的性质,所以正确运用违约金条款对震慑违约行为有很好的效果。
当然过万事有一个度,过于苛刻的违约金条款往往难以让人接受,好的违约责任条款应该促成交易,而非交易杀手。
好的违约金条款应是绵里藏针,而非锋芒毕露。
xx本段设计
在明确了优秀违约金条款的特征之后,设计违约金条款就会相对容易很多。
违约金条款的结构可以分为两部分:
“适用条件”和“违约金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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