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1997.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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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1997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199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保
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的城市。
历史文化名城分为国家级和省级。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相结合
的原则。
第四条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
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
保护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保护工作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历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计划、土地、园林、旅游、环保
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工作。
第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历史文化
名城中的历史遗存和革命遗迹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增强公民爱
护历史文化名城和保护人文与自然资源的意识,提高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破
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文物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历史文
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经批准后,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
设、文物、计划、土地、园林、旅游、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
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道路交通、环境卫生、风景名胜等各项专业规划,必
须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历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
当从城市整体风貌上确定古城功能的改善、用地布局的调整、空间形态或
者视廊的保护等措施。
第九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
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对具有传统风貌的商业、手工业、居住等街区以及文物古迹、革命纪
念建筑集中连片的地区,或者在城市发展史上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
值的建筑群等,应当划定为历史文化保护区,树立标志,予以保护。
第十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专家
学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技术性论证。
第十一条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国家规定审批;省级历
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在报请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
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并组
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
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重点保护区域的详细规划,提出保护
和建设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和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需要,对保护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同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对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建设
控制地带或者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界限和内容进行调整的,必须经同级人民
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建设
第十四条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
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在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
设计方案在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先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审查同意。
建设控制地带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的布局、性质、高度、
容积率、建筑密度、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风貌相协调。
第十六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各类大型项目或者进行
较大规模的旧城改造,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事先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
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
请批准时,必须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未附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计划部门不得审批。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批准建设项目的计划部门的同级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核发。
但属于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省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
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必须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批准用地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同意后,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
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规定实行分级审查。
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条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
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
关批准文件后,应当按规定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
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切实保护文物古迹及其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
和破坏。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报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办理存档手续。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四条历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对
历史文化名城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挖取砂石、土方,围
填水面,设置生产、生活废弃物堆放场所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其使用性质;涉及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
,还应当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历史文化名城中的文物古迹和重要人文景观,必须按照
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严加保护,及时修缮。
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墓葬、古建筑、
石刻等,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
则,其修缮计划和施工方案须按规定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中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与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护协议书,负责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
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
览场所,其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严禁破
坏性使用。
参观游览者应当自觉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各项
管理制度,爱护文物及其设施,不得毁坏、刻划或者涂抹。
第三十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
不得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
品。
第三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古树名木,应当按国家规定登记造册
,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制定特别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集中处理生
活污水、垃圾,不断改善环境卫生;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项目,严格限制
新建影响城市风貌的项目;对现有污染严重且对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有严
重影响的工矿企业,必须依法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三十三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
(一)损坏或者拆除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街区
等;
(二)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道路、园林绿地、河湖泉水
系等;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四条历史文化名城各有关部门应当对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沿
革、文物资源、范围界限、环境状况等进行收集整理和研究,形成完整的
资料,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第三十五条省和历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视财力情况,每年
安排一定的专项保护经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改变历史文化名城规划,造成
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而擅自核发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核发的证件无效,由上级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
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历
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
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尚可采
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
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当事人自接到停工通知之日起,必须停止有关建设活动;对拒不停止
违法行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查封其施工设施和建筑
材料,并拆除其续建部分,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划设计要求
进行设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
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变更建设工程使用性
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性使用文物保
护单位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可处
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
,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
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
罚没款项全部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
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从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于1997年12月13日由山东省第八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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