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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事诉讼法角度尊重人权
从刑事诉讼法角度尊重人权
人权是指作为人与生俱来的一切权利。
当今许多国家普遍在其宪法中将人权的概念具体化和法律化。
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对人权的保障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
我国党和政府一贯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目前我国已加入包括《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25项国际人权公约,并积极为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创造条件。
同时,在国内制定或者修订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完善人权保障措施,加大人权保障力度从立法的层面上给予支持。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的总则部分,但这并不意味着之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完全没有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措施。
我国法律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最早是在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
此次修正案通过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是以宪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依据来尊重和保障人权。
在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明确尊重和保障人权是贯彻和落实我国宪法中人权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立法的进步。
一、刑事诉讼的价值学说
由于“价值”这一范畴本身含义的多样性,刑事诉讼价值的含义也呈现出一种多样性,这直接导致学者们对刑事诉讼价值概念的界定存在意见分歧。
国外刑事诉讼价值理论主要包括:
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程序本位主义理论,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和综合程序价值理论。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功利性质的“工具主义”一直作为刑事诉讼价值的主导,即刑事诉讼程序的首要价值在于保障实体法的实施和获得公正的实体结果。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对国外理论的引介及司法实践的需要,理论与实践中的差异使得我们对于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进行重新思考,我们认识到程序正义对于保障人权的重要意义,纯粹的程序工具主义应当被抛弃,我国学者也已经开始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提出刑事诉讼价值理论,其中主要有:
工具性价值优先说,价值层次论,并重论,内在价值论。
我国刑事诉讼价值理论的研究争议较大,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在价值多元化的现代社会,刑事诉讼价值不可能是单一的,而需要其在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之间平衡。
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模式从工具性价值优先说逐步向并重说转变,应当说我国立法机构现在更加重视程序正义,因为程序正义是实现人权保障的基础,只有真正做到程序的公正,才能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的人权保障
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前,由于宪法对于规范刑事司法权力的配置尚缺乏制约机制,从而导致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
甚至对一些严重侵害公民人权的秘密侦查行为,如秘密监听、警察圈套等,刑事诉讼法都不做任何明确的法律控制。
随着侵犯人权的案件越来越频繁、百姓呼声越来越强烈,刑事诉讼法修正终于得到全国人大的重视。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其中关于人权保障方面的进步之处值得鼓励,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人权保障的最新规定有如下几方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师的时间提前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这相比以往的只有在公安机关将案件材料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才能委托辩护人的规定是一种进步,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说,刑事诉讼法中保护的人权不是所有公民的权利,而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一方所享有的权利。
面对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地位显得尤其劣势,如果不对其人权进行保障,则刑事审判会呈现一边倒的局面。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享有辩护权的权利就是为了使得在刑事审判中控辩双方的地位不会出现明显的差距,从而影响审判结果的公正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对于保护其人权有着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受到侵害的情况就可以及早的提出申诉或控告,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刑讯逼供和强迫自证其罪等情形的出现。
为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辩护人还可以尽早的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犯难”
实践中,因为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律师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往往被侦查机关以“本案涉及国家机密,不能会见”等为理由而拒绝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而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这些规定都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合法的保障,使得会见不再“犯难”,但对于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例外情形所作出的规定也和情于理。
同时应当注意规定第三款中的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所提供的有利保障。
法律条文中明确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基础性原则。
联合国制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4条第3款中第g项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
此项规定表明,在判定对其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都完全平等的享有最低限度的保证,即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的人都应享有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
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的保障。
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
“任何人不得被迫在刑事案件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明确的提出反对自证其罪原则。
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之所在。
是否确立该原则不仅体现出一个国家在特定的时期对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等冲突的诉讼价值的选择态度,同样也能反映出一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与进步的程度。
因为自我保护是人的本性使然,任何人对其权利享有处分权,不能强迫其放弃自己的权利并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的进步,在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沉默权也指日可待。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饮食和必要休息,避免变相逼供
我国法律虽然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或者以非法的手段获取证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与刑讯逼供类似的方法数不胜数,虽然侦查机关没有使用刑讯,但对犯罪嫌疑人所造成的伤害是不尽相同的。
侦查机关往往是利用法律中未明确规定而产生的漏洞,不给犯罪嫌疑人提供饮食,不让其上厕所,或者禁止其睡觉等,这些五花八门的做法虽然不会直接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产生损害,但是能够在精神上折磨犯罪嫌疑人,从而迫使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这样具体的规定是对法律漏洞的弥补,可以起到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许多其他的非法手段没有得到明确规定,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新增近亲属可以拒绝出庭作证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这样的规定看似合理但是有时难免违背人之常情,例如近亲属之间作证就会出现很多问题。
如果强迫近亲属在庭审中和被告面对面质证或者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证言,很可能会伤害到他们家庭的成员感情,不仅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很可能会导致反目成仇等更为严重的后果。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人权的尊重,符合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
三、结语
我国现行刑诉法是1979年制定的,1996年作了第一次修改,时隔16年,刑诉法迎来第二次“大修”。
法律的完善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变化的过程,每个时期都有其特定的法律。
因为法律具有滞后性,所以不可能存在完美无缺的法律,我们只能通过不断的修改来弥补法律中的漏洞,解决新出现的问题。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总体来说是值得肯定的,其中许多规定都与现代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相符合,体现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立法上能够吸收和借鉴外国的法律,同时又能结合本国实际情况的优良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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