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理解和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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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理解和适用
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理解和适用
行政诉讼的判决类型较多,行政机关败诉的判决类型包括撤销判决、变更判决、限期履行(给付)判决、确认违法判决、确认无效判决等。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判决撤销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6、明显不当的。
上述六种情形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可撤销的法定标准。
行政行为可撤销的法定标准,在《行政诉讼法》修订过程中曾得到调整和完善。
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初,行政行为可撤销的法定标准只有前述六种情形中的前五种,不包括“明显不当”。
当时的立法理念在于,对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应注重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而“明显不当”,则注重于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
“合理性”审查通常适用于具有行政裁量权的行政行为之中。
当然,1989年《行政诉讼法》也有“合理性”审查的某些规定,比如行政行为“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但“合理性”审查标准尚未得到普遍认可。
2014年,我国修订《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行为可撤销的情形,增加了“明显不当”,行政行为可撤销理由得到增强。
根据修订当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增加“明显不当”的理由是,此前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行政机关明显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不利于解决行政争议。
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后,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审查的范围扩大,“合理性”审查正式纳入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范围。
“明显不当”在文义上是指重大的不合理、不恰当,然而,若要一个具体的、明确的标准,却又如雾里看花,比较模糊。
对于“明显不当”的具体标准是什么,“明显不当”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界限在哪里,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认定标准不一,在法学理论界也众说纷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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