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图审查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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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图审查管理办法
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对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勘察文件)审查工作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查范围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设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设计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核准的审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施工图中涉及公众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 审查性质 国家对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图实行审查制度。
施工图未经审查批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施工图不得用于施工.
第四条 质量责任 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对施工图审查的质量负责,审查机构的质量责任不替代勘察、设计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五条 管理职能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审查程序和内容
第六条 报送审查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项目的勘察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后报送审查。
勘察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分为程序性审查和技术性审查。
程序性审查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技术性审查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审查机构审查。
第七条 程序性审查内容 程序性审查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勘察、设计企业是否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任务;
(二)勘察、设计企业是否按规定参加了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
(三)建设单位是否按照建设程序办理了工程项目规划许可;
(四)是否按规定签订了勘察、设计合同,合同中的勘察、设计收费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五)是否符合其他有关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上述有关文件、资料由建设单位提供。
第八条 技术性审查内容 技术性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勘察文件中工程设计所需的岩土技术参数的可靠性,勘察文件内容的适用性和可靠性;
(二)建筑物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和强制性标准、规范;
(四)采用计算软件进行计算的,其软件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的鉴定,计算模型是否与实际相符,计算输入数据是否准确、输出结果是否可靠;
(五)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六)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勘察文件和施工图中加盖相应的图章或签字;
(七)是否有其他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
第九条 审查的时限 施工图程序性审查,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技术性审查自受理之日起,甲级工程项目勘察文件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乙级工程项目勘察文件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丙级工程项目勘察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特级、一级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的施工图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二级建筑工程、中型市政工程的施工图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三级建筑工程、小型市政工程的施工图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建设单位修改施工图所需时间不计在内.
建设工程有特殊需求无法在规定的审查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间.
第十条 技术性审查不合格判定 施工图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施工图技术性审查为不合格:
(一)不符合批准的规划要求;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
(三)违反施工图审查要点有关规定;
(四)建筑工程为超限高层的,不符合超限高层专项审查规定。
第十一条 技术审查结果报送 审查机构在技术性审查结束,未发现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在施工图文件中加盖审查专用章、出具审查报告,并将审查报告报送该项目程序性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审查批准 施工图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准,否则不予批准.
审查机构未经核准或者超越核准的审查范围,从事审查活动的,其审查结果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修改 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施工图应根据审查情况,责成原勘察、设计企业,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再次报送审查。
第十四条 专项审查 为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凡在施工图阶段按规定需进行专项审查的,应当逐步做到与施工图审查统一报送、统一受理,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批准。
消防管理部门的施工图专项审查由审查机构在技术性审查中同时完成,建设单位应将审查结果同时向消防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批准后的修改 勘察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施工过程中如有工程设计的重大修改,建设单位应向原审查部门重新报审.
第十六条 回避制度 审查机构与被审查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从事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图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复审 建设单位或勘察、设计企业对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报告有重大分歧时,可以向负责该项目程序性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专家论证并做出复查结果。
第十八条 审查收费 技术性审查属中介技术服务活动,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审查机构支付审查费用,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程序性审查不收费。
第三章审查机构和人员
第十九条 核准制度 国家对从事施工图技术性审查活动的审查机构实行核准制度。
审查机构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不得从事技术性审查活动.
第二十条 质量保证制度 审查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各专业的审查应有初审、复审和校对,并有完整的审查记录和签字,审查报告应经过审查机构技术负责人的审定,并加盖审查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图章。
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应在规定的位置加盖审查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图章。
第二十一条 机构分级与核准权限 根据审查机构的技术能力和条件,分甲级、乙级两个等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审查机构的核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条件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专职从事技术性审查活动的独立法人实体;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三)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要求具有符合条件的结构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建筑、电气、暖通、给排水等专业的审查人员各不少于3人,勘察专业不少于4人;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要求具有符合条件的,与所申请市政公用工程设计类型相对应的主导工艺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必须的配套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3人,道路、桥隧等工程设计类型需审查勘察文件的,勘察专业不少于4人;
独立从事勘察文件技术性审查的审查机构要求具有符合条件的,与所申请工程勘察类型专业相同的审查人员不少于8人。
在审查人员中,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得超过审查人员总数的30%.
第二十三条 审查人员条件 甲级审查机构的审查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10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独立完成过5项一级及以上建筑工程设计、大型市政工程设计或甲级工程勘察,年满35岁,最高不超过65周岁,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为一级注册人员,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应为高级工程师;
(二)有独立工作能力,并有较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三)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熟练掌握国家和地方现行的标准规范,并经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认定;
(五)注册人员执业注册单位应是审查机构。
乙级审查机构的审查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10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独立完成过5项二级建筑工程设计、中型市政工程设计或乙级工程勘察,年满35岁,最高不超过65周岁,建筑工程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有不少于3人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其余审查人员应为二级注册人员或高级工程师;
(二)有独立工作能力,并有较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三)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熟练掌握国家和地方现行的标准规范,并经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认定;
(五)注册人员执业注册单位应是审查机构。
第二十四条 审查范围 甲级审查机构可从事所有级别工程项目的勘察文件或施工图审查工作;乙级审查机构,可从事乙级建筑工程勘察文件、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及中型市政工程的施工图审查工作。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图审查按有关规定执行。
审查机构不得超越核准的级别和范围承接审查业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年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经核准的审查机构实施年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年检内容 审查机构年检应包括审查机构的技术条件和能力、培训考核情况、审查质量、审查行为、社会信誉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不良记录的报送 审查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将审查中发现的勘察、设计企业和个人违反其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勘察、设计文件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进行记录,并连同审查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审查人员的注册 审查人员审查资历可视同为勘察设计工作资历,审查人员可按规定参加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岩土工程师等执业注册的资格考试,取得注册资格的,可在审查机构中进行执业注册。
第二十九条 审查人员的培训 审查人员应按规定参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技术培训。
第三十条 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须将审查批准的勘察文件和施工图交该工程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质量监督机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根据批准后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和监理,建设单位和质量监督部门等应根据批准后的施工图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和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审查机构及有关注册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未按规定审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消委托,同时取消审查人员的审查权力.
第三十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审查机构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中,未按有关规定对审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审查机构年检不合格的,应予以警告并暂停其审查活动,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消委托。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专业工程审查 本办法所指建筑工程是指民用建筑与一般工业建筑;市政公用工程是指市政公用工程中的道路、桥隧及公共交通中的地铁轻轨工程。
其他专业工程施工图审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抢险救灾等工程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工程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军事建设工程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实施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实施 本规定自二00三年月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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