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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整理笔记
第一部分总论
一、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日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三)民法的渊源:
民事法律规范的来源或表现形式。
1.制定法:
包括宪法中的民俗规则;民法通则以及民俗单行法;国务院发布的民俗法则;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的,单行条例;行政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国际条约中的民法规则。
2.习惯法:
国家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
(四)民法的适用范围
1.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的生效和失效:
2.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指民法在哪些地方发生法律效力.
3.对人的适用范围:
指民法对于哪些人具有法律效力。
(五)民法的基本原则:
贯穿遇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制度和全部民法规范其统率和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
1.自愿原则:
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2.平等原则:
指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而不是经济实力或其他条件的平等。
3.公平原则:
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应当合乎社会公认观念,司法机关在行使裁判权的时候,也应当体现公平的观念。
4.诚实信用原则:
指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都应当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去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城市原则还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5.等价有偿原则:
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应当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取得他人财产利益或者得到他人劳务,均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应的对价。
6.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指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均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否则即构成权利的滥用,应当承担责任。
二、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1.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定和保护的社会关系。
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财产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和财产性。
2.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或必要条件。
包括:
主体,内容和客体。
3.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
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
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事件和行为。
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
指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必须因两个以上的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才能发生。
(二)民事权利
1.民事权利的概念:
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或者实施某一行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
2.民事权利的分类
财产权与人身权:
财产权:
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
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人身权:
指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
支配权:
指主体对权利客体可直接加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包括物权,知识产权。
请求权:
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抗辩权:
对抗请求权或否认他人的权利主张的权利。
形成权:
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
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即义务人为不特定的任何人的权利。
包括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
相对权:
指其效力及于特定人的权利,即义务人为特定人的权利。
包括债权。
主权利与从权利;主权力:
指两项有关联的权力中不依赖另一权利可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
指两项有关联的权力中其效力受另一权利制约的权利。
原权利与救济权;原权利:
权利性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
救济权:
由原权利派生的,为在原权利收到侵害或有受侵害的现实危险时而发生的权利,是保护性法律中的权利。
既得权与期待权;即得权:
指成立要件已经齐备的权利。
期待权:
指因具备取得权力的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
(三)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
1.公力救济:
指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由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
2.私力救济:
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其权利。
自卫行为;自助行为。
(四)民事义务的概念与分类
民事义务的概念:
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需要,在权力限定的范围内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
分类:
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专属义务与非专属义务.
三、自然人
(一)自然人概述
1.自然人的概念:
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2.自然人的住所: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依法取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特征:
统一性;平等性;广泛性;不可转让性和不可抛弃性。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自然人出生,并为自然人终身享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即自然人依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一种独立参加民事活动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的资格,也包括自然人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独立的实施法律规定自然人有权实施的一切民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指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在法定范围内,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但在法定范围以外,其民事行为能力有所欠缺,不能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
指完全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原则上不能参加任何民事活动。
(四)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
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的法律规范。
宣告失踪的条件与程序:
有失踪事实;失踪达到法定期间;有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的申请;人民法院根据法定程序进行失踪宣告。
宣告失踪的效力: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2.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的条件与程序:
下落不明4年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计算。
下落不明满4年的,公告期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其满2年的,公告期为3个月。
宣告死亡的效力:
(1)在人身关系方面,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和配偶的婚姻关系消除。
配偶可以再婚,并受法律保护。
(2)在财产关系方面,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其遗产,支付他所欠的债务和扶养费,有权要求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债务人偿还债务。
此外,被宣告死亡人生前与保险公司订人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可以根据死亡宣告取得保险金。
死亡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被确知没有死亡时,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五)监护
1.监护的概念: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俗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法律制度。
2.监护的设立
法定监护:
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的监护。
指定监护:
指有法定资格的人之间对2监护人有争议时,由监护权力机关指定的监护。
3.监护人:
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监护的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戚;关系密切的其他亲戚,朋友。
4.监护人的职责:
包括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
三、法人
(一)法人概述
1.法人的概念: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特征:
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法人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
2.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法人的机关:
指根据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形成法人的意思,并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实现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定机构或者个人的总称。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法人的分类:
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三)法人民事权利能力
1.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指法人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2.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的前提,没有这种民事权利能力,它就不能参加民事活动。
(四)法人民事行为能力
1.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是法律赋予法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
2.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征: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其成立时产生,至其终止时消灭;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总是一致的;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的行为来实现的。
(五)法人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1.法人变更的概念与类型:
指法人成立后,其组织,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发生的变化,这些事项的变更,可依法人意思自主决定,法人只要作相应的变更登记,即可发生变更效力。
2.法人终止的概念:
指法人资格的消灭,即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
原因:
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其他原因。
3.法人清算的概念:
指清理被解散或者撤销的法人财产,结束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从而使法人消灭的程序。
清算终结:
清算组织完成上述职责
四、合伙
(一)合伙的概念:
就是一起去干某些事情,人数不限,而且它可以是合法的,或是不合法的。
(二)个人合伙
1.个人合伙的概念:
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特征:
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为自然人;合伙是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的;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合伙必须由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必须分享利益,并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
2.合伙债务:
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
6.个人合伙人的入伙、退伙
入伙的概念:
在合伙成立后,合伙人接受非合伙人加入合伙的意思表达。
条件:
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入伙人与原合伙人订立书面合伙协议。
退伙的概念:
合伙人退出合伙,丧失合伙人地位的行为。
原因:
自愿退伙和法定退伙。
(三)有限合伙
1.有限合伙的概念:
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组织,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着灵活高效的作用。
特征:
有限合伙人仅以出资额为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有限合伙最典型的特点和最大的价值所在。
2.有限合伙设立的条件:
1、设立主体要件方面
(1)合伙人的组成。
(2)合伙人的人数限制。
2、合伙协议要件方面
(1)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3)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4)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5)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6)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3.有限合伙人的入伙、退伙
1.入伙;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退伙:
(1)有限合伙人当然退伙
(2)有限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处理(3)有限合伙人继承人的权利(4)有限合伙人退伙后的责任承担(5)合伙人性质转变的特殊规定
五、民事行为
(一)民事行为概述
1.民事行为的概念:
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构成要素;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实现行为人所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2.民事行为的分类
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共同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
指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双方法律行为:
指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共同民事法律行为:
指多数当事人平等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要式法律行为:
指法律规定应当采用某种特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
不要式法律行为:
指法律没有规定必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采用任何一种形式都可以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
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指双方当事人各因给付而取得对价利益的行为。
武昌民事法律行为:
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不给予对价利益的行为。
诺成行为和实践行为;
诺成性法律行为:
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实践性法律行为:
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后,必须一方向另一方交付实物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主行为和从行为。
主法律行为:
指在两个相互关联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能够独立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
从法律行为:
依附于主法律行为的存在而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
3.民事行为的形式:
1.口头形式2.书面形式3.推定形式4.沉默形式。
(二)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1.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
一般成立要件: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特殊成立要件:
对于有应行为,原因欠缺则法律行为不成立,原因就成了特别要件;对于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物之交付就是特殊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在交付完成前不成立。
2.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
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
3.民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
附条件民事行为:
指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法律行为。
附期限民事行为:
指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效力开始或终止原因的法律行为。
(三)无效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
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当然,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特征:
无效民事行为当然无效;无效民事行为完全无效;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民事行为确定无效。
2.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
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3.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
如果是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第三方。
(四)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
因行为人有法定的重大瑕疵而须起诉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
特征:
1)在撤销前,其效力已发生,而且未撤销,其效力不消灭。
(2)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效力消灭,以撤销行为为条件。
(3)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为之,非撤销权人不得主张其效力消灭;(4)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权利的行使拥有选择的自由,撤销权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以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归于消灭。
(5)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于行为的开始,即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无效。
2.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情形:
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因欺诈,胁迫而实施的民事行为;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
3.撤销权的行使:
(五)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1.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概念:
指行为成立时,其是有效还是无效尚不能确定,还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
特征:
(一)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于其行为成立时是否有效还处于不能确定状态。
(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既可能成为有效民事行为,也可能成为无效民事行为。
2.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情形: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双方行为(即合同行为)。
(二)无权代理行为。
(三)无权处分行为(四)债权同意欠缺的债务转移行为
六、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特征:
代理行为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一般应以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人。
(二)代理的类型
1.委托代理:
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代理关系。
法定代理:
根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代理关系。
指定代理:
根据人民法院或者行政主管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关系。
2.直接代理:
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代理。
间接代理:
指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制度。
复代理:
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转托他人实施代理的行为。
(三)代理权的行使
1.代理权行使的义务:
代理人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必须亲自完成代理事务;必须履行报告义务;必须遵守保密义务。
2.代理权的限制:
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进行无权代理;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当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当符合代理人的职责要求;代理人原则上应当亲自完成代理事务,不得擅自转委托。
(四)代理权的消灭:
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消灭,代理人不再具有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五)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的概念:
指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
特征:
第一,无权代理在为无权代理行为时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第二,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
第三,根据法律规定,无权代理不是当然无效的行为,而是效力未定的行为。
2.狭义无权代理:
指行为人即没有代理权,也没有令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让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
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形:
自始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消灭。
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被代理人的追认权;相对人的催告权与撤回权。
3.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概念: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武器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的代理权;相对人主观上的善意的,无过错的;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
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成立,订立的合同有效;本人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对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诉讼时效和期限
(一)时效的概念:
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种类:
(二)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的概念:
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
2.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3.诉讼时效的意义:
首先,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维护确定的社会关系。
此外,通过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不仅可以提高权利的使用效率,而且能够提高经济资源的利用率。
此外,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
4.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第一,适用对象不同。
第二,构成要件不同。
第三,法律效力不同。
第四,期间起算点不同。
第五,期间是否可变不同。
第六,法院是否可依职权主动适应不同。
5.诉讼时效的种类:
普通诉讼时效:
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
特殊诉讼时效:
指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制定的诉讼时效。
6.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中断和延长
起算:
诉讼时效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中止:
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
中断:
指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丧失效力。
延长:
指人民法院查明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确有法律规定之外的正当理由而未行使请求权的,适当延长已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
(三)期间
1.期间的概念:
指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
2.期间的确定与计算:
计算单位;期间的起算;期间的终止;期间计算用语的语意。
第二部分物权
一、物权概述
(一)物权的概念:
民事主体在法院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特定的物而享受其利益,并得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特征:
物权是支配权;物权是绝对权;物权是财产权;物权的客体是物;物权具有排他性。
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必须具有公开性。
(二)物权的客体
1.物的概念:
指民事权利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资对象。
特征
2.物的分类
动产与不动产;
动产:
指能够移动但不会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
不动产:
指不能移动或者若移动则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
主物与从物:
根据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法律效力中的主从关系作的划分。
原物与孳息;
原物:
指已存在之物。
孽息:
指由原物产生的收益。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可分物:
指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价值或性能的物。
不可分物:
分割后改变性能或价值的物。
特定物与种类物;
特定物:
独具特征或被特定化并且无可替代的物。
种类物:
以品种,规格,质量或度量衡确认的一类具有共同特征的物。
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流通物:
指法律允许在自然人或法人之间自由让与的物。
限制流通物:
指法律对流通的范围有所限制的物。
禁止流通物:
指法律禁止流通的物。
有主物与无主物。
(三)物权的类型
1.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类
2.民法学上物权的分类:
所有权与他物权;
所有权:
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他物权:
指权利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他人之物享有的进行有限支配的物权。
(四)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指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
2.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物的权力状态的变动,即物现归何人所有,物上设有何种权利负担,是否发生权利变动。
(五)物权的保护
1.请求确认物权
2.请求返还原物
3.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
4.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5.请求损害赔偿
二、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
指物权的取得,变更,转让和消灭。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1.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2.非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三)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1.动产交付:
以公示方式
2.不动产交付:
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三、所有权
(一)所有权概述
1.所有权的概念:
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特征:
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弹力性。
2.所有权的内容
占有:
民事主体对于标的物实际上的占领,控制。
使用:
依照物的性质和用途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或生活的某种需要。
收益:
指民事主体合法收取所有物的孽息。
处分:
指决定财产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能。
(二)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2.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三)相邻关系
1.相邻关系的概念:
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征:
1.相邻关系的主体是相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
2.相邻权的客体不同于一般物权的客体。
3.相邻关系的内容十分复杂。
4.相邻关系的产生具有法定性。
2.各种相邻关系: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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