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嘉陵江生态保护条例.docx
- 文档编号:9198516
- 上传时间:2023-02-03
- 格式:DOCX
- 页数:10
- 大小:20.98KB
南充市嘉陵江生态保护条例.docx
《南充市嘉陵江生态保护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南充市嘉陵江生态保护条例.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南充市嘉陵江生态保护条例
南充市嘉陵江生态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合理资源开发利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嘉陵江流域,是指本辖区内嘉陵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以及跨流域向嘉陵江补水的水源和输水工程沿线均为管理范围。
第三条在嘉陵江流域从事开发建设、旅游观光、生产生活以及植被、水资源、生态修复、生物多样性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嘉陵江流域生态保护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严格管理、合理利用、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发改、财政、环保、规划、水务、农牧、林业、经信、国土、公安、住建、城管、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嘉陵江生态保护职能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辖区内生态保护的管理、组织、协调和监管,建立健全生态保护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生态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通过财政预算、争取项目资金、银行信贷融资和民间投资等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对嘉陵江生态保护的投入。
第七条嘉陵江流域生态保护实行“河长制”,河长负责研究部署所分管流域生态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具体抓好辖区流域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嘉陵江生态保护的宣传,鼓励各级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嘉陵江的生态保护的宣传,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第九条每年六月为嘉陵江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月。
第二章规划编制与管理
第十条嘉陵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统一规划。
市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嘉陵江生态保护综合规划,报南充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嘉陵江生态保护综合规划,编制本辖区内嘉陵江生态保护专项规划,规划按程序批准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嘉陵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的内容应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并与各项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嘉陵江流域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编制嘉陵江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预案,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
对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当事辖区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当事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市发改委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嘉陵江生态环境保护质量标准,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市上制定的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市环保局应组织做好嘉陵江水质断面监测,健全监测制度,完善监测网络,统一规划流域水环境断面监测站(点)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水质数据应当向社会公开。
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出境断面水质负责。
第十五条对嘉陵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
嘉陵江流域的污染物排放,要以环境容量为基础,以改善生态环境为目标,将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浓度、种类、去向纳入许可证管理范围,禁止无证排放和不按许可证规定排放。
第十七条嘉陵江流域生态保护应当推行县(市、区)、乡(镇)、村“三级联动”责任制,实行生态环境网格化管理,落实辖区保护责任,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生态保护职责。
第十八条按照“权责统一、合理补偿”和“谁开发谁补偿、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建立跨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完善嘉陵江流域断面水质超标扣缴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落实嘉陵江流域生态保护资金,确保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第十九条嘉陵江流域生态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嘉陵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生态保护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凡未达到生态保护目标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嘉陵江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第二十三条开发利用流域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障生态环境安全,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通过有关部门审批后方能实施。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嘉陵江流域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和濒危的野生动植物的自然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区、以及人文遗迹、自然景观、古树名木等应当实行保护,严禁破坏。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天然林保护、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造林以及预防火灾、防治病虫害等措施,提高嘉陵江流域森林覆盖率,重点打造以嘉陵江干流为骨架,其他支流、湖泊、水库、渠系为支撑的水生绿色生态廊道,实现水清、岸绿、景美的目标。
第二十六条嘉陵江两岸干堤以外二公里从林缘起,平地向外延伸二公里,山地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林地划为国家重点公益林,禁止乱占林地,擅自伐木。
第二十七条旅游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要符合嘉陵江旅游开发总体规划,并与生态保护规划相衔接;对确有损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旅游景点和设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管理或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关闭或拆除。
第二十八条强化湿地生态保护,严格执行《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开展江河、湖库等湿地功能区建设,禁止侵占和破坏自然湿地。
第二十九条河道采砂、采石应当符合河道采砂规划,采砂、采石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禁采区和禁采期的相关规定,不得破坏嘉陵江水生态环境和通航、防洪以及涉河工程安全。
第三十条嘉陵江干流、支流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嘉陵江及其支流,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第三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科学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严格执行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有关管理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标语,确保饮用水源安全。
第三十二条嘉陵江流域城镇应当建立具有相应处理能力的污水处理厂,加强旧城(镇)污水接收管网改造建设,新建城镇一律实行雨污分流,实现城镇污水达标排放。
人口集中、旅游活跃的村(社)应当建立污水处理设施,其生活污水和生产污水不得直排。
到2020年,嘉陵江流域乡(镇)实现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全覆盖,乡(镇)、县城和城市污水处理率分别达到百分之七十五、百分之八十五和百分之九十。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工业集中区应当建设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置工业废水,实现达标排放,杜绝环境污染;对未按期完成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园区,一律暂停项目审批,并依照有关规定撤销其园区资格。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设固体废弃物处置设施,加强对固体废弃物的排放管理,建设标准化垃圾处理厂(场),对城乡垃圾实行统一收集、集中处理,实现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第三十五条在嘉陵江干流及其他流域的场镇、城市规划区、重要风景区等敏感区域,禁止垃圾、秸秆等生活废弃物和农业废弃物焚烧。
第三十六条禁止向嘉陵江及其支流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垃圾等其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禁止向水体丢弃死亡畜禽动物尸体和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及残液。
第三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合理规划嘉陵江及其支流沿岸的餐饮项目布局,禁止在不符合规划的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洲岛经营餐饮、自助烧烤和野炊。
第三十八条严格保护嘉陵江水生生物多样性,禁止使用地笼、电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质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将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生生物投放嘉陵江。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投放鱼种,丰富鱼类种群。
第三十九条在嘉陵江干流、主要支流和湖库等保护水体,禁止网箱养殖以及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高密度养殖;在嘉陵江其他流域从事水体养殖生产的,应当限制规模,保护水域生态环境,防止造成水域污染。
第四十条在嘉陵江生态保护规划区域,不得占用林地、耕地、自然景观兴办砖厂和采石场。
不得在地质灾害点和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建设活动。
第四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农牧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业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生态环境。
深入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到2020年,主要农作物测土的配方施肥技术推广覆盖率达百分之九十以上,主要农作物肥料利用率达百分之三十二。
第四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环境承载能力和嘉陵江生态环境保护质量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并通过辖区内主要媒体、网站向社会公布划定情况。
禁止在禁养区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历史已建的畜禽养殖场(小区)要限期关闭、拆除或转产。
第四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场的选址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嘉陵江生态保护规划的要求,经营业主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开发利用
第四十四条开发利用嘉陵江流域生态保护区内的水资源、土地、林地、山地、洲岛、湿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应当符合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四十五条嘉陵江流域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批准建设;对于批准的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在嘉陵江干流范围两侧两百米陆域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在嘉陵江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嘉陵江(南充段)旅游资源保护办法》的规定执行;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但新建、扩建农业灌溉设施、生态环境保护设施、航道管理设施和港口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嘉陵江两岸及风景区内规划的建设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应当与周围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四十七条经批准在嘉陵江生态环境保护区范围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自然景物、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工程竣工后,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尽快恢复植被和环境原貌。
第四十八条嘉陵江流域发展旅游业应当符合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包括旅游景点、线路、项目的确定;在嘉陵江流域经营的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四十九条在嘉陵江干流、主要支流、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水体从事生产养殖的,应当限制规模,防止造成水体污染。
第五十条在嘉陵江干流两侧一千米陆域和支流五百米陆域范围内的禁养区不得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在禁养区范围外的,要合理确定规模,采取种养结合,保护流域生态环境。
第五十一各级政府要充分利用财政、信贷、税收、能源、土地等政策要素,支持生活垃圾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支持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嘉陵江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对嘉陵江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十三条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该有计划地对嘉陵江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保障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履行嘉陵江生态环境保护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执行情况;
(二)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有关职能部门在嘉陵江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职情况;
(四)存在问题的整改及落实情况;
(五)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五条对嘉陵江流域重点的排污治污企业,全面实行在线监测管理,环保部门要严格监管其运行情况,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嘉陵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行为进行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设立、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电话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嘉陵江生态环境质量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嘉陵江流域干流、支流和重要湖库的河长应当切实履行职责,推动嘉陵江流域生态保护和污染治理,督促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完成生态保护目标任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在嘉陵江流域林地、山地、耕地、河滩和自然保护区进行违反生态保护规划开矿、采石、采砂等行为的,由国土、航道、水务、海事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环境造成破坏的,可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盗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封山育林等保护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林木,没收盗伐或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在嘉陵江干流、支流、水库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船舶等运输工具、运载油类和其他有毒物品的,由县级以上海事部门和渔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六十三条向嘉陵江干流、支流和水库等水体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丢弃死亡畜禽动物尸体、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四条违反嘉陵江生态保护规划,在重点保护的河段、河堤、河滩、洲岛经营餐饮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河道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在嘉陵江干流、支流和水库等保护区域进行网箱养鱼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其他养殖,由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使用地笼、电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式进行捕捞,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嘉陵江流域项目建设单位和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或投产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或行业生产,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五)按照相关规定其他应移交公安机关的案件。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和负有生态保护职能的政府工作部门不公开或不如实公开生态环境信息的,依法责令其公开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因污染或破坏嘉陵江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从事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以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执行。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南充市 嘉陵江 生态 保护 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