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保护合约核心交易商备案信息表关于符合核心交易商备案条件的专项说明格式要求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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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保护合约核心交易商备案信息表关于符合核心交易商备案条件的专项说明格式要求模板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南第1号
——信用保护合约
(2019年4月4日制定,2020年4月24日第一次修订)
二○二○年四月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业务开展前准备2
一、市场参与者要求2
二、核心交易商备案3
三、签署主协议与补充协议5
四、经纪客户管理5
第三章合约业务流程6
一、合约达成申报6
二、保护费支付7
三、合约提前终止申报9
四、风险控制指标9
第四章信用事件发生后结算安排10
一、确定信用事件决定日10
二、发送结算通知书11
三、结算安排11
四、信用事件争议处理12
第五章信息披露13
一、交易双方信息披露要求13
二、本所信息披露安排14
三、违约报告14
第六章相关附件14
附件1:
信用保护合约核心交易商备案信息表15
附件2:
关于符合核心交易商备案条件的专项说明格式要求18
附件3:
信用保护工具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20
附件4:
信用保护合约成交单23
附件5:
信用事件通知书参考模板40
附件6:
公共信息通知书参考模板41
附件7:
结算通知书参考模板43
第一章总则
为便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市场参与者了解和熟悉信用保护工具业务,进一步明确信用保护合约(以下简称合约)业务各环节操作流程,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管理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本指南所称的合约是指信用保护卖方和信用保护买方(以下合称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护买方(以下简称买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以下简称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由卖方就约定的一个或多个参考实体或其符合特定债务种类和债务特征的一个或多个、一类或多类债务向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合约类信用保护工具。
合约由交易双方签署的《中国证券期货市场衍生品交易主协议(信用保护合约专用版)》(以下简称主协议)、《中国证券期货市场衍生品交易主协议(信用保护合约专用版)》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等一系列合同文本组成。
合约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由交易双方各自享有和承担,不可转让。
合约受保护债务范围为交易双方约定的参考实体的债务,试点初期主要包括在中国境内发行并在深沪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以人民币计价的公司债券(不含次级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及深交所认可的其他债务。
本指南适用于在本所开展的合约业务,包括业务开展前准备、合约业务流程、信用事件发生后结算安排、信息披露等。
合约相关结算业务具体流程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规则办理。
核心交易商备案、主协议和补充协议备案通过本所固收专区提交。
合约达成、提前终止和信用事件结算通过本所交易终端进行申报。
合约保护费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或者自行协商的其他方式支付,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支付保护费的,交易双方根据中国结算相关规定办理。
市场参与者通过电子邮件向本所提交相关文件的,相关文件均需盖章,并以彩色扫描件方式制作成PDF文件后发送至本所指定邮箱:
(******)),附件超过10M的请以超大附件或网盘链接发送。
市场参与者应当保证其提交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确保提交的电子文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将根据实际情况,对本指南进行不定期修订并发布更新版本。
本所对本指南保留最终解释权。
第二章业务开展前准备
一、市场参与者要求
(一)投资者适当性要求
合约交易双方的投资者适当性应当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参考实体受保护债务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保持一致。
参考实体受保护的多个债务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不一致的,以受保护债务中较高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准;受保护债务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不明确的,限于合格机构投资者参与合约交易。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调整合约投资者适当性标准。
交易双方应当充分知悉合约的相关规则,了解合约的相关风险,根据《试点办法》和《指引》规定的条件及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是否适合参与合约业务,并自行判断和承担风险。
二、核心交易商备案
(一)核心交易商要求
符合以下条件的金融机构、信用增进机构等经本所备案可成为合约核心交易商(以下简称核心交易商):
(1)具有较丰富的信用风险管理经验和较强的信用风险承担能力;
(2)具有相对独立的信用保护工具交易团队,建立完备的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内部操作规程和业务管理制度;
(3)近3年未因重大的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采取过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或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4)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备案成为核心交易商的,还须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对于已取得中国证监会信用衍生品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在备案文件齐备的前提下,本所将直接予以备案。
其他金融机构、信用增进机构等备案成为核心交易商的,须符合其主管机构或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如有)。
核心交易商可以与所有投资者签订合约,非核心交易商只能与核心交易商签订合约。
(二)核心交易商备案文件
市场参与者拟成为核心交易商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备案文件:
(1)信用保护合约核心交易商备案信息表(附件1);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总资产、净资产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3)关于符合核心交易商备案条件的专项说明(附件2);
(4)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备案文件提交方式
拟备案成为核心交易商的市场参与者可通过本所固定收益品种业务专区(以下简称固收专区)提交核心交易商备案文件。
固收专区可通过本所网站(******)或者网上业务平台(******/)点击“固定收益品种业务专区”进行登录,登录前需安装深圳证券数字证书。
登录固收专区办理信用保护合约相关业务时,证券公司及其他交易参与人可以使用本所会员业务专区数字证书,其他机构可申请固收专区数字证书,并在申请时选择开通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权限。
数字证书申请流程参考深圳证券数字证书认证中心网站(******/)。
(四)备案信息变更
备案通过后需变更核心交易商备案信息的,市场参与者应通过固收专区及时向本所提交《信用保护合约核心交易商备案信息表》(附件1)。
三、签署主协议与补充协议
(一)签署主协议与补充协议
交易双方在合约达成前,应当签署主协议。
主协议为一对一签署,签署后仅在签署双方之间生效。
市场参与者为法人机构的,主协议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进行签署;市场参与者为证券投资基金、银行理财等非法人产品的,由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署。
同一个管理人管理的多只非法人产品,应分别签署主协议。
交易双方可以就合约的违约情形、履约保障等相关事宜签署补充协议,也可以在进行申报时提交交易补充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
(二)主协议与补充协议备案
交易双方签署主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应当在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核心交易商应在上述时限内,将与交易对手签署的主协议与补充协议通过固收专区向本所进行备案。
四、经纪客户管理
证券公司经纪客户通过证券公司参与合约业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经纪客户进行管理,建立健全经纪客户参与合约业务相关的风险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并建立经纪客户参与合约业务的诚信档案。
证券公司应当在经纪客户参与合约业务前,对其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进行核查,确保经纪客户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和维护信用保护合约投资者数据及相关档案,并于为经纪客户开通合格投资者相关权限的当日,通过本所固定收益品种业务专区“合格投资者报备”栏目上报已开通权限的所有合格投资者名单。
上述名单发生变更或新增开通权限的合格投资者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更新上述名单,以全量形式覆盖原同名文件上传。
证券公司还应当在经纪客户参与合约业务前,向其全面介绍合约的相关业务规则及协议,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确保其已签署主协议、补充协议、风险揭示书等必要文件。
风险揭示书应当包含本所确定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见附件3)。
第三章合约业务流程
一、合约达成申报
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后提交合约达成申报,经本所确认后成交,所生成的成交数据是交易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
本所对符合形式要求的申报予以确认,不对申报的内容进行审查。
(一)申报时间
合约的申报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
15-11:
30、13:
00-15:
30。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合约的申报时间。
(二)申报要素
合约达成申报要素包括:
本方证券账户、买卖方向、名义本金、参考实体、债务种类、债务特征、可交付债务种类(如有)、可交付债务特征(如有)、信用事件类型、合约起始日、约定到期日、保护费率、保护费支付方式、保护费支付路径、结算方式、约定号、补充条款等。
名义本金应当为50万元或其整数倍。
保护费率计价单位为bp,变动单位为1bp。
交易双方可在合约达成申报时查看与交易有关的声明与承诺条款、定义。
交易双方可在补充条款部分进行补充约定(包括履约保障条款、对于定义或条款内容的另行约定等内容),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
(三)申报平台
证券公司和其他交易参与人可直接通过本所交易终端进行申报;经纪客户委托证券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终端进行申报。
(四)申报流程
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后,任意一方均可发起定向的合约达成申报,另一方进行确认,本所根据交易双方的确认对符合形式要求的申报生成成交单(见附件4),成交单是交易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
交易双方可通过交易终端“所有合约”菜单查看已达成的合约交易,并下载成交单。
交易双方提交合约达成申报前需确保已签署主协议及补充协议。
二、保护费支付
合约的保护费支付可选择按季支付约定保护费方式、季度标准保护费和前端费用相结合方式或者前端一次性支付保护费方式中的一种。
(一)按季支付约定保护费
采用按季支付约定保护费方式的,保护费支付频率为按季支付,交易双方可自行约定合约到期日、保护费支付日、保护费率等要素。
(二)季度标准保护费和前端费用相结合
采用季度标准保护费和前端费用相结合支付方式的,合约到期日为约定年份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或12月20日,合约保护费支付日为约定年份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
每个保护费支付日,买方支付整个季度的全额保护费。
合约达成后,交易双方根据交易前端费用和期初返还金额轧差进行相应的期初资金交收。
季度标准保护费应根据标准保护费率确定。
标准保护费率根据合约签订时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评级机构对参考实体的主体评级确定,主体评级AAA的为50个基点,AA+的为100个基点,其他评级或者未评级的为150个基点,同一参考实体有多个评级的,以其中最低评级为准。
交易双方商定的保护费率和标准保护费率之间的差额通过前端费用调整。
(三)前端一次性支付保护费
采用前端一次性支付保护费方式的,交易双方自行约定合约到期日和保护费率,并由买方在交易双方约定的保护费支付日一次性向卖方支付保护费。
合约交易双方可以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或者自行协商的其他方式支付保护费。
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支付保护费的,交易双方根据中国结算相关规定办理。
三、合约提前终止申报
合约经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提前终止,合约提前终止的,交易双方应提交提前终止申报指令,由任意一方发起申报,另一方进行确认。
本所对符合形式要求的申报予以确认,不对申报的内容进行审查。
交易双方可通过交易终端“所有合约”菜单查找相关合约,并发起该合约的提前终止申报。
合约提前终止的,合约终止日后停止保护费积累。
交易双方应自行计算相关结算金额,并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或者自行协商的其他方式支付相关结算金额。
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支付提前终止结算金额的,交易双方根据中国结算相关规定办理。
交易双方应在提前终止申报指令中明确提前终止相关结算金额与结算路径。
证券公司和其他交易参与人可直接通过本所交易终端进行申报;经纪客户委托证券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终端进行申报。
合约提前终止申报确认后(如交易双方选择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支付提前终止结算金额,则为“合约提前终止申报确认并完成结算后”),合约状态即变更为已提前终止,后续不再支持交易双方通过本所交易终端提交该笔合约的提前终止申报和信用事件结算申报。
四、风险控制指标
合约交易双方需遵守以下风险控制指标要求。
(一)试点初期,买方需持有受保护债务或具有相关风险敞口,方可买入合约,且买入合约的名义本金不得超过其持有基础债务或相关风险敞口的规模。
(二)试点初期,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对特定受保护债务的合约净买入余额不得超过该受保护债务总余额的100%;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对特定受保护债务的合约净卖出余额不得超过该受保护债务总余额的100%。
合约买入余额、卖出余额均按照各期限未到期余额加总计算。
(三)核心交易商的信用保护工具净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其最近一期末净资产的300%;其他投资者的信用保护工具净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其最近一期末净资产的100%。
第四章信用事件发生后结算安排
一、确定信用事件决定日
信用事件发生后,买方或者卖方可以按照约定的方式向另一方发送信用事件通知书(见附件5)及所附公共信息通知书(见附件6)。
信用事件通知书中需对相关信用事件附有合理、详尽的说明,至少需要指出参考实体发生了哪一种信用事件、发生的时间和对信用事件的基本描述。
公共信息通知书应列明买方或卖方从公开信息渠道获得的有关信用事件已经发生的信息或报道。
除非交易双方另有约定,公开信息渠道限于全国发行的报刊,或是参考实体所在行业协会认可的权威性专业报刊、网站或信息提供商,且有关报道者或报道机构均未在适用的结算条件满足之前撤消有关信息或报道,也未公开承认有重大误报。
买方或者卖方应在发出信用事件通知书及所附公共信息通知书的同时向本所报告,具体方式为将信用事件通知书及所附公共信息通知书发送至本所指定邮箱:
(******),邮件主题统一格式为“合约信用事件通知书-【机构全称】-【参考实体】-【信用事件发生时间,即YYYYMMDD】”。
交易双方对信用事件无异议的,首份信用事件通知书送达之日即为信用事件决定日。
交易双方存在争议的,参照“四、信用事件争议处理”流程办理。
二、发送结算通知书
买方应当在信用事件决定日后30个自然日内按照约定的方式向卖方发送结算通知书(见附件7)。
交易双方约定采用实物结算的,结算通知书应当包括用于结算的可交付债务的具体信息、交割方式、交割时间等信息;交易双方约定采用现金结算的,结算通知书应当包括现金结算的交付方式、交付时间等信息。
最后结算日不得超过结算通知书送达日后30个自然日。
买方应在发出结算通知书的同时向本所报告,具体方式为将结算通知书发送至本所指定邮箱:
(******),邮件主题统一格式为“合约结算通知书-【机构全称】-【参考实体】-【结算日,即YYYYMMDD】”。
卖方收到结算通知书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约定及结算通知书内容履行结算义务。
三、结算安排
交易双方应在结算日根据约定的要素通过本所交易终端提交信用事件结算申报指令,由任意一方发起申报,另一方进行确认。
本所对符合形式要求的申报予以确认,不对申报的内容进行审查。
交易双方可通过交易终端“所有合约”菜单查找相关合约,并发起该合约的信用事件结算申报。
证券公司和其他交易参与人可直接通过本所交易终端进行申报;经纪客户委托证券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终端进行申报。
(一)实物结算
合约采用实物结算的,交易双方应在信用事件结算申报指令中明确可交付债务证券代码、数量及相关结算金额,中国结算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办理结算。
买方应向卖方交付充足的可交付债务;若买方没有充足的可交付债务,可申报部分可交付债务,则卖方按照实际交付债务的数量确认结算金额。
买方所交割的可交付债务尚未清偿的本金或面值余额不得低于卖方应支付的结算金额。
合约按季支付保护费的,在存续期发生信用事件,信用事件决定日后停止保护费积累,买方还需向卖方支付自上一保护费支付日至信用事件决定日期间的累计保护费。
交易双方最终按照结算金额和买方应付未付保护费的轧差净额进行资金结算。
(二)现金结算
合约采用现金结算的,交易双方可以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或者自行协商的其他方式支付结算金额,交易双方应在信用事件结算申报指令中明确相关结算金额与结算路径。
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支付结算金额的,交易双方根据中国结算相关规定办理。
四、信用事件争议处理
交易双方就信用事件存在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信用事件专家委员会出具专家意见并组织协商。
信用事件专家委员会的设立和组成另行规定。
若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未提交信用事件专家委员会或者不认可相关专家意见的,交易双方可根据约定就信用事件争议事项提交仲裁或诉讼。
若交易双方认可的信用事件专家委员会出具的专家意见、仲裁裁决或者诉讼判决支持买方的诉求,则首份信用事件通知书送达之日即为信用事件决定日,最后结算日不得晚于信用事件专家委员会专家意见、仲裁裁决书或者判决书送达卖方之日后30个自然日。
本所交易终端默认保存已达成合约相关记录至合约提前终止或到期后1年。
交易双方就信用事件存在争议,在合约到期后1年内未完成信用事件结算的,交易双方可通过本所交易终端提交延期处理申报指令,延长合约在交易终端保存时间1年。
第五章信息披露
一、交易双方信息披露要求
合约交易双方按照相关约定及时向对手方报告相关重大事项,并同时向本所报告。
报告方应将相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发送至本所指定邮箱:
(******),邮件主题统一格式为“合约重大事项报告-【机构全称】-【参考实体】-【报告日,即YYYYMMDD】”。
合约重大事项报告应至少包含合约编号、合约达成时间、交易双方名称、关于重大事项相关情形的说明、重大事项发生时间及后续安排等信息。
二、本所信息披露安排
本所定期公布完成核心交易商备案的机构名单,披露合约统计数据,包括已达成合约的核心交易商类型、合约规模等信息。
三、违约报告
合约交易发生以下异常情形的,交易双方应在相关情形发生之日后3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
报告内容应至少包含合约编号、合约达成时间、交易双方名称、异常情形说明、发生异常情形的原因及后续安排等信息,并应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未按照相关规定、约定履行支付或交付义务;
(二)违反协议、否认协议、履约保障违约等违反主协议、补充协议或者成交单等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情形。
交易双方应将报告文件发送至本所指定邮箱:
(******),邮件主题统一格式为“合约违约报告-【机构全称】-【报备时间,即YYYYMMDD】”。
第六章相关附件
附件1:
信用保护合约核心交易商备案信息表
附件2:
关于符合核心交易商备案条件的专项说明格式要求
附件3:
信用保护工具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附件4:
信用保护合约成交单
附件5:
信用事件通知书参考模板
附件6:
公共信息通知书参考模板
附件7:
结算通知书参考模板
附件1
信用保护合约核心交易商备案信息表
深圳证券交易所:
我公司现申请成为信用保护合约核心交易商,相关备案信息如下:
备案类型
首次备案
备案信息表内容变更
(请在“”内打“”)
申请人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成立日期
注册地址
省(或自治区/直辖市)市
法定代表人
投资者类别
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
商业银行
保险公司
信托公司
财务公司
其他金融机构
信用增进机构
其他
(请在“”内打“”)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总资产(亿元)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亿元)
证券账户
证券账户名称
CSDC结算参与人编码
信用保护工具
业务负责人
部门
职务
电话
手机
传真
信用保护工具
业务联络人
部门
职务
电话
手机
传真
备注:
1、“证券账户”和“证券账户名称”填写申请人拟开展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的相关证券账户和证券账户名称,申请人可填报多个证券账户;备案通过后,核心交易商需通过表中填写的证券账户开展信用保护工具业务。
2、申请人可填报多名信用保护工具业务负责人和业务联络人。
3、申请修改相关备案信息的,应确保其余信息的前后一致性。
我公司在此郑重承诺: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深交所及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依法参与深交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
二、诚实守信,自觉遵守商业道德,维护深交所债券市场秩序。
三、同意遵守深交所关于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的相关规定,接受深交所的自律管理。
四、如违反深交所关于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的相关规定或者违反相关承诺、约定的,接受深交所做出的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我公司保证向深交所提供的书面和电子申请资料的真实、准确与完整。
申请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加盖公章)
经办人(签字):
申请日期:
联系电话:
附件2
关于符合核心交易商备案条件的专项说明
格式要求
一、申请人概况
本部分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基本情况、信用衍生品业务开展情况。
二、信用风险管理和承担能力
本部分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制定情况、风险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相关系统准备情况和各项风险指标执行情况。
三、团队和人员配备情况
本部分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公司组织架构说明、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相关部门职责与岗位设置情况、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信用保护工具交易团队以及团队人员配备情况。
四、制度和系统准备情况
本部分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制定情况,以及业务系统准备情况。
五、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本部分内容应明确说明申请人近3年是否曾因重大的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采取过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或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六、其他补充说明
其他申请人认为需予以说明的与本次备案申请相关的情况。
申请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加盖公章)
日期:
附件3
信用保护工具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为了使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的参与人充分了解信用保护工具业务风险,开展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制订《信用保护工具业务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业务风险,并要求参与人在参与信用保护工具业务之前仔细阅读并签署。
《风险揭示书》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则】信用保护工具业务具有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利益冲突风险、操作风险和政策风险等风险。
二、【投资者适当性】投资者应当根据自身财务状况、实际需求、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管理试点办法》的投资者适当性要求,慎重考虑是否参与信用保护工具业务。
三、【市场风险】宏观经济、市场环境变化,可能导致参考实体信用资质和证券价格波动,从而影响信用保护工具价值,信用保护工具业务参与人可能承担因信用保护工具价格波动而产生的风险。
四、【信用风险】信用保护工具业务面临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交易对手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期货市场衍生品交易主协议(信用保护合约专用版)》、补充协议和成交单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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