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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精要
法理学精要
第一章 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
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
法律现象:
既要对法进行历时性研究——考察研究法的产生、发展及其规律,又要对法进行共时性研究——比较研究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它们的性质、特点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既要研究法的内在方面,即法的内部联系和调整机制等,又要研究法的外部方面,即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联系、区别及其相互作用;既要研究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和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结构以及法律关系的要素,又要研究法的实际效力、效果、作用和价值。
通常从以下两个角度来划分法学体系。
一、从法律部门划分的角度,由于法被划分为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不同部门,与之相应就有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
二、从认识论的角度,法学可以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
第二节 法学与相邻学科
一、法学与哲学
哲学是人类知识的总结和概括。
哲学所要探求的不是某一具体领域的具体规律,而是自然界、社会和人类思维发展的一般规律。
法学始终受着哲学的巨大影响。
这突出地表现为哲学上的每一次更新,每一种新的较有影响的哲学流派的出现,都会引起法学方法论的更新或法学价值定向的改变,并推动着新的法学流派的出现或既有法学流派的分化、变异或消失。
法学与哲学的关系在法理学(法哲学)中表现得最为明显。
法理学(法哲学)是对法的一般基础的哲学反思,或者说是根据哲学的观点和方法进行的法律分析。
它好象一门中间学科,一头与哲学相连,另一头与具体法学部门接壤,是把部门法学与哲学结合起来的一座桥梁。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在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理论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它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指导,从中汲取“时代精神的精华”,同时又对马克思主义哲学提供丰富的材料和思想。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用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真、善、美的一般理论和方法论代替法学的具体原理和方法。
二、法学与政治学
政治学是以政治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科学。
由于法是政治活动和实现政治目标的一种常规形式,特别是在现代社会,民主政治就是法治政治,政治必须采取合法的形式,有规则、有秩序地运行,因而政治和法具有内在的统一性,法学和政治学有着内在的联系。
三、法学与经济学
法学与经济学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
第一,法所反映的统治阶级意志以及法所定型化的权利和义务及其界限,归根结底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第二,法律对经济起着能动的反作用,它能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也会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第三,民主和法治的进程取决于社会经济模式和经济发展水平。
民主和法治是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发达的产物。
第四,经济学的许多理论模式和研究方法引入法学领域,可以加深和丰富人们对法律的认识,
四、法学与社会学
社会学主要研究社会结构和社会进程的宏观问题。
法学与社会学存在着相当密切的、相互交错的关系。
一方面,法学要研究社会中的法,把法作为社会现象的一部分研究;另一方面,社会学要通过法律研究社会,把法律作为社会内容的形式。
因而,法学和社会学有很广泛的共同论题。
由于这些广泛的共同论题的存在,产生了法学与社会学互相结合的需要,并推动了横跨法学和社会学两个领域的新学科--法律社会学的产生和发展。
第二章 法学的历史
第一节 西方法学的历史
一、希腊时期。
在丰富多采的政治学、伦理学、文学、美学作品中涉及到一系列法理学问题,诸如:
法与权力、理性的关系,法与人、神、自然的关系(法是人定的还是出自神灵或自然),法与利益、正义(在人们互相冲突或重叠的主张之间,什么是正当的或正义的),人治和法治(人治优于法治或是相反),守法的道德基础和政治基础(公民为什么要服从法律和国家)……用西方法学家的话说,这些问题是法学的“症结”、“永恒的主题”。
这些法学史上最初提出的问题以及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人在这些问题上的论述,对西方法学一直有着深刻的影响。
二、古罗马的法律制度是古代西方世界法律制度发展的顶峰。
出现了职业法学家集团、法律学校和法学流派。
由于奥古斯都大帝建立了法学家官方解答权制度,法学家的声誉大振,法学不仅获得了相对独立的地位,而且成为罗马法的渊源之一。
罗马法学对其后的西方法学和法律制度的发展都有重大影响。
三、中世纪是西方社会最灰暗的时期。
托马斯·阿奎那的著述中包含着丰富的法律思想。
阿奎那通过把希腊人和罗马人的法律思想揉合在神学中,保存和发展了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法律思想。
到中世纪后期,又一次出现了职业法学家集团,出现了法学流派,这就是注释法学派。
注释法学派因以意大利北部的伦比亚大学为中心,故又称“伦比亚学派”。
四、自13、14世纪开始的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运动,使西方法学朝着世俗化的方向发展和变革。
一批出身于新兴中产阶级的思想家把君主(而不是上帝)或人性(而不是神性)看作国家和法律的基础,使法律和法学从天国回到了人间。
这个时期法学发展的最重要的标志是人文主义法学派的产生。
五、17世纪开始的资产阶级革命和在革命中普及的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和法制的时代典型的表达形式是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论”(自然权利论)。
出现了契约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行法定主义等现代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20世纪初,西方社会进入帝国主义阶段,社会立法相继出现,法的社会化成为时代潮流。
社会问题和法律实践要求新的理论,社会法学派问世。
与此同时,以继承和发展黑格尔的法学理论为特征的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和以继承康德的法学理论为特征的新康德主义法学派开始在德意等国传播。
在新康德主义法学派和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中,一部分法学家为正在出现的法西斯主义起到了理论论证、辩护、参与的作用。
第三节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产生和发展
一、马克思、恩格斯奠定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和方法论基础,开创了法学的新纪元
二、列宁的社会主义法制理论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法学
三、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创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和法律理论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宝库
四、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理论极大地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
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博大精深,涉及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方方面面。
(1)有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
我国社会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的民主和法制建设必须以这个基本国情为依据。
(2)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是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根本指导思想。
(3)生产力标准(三个“有利于”)是评价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根本标准。
(4)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政治保障。
(5)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
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并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6)民主和法制是统一的,民主是法制的前提和基础,法制是民主的体现和保障;不要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制,决不是社会主义法制;不要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决不是社会主义民主。
(7)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动力和保障。
(8)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既要认真地划清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与资产阶级民主和法制的界限,又要大胆地借鉴资产阶级民主和法制的有益的经验。
(9)一手抓建设和改革,一手抓法制。
建设、改革与法制同步,用建设和改革推动法制,用法制保卫和引导建设和改革。
(10)有关“一国两制”的战略思想。
一国两制是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必由之路。
一国两制的提出引起了一系列法学理论的更新。
应当指出,邓小平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理论作为新时期毛泽东思想的组成部分,也是全党智慧的结晶。
五、以江泽民为核心的中国共产党第三代领导集体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以新的理论观点和工作经验丰富和深化了马克思主义法学
江泽民同志的法学理论要点包括:
(1)提出并科学阐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法理学的理论创新、法律的制度创新提供了科学范式。
(2)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和奋斗目标。
(3)汇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法治思想的精华,全面地揭示了依法治国的本质,阐述了法治的基本内容。
(4)在邓小平“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著名论断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没有民主和法制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把法制与社会主义更加紧密地联系起来,突出了法制也是社会主义的本质内容和本质规定,在此基础上把法治国家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基本目标。
(5)进一步阐明了党与法治的关系,强调党领导人民制定法律,又自觉地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不能以党代政,也绝不能以党代法,作为执政党的共产党必须依法执政。
(6)进一步阐述了法制与文明的关系,强调依法治国是社会进步、社会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
(7)更全面地阐述了经济和社会发展与法制的关系。
(8)强调要把民主法制实践和民主法制教育结合起来,不断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和法制观念,突出了让人民群众在民主法制实践中理解民主法制、学会民主法制。
(9)提出并科学阐述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关系,依法治国属于政治文明,以德治国属于精神文明,两个文明相辅相成。
(10)根据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现实和方向,提出了法制建设的目标和任务,明确了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法制教育等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的核心或重心问题。
第三章法理学概述
第一节法理学释义
一、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
法理学思考和研究法律现象的一般性、普遍性问题,而不是法律现象某一领域或方面的具体问题。
所谓一般性问题,就是整个法律体系、法律运行、法律制度及其各个发展阶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譬如,什么是法,法有什么作用,法的价值有哪些,法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如何。
正是由于法理学研究法的一般性问题,很多法学家直接称法理学为法的一般理论。
二、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
法理学提供的不是法的具体的、实用的知识,而是法的抽象的、基础的理论。
法理学虽然并不能为人们解决实际的法律案件提供直接的帮助,但它使人们知道如何正确地思考权利问题。
法理学的理论之所以具有基础性,不仅因为它们是关于法的根本性、普遍性问题的理论,而且因为它们是一定时代的法的精神、理念的表达。
三、法理学是法学的方法论
法理学是法律世界观和法学方法论的统一。
它既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和基础理论,提供一系列关于法的基本思想、理论,又是法学的方法论,提供一系列研究法律现象的基本方法。
法理学之所以是法学的方法论,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说明:
第一,法理学的理论对法学研究具有方法论价值。
第二,法学方法论是法理学的重要研究内容。
四、中国法理学的体系
第一类基本理论问题是:
法是什么?
这类问题通常被称作法的本体论问题。
它是法理学乃至整个法学体系的核心问题之一。
第二类基本理论问题是:
法应当是什么?
这类问题通常被称作法的价值论问题。
第三类基本理论问题是:
法在人类历史上是如何产生和发展的?
这类问题可以称法的历史问题。
第四类基本理论问题是:
法在现实生活中是如何运行的?
第五类基本理论问题是:
法与社会其他方面是如何相互作用的?
第四章法学方法论
第一节法学方法论
一、法学方法论概说
(一)法学方法论的定义
法学方法论是由各种法学研究方法所组成的方法体系以及对这一方法体系的理论说明
(二)法学方法论的内容
法学方法论可分为两个基本层次或方面:
第一个层次是法学方法论的原则,它构成了法学方法体系的理论基础,并对各种方法的适用发挥着整体性的导向功能。
第二层次是各种法学方法,它构成了法学方法体系的主干部分,在研究各种法律问题时发挥着广泛的作用
二、法学方法论原则
以唯物辩证法为根本方法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必须坚持下列方法论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
(二)坚持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观点
(三)坚持社会现象的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观点
(四)坚持社会历史的发展观点
第二节法学的基本方法
一、阶级分析方法、二、价值分析方法、三、实证分析方法
第五章法的概念
目的的行法定义为: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规范体系。
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揭示了法与统治阶级的内在关系。
法是以统治阶级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的,是从统治阶级的立场出发,根据统治阶级的利益标准和价值观念,来调整社会关系的。
第二,揭示法与国家的必然联系。
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经由国家而上升为法的。
第三,揭示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因果联系。
历史上出现的一切法,既不能从法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人类的精神世界来理解,而必须从法的物质生活条件来理解。
第四,揭示了法的主要目的、作用和价值。
法是统治阶级有意识地创造出来的行为规范体系,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即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
第五,揭示法的主体内容和调整机制。
法的主体内容是以规范形式规定和确认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法对人们的行为的指引和导向亦是通过权利和义务机制实现的。
第三节法的本质
一、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第一,法是“意志”的体现或反映。
第二,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
第三,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反映。
第四,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二、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指与人类生存相关的地理环境、人口和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其中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方式是决定性的内容。
生产方式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对立统一,生产力代表人与自然界的关系,生产关系代表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当然,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这是从最终决定意义上说的。
除了物质生活条件外,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科技等因素也对统治阶级的意志和法律制度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在法的阶级性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性的关系上,我们强调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更深层次的本质,统治阶级的意志是较浅层次的“初级本质”,。
第四节法的特征
一、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
二、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
三、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法以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作为自己的主要内容,所以,法属于“应然”的范畴,而不属于“实然”的范畴。
属于实然范畴的是规律(或揭示规律的定则)。
“实然”和“应然”是两个不同的领域。
规律告诉人们当一定的客观条件存在时,某种结果就会出现。
法律则告诉人们当某一预设(假定)的条件存在时,某种行为就可以做出(许可)、必须做出(命令)或者不得作出(禁止)。
法律同规律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同客观规律既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甚至违反客观规律。
四、法是由国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法的强制性不同于其他规范之处在于,法具有国家强制性。
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是否具有国家强制性,是衡量一项规则是否是法的决定性标准。
必须指出,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是从终极意义上讲的,即从国家强制力是法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意义上讲的,而非意味着法的每一个实施过程,每一个法律规范的实施都要借助于国家的系统化的暴力。
也不是说,国家强制力是保证法实施的唯一力量。
如果一个国家的法仅仅依靠国家政权及其暴力系统来维护,这个国家的法就成为纯粹的暴力。
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国家暴力常常是备而不用,“无所在,无所不在”。
当人们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时,法的强制力只是潜在的,不为人们所感知;而当人们的行为触犯法律规范时,法的强制力才会显现出来。
第六章 法的渊源、形式和效力
第一节法的渊源
一、法的渊源释义
法的渊源基本涵义主要是指法的来源或法之栖身之所,法的渊源亦可简称法源。
三、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
正式法的渊源和非正式法的渊源,在通常情形下可以大略分别为:
前者主要指权威国家机关经常据以作为法的来源或据以作为处理法律问题根据的法的渊源。
后者主要指具有法律意义的材料、观念和有关准则。
四、当代中国法的渊源
当代中国法的渊源同上述现代国家具有普适性的法的渊源,在内容上是一致的。
按它们在法治实际生活中的地位,亦可分为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两类。
(一)当代中国正式法的渊源
1.立法。
2.国家机关的决策和决定。
这种法的渊源主要有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行政措施、重要文告等。
3.司法机关的司法判例和法律解释。
4.国家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政策。
5.国际法。
(二)当代中国非正式法的渊源
1.习惯。
在中国法的渊源中,习惯有重要地位,并将继续在中国的法治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
2.道德规范和正义观念。
3.社团规章和民间合约。
4.外国法。
5.理论学说特别是法律学说。
第二节 法的形式
一、法的形式概述
法的形式,指法的具体的外部表现形态。
法的形式区分为成文法、不成文法和一定范围的法律学说等。
其中成文法是主要形式。
二、法的形式与法的渊源的界分
法的渊源涵义应指法的根源、来源、源流,法的形式主要指法所实际存在的方式或形态。
这两者是不同的。
三、当代中国主要法的形式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行政规章、特别行政区法、国际条约。
其中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法的形式体系中分别居于核心地位或尤为重要的地位。
不成文法是中国法的形式的补充。
现时期作为中国法的形式补充存在的,主要是政策、习惯、判例。
四、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和系统化
规范性法律文件是以成文法形式表现出来的各种法的形式的总称。
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方法主要有三种
1.法的清理。
法的清理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以一定方式,对一定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它们或存或废或改动的专门活动。
法的清理方法,通常分为集中清理、定期清理和专项清理三种。
2.法的汇编。
法的汇编是在法的清理的基础上,按一定顺序将各种法或有关法集中起来,加以系统编排,汇编成册。
3.法的编纂又称法律编纂、法典编纂,指立法主体在法的清理和汇编的基础上,将现存同类法或同一部门法加以研究审查,从统一的原则出发,决定它们的存废,对它们加以修改、补充,最终形成集中统一的、系统的法。
第三节 法的分类
二、法的一般分类
(一)国内法与国际法。
这主要是以法的创制和适用范围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
(二)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这主要是以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
(三)根本法与普通法。
这是以法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
这种分类主要适用于成文宪法制国家。
(四)一般法与特别法。
(五)实体法与程序法。
三、法的特殊分类
(一)公法与私法。
(二)普通法与衡平法。
第四节 法的效力
一、法的效力的概念
法的效力即各种法的约束力的通称。
通常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般法的效力,即在适用对象、空间、时间三方面的效力范围。
法的效力不同于法的实效。
二、法的对象效力
法的对象效力,是指法的适用对象有哪些,对什么样的人和组织有效。
所实行的原则大体有四种:
其一,属人原则,以人的国籍和组织的国别为标准。
其二,属地原则。
以地域为标准。
其三,保护原则。
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
其四,综合或折衷原则。
即以上三种原则的结合而以属地原则为基础的综合性原则。
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采用这种原则。
三、法的空间效力
法在什么样的空间范围或地域范围有效,即为法的空间效力。
通常有四种空间效力范围:
第一,有的法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即在一国主权所及全部领域有效。
第二,有的法在一定区域内有效。
第三,有的法具有域外效力。
第四,国际法一般适用于缔结国和参加国,但缔结国和参加国声明持有保留态度的除外。
四、法的时间效力
法的时间效力,指法的效力的起止时限以及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有无溯及力。
法的溯及力,指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可否加以适用的效力。
一般说法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行为,不适用于生效前的行为,不应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对法生效前发生的事件,亦如此。
这就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但这一原则并不是绝对的。
当代中国主要也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在特殊情况下也可溯及既往。
第七章法的要素
第一节法的要素释义
法的要素指法的基本成分,即构成法律的基本元素。
如下特征:
(1)个别性和局部性。
(2)多样性和差别性。
(3)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
法律要素质量的优劣通常是衡量法律合理化、科学化程度的重要标志。
判断一个社会的法律要素质量高低的标准通常有:
(1)法律要素含义的明确性与确定性程度。
(2)法律要素间联系的紧密性及协调性程度。
(3)法律要素的专门化、技术化程度。
法的要素的分类:
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三要素说
法律概念是有法律意义的概念,是认识法律与表达法律的认识之网上的纽结,即对各种有关法律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形成的法律术语。
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
法律规则是构成法律的主要成份。
(二)法律规则的特征
在法律诸要素中,与法律原则相比,法律规则具有三大特点:
(1)微观的指导性,即在规则所覆盖的相对有限的事实范围内,可以指导人们的行为;
(2)可操作性较强,只要一个具体案件符合规则设定的事实状态,执法人员可直接适用该规则,一般公民也能较容易地依据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3)确定性程度较高,与原则相比,法律规则的确定性程度要高得多,这个确定性包括他它的内容相对明确与恒定,它的效力也较为清楚明确。
(三)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法律规则的结构分为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两部分。
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可以行为、应该行为、不得行为的行为方式,它可以是课以义务的,也可以是授权的。
法律后果是指规则中指示可能的法律结果或法律反应的部分。
三、法律规则的分类有以下四种:
(一)从法律规则内容上看可以将它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规则
授权性规则是指示人们可以作为、不作为或要求别人作为、不作为的规则。
义务性规则是直接要求人们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
权义复合规则指兼具授予权利、设定义务两种性质的法律规则。
权义复合规则大多是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规则。
依其指示的对象和作用可以分为委任规则、组织规则、审判规则、承认规则等。
(二)从法律规则形式特征上看,可将它分为规范性规则和标准性规则
规范性规则指规则的内容明确、肯定和具体,且可直接适用的规则。
标准性规则指法律规则的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事实状态、权利、义务、后果等)具有一定伸缩性,须经解释方可适用且可适当裁量的法律规则。
(三)从法律规则的功能上看,可将法律规则分为调整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
调整性规则是对已有行为方式进行调整的规则,它的功能在于控制行为。
构成性规则是组织人们按规则规定的行为去活动的规则。
(四)从法律规则的强制性程度上来看,可将它分为强行性规则和指导性规则
强行性规则指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
绝大多数义务规则属于强行性规则,国际强行法规定的规则是强行性规则。
指导性规则指行为人可自己决定是否按规则指定的行为行事,规则只具有指导意义而不具强行性的规则,这是一种命令性较弱的义务性规则。
国际法上的许多规则对国家来说属指导性规则。
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
(一)在对事及对人的覆盖面上,法律原则较宽,法律规则较窄,即法律原则有更大的宏观指导性,某一法律原则常常成为一群规则的基础。
(二)在变化的速率方面,法律原则有较强的稳定性。
法律原则通常是社会重大价值的积淀,不会轻易改变,相比之下,法律规则的改变要容易得多。
(三)在是否适用的确定性方面,原则较为模糊,而规则较为明确;当原则与原则、规则与规则相互冲突时,选择的方法也不同。
冲突的规则的适用常常是要么无效,要么有效,确定相互冲突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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