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耕耘土地的养护伞走近《农村土地承包法》房地产论文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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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在承包方式上,规定了家庭承包方式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方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
强调了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该法第7条规定了土地承包“三公”原则和“三益”关系,即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在强调义务的同时,也从保护的角度,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体现了土地承包方面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理原则。
总则对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行为予以确立,并就承包管理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中央一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在地方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而乡(镇)人民政府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家庭承包是农村土地承包的主要方式,也是实践中经常容易发生问题的环节。
而解决这些问题的一个关键就是要理顺复杂的承包关系,使其逐渐润滑起来。
“家庭承包”这一章恰恰起到了这一巧夺天工的奇妙作用。
在发包方面,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而对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接下来,规定了发包方的四项权利(发包权、监督权和制止权等)和五项义务(维护合同义务、尊重经营自主权义务、提供服务义务和组织基础设施建设义务等)。
在承包方面,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承包方享有承包地使用权、收益权、流转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权以及获得补偿权等;同时必须履行诸如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等义务。
从总则的基本原则出发,分则又详细规定了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平等自愿原则、民主协商原则、公平合理原则、承包方案多数同意原则(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程序合法原则。
在承包关系建立的程序方面,设置了五个步骤:
(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2)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3)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4)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5)签订承包合同。
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该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对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还允许在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予以延长。
承包关系的建立程序中有一个重要的环节就是签定承包合同,也是润滑承包关系的一道必不可少的“工序”,首先从主体、客体、期限、用途、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方面列举了承包合同的一般条款;其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次遵循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以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最后从合同的稳定和维护角度,要求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首先,对发包方收回和调整承包土地的问题作了规范化要求。
比如,发包方不能擅自收回土地,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另一方面,发包方也不得擅自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基于法律的灵活性要求,该法还规定了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的土地种类。
其次,对承包方交回土地问题也进行了规制,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但应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
利的特殊保护,还规定妇女结婚而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最后对继承权的保护也作出了“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和“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
首先确立了流转的方式和原则,即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平等协商原则,自愿有偿原则,所有权和用途固定原则,流转期限限制原则(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原则以及优先权等原则。
再次明确了流转的书面合同以及相关关系变动情况等问题。
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鉴于农村土地的复杂性,除了耕地和林地之外,还有“四荒”土地(即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这些土地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
而“四荒”土地又是我国土地资源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其合理的开发和充分的利用,可以保持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切实保护生态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平衡。
因此,确立多样化的承包方式以使这些“四荒”土地发挥其潜力和价值,可以说是农业经营的一台“助推器”。
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保护法律问题探讨-
[摘要]当前,拖欠农民工的工资以及各种侵害农民工合法劳动权益问题已经十分突出,成为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
如何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劳动权益,是值得思考并研究的问题。
本文在分析近年来我国城市农民工劳动就业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探讨了农民工就业过程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并试图从法律角度研究农民工进城打工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劳动权益被侵害的问题,进而提出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保护的法律及政策方面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一、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的理论定位分析和保护现状
(一)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的理论定位
1、“农民工”和农民工劳动权益的定位
农民工不是一个劳动法律意义上的概念。
它包含了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也夹杂着户籍管理制度的因素。
因此,有必要对农民工从法律上进行重新定位,以便从根本上改变农民工的状况,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首先应当明确农民工是劳动者。
当农民离开土地、进入城镇从事产业工作以后,他们在法律上的定位应当是劳动者,他们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一切条件,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确定农民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
农民工的劳动权益是指在劳动权基础上享有的各种权益。
因此,必须先明确劳动权的概念。
广义上的劳动权概念与劳动权利是等值概念。
狭义上的劳动权仅指获得和选择工作的权利,有时也可以包括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
狭义上的劳动权与人们通常使用的工作权基本同义。
但上述的分析也只是相对的,在各种著述和政府文件中,有时并没有严格区分劳动权、工作权和劳动权利这三个概念,往往不加严格区别地混用。
我国宪法和劳动法也没有直接使用劳动权的概念,而是使用劳动的权利或劳动权利的概念。
2、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权益
社会保障是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确立的,以国民收入再分配的形式为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失去工作机会的社会成员提供物质帮助保障每个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和维持劳动力再生产的一种社会制度。
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的主要内容是:
工伤保险权益。
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因工造成伤残、死亡或者职业病后,对伤害者及家属给以一定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措施。
农民工从事较危险、有害的作业,又缺少较为全面的保障,往往是受害者。
因此,必须切实保障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
医疗保险权益。
医疗保险是指劳动者在非因公造成患病、损伤时,获得所需医疗费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农民工所从事的工作,可能接触有害物质,对其身心造成损害。
这种损害不仅造成下一代发育的障碍,还会影响其寿命。
由于职业病往往具有迟发性特点,农民工发生职业病伤害的,可能会在疾病的积累过程中已经被除名遣送回家,而辛苦打工所得可能根本不够支付昂贵的治疗费用,甚至导致其倾家荡产、恶疾缠身。
农民工医疗保险权益的缺失,往往导致他们有病不能就医,小病酿成大灾,甚至丧失劳动能力,经济损失更无法补偿。
可见,保障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尤为重要。
生育保险权益。
《劳动法》规定,在女职工怀孕期间,不得辞退。
但对一些企业来讲,这些规定并不同等地适用于农民工。
不少“打工妹”一旦怀孕就被辞退,她们的生活也就随之发生困难。
即使不被辞退,由于绝大多数企业没有为其办理生育保险,她们与城市女工的待遇无法等同,有些人无力支付正规医疗费用,而不得不求助于私人医生甚至无牌照游医、巫医,结果可想而知。
因此,保障女农民工生育保险权益也显得特别重要。
(二)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1、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现状
(1)我国现有的关于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法律
我国《宪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和休息的权利;同时,《民法通则》也有相关的规定。
《劳动法》在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应该享有的各种权利,第二十九条、三十三条规定了对劳动者的一些保护措施。
《劳动法》作为我国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是宪法以下的最高层次的立法,从法的效力的角度而言,对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护具有强大的效力。
当然,除了基本法律之外,还有部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条例也有保护农民工劳动权益的内容。
(2)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现状
在工资方面:
一是初步建立了工资宏观指导体系。
在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除西藏以外)建立了工资指导线制度;在全国140个大中城市建立了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
二是开始探索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工资决定机制。
实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使劳动者能够依法参与企业的工资决定,正当维护自己劳动报酬合理增长的权益。
三是建立并完善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覆盖的是全体劳动者,当前对维护农民工最基本的劳动报酬权益尤有重要意义。
四是加强监察执法,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入手,探索建立长效机制。
各地通过进一步强化劳动监察,开展专项检查,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在全社会初步形成了联合有关部门综合治理企业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氛围。
特别是针对建筑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严重的现象,2004年9月,劳动保障部会同建设部共同下发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4月,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和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对建筑企业工资支付、劳动合同管理等行为提出了规范意见。
在劳动保护方面:
一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开展了多次专项检查,查处了一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和侵害劳动者(其中大多为农民工)休息休假等权益的案件。
二是通过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检、举报专查和集中专项检查,重点查处企业违法强迫农民工加班加点的行为,保障农民工的休息休假权益。
2、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1)现行法律中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应该承认,针对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现行法律资源还是非常丰富的。
我们有适用于全国的《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也有各地劳动部门诸如北京市劳动局制定的《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外地务工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等。
通过对上述法律文件的分析,笔者认为,受对农民工角色定位的影响,现有法律存在如下问题:
矛盾性。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适用劳动法。
所有劳动者都享有平等就业、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由此可以看出,一方面,《劳动法》是将农民工视为普通劳动者,将他们与城镇及其他劳动者一体调整与保护的主体;但另一方面,各地政府出台的政策规章却又将农民工加以特殊对待。
如根据前述北京市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对外地务工人员可以选择就业的行业、工种等进行了明确的限制。
这种对法律主体定位的不确定性,直接妨碍了法治的统一和尊严。
不公正性。
实践中农民工权益受损屡禁不止,固然有政府监管不力、用人单位不依法办事的因素,但其中也折射出立法的不公正。
我们知道,法律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来调整社会关系的,然而,现行政策法规在调整农民工与政府、与用人单位及与城镇劳动者的社会关系上却表现出强烈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实质体现了对农民工权益的限制与歧视。
笔者认为,实体权益的部分缺失和救济手段的不畅是其中的最大问题。
长期以来,农民工被排斥在工会之外,没有形成这一利益群体的代言人,导致本就不完整的公民劳动权在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对抗作为强势群体的用人单位的斗争中尤其明显。
利益受损且没有有效的法律救济,使农民工权益的损害有如雪上加霜。
这其中突出表现为现有法律的制裁手段狭窄且过于弱化,导致实践中农民工本就不多的权益被部分剥夺而难以全部享有。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用人单位侵害农民工权益的,制裁手段只是警告、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一些训诫性措施,即使进行罚款,由于数额过小、强度有限,也难以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这充分暴露了我国相关立法的调控乏力。
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
“我们改革开放以来,在一定意义上说我们以牺牲劳动者为代价换来了经济的发展。
你们看看那部劳动法有什么真正的保护措施?
可以说劳动法把劳动人民这个过去被称为领导阶级的整个阶级出卖给了企业家。
”
(2)现实经济生活中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用人单位侵害农民工取得合理劳动报酬的权利。
主要表现在:
一是同工不同酬。
农民工虽然从事的与城市人同样的工作,却拿着不一样的报酬。
二是加班不给加班费或少给加班费。
农民工大都劳动时间长、强度大、待遇低,特别是在私营企业,每天一般都在10—14个小时,超时疲劳工作现象严重,但享受不到同工同酬的待遇;三是拖欠甚至拒付工资,这种情况在全国各地时常发生。
休息休假的权利往往得不到保证,劳动时间被无限延长。
劳动者有劳动的权利,同时也应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
但是,农民工普遍反映劳动超时现象严重。
不少个体、私营及涉外企业经常让员工加班加点,严重损害了农民工的身心健康。
工作环境恶劣,缺乏劳动保护。
有的用人单位着眼于眼前利益,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不注意改善工作环境,不给农民工配发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导致农民工职业病发病率较高。
社会保险和福利权利的缺失。
社会保险、福利权是指劳动者享受国家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福利设施和种种福利待遇,在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但是在实际中,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个体和私营企业要么不给农民工买社会保险,要么为了应付检查只给少部分农民工投保,要么避重就轻只买一种保险,而回避其它几个险种。
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劳动关系缺乏法律的有效约束。
使用农民工不签订劳动合同或签生死合同的情况在个体私营企业普遍存在。
由于不签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可任意处置农民工,超时加班,不给加班工作;不负工伤责任;不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等等。
二、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要作好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工作,首先必须清楚地分析造成这些现状的原因。
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歧视农民工的观念比较严重
从理论和法律上讲,农民工也是社会成员中的一员,与从事其他职业的劳动者一样,具有平等的社会地位,并不低人一等。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农民工的名义社会地位与实际社会地位相差较远。
农民工在社会职业结构中实际处于最低层。
歧视农民工的观念意识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
在城市里,农民工被一些城里人看成“盲流”,得不到作为公民应有的基本尊重。
一些企事业单位的管理者思想深处,存在着农民工不应与城镇职工享受同等权益和待遇的意识。
在某些政府管理机关,个别领导者和工作人员也无视农民工对城市建设的贡献,错误地强调给农民工平等待遇会加重城市管理成本和难度,错误地认为政府治理企业欠薪,敦促企业改善劳动条件,会影响当地的投资环境和地方财政收入,等等。
(二)劳动保障法制建设滞后,执法力度不足
一是现有的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劳动保障法制不健全,立法层次较低。
虽然现行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了许多规定,却未能有针对性地对农民工这样的弱势群体给予特殊保护,为他们提供便捷有效的保护措施和手段。
而且,现行涉及工资支付、劳动合同的具体规定只是部门规章,立法层次较低;这些规章由于无上位法的依据,对工资支付、劳动合同签订、争议处理及违法责任的追究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受到限制。
二是现行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够。
在劳动关系的建立上,对用人单位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罚只是责令改正,对仍未改正行为没有进一步的处罚措施。
在工资支付方面,对拖欠、克扣工资等行为,只是设定了50%到一倍的赔偿金;对企业主拖欠、克扣工资等行为没有强制手段。
在劳动保护方面,对恣意延长劳动时间、不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措施的行为缺乏强硬的处罚措施,等等。
三是执法力量不足,执法效果不理想。
一方面,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在处罚企业有关违法行为时,由于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导致行使处罚乏力,难以震慑和遏止违法行为。
另一方面,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力量与日益繁重的维权工作需要严重不适应。
劳动争议仲裁缺乏独立的办案机构,办案人员的编制、经费保障等问题没有解决,也严重影响了劳动争议处理和仲裁的办案效率。
(三)部分用人单位有法不依,劳动用工管理混乱
部分用人单位不按国家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要求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要么不签合同,要么采取口头约定或者签订“生死合同”等形式来规避法律责任,减轻自己义务。
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调查,目前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仅占12.5%.还有一些用人单位把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推给“包工头”,给以后的农民工维权制造困难。
据统计,因劳动合同问题引发的上访占全部上访的比例为18%.有的用人单位不执行国家关于工资支付的规定,没有建立正常的工资支付制度。
还有一些用人单位不按国家要求实施劳动保护,对保护设施偷工减料,劳保用品或没有、或以次充好,使农民工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
(四)农民工组织化程度低,自我维权能力较弱
这里说的组织化程度低是指农民工很少加入工会等正式组织。
目前作为产业工人主体之一的农民工,绝大多数不是工会成员。
再加上一些“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拒不建立工会组织,使农民工的组织程度更低,正式组织的缺失,使农民工缺乏利益表达和权益维护的渠道和载体,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通过集体的力量,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五)农民工的法律素质有待提高
由于农民工缺乏法律常识和维权意识,一旦权益遭受侵害,有的因不知法而放弃维权;有的因未签劳动合同,拿不出维权依据,往往使农民工事先不能预见可能的风险而进行自我保护,在遇到权益受损害后往往不知道怎么样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解决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问题的法律和政策建议
(一)近期应从解决最突出的矛盾和问题入手,狠抓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
1、加大劳动执法力度,保证劳动者应享有的基本劳动权利得到落实
首先,在监察内容上,农民工工资和劳动保护问题应作为当前及今后劳动保障监察的重点。
一方面,应重点对建筑行业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定期进行严格的监察,既要解决旧的拖欠,又要防止新的拖欠;另一方面,也要重点对东南沿海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存在的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以及工时过长、不支付加班工资和劳动环境恶劣等问题加强监察。
其次,在监察手段上,要采取更切实有效的措施,要以使用农民工较多的建筑、餐饮等行业为重点,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工资、提供劳动保护等情况加强日常巡视检查和专项检查,严肃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不提供劳动保护等违法行为。
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对举报投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
针对当前农民工权益遭受侵害比较普遍的情势,为着改善进城务工者在现实生活中的羸弱地位,可通过某些特殊手段——例如,在涉及农民工权益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向农民工一方实行“司法倾斜”,对侵害农民工权益者实施更严厉的惩处。
再次,在监察队伍建设上,要充实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增加监察机构和人员编制,同时抓好专项培训,全面提高劳动监察队伍的整体素质。
2、完善劳动争议机制,及时处理涉及农民工的劳动争议案件
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行政、诉讼程序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尤其是农民工的权益受到侵害时。
一是劳动案件审理周期长。
中国现行劳动争议程序是一裁二审制,对于劳动者来说,是无法承受的繁长的程序,要么放弃权利,要么放弃工作打官司,很难选择。
二是劳动争议案件涉及标的小,因此从经济成本分析,通常律师不愿代理这类案件。
三是由司法行政部门建构的法律援助中心远不能适应和满足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的需求,目前法律援助中心还不可能建构专门的劳动法专家代理机制。
四是对劳动者劳动争议的法律服务、援助或帮助,司法行政部门经常持漠视态度。
要使农民工的劳动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应对现行劳动争议的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变动和完善。
对于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的改革,重在简捷和快速,以方便农民工。
例如,一件资方欠薪劳动争议案,需经历一裁二定,最快也要半年以上,对于农民工来说,往往时间成本太高,容易放弃仲裁和诉讼请求权。
因此,对劳动争议仲裁案的程序改革为一裁终局制后,再设置一个补救措施,即不服仲裁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审的,再移交仲裁委重新审理或复查。
同时对农民工因用人单位拖欠和克扣工资、工伤待遇等问题申诉的仲裁案件要免收受理费,并尽可能减免应由农民工本人负担的处理费。
3、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和劳动保护制度
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建设,印制适用于农民工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指导推动用人单位制订本单位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台账,并将其与劳动报酬支付、社保缴费等有机结合起来,形成完善的管理机制。
在劳动保护制度方面,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单位劳动保护制度,建立劳动保护用品发放台账和劳动保护设备管理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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