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全文huyi.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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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全文huyi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假币的收缴、鉴定行为,保护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收缴假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
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外币是指在我国境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除外)可收兑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定货币。
本办法所称假币是指伪造、变造的货币。
伪造的货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
变造的货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
本办法所称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的业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是指具有货币真伪鉴定技术与条件,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商业银行业务机构。
第四条金融机构收缴的假币,每季末解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假币收缴、鉴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假币的收缴
第六条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假币,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予以收缴。
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面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收缴人、复核人名章等细项。
收缴假币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收缴单位”)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币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有异议,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收缴的假币,不得再交予持有人。
第七条金融机构在收缴假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线索:
(一)一次性发现假人民币20张(枚)(含20张、枚)以上、假外币10张(含10张、枚)以上的;
(二)属于利用新的造假手段制造假币的;
(三)有制造贩卖假币线索的;
(四)持有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
第八条办理假币收缴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
《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印制。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机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和颁发《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
第九条金融机构对收缴的假币实物进行单独管理,并建立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簿。
第三章假币的鉴定
第十条持有人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有异议,可以自收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假币收缴凭证》直接或通过收缴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货币真伪的服务,鉴定后应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并加盖货币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人名章。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授权证书。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收缴单位报送需要鉴定的货币。
收缴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单位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需要鉴定的货币送达鉴定单位。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
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但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或申请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纸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按照面额兑换完整券退还持有人,收回持有人的《假币收缴凭证》,盖有“假币”戳记的人民币按损伤人民币处理;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予以没收,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开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假币没收收据》。
对收缴的外币纸币和各种硬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退还持有人,并收回《假币收缴凭证》;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将假币退回收缴单位依法收缴,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时,应当至少有两名鉴定人员同时参与,并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复点清分金融机构解缴的回笼款时发现假人民币,应经鉴定后予以没收,向解缴单位开具《假币没收收据》,并要求其补足等额人民币回笼款。
第十六条持有人对金融机构作出的有关收缴或鉴定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假币收缴凭证》或《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持有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出的有关鉴定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其上一级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罚则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发现假币而不收缴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收缴假币的;
(三)应向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
(四)截留或私自处理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缴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授权的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对授权的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
(二)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或再鉴定申请的;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没收的假币,或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人民币信誉,保护国家财产安全和人民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人民币正常流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缺、污损人民币是指票面撕裂、损缺,或因自然磨损、侵蚀,外观、质地受损,颜色变化,图案不清晰,防伪特征受损,不宜再继续流通使用的人民币。
第三条 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人民币,不得拒绝兑换。
第四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分“全额”、“半额”两种情况。
(一)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四分之三(含四分之三)以上,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全额兑换。
(二)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至四分之三以下,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纸币呈正十字形缺少四分之一的,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第五条 兑付额不足一分的,不予兑换;五分按半额兑换的,兑付二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业务时,应向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说明认定的兑换结果。
不予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应退回原持有人。
第七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同意金融机构认定结果的,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纸币,金融机构应当面将带有本行行名的“全额”或“半额”戳记加盖在票面上;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硬币,金融机构应当面使用专用袋密封保管,并在袋外封签上加盖“兑换”戳记。
第八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对金融机构认定的兑换结果有异议的,经持有人要求,金融机构应出具认定证明并退回该残缺、污损人民币。
持有人可凭认定证明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鉴定,中国人民银行应自申请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持有人可持中国人民银行的鉴定书及可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到金融机构进行兑换。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将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办法对残缺、污损人民币的兑换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1955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民生银行现金出纳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现金出纳业务操作,保证现金安全,提高工作质量,维护我行信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出纳工作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现金出纳工作的主要任务
1、办理现金的收付、整点、挑剔;
2、办理现金的调换,残币兑换,及时办理各种货币的调拨,以满足现金支付业务的需要;
3、安全保管现金、有价证券及其他贵重物品,做好现金库房管理;
4、宣传爱护人民币,认真做好本、外币的防假、反假工作;
5、依照国家金融政策、法令、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做好柜面监督;
6、严格执行现金出纳业务的保密规定。
第三条现金出纳工作的基本原则
1、办理现金收付必须坚持“收入现金,先收款后记账;付出现金,先记账后付款”;
2、严禁挪用库存本外币现金,严禁白条抵库,坚持查库制度,做到账款相符。
3、办理现金收付业务,应认真审核凭证与现金实物是否相符,做到当面点清,一笔一清。
第四条现金柜台组织形式和岗位管理
我行的出纳柜面采取综合柜员制和现金区柜员两种形式。
由综合柜员或现金区柜员负责现金收付,并管理尾箱和现金讫章。
1、现金柜员岗。
中国民生银行会计出纳业务采取综合柜员制形式,柜台现金业务的收付及账务核算由综合柜员或现金区柜员一人独立完成,办理现金业务的柜员配备一个现金尾箱,并保管和使用现金业务印章。
2、库管员岗。
营业机构设置1名库管员岗,办理本机构柜员现金调拨及分行现金库之间的现金调拨。
3、现金出纳人员应在现金业务签字审批权限和会计业务系统设定的权限内办理业务,超过权限的现金业务必须经过签字或授权方可办理,需要复核的还要换人复核,复核人员只复核现金大数。
4、从事现金出纳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会计人员上岗资格证,具备合格的点钞业务技能,具备人工识别假币的能力,能够正确使用验钞机等出纳机具。
5、为降低现金业务风险,提高现金业务效率,必须为现金出纳人员配备点钞机、验钞机等出纳机具,安装监控设备,监控图象资料应清晰反映现金柜员及客户办理现金业务的全过程,图象资料至少应保存一个月。
第二章现金的收付与整点
第五条每日营业前,柜员应提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如办理现金尾箱的出库手续;准备好现金讫章(调整印章日期)、个人名章、计算器、印台、腰条等用品。
第六条现金收款业务
1、柜员对客户提交的现金缴款凭证和现金实物审核无误后,进行现金清点。
2、柜员应在客户的目视下清点现金,先卡现金大数,后点细数。
一笔款项未收妥前,柜员不得中途离岗。
人民币可通过验钞机按票币的正反面各点一次,外币应先手工点一次,再通过验钞机复点。
3、收款中发现现金有误,应立即向缴款人说明情况,待确认后,可按原缴款单金额多退少补,也可由缴款人重新填制现金缴款单。
4、对缴存现金较多的单位,如当时清点有困难,可商定条件,签订协议,采取当时清点大捆、整把及零头,事后点细数,多退少补的办法。
各分行可按规定制定相关操作细则。
5、现金收妥后,办理现金缴款业务的账务处理,款项入箱保管。
第七条现金付款业务
1、柜员应对现金付款凭证审核无误后,进行账务处理。
2、按支付凭证金额配付款项,并在支付凭证背面记载票面及金额。
3、客户要求调换票面时,应在款项付清后,按照票币兑换手续办理兑换。
4、柜员可以将盖章齐全的整捆、整把的现金直接对外支付,但付出外币时应逐张清点,不得整捆付出。
5、支付现金时,应问名、问数,必要时还应核对有关身份证明。
第八条现金的整点和兑换
1、收入的本外币现金应及时进行整点。
票币的整点应做到点准、识伪、挑残、分版、理齐、捆紧、盖章清楚,具体整点方法各分行可按当地人民银行要求的“五好钱捆”标准和外汇备付金开户行的要求制定具体标准。
2、柜员应根据客户提出的零钞兑换需求办理兑换。
3、柜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办理残损人民币的兑换,营业机构应按当地人民银行要求将收兑的残币上缴分行大库,由分行大库集中上缴人民银行。
第九条现金轧账
1、现金的收、付应坚持日清日结,每天必须进行两次(中午、日终)现金轧账,做到账款、账实相符。
2、营业终了,应将现金尾箱与综合业务系统的现金库存数核对一致,经换人复核无误后,尾箱上锁交库管员入库保管。
第三章尾箱管理
第十条尾箱的设置
办理现金业务的柜员必须配备现金尾箱,并拥有唯一的现金尾箱号,两个或多个柜员不能共用一个现金尾箱。
现金尾箱中只能放置本外币现金、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业务印章、个人名章等,不得存放私人物品或与业务无关的物品。
为防止现金尾箱混淆,尾箱上应标明营业机构名称、尾箱号码或柜员名称。
第十一条尾箱的保管
1、现金柜员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应做到尾箱上锁。
2、中午休息前,现金柜员应轧点尾箱款项,与综合业务系统中的柜员现金库存核对一致,尾箱上锁后入库(柜)集中保管。
3、营业终了,柜员现金尾箱现金经换人复点与综合业务系统中的现金库存数核对无误后,尾箱上双锁,并加贴双封,由双人在封条上加盖个人名章,交库管员入库保管,或将现金尾箱交现金押送人员送至分行现金库房集中管理,同时做好与现金押运人员现金尾箱的交接登记手续;次日由双人共同开封,同时注意检查封条和锁的完整性。
4、现金柜员应妥善保管尾箱钥匙,不得随意放置,不得交与他人保管,尾箱钥匙丢失后,应立即报告会计主管并更换新锁,现金柜员不得自行配置尾箱钥匙。
第十二条尾箱限额
现金柜员办理现金收付时,应保持合理的现金库存,及时与库管员办理现金调拨,各分行可以根据本地现金业务情况,按照资金部门的有关规定合理保留尾箱现金。
第十三条尾箱的出入库
1、营业开始前现金柜员领取现金尾箱时,应仔细检查箱体、箱锁是否完好无损,如有可疑之处,应报告会计主管,当场开箱查验。
查验无误后,办理尾箱交接登记手续。
2、每日营业终了,现金尾箱复核无误后,由现金柜员与库管员双人上锁,将尾箱交库管员或交现金押运人员入库保管,并办理交接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尾箱检查
分行会计管理部门每季度应对柜员现金尾箱至少检查一次,营业机构分管行长应至少每月检查一次,营业机构会计主管应至少每月检查两次,营业机构库管员或其他复核人员必须每日对柜员现金尾箱进行复核。
第四章现金库房管理
第十五条现金库房的设置
1、分行可以根据现金业务管理的需要设置一个或多个现金库房,必须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设置现金库房,库房必须坚固,符合安全条件,应有通风、防潮、防火及报警等安全设施。
2、将现金寄放于同业机构金库的,可以不设置现金库房。
3、现金库房用于存放本外币现金、有价单证、柜员尾箱、贵重物品,不得放置私人物品和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现金库房的日常管理
1、现金库房实行双人管库,管库员出入现金库房必须做到“同开、同进、同出、同锁”,并对现金库房内的现金及物品的安全负同等责任。
2、凡本外币现金、贵重品都必须入库保管,有账记载。
入库保管的各现金应按币别、券别整齐摆放在库内的保险柜或铁皮柜上。
整箱整包的现金可以封箱(包)保管。
4、严禁挪用库款,严禁白条抵库,要做到账款、账实相符。
5、除管库员外,其他人员未经会计主管批准不得进入库房。
经批准进入库房的人员必须履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金库门密码和钥匙的管理
1、开启金库的密码和钥匙必须由两名管库员分别掌管,且不得接触另一库管员所掌管的密码或钥匙。
2、副密钥由主管行长会同保卫部门共同签封,交分行保卫部门放入保险柜双人妥善保管。
非特殊情况不得启用副密钥。
启用副密钥时,应由主管行长会同保卫部门启封,并在“重要物品保管登记簿”上注明启封的时间和原因。
3、库管员应将开启金库门的钥匙存放于专用保险柜中,不得随身携带或委托他人代管,严禁私配钥匙。
第十八条查库
为保证库款的安全,各行必须对金库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分行主管行长对分行金库至少年终决算前检查一次;分行会计管理部门对金库的不定期查库每季不得少于一次;营业机构的主管行长,对金库的不定期检查每月不得少于一次;会计主管对金库的不定期查库每月不得少于两次。
查库人员必须坚持双人查库,查库时,库管员应现场陪同。
主要检查核实库存本外币现金及贵重品实物是否账款、账实相符,有无白条抵库和挪用情况,库内保管的现金、有价单证等是否发生虫蛀、霉烂事故,是否严格执行了库房管理制度,是否存在风险隐患。
第五章本外币现金调拨
第十九条本外币现金调拨主要是指分支行之间、分行与人民银行之间、分行与同业之间的现金调拨。
调拨现金时必须坚持双人押运现金,押运人员对运送的时间、地点、路线等要严格保密,不得向任何无关人员透露,并不定期变更运送线路和时间。
第二十条分行可以委托押运公司办理现金押运,按与押运公司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办理现金押运,由各行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分行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向人民银行或同业办理人民币现金或外币现钞的调缴业务。
第二十二条分行与辖内各营业机构之间调拨现金时,各营业机构应在分行或代理分行金库业务的机构预留印鉴,按规定办理现金调拨业务。
第六章票样管理与防假、反假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种本外币现金票样是营业机构的重要资料,应由专人负责保管,建立保密制度,完善领发手续,分发票样时要登记“重要物品保管使用登记簿”,按币别、版别、面额立户登记号码、张数和领用机构名称。
领用机构换人保管时,应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柜员在办理现金收付业务时,对发现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外币,立即告知假币持有人,并当面换人复核鉴定无误后,在假币正面水印窗和背面中间位置加盖“假币”印章,同时向客户开具假币收缴凭证,并告知客户有权申请到人民银行和人民银行授权的部分国有商业银行机构进行鉴定。
经鉴定,确系我行误收假币,应将等额人民币退还持币人,收回假币收缴凭证回执,已盖“假币”字样印章的人民币作残钞处理。
第二十五条各行必须重视防假、反假工作,柜员要提高警惕,一旦发现假币,应认真追查来源,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和人民银行追查破案。
第二十六条营业机构收缴的假币实物应按规定上缴分行现金大库,分行现金大库应按当地人民银行的要求将假币集中上缴人民银行。
第七章现金出纳错款
第二十七条 现金差错的种类(收付、找零、假币、整点、调拨记账)
现金柜员、库管员在办理现金业务时,应避免发生差错,对发生的现金差错应及时分析原因,积极查找,减少差错造成的损失。
常见的现金差错主要有如下几种:
1、按差错的性质分为工作失误差错、责任事故差错、人为故意差错。
工作失误差错主要是指现金柜员或库管员在办理日常现金收付或现金调拨业务时,因工作疏忽造成的现金差错。
责任事故差错主要是指因违反现金业务操作规定造成的现金差错。
人为故意差错是指通过贪污、盗窃、挪用等违法行为造成的现金差错。
2、按现金差错的业务范围分为现金柜员办理现金收付业务时发生的现金长短款差错、找零业务长短款、误收假币造成的短款、票币整点中张数有误造成长短款、现金调拨业务中发现的长短款等。
第二十八条现金差错的处理
一、现金差错处理原则
1、现金长款归银行所有,现金短款以个人赔付为主。
2、区分差错性质,划分差错责任。
3、现金差错纳入银行表内核算。
4、现金差错必须报告,短款不得自补不报,不得以长补短,不得侵吞长款。
二、现金差错处理程序
1、现金柜员发现现金长短款时,应及时主动地报告会计主管,会计主管应积极协助查找,对确实无法付出的长款和一时无法收回的短款,应纳入出纳长短款科目核算。
2、经查找确认,将长款付出和收回短款时,销记出纳长短款科目。
3、对于无法支付的长款和无法收回的短款,应按照长短款处理的权限经审批后转作银行损益处理。
对于转损益后又收回的短款和支付的长款,直接在损益科目中核算。
三、发生现金差错报备、审批权限
发生现金差错应逐笔、逐级报备及审批,权限如下:
1.1. 现金差错报备权限
支行:
单笔人民币或折合人民100元(含)以上报分行备案;
分行:
单笔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1000元(含)以上报总行备案。
2、现金差错处理审批权限
支行审批:
单笔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100元(含)以下;
分行审批:
单笔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100元以上至5000元;
总行审批:
单笔人民币或折合人民币5000元(含)以上。
第二十九条现金差错的责任认定
现金柜员独立完成的现金收付业务中发生的长短款,应承担全部责任。
长款归银行,短款由个人赔付。
现金柜员办理的需要复核的大额现金业务发生长短款,办理现金收付业务的经办人员承担70%的责任,现金复核人员承担30%的责任,复核人员只对所卡大数部分负责。
长款归银行,短款由经办人员与复核人员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现金调拨业务中发现的现金差错,应积极查找原因,分清责任,根据具体情况和审批权限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建立错款、事故及案件报告制度。
发生错款时,除及时向部门主管及行长汇报外,应根据情况,及时逐级上报,如故意隐瞒不报,将追究有关领导和会计主管的责任。
发生现金丢失、被盗、贪污、被抢等事故案件,要保护现场,立即上报上级行保卫部门和会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请求协助破案,并上报总行。
第八章出纳机具设备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营业机构必须配备现金用保险柜、点钞机、验钞机,可以根据当地人民银行的要求配备自动捆钞机。
第三十二条对于点钞机等出纳机具,应由分行会计主管部门统一配备,及时更新,必须满足业务的需要,使用部门要建立使用保养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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