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概念与特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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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概念与特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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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物权概念与特征
(一)物权概念:
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物进行管领支配财产享受物之利益排她性财产权利。
物权特征:
物权与其她财产权尤其是债权相比,含有以下法律特征:
1、物权绝对权
物权绝对性表现为两个方面:
物权人有权在法律要求范围内按自己意志对物进行支配,包含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
物权人有权排除她人对自己支配标物状态干涉和妨碍。
2、物权以物为客体
物权是以物为客体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物,不仅应符合民法上物通常特征,还必需含有下列条件:
(1)须是特定物。
债权客体既能够是特定物,也能够是种类物,而物权客体只能是特定物,不然,权利人就无从支配标物。
(2)须是独立物。
A,所谓独立物,根据传统民法理论,指在空间上能够部分地,单独地存在物。
如地上房屋。
假如是非独立物,则不能单独作为物权客体而存在,因为非独立物没有独立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
B,无形财产不能成为物权客体,无形财产权如知识产权也不是物权,所以,民法上权利体系应该是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共同组成四元体系。
C,作为物权客体物,并不仅指在空间上独立存在之物,在现代社会,应了解为在经济上,法律上含有独立意义物。
如与土地相连房屋,树林,庄稼等均可成为物权客体。
(3)须标准上为有体物。
此为通常标准。
但假如无体物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如电,气,热等物,亦可成为物权客体。
(4)作为物权客体物能够是流通物,也能够是限制流通物。
3、物权是经过物支配而享受物经济利益权利
物权含有排她性。
物权排她性是指同一标物上不能同时存在内容相同数个物权,已成立物权能够排斥内容相同物权,即所谓"一物一权"标准。
对物权排她性了解时,应注意两点:
(1)物共相关系,并不是全部权质分割,不违反一物一权标准。
(2)在同一物上设置数个抵押权,也只是对抵押物交换价值量分割,而非质分割。
4、物权排她性并不排斥在同一标物上设置数个内容不相同物权。
如在全部权之物上设置抵押权,使用权,经营权等她物权。
[
物权意义
物权是其她一切财产权利基础和前提。
物权在整个财产法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是一切财产关系出发点。
而债权,继承权是作为取得物权手段而存在。
物权作用在于发挥物效用。
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见解,生产资料全部权本身并不是目,其根本目在于发挥物使用效益。
物权最能表现权利主体意志。
物权法概念和调整对象
物权法是调整物质资料占相关系,规范多种物权法律规范总和。
物权法调整对象是物占相关系,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物归属关系;二是物利用关系。
(二)物权法基础标准
1、物权法定标准。
是指物权种类,效力,变动要件,保护方法等都只能由法律要求,而不许可当事人自行创设。
如承包经营权,采矿权。
而债权则许可当事人自由约定。
这一标准表现为三个方面:
(1)由法律直接要求物权种类,严禁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要求物权;
(2)由法律直接要求物权内容,即权能,严禁物权人超越法律要求行使物权;(3)由法律直接要求多种物权设置及变动方法,非依法律要求方法不产生物权设置及变动法律效果。
2、一物一权标准。
是指在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全部权,不能同时成立两个全部权。
3、公告公信标准。
包含:
(1)公告标准。
指物权变动必需以法律要求公告方法进行,才能产生对应物权变动效果。
A,动产物权公告方法――交付。
B,不动产物权公告方法――登记。
(2)公信标准。
指基于物权变动公告而为一定行为,即含有社会公信力。
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物权状态与真实物权状态不符,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效力。
(三)中国物权立法现实状况
物权效力
物权效力,是指物权人基于其对物支配权和排她性而产生特殊法律效力。
它反应着法律保障物权人能够对标物进行支配并排除她人干涉程度和范围。
包含支配效力,排她效力,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
支配效力
指物权人享受得对标物直接为一定支配行为作用力。
这种支配力可分为直接支配力和间接支配力。
(一)直接支配力。
指物权人在直接占有标物情况下对标物所含有支配力,包含对标物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
全部权人,用益物权人,直接占有标物担保物权人对标物都含有直接支配力,但其支配力所及范围各不相同。
在未设定她物权时,全部权人对标物支配力最为完整。
而她物权人对标物支配须受全部权人意志限制。
(二)间接支配力。
指物权人在不直接占有标物情况下,经过对标物直接占有些人意志限制而间接支配标物作用力。
有两种情形:
1、在设定用益物权或将全部物交担保物权人占有(质押)时,全部权人对其全部物含有间接支配力。
在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对未移转占有抵押物所享受间接支配力。
排她效力(物上请求权效力)
概念。
指物权人得排除她人侵占其标物和干涉,妨碍其物权行使作用力。
集中表现为当物权人对物支配因被她人非法妨碍而出现缺点时,为回复其对物圆满支配状态而产生请求权,所以又称物上请求权效力。
内容。
包含:
1,请求返还原物。
2,请求排除妨碍。
3,请求恢复原状。
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区分
二者发生依据不一样。
债权请求权发生依据是协议,无因管理,不妥得利,侵权行为等,而物上请求权发生依据是物之支配权受到侵害。
二者目不一样。
表现为:
(1)债权请求权目在于债清偿,而物上请求权目在于回复物权人对物原有支配状态。
(2)债权请求权目在于维护物动态安全,而物上请求权目在于维护物静态安全,即占有,支配上安全。
二者后果不一样。
债权请求权行使,其结果造成债消亡,而物上请求权行使,则产生回复物之支配效力。
请求权发生时间不一样。
债权请求权发生在债推行期到来,而物上请求权发生于物权遭受她人非法侵害之时。
优先效力
物权优先效力,关键是指物权优先于债权效力。
具体表现为:
物权破除债权。
指就债权特定标物成立物权时,该物权可基于优先效力破除债权,使已成立债权不能清偿。
包含以下情形:
(1)"一物二卖"之情形。
(2)某特定物虽已为债权给付内容,但若设定了担保物权,则债权人不得基于债权而请求交付标物,也不得请求除去该物上物权。
优先受偿权。
指享受担保物权债权人可就担保物优先于其她债权人受清偿。
优先购置权。
是指财产全部些人出卖其财产时,就该项财产与财产全部些人存在物权关系人(如共有些人,房屋承租人)在相同条件下可优先于其她人购置。
追及效力
物权追及效力概念。
是指物权标物不管辗转落入保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要求外,物权人都得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物权法律效力。
如房屋全部些人以其已设定抵押权房屋卖与第三人,如抵押权人之债权到期未获清偿,即可行使抵押权,追及至已让与第三人抵押物。
但抵押权追及效力仅限于已登记抵押权。
追及效力限制。
相关追及效力是否为一项独立请求权,学者有不一样见解。
认可追及效力,更有利于物权人利益维护,但可能有损于第三人利益,所以,为了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物权法上建立了两项制度,即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取得时效制度。
物权种类
全部权与她物权
全部权。
又称自物权,完全物权。
她物权。
概念。
是指财产非全部些人依据法律要求或全部些人意思对她人全部财产享受进行有限支配物权。
(限制物权)
性质和特征。
(1)就权利主体和客体而言,她物权是特定非全部些人对她人之物享受物权。
(2)就权利内容来看,她物权是非独占性物权,即权利人只能享受有限经济利益,且应向全部权人支付代价。
(3)就权利行使来看,其对物支配受到全部权人限制。
(4)就其与全部权关系来看,她物权是派生权。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
1、概念。
是以物使用,收益为目而设置物权。
外国民法上要求地上2权,地役权,用益权,永佃权等,以及中国民法通则要求自然资源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采矿权等)都是用益物权。
2、特征。
(1)是以发挥物使用价值为目权利。
(2)权利享受和行使是以物占有为前提。
(3)其客体关键为不动产,也能够是由不动产和动产组成综合财产(国有企业经营权)。
在国外民法上,用益物权均是以不动产为客体而设置。
(4)其为独立物权。
即权利人对用益物权享受不以享受其她财产权为前提。
类型。
外国民法上,用益物权关键包含:
地上权。
是指在她人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种植树木而长久使用该她人土地权利。
通常认为,中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质上就是一个地上权。
(2)地役权。
是指为实现自己土地利益而使用她人土地权利。
如,为耕作而在必经她人土地上修路通行权利。
它关键是利用她人土地为充足利用自己土地服务。
(3)相邻权。
相邻权是指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为了方便自己不动产使用,在法律要求范围和程度内利用她人相邻不动产权利。
(4)永佃权。
是指以支付地租为对价在她人全部土地上进行永久性耕作或放牧权利。
永佃权又称田面权,与其相对应土地全部权则称田底权。
永佃权是土地租赁关系物权化表现。
担保物权
概念。
是以担保债务推行,债权实现为目而设置物权。
特征。
(1)是以担保债推行为目物权。
(2)是一个价值权。
即就物可交换价值进行利用而设置她物权。
(3)含有隶属性。
(4)含有物上代位性。
即担保物毁损时,担保物权人有权请求以其她物替补。
种类。
包含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区分
对物支配内容不一样。
前者是对物使用价值支配,后者则是对物交换价值支配。
用益物权含有独立性,而担保物权含有隶属性。
用益物权必需以占有标物为前提。
担保物权含有物上代位性。
三,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
不动产物权
二者区分
1、可设置物权类型不一样。
2、物权公告方法对抗第三人效力不一样。
所受限制不一样。
四、本物权与类物权(本权与占有)
本物权。
是指物权法全部权制度和她物权制度要求多种物权。
类物权。
是指基于对物之事实占有些人依据物权法占有制度要求而享受多种占有权。
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概念
概念。
是指物权取得,变更,消亡。
其是物权法上一个民事法律效果。
变动原因。
物权变动也是由一定民事法律事实引发。
包含:
物权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包含双方行为与单方行为,其中双方物权行为又称物权契约或物权协议。
物权行为以外法律事实。
包含:
生产,收益(指自然孳息),继承,时效,先占,添附,遗失物之拾得,埋藏物之发觉,国有化征收,没收等。
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概说
物权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消亡物权为目法律行为。
其有二层含义:
1,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
是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为目。
相关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及立法。
所谓物权行为独立性,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完全分离,独立存在。
比如,在买卖协议中就包含当事人交付标物物权移转物权合意与作为债权合意债权契约分离。
各国对物权行为独立性问题认识,关键有三种不一样见解:
肯定主义。
否定主义。
折衷主义。
相关物权行为无因性
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效力不受对应债权行为――买卖,赠与,互易等债权契约影响,当对应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以物权合意(交付或登记)为内容物权行为并不受债权行为效力影响。
依据德国学者见解(萨维尼),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两个不一样法律行为,债权行为效力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享受债权和负担债务,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要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必需有独立于债权契约之外,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相互独立。
同时,假如认可物权行为独立性,也就肯定认可物权行为无因性。
中国《物权法》(草案)中物权变动立法模式
从学者起草《物权法》(草案)相关要求来看,采取是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相区分标准。
即:
"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原因行为,自正当成立之时起生效。
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结果时,有过失当事人应该负担违约责任。
"(第7条)"抵押协议自成立之日生效"(第310条),"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设定"(第312条)。
物权取得和消亡
物权取得
原始取得。
指非基于她人权利与意志而取得物权。
包含:
(1)经过生产而取得产品物权。
(2)经过收益取得物之天然孳息物权。
(3)国家经过税收,国有化,征收,征用,没收而取得物权。
(4)国家按法定程序取得无人继承遗产,无人认领遗失物和全部些人不明埋藏物,隐藏物全部权。
(5)集体组织取得其组员无人继承遗产全部权。
(6)在法律许可之范围内经过先占取得无主动产全部权。
(7)取得添附物全部权。
(8)经过时效制度了取得物权。
(9)经过即时取得制度取得物权。
继受取得。
指基于她人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物权。
包含:
(1)基于债权行为,如买卖,互易,赠与,继承等,而发生物权移转取得物权。
(2)基于物权合意而取得。
如土地使用权契约,抵押权契约,典权契约等。
(3)基于行政方法而取得。
如采矿权,水资源使用权等。
物权消亡。
包含:
因法律行为而消亡。
如买卖。
因为法律行为以外原所以消亡。
如标物灭失,混同,法定时间届满等。
物权公告和公信
物权公告
物权公告概念。
是指物权享受及变动可取信于社会公众外部表现方法。
物权公告方法。
动产。
以占有为动产物权享受公告方法,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公告方法。
不动产。
以登记与登记变更为不动产物权享受和变动公告方法。
物权公告效力。
对此,各国有三种不一样立法。
成立要件主义。
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
即把登记与交付作为物权变动要件之一,假如当事人未按此种要求进行物权变动公告,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
对抗要件主义。
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即只给予法定公告方法以社会公信力,但不把它作为物权变动要件,认为当事人只要形成债权合意,物权变动即发生效力。
只是在当事人在未依法进行公告前,不含有社会公信力,不能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折衷主义。
有两种表现形式:
(1)以成立要件为主,兼有对抗要件标准。
(2)以对抗要件为主,兼有成立要件标准。
中国《民法通则》及《物权法》(草案)要求。
依据中国《民法通则》第72条要求:
"根据协议或其她正当方法取得财产,财产全部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要求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所以,中国实际上采取是以成立要件为主,也同时认可有例外。
如中国《海商法》要求,船舶全部权取得,转让和消亡,应向船舶登记机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中国《物权法》(草案)第6条要求:
"依法律行为设置,移转,变更和废止不动产物权,不经登记者无效;依法律行为设置,移转,变更和废止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物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依法律行为设置,移转,变更和废止其她动产物权,经交付生效。
"
不动产物权公告――登记
登记性质。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一个行政行为,表现是国家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关系合理干预。
登记机关。
在中国,对不动产物权进行登记机关有国有土地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矿产管理机关,水行政机关,渔政管理机关,林业管理机关等。
其中土地管理机关和房产管理机关二者最为关键。
《物权法》(草案)中不动产登记模式。
针对中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国《物权法》所设想是建立统一,与行政管理脱钩不动产登记制度。
即在县级人民法院设置统一,与行政管理脱钩不动产登记机关。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
相关不动产登记机关组成,登记官员资格,以及登记基础程序等,由不动产登记法要求。
"(第20条)
登记效力。
对物权登记效力,各国立法各有不一样,较为合理做法是依据登记原因不一样而给予登记不一样效力。
具体包含:
依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而变动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即把物权变动与国家主管机关登记结合起来,才能发生变动效力。
因继承,没收,征收,法院判决,强制实施,土地回复,附和,房屋新建,夫妻法定共有财产制,除斥期间届满等原所以取得不动产物者,及无主不动产国家取得等,非经登记不得处分。
但现在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却有不一样要求,并未区分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一律要求非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如,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措施》第18条要求:
"凡未根据本措施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其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和她项权利设定,均为无效。
"《城镇房屋全部权登记暂行措施》第10条要求:
"新建房屋应于完工后3个月内申请办理全部权登记。
"由此产生问题是,若未登记,是否取得物权对此,中国《海商法》对于船舶物权变更采取是对抗要件主义。
中国《物权法》(草案)要求,不动产登记,"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享受不动产物权证据。
国家建立统一不动产物权权属证书制度。
""不动产权属文书内容与不动产登记薄不一致,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为准。
""在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某人享受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受该项权利。
在不动产登记薄上涂销某项物权时,推定该项权利消亡。
"
动产物权公告――占有与交付
占有公告意义。
占有是享受动产物权公告方法。
即以占有推定占有些人为物权享受人。
交付公告意义。
交付是动产物权转移公告方法。
交付方法包含:
现实交付。
可分为直接交付和托运,邮寄等。
简易交付。
即依据当事人协议,将受让人原先之她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
如承租人购置租赁房屋,遗失物拾得人表示要购置该物。
占有改定。
即依双方协议将转让人自主占有改变为她主占有。
如出卖人出卖标物后,又经过租赁协议而取得租赁物占有使用权。
返还财产请求权让与(指示交付)。
立即对第三人返还财产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替换交付义务完成。
如提单下货物买卖。
交付效力。
有两方面:
物权变动效力。
动产一经交付,即发生全部权移转。
风险负担移转。
所谓风险负担,是指标物毁损,灭失,在不可归责于双方时,其损失应谁负担问题。
对此,各国有两种立法态度:
(1)风险随全部权移转。
以《法国民法典》所主张。
(2)风险随交付而移转。
为《德国民法典》所主张,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协议条约》也采取这一主张。
依据中国《民法通则》和《协议法》要求,风险随交付而移转,除非法律另外要求或当事人另有约定。
物权公告公信力
概念。
是指基于物权享受和变动公告信赖,纵使物权变动状态与实际权利不符,善意受让人也能取得物权,其效力不受影响。
不动产物权公信力。
登记公信力表现。
自登记名义人取得全部权人,如登记名义非真正全部些人,取得人仍确定地取得其名义下登记全部权,真正权利人并所以而丧失全部权。
自登记名义人取得财产全部权者,假如该财产上存在没有登记抵押权,视该财产上不存在抵押权,取得人取得不负抵押权负担全部权。
自处分权受到限制登记名义人(如登记名义人受有破产宣告限制)受让物权者,如此种限制未记载于物权登记簿,受让人受让物权不受登记名义人所受限制影响,仍能确定地取得受让物权。
向登记名义人推行给付义务人。
即使登记名义人并非真正权利人,善意第三人基于登记信赖而为给付,该给付仍然有效。
如某房屋全部权人应为甲,但登记簿登记全部些人为乙,承租人丙误信乙为真正权利人,其支付租金行为仍然有效,甲只能请求乙赔偿损失,无权要求丙负担责任。
2。
第三人受登记保护条件。
第三人受登记公信力保护应含有两个条件:
(1)须登记之错误不能从登记簿发觉。
(2)须第三人为善意。
3。
对真正权利人保护。
法律给予错误登记以公信力,意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确保交易安全,但也在一定条件下对真正权利人提供法律保护。
表现为:
(1)善意第三人自登记名义人取得权利前,真正权利人有权向登记名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否定登记名义人权利,确定自己权利。
同时,真正权利人还能够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以阻止错误登记效力。
(2)善意第三人自登记名义人取得后,真正权利人权利即使所以而丧失,但真正权利人有权请求登记名义人赔偿损失,若是因登记机关错误而发生,还有权要求登记机关赔偿损失(行政赔偿责任)。
(三)动产物权公信力――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概念。
是指从无权转让人手中受让动产善意受让人,基于动产物权变动公告公信力,仍可取得受让动产全部权或她物权制度。
组成要件。
(1)须标物为动产。
(2)须受让人有偿取得动产占有。
若是无偿取得,法律应保护物之原全部权人利益。
(3)须受让人自无处分权人处取得占有。
(4)须受让人取得占有为善意和公然。
所谓公然,是相对于隐秘而言,即受让并不隐瞒其占有。
(5)须标物系依其全部些人意思而由无权处分人占有(无处分权人占有为正当)。
具体适用。
(1)动产善意取得不适适用于偷窃物,遗失物,所以时转让人占有为非法。
但若受让人为善意,原物权人应在请求返还原物时支付对价。
且若受让人是在公开市场上购置(如拍卖),善意受让人仍应取得动产物权。
(2)若受让人为恶意,则原物权人当然能够请求返还原物,并无须支付对价。
(3)若受让人为善意,假如取得是有价证券,金钱等物时,则即使转让人为非法占有,则原物权人仍不得请求返还原物,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如,甲手表被乙偷窃,后乙又将手表卖给丙,若丙为善意,则甲应支付对价而取得原物。
但若丙为恶意,则甲无须支付对价而取得原物。
4,《物权法》(草案)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要求。
在民法理论上,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动产,区分为委托物和脱离物。
对于委托物,在符合善意取得各项要件时,立刻发生善意取得法律效果。
但对于脱离物,则并不立刻发生善意取得法律效果,而是要求全部权人有权在一定时间内行使请求权。
(通常为人1年)。
对此,《物权法》(草案)第146条要求:
"受让动产若系被偷窃,遗失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者,全部些人,遗失人或其她有受领权之人有权在占有之日起1年内向受让动产人请求返还。
""但前款动产若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商人处购得,非偿还受让人支付价金,不得请求返还。
""所称动产若系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时,不得请求返还。
"
物权民法保护
请求确定物权。
包含请求确定全部权和请求确定她物权。
请求排除妨碍。
包含请求除去已组成之妨碍和请求预防可能出现妨碍。
请求恢复原状。
请求恢复原状提出,须含有以下条件:
须有财产损坏之事实存在。
须财产之损坏出于她人之违法行为。
须损坏财产有修复可能。
请求返还原物。
请求赔偿损失
案例一:
该电脑应归谁全部
案情摘要:
田某系某计算机处干部。
一日,田某所在机关购进一批新电脑,原来使用旧电脑被换下来,全部放在计算机处。
田某看到替换下电脑无人使用,为了自己学习之便,就把一台拿回家。
田某邻居郭某是一位中学老师,也对电脑感爱好。
一天,郭某到田某家中玩,看到田某家中电脑,就问田某是否愿把电脑廉价卖给她,田某未作表示。
以后,田某所在单位把换下来电脑全部处理,因工作人员马虎,未发觉少了一台电脑。
田某认为既然单位已忘记了这件事,于是就找到郭某,同意把电脑以价格4000元卖给郭某,郭某同意。
到了年底,国家机关进行清产核资,发觉少了一台电脑,经查得悉是田某将其拿回家,于是要求田某立刻拿回。
田某说自己已卖给了郭某,单位于是要求田某退回钱给郭某,并把电脑拿回来,但郭某拒绝,认为既然自己已付了钱,电脑就是自己,任何人均无权要求。
于是田某全部单位提起诉讼,要求郭某返回单位电脑。
问:
田某单位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为何
案例二:
案情摘要:
原告(某村农民)家中喂养了耕牛三头,在农忙季节因有一头耕牛闲置不用,于是租给同村农民被告李某,协议要求租期为1年,租金为400元。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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