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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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农民专业合作社
章
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行为,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为省市农民专业合作社,本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省市县。
第三条、本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资本元,成员人。
第四条、本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帐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本农民专业合作社宗旨(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额(量)按比例返还。
适应市场的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使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断发展,促进农村经济的繁荣发展,繁荣社会经济,构建和谐社会,提高农民的经济收入,步入小康生活水平。
第六条、本农民专业合作社谋求为长久性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七条、本农民专业合作社发起人为:
a.
b.
c.
d.
e.
第二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方针
第八条、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范围为。
1、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
2、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储藏。
3、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本农民专业合作社立足于住所地、逐渐向省内外延伸发展,不断提高农民合作社信誉,树立农业专业合作社形象,增加农民合作社经济实力,积极参与国际农产品贸易,维护国家利益,提高农民经济收入,促进农业经济的发展。
第三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出资额、与交易额(量)
第十条、农民专业技术合作社的注册资本全部由设立发起人(成员)自愿出资入股。
第十一条、设立发起人(成员),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共出资,其中货币,实物作价,专利技术作价,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房屋作价等。
非货币作为出资额的作价程序,三分之二成员决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资产评估,以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的不得超过本社总出资额的20%。
第十二条、本农民专业合作社全部注册资本分为相等份额,并以出资证明形式表示,出资证明由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理事长共同盖章后生效。
第十三条、本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收出资为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为。
第十四条、本农民专业合作社可用人民币或外币作为出资额,用外币做出资额的,按收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买入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十五条、本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具体分配办法如下: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按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为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款规定返还后的剩余40%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以人民币为计算货币单位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十六条、设立发起人以外要求入社的成员,除以货币出资外必须用自产的农产品和本社交易。
第十七条、本农民专业合作社均以记名的出资额证明作为成员出资凭据。
第十八条、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记名出资额、各项权益平等、利益共享、亏损共担。
第十九条、本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加成员、出资额、每次增加20%应经全体成员大会决定。
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额证明记名人为本社成员,成员按出资额证明享有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成员按其持有出资额证明享有如下权利。
1、出席或委托其他成员出席成员大会、并行使表决权、选举权、享有被选举权。
2、依法退社的权利。
个人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向理事长或理事会提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上一年前提出。
本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成员资格终止前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成员资格终止的,依法享有在年度财务中了结算时,退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并可享受当年盈余分配,但经成员大会决议作出的长远投资,按决议以年比例返还,不计利息。
3、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记录、监事会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帐薄。
4、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分享财务年度盈余。
第二十二条、本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依其认缴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缴纳出资额。
(三)、按照约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约定承担亏损。
(五)、积极支持本农民专业合作社改善经营管理,促进本社业务发展,维护本社权益,反对抵制有损本社利益的行为,谋求共同发展。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本社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亏损处理方案。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
(五)、对本社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本社技术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和任期,和支付方法。
(七)、听取理事长和理事会有关成员变动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成员大会分为成员年例会、和成员临时大会。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每个财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召开、由理事会或理事长负责召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理事会或理事长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十以上成员提议。
(二)、执行理事或监事会提议。
(三)、理事长或理事会提议。
(四)、百分之三十员工提议。
(五)、其他召开临时成员大会的情形出现。
第二十五条、成员大会应有理事会召集,并于开会的20日以前但不超过30日通知成员,通知应当载明召集事由,禀告成员大会所预备决议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初人数应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做出章程修改或者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对上述决议没有表决权),才能成为生效决议。
第二十八条、出席会议的成员达不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会议延期20日举行,并向未出席会议成员再次通知,延期20日召开的成员大会大成员仍达不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应视为以达到法定数额,成员百分之九十支持可以通过所有决议,并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是成员平均量一倍以上的,可以享有一票附加表决权,表决范围限定在具体经营项目上,并且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票数的百分之二十,超过百分之二十部分,重新分配附加表决权,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理事会负责在通知中告知本社成员,并置放于办公场所,以备查阅。
第三十条、成员大会应作记录、会议的内容应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的记录及纪要应与出席会议的成员的签名薄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五章、成员
第三十一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包括中国人和外国人)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外国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包括外国社会团体、国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予以支持的,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第三十二条、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中国农民成员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超过成员总数百分之五。
第三十三条、不享有中国国籍的成员、不享有中国政府的财政直接补助的份额。
第六章、理事会和经理
第三十四条、理事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常设机构,在成员大会闭会期间负责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大决策、并向成员大会负责。
第三十五条、理事会采用单数制,设理事长一名、理事若干名、若成员大会决议有必要可增设副理事长。
第三十六条、理事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理事应当由成员担任,每届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董事经成员大会决议可以罢免。
第三十七条、第一届理事候选人,由设立发起人题名并选举,第二届以后的理事候选人由原理事会提名,或由本社成员总数10%以上成员联名题名,也可以作为理事候选人。
第三十八条、提名的候选人,过半数以上成员选举支持、担任理事,理事可以兼任经理及高级员工。
第三十九条、本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成员大会,并向成员大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及财务报告。
(二)、执行成员大会的决议。
(三)、编制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编制本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拟定本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分立、解散方案。
(六)、决定本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七)、选任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理,报请成员大会决议决定,根据经理题名、聘任或解聘本农民专业合作社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高级员工、决定其报酬事项。
(八)、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理事会会议应有二分之一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议决定、必须经全体理事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条、理事会议每三个月至少召开一次,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通知各理事时应书面载明理由,所议事项。
第四十一条、理事会开会时,理事应亲自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应载明授权范围。
第四十二条、理事会亦应作出记录,并由出席的理事和委托代表以及秘书签名。
理事有要求在记录上作出某些记载的权利,理事应依照理事会议记录承担决策责任,理事会的决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和成员大会决议,造成严重损失时,参与决议的理事承担赔偿责任,表示反对意见书面有记载的,并说明反对理由的理事,可以免除责任。
不出席会议,又无正当理由的理事,无论是否支持、反对,均不免除责任。
第四十三条、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成员大会和召集、主持理事会。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
(三)、在经营过程中突发事件的出现,紧急处置权,必须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时候及时向理事会、成员大会报告。
(四)、接受理事会、成员大会的临时授权、处理事务,理事长是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四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理行使下列权利。
(一)、主持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执行成员大会决议和理事会决议的事项。
(二)、组织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拟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具体工作制度。
(六)、提请聘任或解聘农民专业合作社、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高级员工。
(七)、决定聘任或解聘分支机构经理、副经理、及业务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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