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教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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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教案
第2章企业法
本章提要:
本章的主要内容包括:
企业的特征、分类,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的含义及其内容和与之相对应的企业义务,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设立条件及投资人的权利与责任,合伙企业的特征、设立及内外部关系,中小企业的含义、划分标准及国家对中小企业的资金支持、创业扶持、技术创新促进和社会服务制度。
1.企业法概述
1.1企业的概念和分类
1.1.1企业的概念
企业是指依法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从事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
私有制产生后,随着分工和生产社会化的发展,出现了以生产某种主要用于出售的产品为职业的工匠,企业由此形成了。
但在封建社会以前,由于生产的社会化程度和技术水平较低,企业的组织形式主要是简单的私人作坊和合伙企业。
进入资本主义阶段后,才出现了与现代工业技术和规模化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公司制企业。
企业主要有以下特征:
1.1.1.1企业必须依法设立
企业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才能取得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企业设立所依据的法律,因各国的企业立法体系不同而存在相当的差别;同一国家,不同的企业类型一般也应适用不同的企业法。
在设立程序上,各国立法对企业设立或采取核准制或采取注册制,规定了宽严不同的要求。
在企业的组织形式上,法律也有明确规定,企业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其组织形式,而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任意确定。
1.1.1.2企业是社会经济组织
企业作为市场主体,是由人和物等主要生产要素组合而成的集体。
它既区别于非企业组织的公民个人、个体承包户,也不同于不具有持续性的临时合伙、一次性交易等行为。
1.1.1.3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
企业作为经济组织,与其他社会组织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前者从事经营活动而后者从事公益活动。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物质资料的生产、销售,也包括提供商业性的信息、技术、咨询等服务活动。
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是为了营利。
某些企业从事政策性或公益性经营,如政府设立的水、电等公用企业等,其追求社会效益的职能一般只是政府职能的延伸,并不反映企业的本质属性。
1.1.1.4企业是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法律人格的经济组织
企业的法律地位因其法律形态的判别而各不相同:
各类公司企业属法人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则属自然人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务要由投资人或合伙人承担无限的或连带的责任。
但非法人企业仍具有一定的市场主体资格,在财产、责任及生产经营上表现出相对独立性。
企业的内部机构不具有上述属性,因而不能成为市场主体。
1.1.2企业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企业进行不同的分类,以从不同侧面认识和把握企业的特性,有针对性地规范各类企业的行为。
按企业法律形式的不同分为公司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按出资者国籍的不同分为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按企业主要营业的性质的区别分为工业企业、商业企业、金融企业、科技企业等;按企业经济性质的标准,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混合所有企业;按企业法律地位的不同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按企业的经营规模不同分为大型企业、中型企业、小型企业等。
1.2企业法的概念和我国的企业法体系
1.2.1企业法的概念
企业法是调整企业在设立、组织、运营、终止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企业法是由调整有关企业的特定社会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组成的,既包括形式意义的企业法,也包括实质意义的企业法。
企业法所调整的特定的社会关系包括:
国家对企业的经济管理关系,企业的内部组织关系,与企业组织特点直接相关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
1.2.2我国的企业法体系
我国的企业立法与我国企业体制改革相伴,历经了整个新旧体制转换时期,形成了按所有制为标准立法,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乡镇企业法》(1996)、《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等;按企业资本构成和投资人责任形式为标准立法,如《公司法》(1993),《合伙企业法》(1997),《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按内外资区别为标准立法,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通过,1990、2001年修改),《外资企业法》(1986),《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6年通过,2000年修改),以上三种企业立法并存。
2个人独资企业法
2.1个人独资企业法概述
2.1.1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历史悠久,它产生于人类社会的第一次分工时期,随着农业剩余产品的扩大和分工的发展,某些依靠个人专门技能的产品制造开始出现,一些人从集体的农业和狩猎中分离出来,专门从事产品制造并用于交换,这就是最初的个人独资企业。
这种古老而简单的商品生产和服务组织形态历经千年,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依然生机勃勃,成为现代企业群体中不可或缺的力量。
近年来,我国私人投资企业迅速增加,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计,到1998年底,全国注册登记私营企业中的独资企业已达44.2万户,同时,还有3120万户个体工商户,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具有独资企业的性质。
独资企业在繁荣经济、增加财政收入、安置下岗职工、促进就业和保持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2.1.2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
与其他类型企业相比,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上具有以下特征:
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仅为一个自然人。
这同合伙企业、公司企业等在投资形式上形成区别。
合伙企业的投资为2人以上,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其投资者虽然都只有一个,但其只能是法人而非自然人。
同时,这里所说的自然人仅指中国公民。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7条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
2)个人独资企业的全部资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
因此,投资人对企业事务有绝对控制和支配权,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去经营所属的企业。
3)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当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投资人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用于清偿。
4)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
企业的存在与投资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可分割,企业的责任就是投资人个人的责任。
但个人独资企业却是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5)个人独资企业的机构设置简单,经营管理方式灵活。
2.1.3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指国家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法共6章48条,就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
2.2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2.2.1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
自然人本无国籍的含义,既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但由于我国《外资企业法》对外国个人在中国投资兴办独资企业已作出专门规定,并且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独资企业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因此这类企业不纳入《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调整范围。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名称既是表现企业存在和一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又集中反映了企业的法律形态和责任形式,企业必须有相应的名称,并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依据国家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企业名称必须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可以叫作厂、店、部、商号等等。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
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上予以注明。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用资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货币以外的出资应折算成货币数额。
投资人申报的出资额应当与企业的生产规模相适应。
由于该投资资金只是经营资金而并非注册资本,不具有对债权人担保经营风险的作用,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投资人出资的具体数额,法律并未作强制性规定,只是要求与投资人申办企业的规模相当。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这是所有企业都必须具备的条件。
生产经营厂所包括企业的住所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处所。
生产经营条件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条件,如办公场地、厂房、机器设备等。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即要有满足其生产经营业务开展的管理、技术、生产等方面的人员。
2.2.2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登记
与其他企业相比,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程序最为简单,并且两者基本一致。
1)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登记申请,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①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②投资人身份证明,主要是身份证、户籍证等证明材料;③企业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如土地使用权证明、房屋产权证等;④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合法证明;⑤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①的名称和住所;②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③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④范围。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在设立申请中予以明确。
2)工商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预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超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3)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申请文件除包括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所应提交的所有文件外,还应提交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4)企业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投资人姓名或居所、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企业名称及企业分支机构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案例]
李某向工商局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为“祥和公司”,并提交了设立申请书、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证明等规定的文件。
工商局经过审查后认为企业名称与责任形式不符,同时,李某虽然退休但是退休前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问:
工商局的处理存在什么问题?
2.3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2.3.1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资格限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从事商业活动不受法律限制的自然人,下列人员不得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国家公务员,包括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和司法人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具体有:
《法官法》第30条第11项规定,法官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检察官法》第33条第11项规定,检察官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人民警察法》第22条第10项规定,人民警察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公司法》第58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1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活动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上述人员从事营利性活动,主要是为了防止这些人利用手中掌握的监督管理权、检察权、审判权等谋取私利,对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和威信带来损害。
2.3.2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权利与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继承和转让。
企业的财产既包括投资人对企业的投入,也包括企业经营所得。
作为财产所有权派生的权利的财产使用权、企业经营权、承包权等,可以根据投资人的意愿转让出去。
这样既便于投资人灵活经营,也有利于投资人权利的行使。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在我国,家庭成员的财产大都是以家庭共有财产的形式存在着,投资人用作企业出资的财产实际上是家庭共有财产,企业的经营收益也都为投资人家庭共同享有。
在这种情况下,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体现了家庭成员权利义务的平衡,也有利于防止投资人及其家庭成员规避财产责任。
当然,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家庭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在设立申请文件中明确记载,以此作为企业债务责任的依据。
2.3.3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在企业事务管理方式方面,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自任企业厂长、经理,管理企业的各项业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管理企业的事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投资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地委托受托人处理企业的一切事务。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与个人独资企业发生经济往来时,对投资人就委托职权的限制不知情,也没有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串通、故意损害投资人利益的人。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受聘用的人就其委托权利的约定,只对受托人或者受聘用的人有效,对善意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受托人或者受聘用的人员超出委托权限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交易行为有效。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受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②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③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④;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⑤擅自以企财产提供担保;⑥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⑦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⑧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⑨本企业的商业秘密;⑩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企业事务管理内容方面,主要有以下几项要求:
①在会计事务管理上,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据会计法的规定设置会计账薄,进行会计核算。
②在劳动用工管理上,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
③在职工社会保险事务管理上,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以及《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都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这三项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各种类型的城镇企业都必须参加,个人独资企业也不应例外;乡镇企业的职工社会保险,则不具有强制性,《乡镇企业法》规定,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健全乡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
《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一致的: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2.3.4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权利及其保护
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企业的一种形式,与公司、合伙企业等法律地位平等,其区别仅在于投资形式与责任形式不同。
因此,企业所享有的经营权利,只要不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相冲突,个人独资企业都同样享有。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4条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这里所重点列举的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都是直接关系个人独资企业发展的重要权利;后面的概括性规定则主要包括企业自主经营的各项权利,如企业名称的专用权,依法自主定价权,申请并获得注册商标权,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等等。
为了维护个人独资企业的合法财产权利,法律赋予企业拒绝摊派权,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要求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
[案例]
丁某投资30万元成立了兴达食品厂,其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是以家庭财产出资的。
丁某因为事务繁忙,遂聘请刘某管理该厂,并与刘某约定未经其允许,不能签订标的超过10万元的订单。
但刘某却瞒着丁某与李某签订了15万元的饼干购销合同。
刘某在收到10万元的货款后,携款潜逃。
李某不知内情,要求丁某发货,丁某称自己并未授权刘某签订这样大的标的额的订单,拒绝发货。
李某起诉到法院。
丁某因生产经营资金被刘席卷而去,无法经营,暂时停业,此时丁某欠外债15万元,而该厂现有资产10万元。
2.4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2.4.1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企业解散,是指企业作为经济实体资格消灭的过程。
企业解散可以分为强制解散和自行解散。
强制解散是指企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依法必须解散。
自行解散是指企业自己决定解散或者其他强制解散以外的原因导致的解散情形。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①投资人决定解散;②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③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的前两种情形属于自行解散,后两种情形属于强解散。
2.4.2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
清算是企业解散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对解散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理,收回债权,偿还债务,依法分配剩余财产的过程。
清算的方式,可以是投资人自行清算,也可以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清算。
清算的基本程序和要求是:
1)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及申报债权。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
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的通知、公告和申报债权程序,由人民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
2)财产清偿顺序。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①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②所欠税款;③其他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这里对清偿债务的顺序作出明确规定,是对职工和国家利益的重点保护,目的是使职工工资和保险费用以及国家税款能够得到及时清偿。
3)清算期间对企业经营活动及企业财产的要求。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在按前述清偿顺序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企业财产及投资人本人的其他财产。
4)投资人清偿债务的财产范围和时间范围。
在财产范围上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就本质而言,个人独资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这两部分财产都属于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由其投资人以全部个人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在时间范围上,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这表明投资人偿还企业债务没有时间限制,何时有财产,何时就应偿还,但债权人请求偿债却有明确的除斥期间,5年内不行使偿债请求权,该权利即告消灭。
5)注销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清算结束,是指个人独资企业经过清算,其未了结的业务已经了结,债权债务已经收回或者清偿,或者虽未清偿全部债务,但企业财产已经分配完毕,企业的各种法律关系可以终结的时候。
清算报告是通过清理企业财产编制出的资产明细表、债权债务清册及其他会计表册,包括清算期间的各种收支报表等。
清算报告既是债权人了解和监督清算过程的基本形式,也是办理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的必备的法律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只有清算结束后,才能申请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意味着个人独资企业民事主体资格和经营实体的消灭。
3合伙企业法
3.1合伙企业法概述
3.1.1合伙企业的概念及特征
合伙企业,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由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各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合伙企业作为企业,具有企业的共同属性,即它们都是营利性的经济组织,这与不具有企业性质的合伙不同。
但合伙企业作为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与其他法律形式的企业相比,它又具有一般合伙的特征,是个人独资企业和公司企业所不具备的。
这主要表现在:
1)合伙企业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共同组建。
这同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投资人兴办有区别,也与有限责任公司不限制法人作为股东不同。
2)合伙企业以合伙协议为其存在和运行的法律基础。
合伙协议赖以形成的基础是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这与公司类企业有很大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也在一定程度上要求以相互信任维系合作,但股东间没有合伙关系那样紧密;股份有限公司则根本没有对这种信任关系的要求。
3)合伙企业内部关系属于合伙关系。
即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之间在合伙企业业务范围内形成相互代理关系。
公司制企业则与此不同,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并不直接行使企业管理权,而是选举产生公司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经营管理。
4)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并没有形成独立于合伙人之外的法人财产,所以合伙企业不能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企业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即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不以其财产为限,当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向所有或任一合伙人要求清偿全部债务。
超过约定比例清偿了合伙企业债务的合伙人有权要求其他合伙人予以补偿。
5)合伙企业没有法人资格。
由于合伙企业只有相对独立的人格,且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债权清偿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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