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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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公积金条例》)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宜宾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对账、查询、结算、冻结及解除冻结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是指根据《公积金条例》规定,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省及外地驻宜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在职职工是指在前款规定的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含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单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内退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和所在单位应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为农民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体工商、自由职业者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所有单位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开设公积金帐户,按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管委会成员中,市政府负责人和市财政、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管委会主任、副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管委会日常工作。
第七条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积金运作实际情况,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的上下限。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和期限。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市政府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管理中心在各区县设立管理部。
管理中心与各区县管理部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九条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预决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提交管委会审议后组织执行。
(三)委托由管委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按规定支付手续费。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各管理部的内部核算。
(五)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实施细则,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六)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发放,按照管委会审议并批准的比例购买国债。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管委会审议并批准后执行。
(九)审核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十)与职工、单位和受委托银行定期对帐。
(十一)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帐,定期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对账单。
(十二)组织建立管理中心及其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联网,纳入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十三)向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十四)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住房公积金呆帐核销申请,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审批意见办理呆帐核销,并报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备案。
(十五)承办市政府和管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区县管理部履行下列职责:
1、完成管理中心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负责协调县级各部门工作。
2、负责本县(区)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编报。
3、负责本县(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
4、记载本县(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转移、封存、查询、对账、冻结及解除冻结等业务。
5、办理本县(区)住房公积金收支管理帐务及银行存款帐务处理工作。
6、负责对本县(区)欠缴住房公积金单位的催缴工作。
7、负责本县(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初审工作。
8、做好贷款发放后的检查及逾期贷款催收工作。
9、按会计制度的要求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户、编制会计报表。
10、按时汇总、报送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十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开设公积金专户并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一条各区县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管理中心不得对他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应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企业内退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城镇社区常职干部、大学生“村官”及三支一扶大学生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五)军队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六)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可参照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住房公积金。
(七)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营业执照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八)在我市工作的持有中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公积金帐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款。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公积金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七条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管理中心应当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系统,为职工提供对本人公积金帐户的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在每个月发放职工工资后的5日内办理当月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自调入后第一次发放工资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机关和事业单位提前退休人员,其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由原单位计发至法定退休年龄。
(此条争议大,财政部门建议取消,因国务院条例及四川省缴存管理办法均无规定。
但07~14年间有部分人员又享受了些政策,一但取消会引起矛盾。
)
第十九条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帐户设立等手续。
第二十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平均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一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不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
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即职工工资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只调整一次,由缴存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每年的一月或七月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职工分别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不高于12%。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其单位应缴存部分和个人应缴存部分均由个人承担,缴存比例不得低于10%。
一个缴存单位必须执行同一缴存比例并为所有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要保持一致。
第二十三条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不得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暂时降低缴存比例:
(一)企业因亏损造成欠缴公积金数额较大,且欠缴数额超过年应缴额3倍的。
(二)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在一定时期内办理缓缴:
(一)企业严重亏损,并且连续6个月以上欠发职工工资的。
(二)企业因为不能清偿债务,由法院强制执行封存其主要财产和帐户,致使企业无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六条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或者已办理缴存手续但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自《公积金条例》施行之日起补缴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未按照《公积金条例》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补缴。
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当办理补缴:
(一)新增加职工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公积金的。
(二)因故漏缴、少缴或错提公积金的。
(三)由于其它原因应进行补缴的。
第二十七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单位破产的,应当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清偿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一)职工调入或调出。
(二)职工离退休或出国出境定居。
(三)职工在职期间死亡。
(四)职工中断或恢复工资关系。
(五)单位合并、分立的。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故中断工资关系时,缴交公积金关系随之中断,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职工公积金帐户内,作封存处理。
待工资关系恢复时作启封处理,继续缴交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封存和启封,单位均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职工调动工作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后,应向管理中心出具新帐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帐的申请,经原单位和管理中心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帐户转移手续;原帐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
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帐户暂时封存。
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帐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帐户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在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职工实际提取个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职工存入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所得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冻结与解除冻结
第三十三条冻结范围:
不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严重的;一次性完清商业银行住房贷款,不能转入银行过渡户,转入职工个人账户还款的;根据司法部门、公安机关的裁定或者决定冻结的;经查实,职工有骗提住房公积金行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作冻结2年;市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冻结后账户处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冻结期间,其住房公积金可继续缴存,但不允许提取。
第三十五条解除冻结,经中心审核对不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严重账户被冻结的符合条件解除冻结;一次性完清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冻结的,持完清贷款手续解除冻结;司法部门、公安机关的裁定或者决定已被冻结的根据司法部门、公安机关的裁定决定解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解除冻结转入相关账户的;职工骗提账户被冻结2年的,冻结期满后解除冻结。
第五章对账、查询、结算
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应为缴存单位和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缴存单位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单位台账并定期与管理中心核对。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为职工提供对账单。
第三十七条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系统,为职工提供多种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服务。
单位或缴存人有权查询本单位或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有义务提供查询服务。
缴存人、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
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应依法保护涉及缴存人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
第六章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四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内的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提取全部存储余额包括住房公积金本金及其利息):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余额本息的;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30%的;
(五)职工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
(六)低收入家庭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
(七)离休、退休的;
(八)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九)出国出境定居的;
(十)在职期间死亡或宣告死亡的;
(十一)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被单位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三)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医疗费用在25000元以上的)或其他突发事件等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物业服务费等住房消费费用;
(十四)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五)职工调离本市。
(十六)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同一项情形中存在多套住房消费情况的,每次申请提取时,职工1年内仅能选择其中一套住房申请提取。
第四十一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由职工本人先向所在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单位审核同意后,由职工本人或委托他人,持提取人身份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装修提取7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申请提取时应提供身份证、婚姻证明及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1)购买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本人的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完税证明等;
(2)建造、翻建及大修自住住房的,建造、翻建应提供规划、房管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大修提供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应大修证明或危房鉴定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
(三)装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与有资质的装饰装修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无合同的装修金额只限于购买家装建材及厨卫设备的金额且。
未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和1年内未办理其他提取,提取额不超过装修工程总费用的70%,最高不超过6万元。
(四)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购房贷款合同和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等真实有效证明。
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每年办理一次。
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需提供购房合同。
办理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时提取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房的,在已还本金超过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后,方可办理每年提取一次用于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提取额度不能超过夫妻双方12个月缴存额之和,不能超过12个月应还款本息之和,二者取低值。
提取之前有逾期贷款的不能提取。
当年累计三期以上逾期贷款的两年内不能办理提取。
(五)房租支出超过家庭工资收入30%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超出30%的部分。
申请提取时,应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租赁合同。
(六)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提供房产部门对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批件;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租缴费证明。
(七)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提供具有自住所有权的自住住房证明。
提取物业费的该套住房应无公积金贷款,且未办理过按年提取偿还商业贷款提取及装修提取的。
(八)离休、退休的,申请提取时提供离休证、退休证。
(九)并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十)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护照、签证、国(境)内户籍注销证明等相关证明
(十一)继承人提取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提供合法的死亡证明。
(12)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应提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七章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三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四十四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由管理中心审批、受委托银行发放和回收,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呆帐核销按照《四川省住房公积金呆帐核销管理暂行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和期限由管理中心根据住房价格市场变化、职工工资水平、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住房公积金缴存和资金使用规模等拟订标准,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执行。
第四十七条管理中心受理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偿还方式分为按月等额本金偿还和按月等额本息偿还两种方式,由借款人自主选定。
第四十八条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借款人及所在单位已与管理中心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申请贷款时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
(四)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普通自住住房。
禁止向购买别墅等豪华住宅和非住宅提供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五)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第四十九条符合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应向管理中心直接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合同或协议;
(四)购房首付款的有效凭据;
(五)经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五十条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对借款人的贷款条件和应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调查、严格审核,确保各种证件、材料真实、合法、有效。
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提前偿还贷款可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第五十二条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条件。
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应与商业性贷款期限相同。
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应通过合同约定各自按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组合比例分担相应的风险。
第五十三条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催收逾期贷款。
第八章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和增值收益分配
第五十四条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购买国债只能在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不得从事国债回购或委托理财业务,严禁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等担保业务。
第五十五条管理中心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法规进行财务会计核算。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按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增值收益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按规定比例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机构管理费用。
(三)城市廉租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五十六条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管理中心按预算管理规定编制全年预算支出,经市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第九章 监督
第五十七条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每年对管理中心或选择1—2个管理中心分支机构,进行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增值收益、费用开支及发放贷款等情况的专项检查,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九条管理中心和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十条管理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将检查结果在当地信用信息系统进行提示。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不得拒绝。
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保密。
第六十一条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应当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六十二条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复核。
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十三条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十章罚则
第六十四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依据《公积金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依据《公积金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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