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 姻 法 教 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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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教案
第一编婚姻家庭法学
第一章婚姻家庭法概述(4学时)
教学目的和要求:
通过本章的教学,使学生认识和理解婚姻的本质,了解中国婚姻立法的发展和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特征;理解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特征;掌握《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的重大立法突破和发展;熟练掌握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教学重点: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教学难点:
婚姻家庭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教学方法:
讲授和案例分析法。
教学内容:
第一节婚姻家庭和婚姻家庭制度
一、婚姻家庭的概念和属性
1、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和法律概念
婚姻的一般概念:
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
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其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
2、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
3、婚姻家庭的职能
二、婚姻家庭制度的类型
第一,群婚制
第二,对偶婚制
第三,一夫一妻制
第二节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1、婚姻家庭法的名称和形式
关于婚姻家庭法的名称世界各国很不统一,归纳起来大约有四种,即婚姻法、家庭法、婚姻家庭法和亲属法。
关于婚姻家庭法的形式,按其调整对象和范围的不同,可分为狭义的婚姻法和广义的婚姻家庭法;按其规范的编制方式与命名不同,又可分为形式意义的婚姻家庭法和实质意义的婚姻家庭法。
2、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婚姻家庭法的特征
1、调整对象的广泛性
2、调整对象身份的多重性
3、内容具有鲜明的伦理性
4、婚姻家庭法中的规定多为强行性规范
三、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1、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2、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性质
第三节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渊源和地位
一、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1、宪法
2、法律
3、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制定或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
4、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及援用、认可的有关案例
6、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二、婚姻家庭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1、婚姻家庭法与宪法
2、婚姻家庭法与《民法通则》
3、婚姻家庭法与行政法
4、婚姻家庭法与刑法
5、婚姻家庭法与诉讼法
第四节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一、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概述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婚姻家庭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它集中反映了一定社会的家庭本质和统治阶级的婚姻家庭观。
二、婚姻自由原则
1、婚姻自由的概念和内容
2、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三、一夫一妻制原则
1、一夫一妻制的概念:
即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个体婚姻形式。
2、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四、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的基本含义是指任何公民不得因性别而受到差别待遇。
它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五、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
1、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2、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3、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4、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六、实行计划生育原则
所谓计划生育,是指通过生育机制有计划地调节人口增长速度和素质,在保证人口质量的基础上提高或降低人口增长率。
七、夫妻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基本原则所做的补充,旨在“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以法律原则的形式对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肯定。
第二章亲属制度(3学时)
教学目的和要求:
通过本章的教学,使学生认识和了解亲系和亲等;理解亲属的概念和种类,掌握亲属关系发生和终止的原因,熟练掌握亲属关系在我国婚姻法和民法上的法律效力。
教学重点:
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
教学难点:
亲等
教学方法:
讲授和讨论法。
教学内容:
第一节亲属制度概述
一、亲属的概念和特征
1、亲属的概念:
法律意义上的亲属。
即得到法律确认、受到法律调整、具有一定法律效果的亲属。
为了更好的把握亲属的概念,有必要把亲属一词与一些意思相近的名词加以比较分析。
第一,亲属与家属。
第二,亲属与家庭成员。
骶三,亲属与亲戚。
2、亲属的特征
第一,亲属的产生有特定的原因。
这是指要发生亲属关系,必须具有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法律拟制三个原因之一。
第二,亲属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
亲属关系产生后,主体间的亲属身份和称谓是固定的,除依法律规定外,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
第三,法律确认的亲属之间互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就具有相互扶养、继承遗产的权利与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在一定条件下也具有扶养、赡养、继承遗产的权利与义务。
二、亲属的分类
1、我国古代亲属的分类
第一,宗亲。
宗亲是指出自同一祖先的父系男性血亲和其配偶,以及“在室女”。
第二,外亲是指与女系血统相联系的亲属。
第三,妻亲。
即以妻子为中介联络的亲属,如岳父母、妻的兄弟姐妹、妻的伯叔等,旧律称之为“妻族”。
2、现代亲属的分类
第一,配偶。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与妻互为配偶。
第二,血亲。
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第三,姻亲。
即是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但配偶本身是除外的。
三、亲属关系的重叠
亲属关系的重叠,又称亲属关系的并存、亲属关系的重复,指有亲属关系的两人之间,同时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亲属关系。
确定亲属关系重叠时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根据下列原则择一处理:
1.从近从重原则。
2.从存原则。
第二节亲系和亲等
一、亲系
亲系是指亲属间的联络系统。
亲属以婚姻、血缘为基础,构成纵横交错,互相交织的亲属网络。
除配偶外,一切亲属都有一定的亲系可循。
二、亲等
亲等,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
1、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
2、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
3、我国古代的丧服制计算法
4、我国《婚姻法》中“代”的计算
第三节亲属关系的发生、终止和效力
一、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1、配偶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2、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3、姻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二、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
1、亲属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
2、亲属在民法、继承法上的效力
3、亲属在刑法上的效力
4、亲属在诉讼法上的效力
5、亲属在劳动法上的效力
6、亲属在国籍法上的效力
第三章结婚制度(5课时)
教学目的和要求:
通过本章的教学,使学生认识和了解结婚的概念和特征;理解无效婚姻和事实婚姻性质和程序;掌握结婚的形式要件;熟练掌握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
教学重点:
结婚要件
教学难点:
结婚的禁止条件。
教学方法:
讲授和案例分析法。
教学内容:
第一节结婚制度概述
一、婚姻成立的概念和婚姻的性质
1、婚姻成立的概念
婚姻的成立亦称结婚,是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缔结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2、婚姻的性质
第一,契约说。
第二,制度说。
第三,合一行为说。
第四,身份关系说。
二、婚姻成立的要件
1.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2.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
3.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
三、结婚制度的历史沿革
1、个体婚形成初期的结婚方式
2、中国古代的聘娶婚
3、西方国家古代的结婚制度
4、近、现代的结婚制度
第二节结婚的实质要件
一、结婚的必备条件
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2、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3、符合一夫一妻制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1、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
第一,直系血亲。
第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2、禁止结婚的疾病
目前,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有:
重症精神病、严重遗传性疾病、在传染期内指定的传染病。
第三节结婚的形式要件
一、概述
1、结婚形式要件的概念和意义
2、结婚程序的类型
第一,仪式制。
第二,登记制。
第三,登记与仪式结合制。
二、我国结婚登记的机关与程序
1、结婚登记的机关
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首次明文规定:
办理婚姻登记必须集中在县以上民政婚姻登记机关。
2、结婚登记程序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结婚登记的程序分为:
申请、审查和登记(发证)三个环节。
3、结婚证书
结婚证书是婚姻登记机关签发的证明当事人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律文书。
第四节婚约
一、婚约的概念及历史演变
1、婚约的概念和特征
婚约俗称订婚,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出的一种事先约定。
第一,婚约是确定婚姻关系的预约行为,一般有订婚仪式、订婚信物或订婚者的口头约定等,这些仪式、信物或约定为亲友、邻里所公认,即可构成婚约。
第二,早期婚约是包办婚姻的产物,婚约并非当事人自行约定,而是父母之命。
近现代的婚约是男女双方的合意行为,不违背婚姻自由原则,不同于包办买卖婚姻。
第三,订婚一般要交换信物或赠送彩礼。
这不同于借婚姻索取财物。
因为订婚是一种不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但结婚索取财物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
2、婚约的历史演变
二、我国法律政策对婚约的态度
1、法律对婚约既不提倡,也不禁止。
是否订立婚约,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2.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
订立婚约并非法律行为,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3.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自便。
订立婚约必须完全出于男女双方自愿,其他任何人不得强迫、干涉。
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一律无效。
4.一方自愿取消订婚者,得通知对方取消之。
三、对因婚约解除或恋爱终止引起的财物纠纷的处理
1、对赠与财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对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价值较高的,应予返还。
因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在性质上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赠与所附条件即结婚不能实现时,赠与的条件即消失,赠与的效力未发生,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赠与人享有返还请求权。
如果赠与物已毁损或灭失的,可折价返还,如价值不大,或虽然价值较大,但受赠人确实无力返还的,可视情况酌情返还或减免偿还。
2、对彩礼的处理。
彩礼,也有的地方称为聘礼、纳彩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
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纠纷,并防止矛盾激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二)》第10条规定:
给付彩礼的,有三种情形可以请求返还:
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解释中规定的第二和第三两项,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五节事实婚姻和同居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
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对称。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79年2月2日)中指出: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
”
二、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原则变迁
1.承认主义阶段,自建国初期至1989年11月21日。
在此期间,司法实践中是承认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事实婚姻的。
2.限制承认主义阶段,自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2月1日。
在此期间,司法实践中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
3.不承认主义阶段,自1994年2月1日以后。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事实婚姻的处理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我国对事实婚姻采取不承认主义。
《婚姻法》第8条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第8条规定,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一)》第5条,对事实婚姻的处理作了明确规定:
(一)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实事婚姻处理,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
(二)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如当事人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
四、同居
这里所谓的“同居”,指的是男女双方并没有依法缔结正式的婚姻关系而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
它包括两大类:
一类是双方均为无配偶者的同居。
其中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是双方仅是一种单纯的同居关系或者是以所谓“试婚”为名的同居,另一种是双方以夫妻互待的共同生活。
另一类是有配偶者又在婚姻关系以外与他人同居。
其中也可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另一种是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对上述各种“同居”应当按照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
第六节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一、我国设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必要性
1.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是保障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实施,处理和制裁违法婚姻的需要。
2.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是消除法律适用上的冲突,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的需要。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事由
1、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
第一,因重婚而导致婚姻的无效。
第二,因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导致婚姻的无效。
第三,因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而导致的婚姻无效。
第四,以未达到法定婚龄而导致婚姻的无效。
2、导致可撤销婚姻的事由
在我国,导致婚姻撤销的情形只有一种:
胁迫结婚的。
即违反婚姻自由原则,一方在被胁迫无奈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愿而与另一方缔结的婚姻。
三、确认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程序
1、确认无效婚姻的程序
第一,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
第二,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及程序。
第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期限。
2.撤销婚姻的程序
(1)申请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
婚姻撤销的原因仅限于一方对另一方的胁迫。
但胁迫事实的存在,并不能引起婚姻效力的当然消灭。
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一)》的规定:
婚姻的撤销,需以受胁迫的一方明确向有权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为前提条件。
这里的请求权人只能是受胁迫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而胁迫方或第三人均不享有申请撤销自身婚姻或他人婚姻的权利。
法律在赋予受胁迫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婚姻的请求权的同时,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以及出于对受胁迫当事人内心意志的尊重,也允许当事人放弃其请求权。
在当事人不主张撤销其婚姻的情况下,法律不予干涉。
这一制度的确立,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
(2)撤销婚姻的程序。
依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在我国,婚姻的撤销,即可通过行政程序,也可通过诉讼程序。
行政程序的撤销。
行政程序的撤销是指受胁迫方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婚姻之请求,由婚姻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的婚姻。
《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
受胁迫方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是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是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诉讼程序的撤销。
诉讼程序的撤销是指基于受胁迫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由人民法院依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所撤销的婚姻。
(3)撤销婚姻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婚姻法》第11条规定:
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四、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我国《婚姻法》第12条就规定:
“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一)》则进一步说明:
婚姻法第12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据此规定可以得知:
在我国,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在身份上属同居关系
2.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因结婚而产生的法律约束力
3.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
4.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二)对子女的法律后果
对婚姻无效的宣告和对可撤销婚姻的确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在婚姻无效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婚姻法》第25条规定: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婚姻无效,是由于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成婚要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但子女是无辜的,他们与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变化。
父母的婚姻被确认为无效后,子女与父母的自然血亲关系依然存在,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有抚养教育、管教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法律的这一规定,对保护违法婚姻中子女的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当然,非婚生子女成年后,对生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四章夫妻关系(4课时)
教学目的和要求:
通过本章的教学,使学生认识夫妻关系的性质和内容;理解结婚效力的概念;掌握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间权利义务的规定;熟练掌握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内容。
教学重点:
夫妻财产关系
教学难点:
夫妻约定财产制
教学方法:
讲授和案例分析法。
教学内容:
第一节夫妻关系概述
一、夫妻关系的性质与内容
夫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结合的伴侣。
男女因结婚而成为夫妻,双方具有特定的身份,与其他两性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
其法律性质有以下几个方面:
1.夫妻必须是男女两性合法的结合。
男女双方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结婚条件,并履行了法定的结婚手续,才能结为夫妻。
男女两性间任何形式的非法结合(如重婚、非法同居)都不是夫妻关系。
2.夫妻必须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
男女双方不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之结合,也不是夫妻关系。
3.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必须共同承担生育和抚养子女、赡养和扶助老人等责任。
夫妻关系的内容十分广泛,如果仅就法律关系而言,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在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
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在家庭中起着承上启下、养老育幼的特殊作用,因此,法律对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必然要加以具体规定。
二、我国《婚姻法》对夫妻法律地位的规定
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开始,即以男女平等为指导夫妻关系立法的基本原则。
现行《婚姻法》第13条规定: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是对夫妻法律地位的原则性规定,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关系的其他具体规定,都体现了这一原则的精神。
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与法律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
因此,应加强法律调整,保障夫妻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男女平等。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一方面强调夫妻在人格上的平等,夫妻具有独立的人格,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人格独立,不得剥夺对方享有的权利。
另一方面夫妻双方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平等的,其内容主要包括:
夫妻间人身权利义务平等;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子女有平等的抚养权;相互间有平等的扶养义务与继承权等。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既是确定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总原则,也是司法实践中处理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纠纷的基本依据。
现实生活是复杂多变的,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夫妻关系的处理,应按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一原则予以处理。
第二节夫妻关系概述
一、夫妻姓名权
所谓姓名,是姓与名的合称。
在传统意义上,姓是表示家族的标志,名是代表个人的标志。
就法律意义而言,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有无姓名权是有无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
夫妻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夫妻在家庭中有无独立人格和地位的一种标志。
我国《婚姻法》第14条又明确规定: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立法意图在于强调姓名权不受结婚的影响,推翻“妻从夫姓”的旧传统,保障妇女婚后独立的姓名权,维护已婚妇女独立的人格,促进夫妻家庭地位平等。
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对子女姓氏的确定有重要意义。
我国《婚姻法》第16条规定: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在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子女从来都是从父姓,这是宗法制度对姓氏问题的必然要求。
我国《婚姻法》对子女姓氏的规定,体现了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的精神,有利于改变子女只能从父姓的旧传统,破除以男系为中心的宗法制度的残余影响。
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应当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
同时,如果给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也应父母双方协商一致依法变更。
子女成年后,有权依法决定保留原姓氏或变更原有姓名,包括父母在内的其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二、夫妻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本人的人身和行动完全由自己支配,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限制或侵害的权利。
人身自由权是每个公民都平等享有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第15条规定: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该条规定的夫妻人身自由权主要强调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因结婚而受限制,已婚男女仍然享有以独立身份、按照本人意愿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从事社会职业的自由权利,它对于夫妻双方都适用。
从立法的针对性来看,主要是保护妇女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利,禁止丈夫或其他人横加干涉或限制。
三、夫妻计划生育义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社会主义家庭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
婚姻家庭担负人口再生产的重要任务。
我国《婚姻法》第16条规定: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
第三节夫妻财产制度
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
男女因结婚产生夫妻人身关系,并随之产生夫妻财产关系。
法律为确保夫妻地位平等和婚姻生活的圆满,并保障夫妻与第三人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秩序,设立夫妻财产制,调整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
(一)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可见,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夫妻对其财产未作约定或约定不合法、不明确的情况下,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
2.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夫妻保有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财产。
法定的夫妻特有财产的性质属于公民个人财产的范畴,依法受法律保护。
作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应由其本人占有、管理、支配和处分,他人无权干预;在离婚时,归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分割;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应划入遗产的范围,按继承法处理。
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二)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依法通过协议方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和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计算等项事情进行约定的财产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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