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规范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诸暨市规范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及其配套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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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规范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诸暨市规范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及其配套制度
诸暨市规范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提高水行政执法水平,进一步推进公平、公正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结合具体违法情形作出判断并处理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相对人自觉遵守法律。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同一时期、同一区域内,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在立案、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相关行政处理决定或执行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种类及幅度、衡量标准等应基本相同。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综合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必须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水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小幅度的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三)属初次违法,且无主观恶意或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
(二)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或导致发生重大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三)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非常事件的情况下,实施与之相关的违法行为的;
(六)不配合调查取证,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阻挠执法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项及以上的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可以按照应处罚档次罚款幅度的下限或者降低一个档次进行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项及以上的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可以按照应处罚档次罚款幅度的上限或者提升一个档次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情节的权重进行裁量。
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调查取证完成后,应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提出处罚建议,并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经法制机构法制员审核后,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定。
审核、审定改变行政处罚罚款标准的意见和理由,应以文字记录的形式记入执法案卷。
第十四条 水政监察人员对其所提出的处罚建议没有按规定作出说明的,法制机构法制员应当要求办案人员作出说明。
法制机构法制员认为水政监察人员所提出的建议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充有关证据。
第十五条 重大、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的案件,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并由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涉及水利专业技术结论认定的,可委托相关专业机构作出,所需费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前,应向当事人说明违法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说明。
如果在已公布的裁量标准之外作出处罚决定的,则应另行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规范和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汇编已经结案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并可以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参照本级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汇编的典型案例。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水政监察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予以相应处理:
(一)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变更的;
(二)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执法检查中被确认裁量严重不当的;
(四)因行使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有其他严重滥用裁量权行为的。
出现上述第
(一)、
(二)和(三)情况的,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出现上述第(四)和(五)情况,不宜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对责任人予以缴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由诸暨市水利水电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和《诸暨市规范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试行)》从20XX年1月1日起同时施行。
附件2:
诸暨市规范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
(试行)
一、河道管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丁坝和各种建筑物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4、《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丁坝和各种建筑物的;(四)未经批准或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七)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未经批准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八)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弃置砂石、垃圾或者淤泥的;(九)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十三)擅自加高堤防身超过限定高程,危及对岸或上下游堤防防洪安全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自行排除阻碍物或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情节轻微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偿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规划同意书,擅自在钱塘江河道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对行洪造成影响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逾期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补办未被批准,并未按规定期限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跨河拦河临河建设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依法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2)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者拒不改正,严重影响防洪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的
(1)在规定期限内整改,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障碍物在5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障碍物在5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5%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障碍物在200立方米以上,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或者在防汛期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种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1)在规定期限内整改,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种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种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种植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十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5株以下,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5株以上20株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或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20株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围湖造地或围垦河道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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