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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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
山西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6]32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经办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
第三条本规程将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征缴、个人账户管理、待遇审核、待遇发放、基金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岗位。
第四条各级社保机构要按照本规程的要求,合理设置业务经办和复核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和内部监控制度,为参保企业和职工提供优质服务,确保业务经办顺畅、快捷、高效、优质。
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是维护社会保险严肃性、强制性,确保缴费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重要手段。
通过社会保险登记,确立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的权利义务。
社保机构建立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基础数据档案,为缴费单位和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检等内容。
第一节参保登记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对象是:
城镇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第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私营、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3个月内,应向当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登记。
一、缴费单位参保登记
缴费单位(含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领取并填报《山西省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1)和《山西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表2-1-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及其复印件;
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及其复印件;
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4、办理养老保险结算业务的银行开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
5、本单位上一年度《劳动工资统计年报》和本单位职工上月工资发放花名表;
6、成建制转入的用人单位还需提供转出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参保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介绍信和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的相关信息。
7、省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二、缴费个人参保登记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及与原企业、机关事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者,申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需填报《山西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表2-1-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主要资料:
1、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户口簿及复印件;
3、以个人身份参保前原为职工身份的本人档案材料;
4、曾在其他统筹地区参保的,重新登记应提供原参保所在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
5、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提供相关证明;
6、省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七条社会保险登记岗位受理用人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参保登记申请时,要对填报的《山西省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1)和《山西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表2-1-2)等资料进行认真审核。
重点审核:
填报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准确,是否符合登记要求,用人单位和缴费个人所出示的有关证件和资料是否真实有效,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登记意见。
第八条审核通过的,为其制定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建立社会保险登记档案和参保人员基本信息。
向用人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向个体参保人员核发《山西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证明》(表2-1-3)。
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编制(见附件二)。
第二节变更登记
第九条参保单位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提出变更申请,社保机构应当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1、单位名称;
2、住所地址;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4、单位类型;
5、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6、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7、开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
8、省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参保单位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填写《山西省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申请;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明;
3、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4、原《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副本。
第十一条社保机构登记岗位审核参保单位填写的《山西省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2)是否准确无误,核对有关证件和资料是否真实齐全。
审核通过的,变更参保单位登记事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节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跨统筹范围转出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申请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填报《山西省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申请表》(表2-3-1),并提供以下资料和证件:
1、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
2、注销通知或法院裁定单位破产等法律文书;
3、工商执照注销或有关机关批准注销的证明;
4、原《社会保险登记证》正、副本;
5、有关部门批准转出及转入地社保机构同意接收的证明;
6、省社保机构规定的注销登记的其它资料和证件。
第十四条社保机构登记岗位应审核填报的内容、提供的材料及证件是否真实、完整、准确,是否符合注销登记要求,社保机构稽核岗位对参保缴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稽核清算,对缴费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进行核实。
社保机构登记岗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结果书面通知申报注销单位。
第十五条社保机构登记岗位在确认已结清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注销并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信息通知相关岗位,同时做好终止信息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缴费个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出国(境)定居、农民工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或在职职工死亡、退休后死亡人员,由本人或委托人、继承人提出申请,并出具公证文书及有效证明后,可按规定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中的全部或个人缴费本息等有关待遇,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注销个人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七条缴费个人申请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向社保机构登记岗位陈述注销原因,填报《山西省个人账户注销登记申请表》(表2-3-2),并按要求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本人(或委托人、继承人)的书面申请;
2、委托人或继承人的身份证,应出具公证文书或有效证明(有效证明是指原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警属、街道、乡镇等一级组织的证明);
3、出国(境)定居人员提供出国(境)定居证明(出境卡、单程通行证、翻译后的签证)复印件;
4、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及转入地社保机构同意接收的证明;
5、农民工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要求一次性结算的需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本人的书面申请;
6、参保人员死亡的应提供医院开具的死亡证明、殡葬火化证明或公安机关的户籍注销证明;
7、失踪人员应出示司法机关的失踪告示和公安机关开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8、符合有关规定的供养直系亲属相关证明;
9、省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社保机构登记岗位应审核填报的内容、提供的资料及证件是否真实、完整、准确,是否符合注销登记要求;相关岗位对参保缴费个人缴费情况进行清算,对缴费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进行核实,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结果书面通知申报注销个人或法定继承人,结算个人账户的余额。
具体业务处理详见个人账户管理有关章节。
第十九条社保机构登记岗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视情况缴销《山西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山西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证明》(表2-1-3),并将注销社会保险和终止登记信息通知相关岗位,同时将终止信息资料归档。
第四节年检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登记证》实行定期年检和换证制度。
年检应与工商行政及有关部门年检工作相结合,每年一次。
《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工作和企业年度缴费基数申报核定、企业缴费年度确认工作一并进行。
第二十一条参保单位应按照当地社保机构规定的年检时间,填报《山西省社会保险登记年检表》(表2-4),并按要求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社会保险登记证》;
2、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4、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
5、省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社保机构登记岗位受理参保单位《山西省社会保险登记年检表》(表2-4)及相关资料。
审核所填报的内容是否符合年检要求,并就有关内容与计算机数据对比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1、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上年度验证等情况;
2、参保人数增减变化情况;
3、申报缴费工资、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
4、单位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情况;
5、省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社保机构登记岗位为通过年检的参保单位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注核验标记或印章。
5年期满的予以换证。
第二十四条社保机构在年检后,应及时进行参保单位登记档案的重新整理工作。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与核定
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缴费制度是指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在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后,携带规定的缴费申报材料到社保机构申报应参保缴费的人数和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保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一种国家强制性的缴费程序。
它明确了社保机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之间的法律责任。
第一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
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一般分为年报和月报。
年报由参保企业(单位)申报本年企业参保职工人数、缴费工资总额、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及明细情况;月报需申报职工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的变化情况。
以个人名义参加养老保险或续保的人员,可按月、季、半年或年度申报缴费。
第二十六条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数申报
1、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数申报是指缴费单位按月向社保机构报告缴费人员增减变化的管理制度。
按国家和省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包括国有企业职工、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主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及其他以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
用人单位应为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全部员工申请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2、各参保企业(单位)如发生人员增减变化,应按政策规定和社保机构的要求,及时填报《山西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增减申报表》(表3-1-1),申报有关职工增减变动情况。
职工首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还应填报《山西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表2-1-2)。
第二十七条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申报
1、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是指企业(单位)和参保缴费个人依据社会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向社保机构申报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基数的年度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工资收入总额。
2、年报。
缴费单位每年年初要按当地社保机构的要求及时申报单位和职工缴费工资基数,认真填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表》(表3-1-2),并同时提供单位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表、财务决算表和全部员工上年工资收入明细表。
3、月报。
按月申报增减变化情况,按月申报缴费金额。
每月月初,由缴费单位根据参保职工增减变化的情况填报本月《山西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增减申报表》(表3-1-1),同时填报《山西省年月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表》(表3-2-2)。
4、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应到当地社保机构开设的“个人缴费窗口”或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填报《山西省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表3-1-3),选择按年或半年申报缴费。
5、当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如突发性自然灾害)的影响,不能按期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申报。
但应在自不可抗力消除后立即向社保机构报告。
在此情况下社保机构缴费申报及核定岗位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6、社保机构对缴费单位填报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表》(表3-1-2)核准后,若缴费单位的个人情况不作变动,可不必按月填报申报表。
年初的申报情况可作为以后各月的视同申报,从而减轻缴费单位和社保机构双方的事务性负担,提高工作效率。
社保机构征缴岗位要向缴费单位按月发出《山西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通知单》(表4-1-3),通知缴费单位按期结算。
第二十八条依据国家统计局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的规定,工资总额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
劳动报酬总额包括:
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
第二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
第二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数的核定
社保机构根据政策规定和缴费单位申报,核定缴费人数是否准确,是否有漏报现象。
对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缴费人数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人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
1、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的核定
企业缴费基数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即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不论是否计入成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小于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时,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超过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核定。
2、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基数的核定
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6]32号)的有关规定核定。
即从2006年1月起,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原则上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有雇员的个体工商户,雇主为雇员缴纳12%,雇员本人缴纳8%),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
对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缴费基数2006年可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2007年为70%,2008年为80%,2009年为90%申报,从2010年1月起,缴费基数统一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3、每年一至三月份由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没有公布,缴费单位暂按上年度或上年12月份核定缴费额的110%预缴,待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后再进行调整。
4、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间申报应缴纳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社保机构缴费申报及核定岗位可暂按该单位上年(月)度缴费额的110%确定应缴费数额。
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保机构缴费申报及核定岗位可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费额。
缴费单位在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由社保机构的缴费申报及核定岗位按照规定结算。
5、特殊情况下个人缴费基数的确定
①用人单位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学生、大中专毕业生等)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在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300%范围内核定。
从第二年起,按上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②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和经批准请长假的职工,保留工资关系的,按本人脱产或请长假时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300%的按300%确定。
③单位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出境(国)上年在本单位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次年的缴费基数按本单位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300%的按300%确定。
④失业后再就业的职工,以再就业起薪当月的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在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范围内核定。
从第二年起,按上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在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范围内核定。
享受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⑤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到缴费单位工作的,其当年缴费工资基数按到企业第一个月的全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在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范围内核定。
第三十一条社保机构缴费申报及核定岗位应对缴费单位或个人报送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及时审核,在确认缴费单位或个人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据真实一致后,签署审核意见。
复核人员对核定的申报内容及相关资料进行复核,经复核无误的,报领导审定后加盖审核专用章,核准缴费单位按规定期限缴费。
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回缴费单位或个人修正后再次申报审核。
社保机构缴费申报及核定岗位应当自收到缴费单位或个人申报的有关资料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个工作日审核完毕。
第三十二条社保机构缴费申报及核定岗位将核定申报表的有关数据登录《山西省企业养老保险费征收台账》(表4-2-1),同时形成《关于缴纳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通知》(表4-1-2),以文件形式通知缴费单位。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对应参保缴费单位和个人按照核准的申报缴费金额,强制性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法定行为。
第一节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业务
第三十三条根据参保缴费单位和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情况,社保机构征缴岗位要掌握缴费单位开户银行及账号、联系人、单位负责人等有关情况,并与缴费单位建立业务联系,及时了解缴费单位的经营状况和缴费能力。
第三十四条社保机构征缴岗位按核定后的缴费人数、缴费基数和规定费率,由计算机系统计算出缴费单位当月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生成和出具《山西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通知单》(表4-1-3),告知缴费单位按期缴费。
第三十五条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在收到《山西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通知单》(表4-1-3)的3个工作日内,采取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以货币形式全额向社保机构指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向征缴岗位报送《山西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代扣代缴明细表》(表4-1-1)。
社保机构财务岗位以银行回单为据进行账务处理,并向缴费单位或个人出具《山西省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表4-2-4),同时转交征缴岗位登录相关台账。
缴费方式主要有:
1、委托银行收款缴费:
是指参保缴费单位开户银行收到社保机构开户银行转交的社保机构开具的“见单付款”《委托收款书》,直接通过参保缴费单位银行账户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2、银行支票缴费:
是指缴费单位到社保机构指定开户银行以支票形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3、现金缴费:
是指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到社保机构指定开户银行或设立的“个人缴费窗口”,以银行“现金交款单”形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缴费单位无法一次缴清当月核定缴费的,缴费单位可在当月内分次缴费,未缴费部分作应付账处理。
第三十七条缴费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申报,并代扣代缴。
代扣金额应与个人工资收入表中代扣代缴金额一致,缴费单位应将代扣金额按月向社保机构缴纳,月末结零,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八条以个人身份申报缴费的,社保机构财务岗位在依据《山西省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表3-1-3)收妥款项的同时,必须开具《山西省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表4-2-4)。
缴费个人应妥善保存,以便核对或查询。
第三十九条社保机构征缴岗位、财务岗位应每月根据《山西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通知单》(表4-1-3)、《山西省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表4-2-4)及时对账,征缴岗位及时核查登记《山西省企业养老保险费征收台账》(表4-2-1)和《山西省缴费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清册》(表4-2-2)。
第二节基本养老保险费清欠业务
第四十条认定缴费能力的一般原则,按照稽核监督的有关章节认定。
第四十一条缴费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清欠处理
1、社保机构征缴岗位根据欠费企业的缴费情况,及时通知社保机构稽核岗位向欠费单位发出欠费企业(单位)稽核建议,组织对其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调查分析,认定其缴费能力(详见审计稽核的有关章节)。
2、对欠费单位,社保机构征缴岗位要认真核定欠费人数、欠费基数、欠费时间和欠费金额,并作好记录。
记清《山西省企业养老保险费征收台账》(表4-2-1)和《山西省缴费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清册》(表4-2-2)。
在欠费和缓缴期间,如果职工发生增减变动,缴费单位要及时填报职工增减变化情况表,告知社保机构征缴岗位及时修改欠费记录,职工欠费明细应和总额一致,便于补缴后进行个人账户记账。
社保机构业务岗位每月要认真整理、汇总当月欠费情况。
3、对有能力或有部分缴费能力的欠费单位,社保机构征缴岗位要及时发出《山西省企业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表4-2-3),或采取专人上门服务等措施进行落实。
《山西省企业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表4-2-3)自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视为送达,送达后要求缴费单位在十日内到社保机构补缴欠费。
对拒缴单位应及时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费额外,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欠费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全部由缴费单位承担。
4、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欠费要予以补缴。
补缴费时必须把单位和个人所欠费用同时缴清后,方可计算退休待遇。
5、对缴费单位确实困难,单位和个人所缴到账养老保险费不够1个月个人账户记账的,不记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社保机构征缴岗位记录《山西省缴费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清册》(表4-2-2)。
所缴养老保险费够1个月的,采用滚动分配记账法记录单位缴费台账和记载个人账户,缴费先补缴以前欠费及利息后,剩余部分作为当月缴费。
记账时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要分别建账,不能用个人缴费代替单位缴费,也不能用单位缴费代替个人缴费。
6、参保缴费单位按规定补缴了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保机构财务岗位在收到现金或银行账单后,出具《山西省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表4-2-4),及时通知征缴岗位处理。
第四十二条破产、撤销企业的欠费清缴
对于宣告破产或撤销的参保企业,社保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上级撤销批准书和清算资料,按照有关政策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收缴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内的基金。
1、参保缴费单位根据法院批准企业破产或工商行政岗位注销企业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社保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山西省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清算表》(表4-2-5)。
2、社保机构对企业的破产、撤销预案和企业申报的《山西省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清算表》(表4-2-5)进行初步审核后,参与参保缴费单位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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