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特许权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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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特许权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的宗旨
1.1制定本法律的目的是明确投资者以特许权合同形式,通过招投标对国有及地区私有财产进行投资的行为。
其中包括特许权合同、签订合同、更改合同、解除合同以及合同纠纷的解决。
第二条关于特许权法
2.1特许权法由蒙古国宪法、民法、蒙古国政府法、国有财产法、外国投资法以及符合这些法律的其他法律组成。
2.2如果在蒙古国国际合同中另有规定,则以国际合同为准。
2.3关于本法4.2、7.2规定的有利于国家及地区大众持有的私有财产的特许权合同的给予、使用、新立、更新完善有关的责任,本法不涉及。
2.4本法规定的持有、使用、持有权变更、国家及地区将新产生的财产归为私有、与国家统计及登记有关的关系、国家及地区财产私有权、与其有关联的其他关于财产的权利从国家统计登记法。
2.5如特许目标的标的由土地组成时,按照土地法(由2002年7月公布整编的“国家通告”)、地下财富法(1998年11月由?
?
公布)、土地付款法(由1997年5月公布整编的“国家通告”)的规定进行持有、使用。
第三条名词解释
3.1
3.1.1“特许权”指国家或地方按照本法的条件规定将持有的财产用于向大众服务的目的,并按照合同持有、使用、新立、更新完善的特殊权利。
3.1.2“特许目标”是指进入本法10.1、10.2规定所指清单的目标。
3.1.3“特许授权合同”是指特许人和受许人之间的契约;
3.1.4“受许人”是指按照本法律规定取得特许权的蒙古国法人或者外国法人及组织;
3.1.5“特许投资人”是指为受许人特许经营进行投资,提供贷款、提供担保等提供财务服务的法人或者私人;
3.1.6“管理机构”是指颁发许可证经营所有需要的批文、许可证、相关证件,确定价格,编制与特许权目标或者服务有关一切规章、规范的国家权力机构;
3.1.7“持权人”对于国有财产特许目标,为国有财产管理局;对于地方特许目标,为其所在省的行政长官或者首都行政长官。
第四条特别许可权类型
4.1
4.1.1“建设-使用-转让”受许人将持有的特许目标用自己的财产建设,投入使用,按合同期限内投入使用,并在合同结束时转让为国有及地方持有。
4.1.2“建设-转让”受许人将持有的特许目标用自己的财产建设,投入使用,转让为国有及地方持有。
4.1.3“建设-持有-使用”受许人将持有的特许目标用自己的财产建设,投入使用,按照合同条款享受持有、使用的权利,并承担相关义务。
4.1.4“建设-持有-使用-转让”受许人将持有的特许目标用自己的财产建设,投入使用,在合同期限内持有、使用,并在合同结束时转让为国有及地方持有。
4.1.5“建设-出租-转让”受许人将持有的特许目标用自己的财产建设,投入使用,按照合同条件可以出租给持权人,并在租赁期结束时转让为国有及地方持有。
4.1.6“编制设计图-建设-投资-使用”受许人将特许目标设计图编制完善并用自己的财产建设,投入使用,按合同期限内投入使用,并在合同结束时转让为国有及地方持有。
4.1.7“更新完善-利用-转让”受许人将特许目标更新完善并用自己的财产建设,投入使用,按合同期限内投入使用,并在合同结束时转让为国有及地方持有。
4.2根据特许目标、设施工作、提供服务的特点,可以有本法第4条规定外的其他特许权类型;
第五条与特许目标相关的持有权
5.1按照特许权合同规定处理特许目标及其资产、设备的所有制问题,并可以如下方式类型反映合同中。
5.1.1按照特许权合同转让国有、地方、其他方持有的资产。
5.1.2国家及地方从受许人处取得特许持有权后可以购买的资产。
5.1.3特许权合同临近结束时,受许人留给自己及有权利支配的资产。
5.2特许权合同中没有其他规定时,按照特许权合同更新完善的特许目标将归为国有或地方所有。
5.3特许权合同中没有其他规定时,使用特许目标过程中产生的实体资产及精神财富将归为国有或地方所有。
5.4特许权合同中没有其他规定时,持有、使用特许目标期限内获得的本法5.3所指的其他收入、在将来产生的利润归为受许人所有。
5.5特许权合同中没有其他规定时,持权人及政府其他机构、人员禁止在特许合同结束前以受许人无法或者没有可能使用时特许目标的理由,而将已转让给受许人的特许目标、土地及其他资产收回或出具决议。
第二章国家机构、地方政府的权力
第六条国家机构权利
6.1政府的权力,其中:
6.1.1对国家持有目标清单进行批注、修改。
6.1.2做出授予特许权的决议,同时给予根据本法第6.2条款规定的机构授予订立特许权合同的权利;
6.1.3在特许权法律执行方面,每年报告大呼拉尔常务经济委员会;
6.1.4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6.2管理国有财产的行政机构行使以下权利
6.2.1向政府提交特许目标的方案;
6.2.2研究考察特许目标,提出意见;
6.2.3向大众公布特许目标清单。
6.2.4向在授予特许权,执行特许权方面有关其他机构提供专业指示;
6.2.5评估和监督特许权合同执行;
6.2.6在法律框架之内予以登记并备案。
6.2.7根据法律中有关赋予权利的规定,制定大家都遵循的权利范围。
6.2.8按照本法第11条的规定与相关机构共同制定招投标方案,对外公告的同时组织进行招投标工作并总结。
6.2.9允许持权人和其他方签订特许权合同、与特许权合同相关的其他合同及受许人取得财政支持方面的合同。
6.2.10法律法规规定的国有财产管理机构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地方国家机构及地方自治权力机构的权利
7.1省、首都行政长官对于地方持有特许目标出具对特许目标清单的意见送达公民代表大会并行使本法6.2.2--6.2.6,6.2.8--6.2.10赋予的权利。
7.2省、首都公民代表大会对于地方持有特许目标,行使本法6.1.1,6.1.2,6.1.4赋予的权利。
第八条国家机关及人员的禁止行为
8.1国家和地方行政机构、地方自治机构及相关人员禁止以下行为:
8.1.1将没有进入特许权清单的目标、地方持有的目标给予特许权。
8.1.2出台在特许权合同期限内将特许目标私有化的决议。
8.1.3除了在特许权合同、法律规定外,参与受许人的经济活动。
8.1.4如果法律没有其他规定,泄露本法11所指的竞标参与者、手续人交易、与经济活动有关的机密。
8.2国家和地方行政机构、地方自治机构、国有或地方拥有的工业部门,不承担受许人使用、维修、更新完善特许目标的权利或义务,并且没有得到受许人同意下,禁止签订与特许目标有关的借用合同或抵押合同。
第三章特许目标清单
第九条制定特许目标清单
9.1按照本法律10.3条款规定,相应行政机构与特许经营投资办公室共同编制的特许目标有关意见、预算、结算利润等文件,递交持权人。
9.2本法9.1指出各行政机构和特许经营投资办公室的意见可以一同出台。
9.3负责管理国有财产的行政机构依据国家财务部门的有关意见最后完善的特许目标,并送达主管特许权的部门。
9.4省、首都行政长官应把本法10.2所指特许权目标清单及本法10.3所指的具体方案并附上预算结算利润的报告送达当地省、首都公民大会。
9.5省、首都行政长官向公民代表大会提交本法9.4所指文件之前,要拥有主管特许权、投资和负责管理国有财产的行政机构的审核意见。
9.6管理国有财产的部门负责批准为了实现特许目标预算、结算利润等所实施的方案、方法。
第十条批准特许权目标
10.1政府部门批准国有特许目标清单。
10.2省级、首都公民代表大会批准地方国有的特许目标清单
10.3特许目标清单中有如下信息。
其中:
10.3.1特许目标名称、说明、类型、实施工程、提供服务等信息。
10.3.2是否用国家预算资金提供支持或做担保。
10.3.3是否进行本法律第11条款规定的投标选拔或者直接订立合同。
第四章授予特许权
第十一条竞标
11.1除本法律第17条规定情况下,特许权的授予均采用竞标方式(以下简称为投标)
11.2持权人进行投标评审,并执行如下任务:
11.2.1制定招标有关一切文件资料及法律条款。
11.2.2公告招标
11.2.3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方案资料,与投标人签订协议,并进行评审、比较
11.2.4将11.2.3的评估报告送达政府机构或省、首都公民代表大会,并由其决定。
11.3招标阶段有以下步骤组成:
11.3.1公告招标
11.3.2接收投标人的竞标方案
11.3.3接收投标人的竞标方案,并选择最优方案方
11.3.4给予最优方案方颁发相关证书
11.3.5竞标胜出者如有要求,可与持权人见面商讨
11.3.6竞标胜出者提交进一步完善的方案
11.3.7审查合法合规性
11.3.8审查规划方案并公布中标人名单
11.3.9与中标人签订协议
11.3.10将中标结果送达相关机构,由其作出相关决议
11.4政府批准关于投标的细则条例、相关文件及审查条例
11.5投标过程坚持公开、公正透明、公平等原则条例
11.6持权人有义务向竞标人提供其所要求的资料
11.7禁止提前透露商品标志、名称、样式、类型、产地、地理位置、生产方式、生产方、投标要求、条件等信息
第十二条公告招标
12.1招标文件中应反映如下信息。
其中:
12.1.1特许权的说明
12.1.2合同总条件的要求
12.1.3对于投标人的主要要求;
12.1.4法人组织是否可以参与竞标
12.1.5投标人的数量
12.1.6为执行特许权,是否需要中标人建立股份组织
12.1.7投标竞争的阶段和规章规范
12.1.8接受竞标人的意向、接收地址、期限
12.1.9其他相关部门的要求。
12.2竞标公告除了公布在日常报纸等印刷物上,还可用其他常用的多国语音在其他出版物上公布
12.3竞标方在递交方案后,如有更改且未超过期限,可做出更改。
12.4接受标书的期限不得多于2个月。
12.5相关权力机构有义务对公告做出解释。
第十三条选择投标人
13.1符合本法律第12.1.3规定的蒙古国法人或外国法人及法人组织可以持符合12.1条款的方案参与竞标。
13.2相关权利机构按时间顺序依次接收符合第13.1规定的竞标方案。
13.3相关权利机构按以下要求选择竞标方案:
13.3.1财力
13.3.2组织能力、技术能力、经验
13.3.3资质
13.3.4符合本法12.1.3的要求
13.3.5持权人提出的其他要求
13.4审查参与竞标的法人或法人组织是否符合下列条例:
13.4.1本法的竞标条件
13.4.2法人组织成员在一次竞标中只能为此法人组织的成员
13.4.3竞标公告没有特殊通知的情况下,法人参与一次竞标中如果是以法人组织的成员出现,就不能再单独参与竞标
13.5相关权力机构将按照特别许可权的特点限定中标人数量,并且满足本法13.3、13.4的要求的投标人可以在竞标过程中的任何阶段进行竞标。
13.6有关权利单位按照本法13.3、13.4条款,列出竞标过程中满足规划方案的竞标人的名单,向竞标人通知的同时发放标书。
13.7标书反映以下情况:
13.7.1方案简介
13.7.2新建或更新完善的特许目标数量、能力等方面的详细说明
13.7.3占有、使用特许目标的权限,同时利用权限,实施工程和提供服务的数量、能力等详细说明
13.7.4有关使用或占有特许目标价格、特别许可证和其他相关信息
13.7.5国家对于自然环境、卫生、劳动安全标准的特殊要求
13.7.6合同有关一切信息,是否同意合同的全部条款
13.7.7是否支付特许权目标的使用费用,如果需要支付费用,金额和结算方式
13.7.8政府是否提供财务支持,如果政府提供财务支持,金额和方式
13.7.9规划方案的接收、拆封、审查条例、竞标方式
13.7.10定价金额、账号、期限、条件
13.7.11接受投标人方案的地址、方式、期限
13.8持权人对竞标过程中的标书有改动追加的权利,也可将提交方案的时间延期
13.9持权人可组织所有竞标人见面交流标书内容
13.10持权人批准标书、规划方案,并可以允许本法15条所指的签订协议有关的工作人员参与以上活动
第十四条递交方案,进行评审、比较
14.1按照本法13.6所指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时将附带基于技术、财务方面的信息的完善的方案一同递交。
14.2持权人登记递交方案的日期和送到的方式,接收投标文件的人员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拆封投标文件并进行评审工作。
14.3按如下标准审查投标文件:
14.3.1技术指标、经营范围
14.3.2提供服务的质量
14.3.3特许权合同方案的总则意见/评论
14.3.4在特许权合同期限内实施工程和提供服务的价格、付款总金额及以上项目的目前价值
14.3.5设计图、建筑工程费付款、流动费用、投资总金额、目前价值
14.3.6从政府得到的财务支持,及其方式、金额
14.3.7投资计划
14.3.8对国家社会发展和经济发展的影响
14.3.9是否满足保护自然环境的相应要求
14.3.10持权人提出的其他要求和指标
14.4持权人按照本法14.3列出比较好的方案的投标人名单
14.5如公众要求知情或者持权人认为有必要,持权人应将提交审查规划方案的条例公布在日常出版物上。
第十五条与投标人订立协议,进行评审、比较
15.1持权人在特许权和其他有关合同条款方面与投标人签订协议
15.2按照本法律第15.1规定进行协议时必须坚持如下规范:
15.2.1在订立协议时必须坚持本法第14.4规定的程序
15.2.2订立协议时遵循本法14.4规定的先后顺序。
15.2.3与最优化方案投标者签订合同并在5个工作日中内向政府或省、首都公民代表大会送达。
第十六条出具规划方案分为两个阶段
16.1根据特许目标的特点,如果持权者如觉得参加投标的资料在技术、经济来源、财务条件、要求不符合要求,则将出具规划方案分为两个阶段
16.2出具规划方案分为两阶段进行时,根据本法13.7所指的问题给予提供方案的参与者提出。
16.3持权人根据本法的第16.2条中的规定,完善参加投标的文件。
16.4持权人根据本法的第16.2条中的规定,以通知附加要求为目的,可与参与者安排见面
16.5参与者按照本法的第16.3条中制定的资料范围内,将方案提交予持权人
16.6持权者在审查方案、签订协议、总结时要根据本法的第14、15条款中规定。
第十七条直接签订合同
17.1在以下情况下可用直接签订合同的方式授予特许权
17.1.1实施投标时,国家安全受到威胁
17.1.2实施特许权时,有不可推脱的要求时,与精神财富有关的相同权力或意见相同持有者的情况下
17.1.3宣布竞标但未提交方案或提交的方案不符合要求,或重新宣布投标要求且满足要求的可能性不大
17.1.4按照本法律法规的第28条规定的将特许权转让给其他人
17.2持权者出具签订直接合同的结论报告,并送到政府或省、首都公民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倡导签订特许权合同的意见的提交
18.1蒙古国家或其他国家的法人代表倡导签订特许权合同时,将其方案、财务预算、结算利润提交给持权人
18.2对于国家财产的特许权目标,持权人根据本法18.1的规定,向审查规划方案的政府机构和管理投资的政府机构索取意见并参照财政部门的意见,最终决定规划方案是否进入特许目标方案的名单中。
18.3对于地方国有财产的特许权目标,持权人做决定时需参照本法中的第9.5条规定的各部门的意见。
18.4持权人根据本法中的第18.1条款中指定的意见,按照本法中的第9条款中的规定,考虑是否添加到特许权目标清单中或下一年的特许权目标清单中,如果认为有必要,则送达政府或省、首都公民代表大会。
18.5政府部门或省、首都公民代表大会中如决定将此倡导签订特许权合同的意见列入特许目标清单中时,持权者则可依据本法中规定实施投标活动
18.6没有其他按照本法18.5提交参与竞标活动者,持权人则将最先提交意向方认为是最佳方案提交人,并送达政府部门或省、首都公民代表大会。
18.7如果参与竞标人员有多位的情况下审查规划意见、结论时,给予最先提出意愿方优先权并在发放竞标文件时也将考虑优先发放。
第十九条签订合同的决议
19.1根据本法第15.3,17.2,18.6,18.7条款中做出的结论,政府将同意持权人签订合同。
19.2如在特许权合同中体现出给受许人的税收优惠或免税时,政府部门要将此问题经过大呼拉尔批准。
19.3按照本法的15.3,17.2,18.6,18.7条款中做出的结论,省、首都公民大会将签订合同的权利给予省、首都行政长官。
19.4政府机关、省、市公民大会不赞成签订特许权合同,则重新协商或再次实施投标活动。
19.5重新协商或再次实施投标活动时要依据本法中的规定。
第五章特许权合同
第二十条特许权合同双方
20.1以下是特许权合同双方
20.1.1国有财产特许权合同——国有财产管理机构;地方国有财产特许权合同——省市行政长官
20.1.2在投标中胜出者
20.1.3如果利用直接签订合同的方式时要达到本法中直接签订合同的条款中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特许权合同条款
21.1如相关法规及合同中没有特殊要求,特许权合同应按照蒙古国法律签订,予以最终解释,并反映下面各项情况:
21.1.1转让到受许人的私有财产,符合特许权实施要求的持权人,及相关机构承担的相关义务。
21.1.2受许人执行的工作、提供服务的条件、持权范围、受限条件
21.1.3由于特许权目标的使用及执行了相关服务,所以受许人拥有收取费用的权利、有制定和变更价格、制定收取方式的权利。
21.1.4转让受许人股份比例时,持权人的同意意见。
21.1.5受许人为了执行的工作或者提供服务时,是否需要向持权人付费,付费额度多少。
21.1.6受许人是否得到国家财务支持,或是否作了抵押
21.1.7国家实施特许权合同时给予的财政支持
21.1.8受许人在实施特许权合同时所需要的许可、特别许可、土地及土地使用权力时,相关机构给予的权利和义务
21.1.9土地及使用其腹地的相关的权利及义务。
21.1.10受许人权利包括完成工作、提供无间断服务、符合质量要求和合同要求的工作、更改提供服务。
21.1.11受许人如做同一分类的服务,应给予相同要求
21.1.12为实施特许权,蒙古国法律规定对建立法人和法人自己的财产最低额度有相关要求
21.1.13由于与特别许可实施有直接关系的法律条款的更改,使受许人预算增加、收入减少时,受许人拥有要求申请补偿的权利
21.1.14持权人临时转让特许目标的条件、情况
21.1.15更换受许人时的条件
21.1.16特许权合同生效前,拥有特许目标、使用以及执行工作、服务等相关事项所发生的费用,涉及到的国有以及地区管理部门,或者是国家的和地区的持有部门所承担的义务、责任等解决这些问题的规章制度。
21.1.17受许人提交报告、信息的义务
21.1.18对于高成本或与本方意见违背,在签订协议时,对此国家持权单位出具的审查条例
21.1.19由于特许合同到期,转让特许目标后对于此原目标的质量保证方面,受许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21.1.20对特许目标的验收、实验、接收、办理许可,给予受许人活动的监督,转让特许目标及使用技术、经营经验
21.1.21在特许目标转让后,如有必要受许人应提供与其使用相关的后续服务。
21.1.22由转让特许目标而产生的费用
21.1.23特别许可合同的期限、延期、合同权利、转让义务、追加文件、添加变更、特许权合同及相关其他合同之间的关系,突发或不可抗力、没有完成合同的情况下结束合同、合同结束的依据、特许目标的注销和转让、解决争议的条例。
21.1.24双方需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特许权合同的期限以及延期
22.1对于特许权合同期限按照其特点、投资计划的实施期、投资金额、投资回收期、获得利润、特许权使用期等方面,合同各方协商。
22.2在以下情况下特许权合同的延期有持权人决定:
22.2.1突发或不可抵抗的自然灾害时延期特许权合同的履行
22.2.2根据国家机关做出的决议延期特许权合同的履行
22.2.3持权人对于在特许权合同中没有体现出的条件、要求的情况下,导致受许人的费用增加以及由此造成的受许人如不续延合同期限无法弥补此费用的情况。
22.3受许人债务增加或者遇到超高价格、费用,在没有预付款条件下时,持权人可延期特许权合同。
第二十三条特许权合同的附加条款及更改
23.1合同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可对合同做变更,附加条款。
23.2受许人在以下情况下索取的附加款项可附加在合同条款中:
23.2.1财务、经济条件有变化
23.2.2法律法规有变化
23.3根据本法23.2.1,23.2.2所指情况下建立合同后,不可能提前知道此情况的发生,并在原条件情况下,受许人自身没有能力完成的情况下才可出具23.2所指的意见。
23.4符合本法23.2,23.3所指条件变更的条例,必须出现在特许权合同中。
第二十四条特许权合同的终止、结束
24.1以下情况可结束特许权合同关系
24.1.1经双方协商
24.1.2合同期限到期,没有再续延
24.1.3法律、特许权合同中没有特殊指出的情况下,受许人破产、注销时
24.1.4根据本法及特许权合同中规定的条款而结束合同
24.2特许权合同在以下情况下持权人可结束合同
24.2.1由法院证明,受许人在投标活动中违反了法律或提供的文件不真实
24.2.2持权人证明受许人多次或严重触犯了蒙古国家法律法规
24.2.3受许人未完成或没有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条款的,按照合同条款结束合同关系
24.2.4出于国家安全,及保护共同的利益情况下,由政府作出结束合同关系的
24.2.5除了特许权合同中指出的可转让股份,在没有持权人同意情况下,受许人转让自己的其他股份
24.2.6法律、特许权合同中没有特殊指出的情况下,受许人破产、注销时
24.3特许权合同在以下情况下受许人可结束合同:
24.3.1持权人或相关单位按照特许权合同没有完成义务或没有按合同要求完成,成为合同终止的依据。
24.3.2按照本法第23条中指定的及双方在特许权合同中附加或更变时,如双方协商没有达到一致意愿的情况下可按照合同条款结束合同
24.3.3法律、特许权合同的其他规定
24.4特许权合同结束时,对于双方的补偿如何支付,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特许权合同完成工作的相应价值、支出的费用、双方的损失进行协商,给予可能得到的利润
24.5本法及特许权合同中没有特殊指出并且合同结束,特许目标的持有、使用、控制有关的权利转让到国有或地方持有
第二十五条履行特许权合同时的监督工作
25.1履行特许权合同时由以下代表人做监督工作
25.1.1管理国有财产、地区财产的政府机关,
25.1.2负责本特许权目标的国家管理部门
25.1.3法律中指定的其他执法监管部门及人员
第六章受许人、特许权财务权利
第二十六条受许人的权利及义务
26.1受许人享有以下权利
26.1.1与持权人、单位协商决定变更、收取按照合同条款履行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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