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笔记刑法总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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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笔记刑法总则
司法考试:
刑法总则
犯罪和刑罚,必须基于国民的意思,事先予以规定,以保护人权和自由。
第1章刑法概说
一、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类型
1、成文的罪刑法定
2、事前的罪刑法定:
禁止溯及,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
3、严格的罪刑法定:
禁止类推解释和类推适用刑法;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4、确定的罪刑法定:
罪的法定:
没有侵犯利益的行为不得将其作为犯罪行为加以处罚,例恋人裸聊。
刑的法定:
相对确定。
(二)刑法的解释
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
1、基本内容
刑罚与罪质、犯罪情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2、表现特点
制刑:
重视罪质,兼顾犯罪情节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量刑:
重在犯罪情节,兼顾人身危险性,罪质只在极个别情况下才对宣告刑的选择起决定作用
行刑:
重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消长变化,兼顾罪质和犯罪情节。
三、刑法的适用范围
1、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国内犯
空间效力界定标准:
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管辖患者、普遍管辖原则;前者优先适用。
1.属地原则
(1)我国领域:
我国国境;我国及挂、涂有我国国旗国徽标识的船舶、航空器。
我国船舶、航空器,不管行至哪里,均适用我国刑法;
国际长途汽车、火车不适用。
(2)犯罪地的认定:
以下各项中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即可认定:
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
共同犯罪的某一部分
未完成形态中的:
行为地、行为人希望发生地、可能发生结果地
(3)不适用刑法的例外: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外交途径解决;
发生在港澳台的犯罪;
(二)国外犯
国外犯是我国领域之外的犯罪,也有可能适用我国刑法
1.属人管辖:
中国公民在国外实施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或军人,无条件适用刑法;
其他公民,轻罪(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追究责任。
2.保护管辖:
外国人在国外实施的危害中国国家和公民利益的犯罪
适用条件:
侵害我国(公民)利益;按我国刑法属于重罪;按当地法律也认为是犯罪
3.普遍管辖:
外国人在国外实施的危害各国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
使用条件:
侵害共同利益;我国参加了公约;我国刑法也认定犯罪;罪犯出现在我国境内(否则管不着人家)
2、刑法的时间效力
解决刑法从何时至何时止具有适用效力。
原则:
从旧兼从轻原则
四、法律解释
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
都不是立法,只是解释,不能做(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第2章犯罪概说
即成犯、状态犯(犯罪行为终了,法益侵害状态依然存在)、继续犯(犯罪行为也持续存在)
第3章犯罪成立条件
一、概说:
犯罪构成要件的分类
二、违法性构成要件(构成要件符合性)
1、客观(违法性)构成要件概述
1.违法性本质
本书坚持实质的违法性论(法益侵害说)、客观的违法性论、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
2.够成要件的机能
a.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各种客观要素:
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定罪身份;不存在违法阻却事实
2、危害行为
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任何人不得因为思想而活罪
(一)概述
1.危害行为三特征:
a.有体性:
有身体活动(客观)
发表言论属于行为范畴
b.有意识性(主观)
梦游、反射动作不算危害行为。
c.有害性(实质要素)
刑法禁止的是客观上可能侵犯法益的行为。
例:
误将食盐当做毒药投放、误将尸体当做活人杀害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误将男性当做女性意图强奸的,不成立强奸罪。
上述3例均是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按照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上述行为可以构成杀人(未遂)、强奸(未遂)。
2.事实行为
判断标准:
无他因,行为仍有法益侵害的可能性。
迷信犯不可能成立犯罪;
甲为了杀害乙,劝其坐飞机,结果飞机失事,乙死亡,甲不构成犯罪。
事实行为与其他刑法理论的关联
1.影响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的区分:
如果已经着手实行行为,绝对不可能成立犯罪预备;
2.犯罪未遂与不可罚的不能犯的区分:
没有开始实行行为,就不可能成立未遂;如果行为没有侵犯法益的可能性,则属于不可罚的不能犯。
(二)不真正不作为犯(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的成立条件
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相当性,才可能成立犯罪,相当性取决于行为人应当阻止危险但未阻止既存的危险
1.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1)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
对危险物的管理义务
广告牌设置人防止砸伤路人的防止义务;动物管理者在动物咬人时的组织义务;机动车所有人阻止醉酒的人驾驶其机动车的义务。
对他人危险行为的监督义务
他人不承担刑事责任时,父母、监护人有制止被监护人的法以侵犯行为的义务。
对自己先前行为引起的法益侵害危险的防止义务
分手后恋人的自杀行为,没有组织义务
下列行为不能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
1.行为人行为没有增加危险;2.危险并不紧迫、微不足道;3.危险应由被害人自担;4.无关之人偶然经过
(2)基于与法益的无助状态的特殊关系产生的保护义务
判断特殊关系,应负保护义务的,必须保护。
无义务的:
发现火灾的路人;公共场所发现弃婴;各签生死状的登山队。
(3)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
对自己支配的建筑物、汽车等场所内的危险的阻止义务
嫖客嫖娼时心脏病发作,如果发作地点在卖淫女住所,则卖淫女有救助义务;如果发作地点在嫖客住所,卖淫女没有救助义务。
对发生在自己身体上的危险行为的阻止义务
男子对猥亵自己幼女,有阻止义务,否则成立不作为的猥亵儿童罪
2.作为可能性
法律不强人所难
根据应履行义务人的自身能力和当时的客观条件判断,如果义务人履行义务具有生命危险,那么可以不履行。
3.结果回避可能性:
履行作为,可以避免结果发生。
只有当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可以避免结果发生时,其不作为才可能成立犯罪。
4.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判断
行为人的不作为可能导致损害发生
行为人对受害人处于一定的排他保护地位(你不救,他就死定了)
肇事逃逸,伤者死亡,要判断:
肇事者逃逸后,是否伤者必死,才能判断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警察、消防员的见死不救,与不作为的杀人罪不等价,只构成玩忽职守。
(三)持有行为
通常认为,持有是一种作为行为,所以持有也能构成犯罪。
通常的持有罪:
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
1.持有型犯罪要求表现为支配、控制:
委托他人保管也算,放置广场等公共场所不算
2.持有型犯罪的认识错误:
认识错误,不构成持有犯罪。
例:
以为持有假币,其实是毒品的,主客观内容不一致,不成立故意犯罪;
以为持有的不是假币就是毒品,其实是其一的,按其一的持有罪处理;
3、行为对象
实行行为所作用的物
行为对象不同于以下内容:
1.组成犯罪行为之物:
赌资
2.行为孳生之物:
伪造的文书、伪造的假币、制造的毒品(这些都不是行为对象)
3.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取得之物
4.犯罪工具
4、危害后果
指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事实与危险状态。
(一)侵害犯与危险犯
1.侵害犯与危险犯:
现实侵害与对法益的侵害危险状态
2.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
具体的危险犯,司法上以当时的具体情况为依据:
放火罪、爆炸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
抽象的危险犯,司法上以一般社会经验为根据: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假药等。
3.行为犯、结果犯与结果加重犯
(1)行为犯:
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没有时间间隔(如私闯民宅,不用认定因果关系)
(2)结果犯:
有时间间隔,需要认定因果关系(如故意杀人罪)
(3)结果加重犯:
一个犯罪行为发生了其他严重结果,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如故意伤害致死)
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
1.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a.犯罪人对对象的认知错误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判断(可以加重第三人)
少数犯罪对结果加重犯的对象有特殊要求:
强奸、非法行医、拐卖妇女儿童,结果加重犯的对象仅限于受害人(拐卖包含当事人近亲属)
b.要加重
c.直接因果关系
实施基本行为之后,受害人自杀,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例外: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结果加重犯包括受害人自杀。
2.结果加重犯的几种构成情形
a.基本犯罪故意,加重结果过失
b.基本犯罪故意,加重结果故意
一般加重结果为故意的时候,成立新罪,但是有些情况例外:
劫持航空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强奸、拐卖、故意伤害致人重伤。
c.基本犯罪过失,加重结果过失
不存在基本犯罪是过失,加重结果是故意的情况。
结果加重罪的例外:
遗弃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拐骗儿童罪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
如果这些犯罪的过程中造成了加重的结果,可以择一重罪而处罚。
5、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意义
1.影响罪数认定;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
所有过失犯罪必须有因果关系;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
1.特点:
客观性,顺序性,相对性,规律性,复杂性。
2.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在某些犯罪中,要求因果关系的内容特定。
(1)交通肇事罪
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需要违章行为制造的危险现实化为特定的交通事故。
例:
甲超速,乙逆行,两车相撞,乙重伤。
此时甲的违章行为不足以导致两车相撞的结果,所以甲的违章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甲自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2)诈骗罪:
必须欺骗行为导致错误认识,进而做出处分财产行为,进而造成损失。
(3)敲诈勒索罪:
必须因为恐吓行为产生恐惧,进而做出处分财产行为,进而造成损失。
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中,如果受害人基于怜悯等心理处分财产,只能构成“未遂”
(4)抢劫罪
必须暴力、胁迫等行为压制被害人反抗,强行劫取财物。
例:
甲潜入乙家,将乙锁在卧室,搬运了乙的财产,此时,如果:
a.乙一直未醒来,甲只能构成抢劫未遂与盗窃既遂,两罪并罚;
b.乙中途醒发现,却无法出来阻止,甲将乙反锁的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甲构成抢劫罪既遂一罪。
(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1.合法则的因果关系:
(1)假定的因果关系:
提前杀死死刑犯,也构成因果关系
(2)可替代的充分条件:
一个投毒、一个钻孔,导致受害人因缺水渴死,钻孔人行为构成因果关系,杀人既遂,投毒人杀人未遂
(3)合义务的择一举动:
按规则应保持车距1.5米,实际0.5米,前人跌倒被压死,构成因果关系
(4)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
例:
甲乙二人投毒,导致丙死亡。
a.如果毒药同时起作用,二人的行为都是死亡的原因,构成故意杀人罪;
b.经查甲的药效起作用,甲杀人既遂,乙杀人未遂;
c.经查明只是一份毒药起作用,但是不能判断是甲还是乙投的,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甲乙两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都没有因果关系,均只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5)重叠的因果关系:
二合一导致结果,二者都有因果关系
(6)流行病学因果关系:
排污与疾病
2.条件关系与危险的现实化
当合法则的因果关系无法判断时,采取条件关系的公式判断:
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例:
当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如脑血栓)时,通常不足以致人死亡的行为导致其死亡的,应当肯定因果关系。
介入行为:
(1)介入被害人的行为
a.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
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具有通常性(因恐惧的异常行为也具有通常性);
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具有异常性,但在行为人的管辖范围之内:
泳池救生员
被害人的不适当行为,是遵从具有优势地位的人指示的(如医生开错药)
被害人的介入行为轻微:
如重伤者住院期间没有卧床休息死亡,行为人负责
b.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
被害人的行为对其结果起决定性作用;
被害人自我冒险的行为
(2)介入第三者的行为
自行判断吧…
(3)介入行为人的行为
故意的前行为造成高度危险+过失的介入行为,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过失的前行为造成高度危险+故意或过失的介入行为,介入行为有因果关系
3.客观归责理论(德国法系)
实行客观归责,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P43详细例子)
(1)行为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
(2)行为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
(3)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
6、自然人的特定身份
特殊身份与犯罪行为的关系:
(一)构成身份(定罪身份)
有些罪名,只有符合身份,才能构成犯罪要件;
一般身份只影响正犯,不影响教唆犯和帮助犯。
(二)加减身份(量刑身份)
例如: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
(三)常见罪名关于身份的要求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构成身份的犯罪
报复陷害罪,包庇、纵容黑社会罪,渎职犯罪;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加减身份的犯罪
诬告陷害罪,非法拘禁罪
(3)司法工作人员作为加减身份的犯罪
非法搜查、非法入侵民宅,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4)没有身份要求的犯罪:
窝藏、包庇罪
7、单位犯罪
指为了全体或大部分成员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根据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
(单位意志)
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单位,不算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的法律后果:
1.可能只惩罚自然人责任人
2.可能既惩罚自然人,也惩罚单位
(可见,自然人必受惩罚)
3.对于单位的处罚,只能判处罚金,没有其他刑罚。
三、违法性构成要件(违法阻却事由)
1、正当防卫
(一)一般正当防卫
一般正当防卫,要求具备5条件:
起因条件、时机条件、主观条件、对象条件、限度条件
1.起因条件:
存在现实紧迫的不法侵害
(1)不法:
对正当行为不允许进行正当防卫;正当防卫要有必要性:
对攻击性、紧迫的行为,且防卫后能减轻侵害;
(2)侵害:
只有不法行为威胁法益时,才能进行正当防卫;
(3)现实性:
客观存在的真是行为,而非主观臆测。
2.时机条件:
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且具有紧迫性)
对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判断不能过于形式主义,应以法益侵害的紧迫性为标准
(1)开始时间:
有些犯罪的预备行为,也可以认定为不法侵害的开始
(2)结束时间:
法益不再处于紧迫威胁之中
事先预见的不法侵害,也可以正当防卫;
财产性违法犯罪的特例:
结束时间为不法侵害人将其所得财务藏匿安全为止
(3)防卫装置可以正当防卫(防卫电网)
3.主观条件:
防卫意识正当化(存在争议)
防卫意识:
包括防卫认识(认识到法益侵害正在发生)和防卫意志(有避免侵害发生的目的)
结果无价值论:
故意、过失不是违法要素,所以,不具有防卫意识,也构成正当防卫;
行为无价值论:
不具有防卫意识,不构成正当防卫。
我国采取行为无价值论:
偶然防卫(无防卫意识)不属于正当防卫
例:
甲乙均开枪击中丙的心脏,甲知道丙故意瞄准丁,乙不知,甲构成正当防卫,不成立犯罪;乙不构成正当防卫,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既遂。
4.对象条件:
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人身或者财产)进行防卫
可以针对财产进行防卫;
如果存在事实认识错误,成立假想防卫:
主观上有过失,按过失罪;无过失无罪。
5.限度条件:
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合理需要)造成重大损害(重伤或死亡)
防卫过当:
不满足限度条件的所有条件,则构成防卫过当
轻伤,不可能构成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的,应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限度条件不适用于特殊正当防卫情形。
(二)特殊正当防卫:
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死亡或严重重伤)的暴力犯罪:
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劫持航空器、抢劫枪支弹药)
针对特殊正当防卫,不适用限度条件,不存在防卫过当。
砍掉手指属于重伤,但不属于严重重伤,不能特殊正当防卫。
2、紧急避险
因避免现时(正在发生)危险、保护更大(合法)法益,而不得已损害另一法益(非侵害人的法益),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紧急避险只需要认识因素,不需要意志因素(动机),所以只要构成其他要件,即使是故意借紧急避险报复,也具有违法阻却事由。
生命平等,不得牺牲他人救助他人,但某人处于不得不被牺牲的地位时除外;
例:
母亲与女友掉水里,先救谁。
理论上讲,对母亲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对女友则只有道义的救助义务(除非已经同居)。
如果因为救女友而牺牲了母亲,牺牲的利益大于所避免的损害,则成立避险过当。
避险过当的法律后果:
成立相应罪名(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应当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
3、其他违法性阻却事由
(一)法令行为
(二)正当业务行为
(三)被害人承诺行为(及其结果)
承诺需要有效。
被害人承诺能够形成违法阻却的条件:
1.承诺范围:
承诺者对被侵害的法益具有处分权限。
个人财产、轻伤害、自由、已满14岁妇女的性权利、已满18岁人自愿器官捐献
2.承诺能力
承诺者对所承诺事项的范围和意义具有理解能力
3.基于被害人真实意思而承诺
法益关系错误说:
动机错误,承诺有效;对所放弃法益的认识错误,承诺无效
甲谎称轻伤乙后给乙一万块钱,乙同意甲轻伤自己,时候甲不给钱,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4.未变更的承诺:
承诺可以在结果发生之前变更
5.现实的承诺(推定承诺也可以)
推定承诺构成条件:
以被害人合理意愿为标准;牺牲的法益不得大于保护的法益
6.承诺者既承诺行为,而且承诺行为的结果
例:
坐酒家司机的车,如果车祸重伤,甲并没有承诺重伤的结果,承诺无效。
(四)自救行为
非紧迫情况下,已经遭受法益侵害的人,通过法律、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受侵害的法益,通过自救行为可以恢复。
采取适当的救济行为,叫做自救行为。
四、责任要件(主观构成要件符合性)
1、故意与过失
(1)直接故意:
认识到包括危害结果在内的所有违法事实,并希望危害结果放生的;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的,无论是否希望危害结果发生,都属于直接故意。
(2)间接故意:
认识到包括危害结果在内的所有违法事实,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却放任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
(3)过失
1.过于自信的过失:
已经预见危害结果,但采取了防止措施并坚信结果不会发生,实施行为后,结果仍然发生的;
2.疏忽大意的过失:
应当预见二没有预见危害结果,实施行为导致结果发生。
(4)故意与过失之间的关系
处罚故意犯罪与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刑法有规定才可处罚)
例:
行为人致被害人死亡的,先判断有无杀人故意,如有,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如无故意,进一步判断是否有伤害的故意,如有,且写为人对死亡具有可预见性,则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
如无伤害故意,判断对死亡是否有过失,如有,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如上述都无,则属于意外事件,无罪。
2、故意的分类及其认定
(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1.犯罪故意的一般认识内容:
(1)对行为性质的认识
不包括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默认人们了解法律。
但有两个例外,由于不认识法律而犯罪不算犯罪:
1.因为普遍的不知道的法律的存在;2.由于司法机关的错误解释
(2)对行为对象的认识
大多数犯罪,成立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特定对象
(3)对危害结果的认识
(4)对特定构成身份的认识
(5)对不存在违法阻却事实的认识
所以,假想防卫、假想避险等不成立故意犯罪,因为没有意识到不存在违法阻却事实
2.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
不需要认识规范的法律构成要件要素,只需要认识到作为评价基础的事实,就应当认定其认识。
例:
甲明知自己的幼女掉进水里,即使误以为自己没有救助义务,这是应当认为其对作为义务具有认识,应当肯定故意的成立。
(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三)犯意转化、另起犯意、行为对象转换
犯意转化:
由轻转重,从新;由重转轻,从旧,也有成立中止的可能性
另起犯意:
数罪并罚
行为对象转换:
一般择其后者;但如果侵犯的是专属法益(如强奸)或具有不同法益性质(如普通物品和枪支弹药),则构成数罪并罚。
3、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
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构成事实不一致:
具体和抽象。
(一)具体的认识错误
认识的事实与现实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意犯罪构成的范围。
1.对象错误:
只成立1罪
例:
甲误以为乙在办公室,欲杀之,遂防火,怎料当日丙替乙值班,被烧死。
此例中,甲构成对丙的故意杀人罪。
并不能构成对乙的故意杀人罪未遂,因为甲根本没有对乙实施杀人行为(乙不在场)
2.打击错误(方法错误,一行为多对象多结果)
具体符合说VS法定符合说P70
3.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1)狭义因果关系认识错误,甲推乙下桥想淹死乙,不料乙撞上桥墩摔死,虽然因果关系并非严格按照甲的认识发生,但甲与乙的撞死依然具有因果关系。
(2)犯罪构成提前实现
判断甲在实施第一行为时,是否已经着手实施行为,如未着手,第一行为构成故意犯罪预备,第二行为构成过失犯罪既遂;如已着手,则两行为视为同一行为。
例:
甲准备将乙的贵重物品搬至院墙外毁坏,但乙拿起时不小心毁坏了物品,则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的预备(不可罚)与过失毁坏财物(不可罚)。
(二)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认识的事实与现实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范围。
抽象的认识错误,以主观认识为故意犯罪的判断依据
例:
甲想要盗窃普通物品,却盗走了枪支,不构成盗窃枪支罪,因为没有偷枪的故意
4、过失
(一)故意与过失之间的关系
凡是符合故意的,一定符合过失,故意和过失是位阶关系。
例:
滥用职权(故意)也可以算作玩忽职守(过失)
(二)过失的种类:
过于自信、疏忽大意
(三)信赖原则与风险的分配
机动车在绿灯时,合理信任旁边方向的行人具有不闯红灯的合理性,因行人闯红灯被撞死的,司机无过失(因为合理信赖)
五、责任要件(责任阻却事由)
1、责任能力
精神状态:
先由专业机构判断是否有精神疾病;再由司法机关判断是否具有责任能力。
听说、视觉机能对责任能力的影响:
聋哑人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
2、刑事法定年龄
16周岁以上(过生日后才算足岁):
完全刑事能力
14-16岁:
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只对以下严重犯罪负责: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毒
14岁以下:
不承担刑事能力,但对其违法行为可以正当防卫
14-18周岁:
刑事犯罪应当从轻处罚
75周岁以上:
故意犯罪,可以从轻;过失犯罪,应当从轻。
3、期待可能性:
判断是否情有可原
如因自然灾害被迫流落他乡的已婚妇女,再次与他人结婚以维持生计的,不成立重婚罪
4、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1)误将合法行为当做犯罪行为进行实施,属于幻觉犯,不构成犯罪;
(2)误将违法行为当做合法行为进行实施,属于违法性认识错误
看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可以避免,进而判断有误责任。
甲经咨询法院,得知一行为不违法,施行之,结果发现该行为违法,但甲不构成犯罪。
第4章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一、犯罪预备
为了自己(或他人)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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