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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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假冒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某A市光明食品厂生产的“金猴”牌果味奶糖以其奶味浓、果味纯正,受到消费者的喜爱,在市场上比较畅销。
该省某B市一食品厂见“金猴”果味奶糖销路好,就擅自印刷“金猴”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用在本厂生产的糖果上,与原告争夺市场。
消费者买到假冒商品后,抱怨“金猴”果味奶糖质量下降,使光明食品厂销路骤减,造成很大经济损失。
光明食品厂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在市场上有假冒该厂的商品,经该厂调查,获知B市食品厂是生产假冒“金猴”果味奶糖的企业,工商局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试分析:
1.为什么说B市食品厂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2.在处理本案时执法机关应如何适用法律?
3.执法机关应对B厂如何处罚?
评析
1.B市食品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A市光明食品厂相同的注册商标,属于一种典型的假冒商标行为。
商标是企业的宝贵财富,商标是企业的标志,商品信誉就是企业的生命,一个拥有名牌商标的企业,由于自身在质量、价格及服务方面的优势,在竞争中就可以争取非常有利的交易条件。
A市光明食品厂的“金猴”注册商标是企业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的一种工具,因为它是企业信誉的标记,所以诚实经营者必定发挥商标的积极作用,争取竞争优势;与此同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也会利用商标进行欺骗性的交易,获得非法利益。
B市食品厂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违背诚实信用商业道德,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规范竞争行为的基本法,仅仅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作了普通规定和原则规定。
如果一项违法行为既构成假冒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违反了《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商标法》。
3.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B市某食品厂做出处理: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收缴未使用的有“金猴”标识的包装糖纸、赔偿商标专用权人的经济损失、罚款。
回扣是一种商业贿赂行为
案情介绍
某医院药房采购员朱某在季度进药中结识了某地药厂的销售员赵某。
赵某称:
“我厂生产的抗生素及消炎药等药品积压严重,有的已经过了有效期,厂里已做了标签处理,现在急于出手。
可以给进货者好处。
”朱某利欲熏心,与赵某签订了合同,购买了价值70万元的抗生素及消炎药等药品。
赵某私下给朱某5万元好处费。
医院进药后发现抗生素和消炎药等药品,质次价高,药效低。
经查,药品质量有问题。
试分析:
1.赵某、朱某的行为属什么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该行为的特征是什么?
评析
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表明,我国商业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回扣。
回扣是指在商品购销中,卖方从明确标价应支付价款外,暗中向买方退还钱财及其他报偿以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的行为。
回扣是一方交易人为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在暗中账外向交易相对人及其有影响有决定权的经办人员支付钱财及其报偿的行为,是一种很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
2.回扣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回扣的主体特征是,回扣行为发生在交易双方之间;
(2)回扣是从账外秘密给付;(3)回扣的形式是支付酬金,包括货币和有价证券;(4)回扣的目的是在于争取交易机会与交易条件。
收取折扣与佣金不构成违法
案情介绍
某医院经过介绍人刘某向广西某药厂订购“片仔癀片”100箱,双方在合同中订明,药厂给予医院10%的折扣优惠。
医院依照合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90箱的货款,药厂提款后即向医院发货100箱。
为酬谢介绍人刘某支付介绍酬金1000元。
刘某依法交纳了个人所得税。
试分析:
1.医院与刘某的行为是否属回扣?
2.医院与药厂的行为是否属回扣?
评析
1.刘某的行为不属于收取回扣,医院与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贿赂。
刘某所收取的是介绍人的劳务报酬即佣金,佣金也是经营者以明示的方式给付,经营者支付佣金必须明示入账,接受佣金的介绍人也应如实入账,依法纳税。
2.医院与药厂之间也不构成回扣,不是商业贿赂行为。
医院和药厂合同中的优惠称为折扣,折扣是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以明示的方式减扣或送让给对方一部分款项,促成交易的一种促销手段,折扣不属于商业贿赂,是一种合法行为。
折扣与回扣的本质区别在于:
折扣是在公开的前提下明示给付。
回扣是账外暗中进行。
而折扣一般在合同直接订明并且入账,公开给付。
如何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案情介绍
立民公司与通力公司均为生产家用电脑的企业,其中立民公司的产品外销数量逐年上升,并且在国外有了一批稳定的代销商。
立民公司对本公司的国外代销商的情况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并与知晓该情况的员工签订了保密合同。
通力公司为了扩大海外市场,通过熟人找到立民公司某高管人员严某,希望他能将立民公司的国外代销的一些内部情况告诉通力公司,并表示愿意以高薪聘请严某到通力公司工作,严某接受了这一条件,随后满足了通力公司的要求。
通力公司利用严某提供的情况,向原立民公司的代销商推销了通力公司的产品,获得了约500万元的利润。
此间,立民公司的海外销售额下降了许多。
1999年8月,立民公司以通力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为诉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通力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
试分析:
1.什么是商业秘密?
其构成要件是什么?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2.通力公司是否侵犯了立民公司的商业秘密,为什么?
3.立民公司如何主张损失数额?
评析
1.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技术信息包括工艺流程、技术秘诀、设计图纸、化学配方等各种专有技术。
经营信息包括企业兼并与分立、投资计划、产销策略、客户名单、管理人员的变更、经营状况等。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1)商业性。
表现为它具有实用价值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2)秘密性。
表现为它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且必须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上述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缺少上述其中一种要件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都不能称为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了下列几种情形: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此外,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2.通力公司侵犯了立民公司的商业秘密。
因为,立民公司的海外代销商名单等内部情况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立民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立民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
通力公司通过给立民公司某高管人员严某高薪的利诱手段,取得立民公司的商业秘密,侵犯了立民公司的合法权益。
3.立民公司可以以通力公司侵权期间本公司所受的损失为赔偿请求额;若本公司的损失难以计算,则以通力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作为赔偿请求额。
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违法吗?
案情介绍
某一实力雄厚的B企业将电话机产品投放A市。
在A市电话机市场竞争激烈,有三、四家企业在市场上也推出了与该企业在性能、质量、价格相近似的产品,在市场上形成了电话机销售的鼎立分争局面。
B企业为排挤竞争对手,将销售产品的价格一降再降,最后降至低于成本销售。
与其竞争的一些中小企业为占领市场的一席领地,也试图降价销售,但因实力不足,低于成本销售意味着亏损,为避免亏损经营,不得不退出市场。
该实力雄厚的B企业降价排挤竞争对手的策略成功,在A市市场上形成独霸局面,在市场竞争中占据绝对有利的竞争地位。
随后,该B企业又以改进型号为名,将价格调高。
试分析:
1.B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哪些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3.B企业行为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
评析
1.该实力雄厚的大企业在商业竞争中,采用的是降价排挤的不正当竞争手段。
所谓降价排挤,是指同业竞争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不当地降低价格至低于成本来销售商品的行为。
2.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行为有: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3.B企业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表面上看来似乎是针对同业竞争对手,并不损害消费者利益,在降价销售中,甚至消费者暂时还获得了实惠,但从长远看,不正当的经营者排挤竞争对手之后,垄断了市场就排斥了消费者自由选择的权利,在这种不正当竞争情况下,消费者的权益同样受到损害。
因清偿债务低于成本降价销售商品不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艾美时装店经过对市场的分析,认为男士三粒扣西服及大方格领带将是1999年男士服装流行趋势,即于1998年底到当地工商银行贷款80万元,向某合资服装厂订购一批男士三粒扣西服及大方格领带。
西服成本价为每件800元,领带成本价为每条180元。
工商银行与艾美时装店在贷款合同中约定:
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自1998年12月30日至1999年6月30日,到期还本付息;延迟还款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除还本付息外,并加收罚息。
1999年伊始,果然三粒扣西服及大方格领带在市场流行。
元旦及春节期间,艾美时装店所进的货物已卖出多半,销售额达到65万元。
春节过后,西服销售进入市场淡季,二月份后,西服及领带几乎无人问津。
时间已近1999年6月中旬,银行贷款还款期限即至,而艾美时装店由于资金周转问题还款困难,于是艾美时装店老板决定降价促销:
西服每件降价为788元,领带降价为每条168元,低于成本销售。
一周后,艾美时装店将剩余西服、领带卖完,终于按期还清了贷款。
在艾美时装店降价促销期间,其他服装店由于西服及领带价格高于艾美时装店,顾客大量减少。
于是各服装店纷纷指责艾美时装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的行为排挤了同行;有的服装店还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请求对艾美时装店低价倾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理。
试分析:
1.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是什么?
2.在什么情况下低于成本销售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3.艾美时装店的低于成本促销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评析
l.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不正竞争行为的主要特征:
(1)行为的主体是在市场交易中处于销售地位的经营者。
(2)经营者实施该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其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
(3)经营者实施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
2.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3.艾美时装店的低于成本促销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为该时装店是因清偿债务而降价销售商品,而并非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
公用企业强制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1999年3月,某市一居民小区竣工,水、电、气等有待开通,竣工验收时,煤气公司的验收人员发现小区所用的煤气灶具和热水器不是煤气公司指定的有关企业的产品,就认为不符合要求不能通气。
承建小区的单位辩称:
我们选用的煤气灶和热水器是具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通过认证的优质产品,质量好,价格合理,比煤气公司指定的产品畅销。
煤气公司的领导要挟:
必须换上煤气公司指定的产品,否则不能通气,以免出现安全问题。
试分析:
1.煤气公司的行为属于哪类行为?
2.为什么说煤气公司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评析
1.公用企业在国家授权下,垄断某一基础产业,占有独占地位,其特殊地位使公用企业有可能实施强制性交易行为,令消费者和使用者在胁迫下不得不接受公用企业所限定购买的经营者的商品。
煤气公司限定用户必须安装某种牌号的煤气灶和热水器,就构成了强制性交易行为。
2.煤气灶、热水器等燃气具并不是国家授权由煤气公司统一经营的,而是由多家企业生产、经营,它们可以提供大体相同质量、相同价格和性能的多种商品由用户自由选择。
在这些生产、经营煤气燃气具的经营者之间,本来是处于公平竞争的地位,但是公用企业限定购买其所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实际上是强制性地安排他人的交易活动。
用户选择的煤气灶,其实符合国家标准,煤气公司假借安全问题为理由是不成立的,限制了用户的自由选择权,限制了燃气具生产、经营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
公用企业指定该经营者的商品不是出于对使用者的负责;该商品之所以被公用企业所指定,往往也绝不是由于它的质量最好,价格最合理。
这种强制性交易的幕后,往往有一笔不可告人的交易:
被指定的经营者从公用企业处得到了竞争优势,经营者又以“好处费”回报公用企业。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强制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某地公安局办了一家保安公司,提供各类保安服务,如生产防盗门、提款箱以及派遣保安员等。
该公安局与该市几家银行联合发文,要求凡在银行提存500元以上现金的单位,必须在公安局所办的保安公司购买一种提款箱包,否则银行不予付款。
在别的商店购买无效。
该公安局还明文规定,外地生产的防盗门不得在该地销售,其他任何生产厂家生产的防盗门如不通过该公司也不得在本市销售。
试分析:
1.该公安局的行为属哪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该行为的主体特征是什么?
评析
1.滥用行政权力强制交易或限制竞争行为,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或外地商品流入本地市场。
这类行为干扰和阻碍正常的交易活动,限制了竞争,因此是一种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2.实施此类不正当竞争的主体与一般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是有区别的,一般不正当竞争的主体都为经营者,而此类行为的主体不是经营者是政府机关,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对行政权力的滥用,是一种滥用经济职权的违法行为,这种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如明文规定或公开指示他人购买自己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都属于直接的限制竞争行为,本案例中某公安局的做法即是。
另外,主体采用较隐蔽的但他人无法摆脱,不得不就范的手段则是间接的限制竞争行为,如公安局要求防盗门必须经过该公司销售,变相阻止其他厂商销售即是一例。
种子质量有问题适用什么法律?
案情介绍
1994年春夏,湖南省某县19户村民在县农技站买了“威优46杂交稻种”。
共插种了71.4亩大田,由于种子内掺有劣质的“威优64”种子,性能不同,成熟时间、分孽多少、栽培技术不同,到8月上旬第一次中耕时,就出现禾苗分孽多少相差悬殊,株茎高矮参差不齐,致使每亩减产150公斤,71.4亩大田共减产10710公斤。
受害的19户村民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联名到县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
试分析:
1.种子质量问题是否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消费者协会是否可受理此案?
评析
1.种子质量问题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指:
(1)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2)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该法;(3)对于上述具体情况该法未做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4)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也应参照该法执行。
2.因为此案中农户所购买的稻种属于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由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处理是正确的。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案情介绍
某日,宋某向某市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打字机,当即付清货款后提走货物。
后来在使用过程中其认为机器出现问题,要求公司修理,而公司检测人员检查后认为无异常,又让他把机器拉走。
一个月后,宋某又将机器拉至公司要求修理,经检测是机器电源板烧坏。
公司要求宋某出示保修卡,他称已丢失。
后公司与供货商联系为机器更换了电源板,因与宋某联系不上机器一直存放在公司。
两个月后,宋某起诉请求判令公司退货并赔偿损失。
试分析:
1.按照法律相关规定,退货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2.宋某是否有权要求退货?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什么?
评析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保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48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看出,对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有三种:
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但是,消费者并不能随心所欲要求经营者承担其一责任,尤其是退货责任。
对于退货责任,只有两种情况:
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或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
2.在本案中,宋某购买的打字机出现故障,经营者应当视具体情况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宋某不能证明在保修期内机器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证明此商品为不合格产品,因此他不能要求公司退货。
从本案中我们应该认识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但是,在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上,是有度的限制的,那就是“合法”。
即:
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案件时,保护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而恰当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是恰当的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这样才能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经营者的正当权益之间做到相对公平,这样才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干洗店的约定有效吗?
案情介绍
某市一对青年夫妇将一套高档全毛服装送该市某洗染店干洗。
数日后去取衣时发现白色服装染上了两大块污渍,污渍正处衣服前襟,影响了整套衣服的美观,而且全毛的面料经洗后竟毫无全毛质感,板结发硬。
这对夫妇要求洗染店赔偿。
洗染店经理承认由于操作人员有过失而造成污渍和面料板结,但赔偿的数额只能是洗染费40元的2倍,顾客不满意,未接受此赔偿金额,经理出示洗染凭证上的字样说:
“我们有约在先,凭证上早就规定造成损失最高赔偿费就是干洗费的2倍,凡洗染业均如此规定。
”
试分析:
1.洗染店凭证上的约定是否有效?
2.该行为是否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评析
1.洗染店凭证上的约定无效,洗染店理应如数赔偿。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该案的洗染店经理以“有言在先”,以“凭证上早有约定”为由减轻责任,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禁止的。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格式合同又称定型化合同或标准化合同,在消费领域中是指经营者为与消费者交易而单方制定的条款,涉及交易内容的通知、告示、声明、顾客须知等可视为补充性或独立性的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具备简单、快捷的优点,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2.据上所述,洗染店以格式合同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是为了减轻理应承担的责任,其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属于违反经营者义务的违法行为,应予制止。
构件厂享有库房的土地使用权吗?
案情介绍
A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某市人民政府规划批准通过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对某市5000平方区域的土地实施经济适用房房地产开发。
该区域内有市政府某机关办公房,并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某构件厂成品库房,该厂成品库房是5年前因厂房用地不够,经原市长的批准在该幅土地空地上建造的。
按照土地出让合同,A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对该幅土地进行开发,市政府某机关进行了搬迁;但某构件厂拒绝搬迁,双方发生争议。
某构件厂拒绝搬迁的理由是:
首先,某构件厂是国有企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该土地归本厂使用已有5年,某构件厂当然拥有对土地的使用权;其次,某构件厂在该地建立成品库房,是经老市长的批准,属于合法使用。
试分析:
1.A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该土地实施房地产开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某构件厂对该土地是否有土地使用权?
它所提出的拒绝搬迁的理由是否成立?
评析
1.A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该幅土地符合房地产开发的原则,并按照市政规划进行。
同时,与相关政府部门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土地使用出让金,属于合法开发。
2.某构件厂对该幅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
它所提出的拒绝搬迁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有:
(1)划拨。
(2)采用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
某构件厂仅有市长同意占地建库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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