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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政府权力异化的法治思考
对政府权力异化的法治思考(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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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政府权力的异化从法治角度分析归根结底是权力的腐败。
制约权力腐败的根本措施是法治,即实现权力的法治化,也就是将权力的获得、行使、监督法治化。
[关键词]政府权力;异化;反腐败;法治化
腐败的本质是权力的异化。
尽管中央三令五申,社会舆论同声谴责“公权的腐败”,尽管一个个国家级、省部级领导干部的纷纷落马象一记记重锤在狠狠地敲打人们的心灵,但一些政府权力异化的花边新闻仍然屡屡见诸于报端。
那么,政府权力的异化如何才能得到有效遏制?
笔者认为,中国式的反腐缺少的不是力度,而是法治。
本文试从法治的角度对政府权力异化现象作些简单的探讨。
一、政府权力异化原因的法治分析
权力是“个体或集团通过威摄力量不顾反对而把意志强加于他人的能力”。
当政府权力的内在扩张性与法制性与人的恶性相结合,便产生了政府公共权力的异化。
对于政府权力异化的原因,众说纷纭,大致有以下几种看法:
共产党在长期的执政过程中缺乏有效的权力制约;改革以来,我国政治生活发生的重大变化,即党或政府内部利益化与利益分化;改革以来,中国政治机器运作的收入相当部分来自预算外收入,使政府和公共机构腐败具有制度化的特点,等等。
但如果从法治的角度来分析,政府权力的异化归根结底是权力的腐败,具体表现为:
1、权力的设置上存在至上的权力
远则数千年,近则几十年,我国的权力设置虽几经变更,但变的是形式,不变的是集权。
在权力等级中,一直是下级权力集中到上级,组织权力集中到组织的最高领导者个人。
在这样的权力等级中,上级的命令或指示远比法律更有效力。
一个部门一个机构中的最高权力执掌者的权力几乎失控,他们可以在其权力范围内为所欲为,无所顾忌。
目前权力部门普遍存在的“老板”现象就是其反映之一。
一个局的局长,一个单位的法人代表被其所在部门称之为“老板”。
老板是什么?
老板是所有权人,就是可以任意支配自己财产的人,用这种老板思想来认识权力,后果必然是权力至上。
有了至上的权力谈何权力制约?
有了至上的权力谁不会蠢蠢欲动?
2、权力的运行中无视法律
现有法律对权力的规定往往原则性有余而具体化不足,弹性大,缺乏操作性,导致在权力行使过程中掌权者自由裁量权过大。
而且一些掌权者缺乏足够的法律修养,既不了解法治的实质,也不愿意学习法律。
在他们心目中法律是约束老百姓的条文,法治是依法治省、治市、治县、治村、治厂、治……的工具,当自己的认识与法律相一致时,或者运用法律才能满足自己的需要时,按照法律办事;当自己的意志或利益与法律产生冲突时,就按自己的意志行事。
况且对官员的考核评审也没有法律的指标,这就很自然地导致权力的掌握者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无视法律,唯我独尊,出现了“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权乱法、以权废法”的现象也就不足为奇。
3、权力的监督力量软弱乏力
现在我国虽有多重监督机构但都缺乏足够的监督权能。
具体表现在:
首先,监督种类不少,实际效果不大。
从表现上看,有人大监督、纪委监督、法律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门类不少。
但是人大的监督过于原则,对具体问题缺乏同步性和一贯性。
纪委或监督、审计机关是党政机关的职能部门,监督下级尚可,监督同级与上级则实际上难于操作。
民主党派监督、群众监督与舆论监督缺乏强制性。
其次,监督机关的人财物的调配权隶属于地方政府,因而监督机关对其同级与上司便无力行使监督权。
不被监督的权力极易被滥用,从而违背权力行使的正当目的。
二、规范政府权力的法治措施
反腐败斗争的实践告诉我们,如何防止腐败,遏制政府权力的异化,可以找出各种各样的措施,而且每一种措施都会有它自己的效用。
但只有法治的措施才是最为根本的,这就是对权力的法治化约束和规范。
1、权力获得的法治化
权力赋予与获得是一个过程的两个方面。
中华人民共中国宪法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的权力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人事权,产生其他国家机关,转化成为国家机关的权力。
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最直接代表者,它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正是国家人民当家作主的反映和表现。
其他所有的国家机关由其产生并对其负责。
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它负责。
人民代表大会将人民赋予的权力分配给各个国家机关行使。
我国的权力链条是一个良性循环的设计:
人民--(选举)--人民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国家机关--(服务)--人民。
但是目前人大的人事权流于形式的问题,在全国各级人大中都较为突出。
人事权行使中普遍的问题是,人大常委对于被任命人缺乏了解。
既然不了解当然就无法进行正确的任命。
但是往往客观的情况又迫使人大不得不任命。
这样就使得人大在不知不觉中就放弃了任命权,人大成了“管钥匙的丫环,当家做不了主”。
保障权力获得合法性的根本就是通过民主的选任将真正;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选拔到领导岗位上来。
权力获得的合法性的首要任务是健全民主选举。
在真正民主选举的基础上,产生人民的代表。
只有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代表选出的权力组织、权力机构和领导成员,才能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使其地位合法化。
2、权力行使的法治化
权力的行使为权力的腐败提供了场所和空间。
所说说,权力的行使是法治最大的着眼点。
权力行使法治化,要求权力主体、权力内容、权力程序法治化。
首先是要通过法律明确界定权力行使的主体及内容。
法定的权力由法定的主体来行使,是权力行使的基本法则。
各类权力主体享有何种权力都应当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非权力行使主体对于特定权力的行使必然是非法的,此权力主体对彼权力主体权力的行使也同样是非法的。
权力在主体上的特定性是权力行使的严肃性、神圣性、权威性的依据。
权力的内容也应当有明确的界定。
一个权力主体享有哪些权力应当有法律的具体规定,各种权力拥有者也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权力内容作出自己的权力行为。
各种权力的内容规定,在法律上应当是清楚的。
这种规定应当具体到相应主体循法而行即无疑惑的程度。
在权力规定不明确的时候,就可能出现滥用权力的情形。
任何权力主体的权力都应当以法律的规定为界限,法外无权。
每一个权力主体都不得超越法律之上,否则就不是权力而是特权。
特权是得不到人民的信服的,也就失去其合法性。
其次是要将权力的行使过程程序化。
当国家权力日益扩大时,强调公民参与的正当程序提供了一个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与公民相互协商相互促动,从而制约国家权力过度膨胀、过度恣意的机制。
国家权力行使过程中应遵循的正当程序的重要意义在于赋予了当事人恰当的告知和辩护的权利,其精神实质是:
决定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来加以衡量,充分重视程序本身使得人们将因此而产生的结果作为正当的东西加以接受。
这就是著名的德国法社会学家卢曼所谓的“通过程序的正当化”机制。
由于程序是公正公平公开的,当事人被赋予了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的充分机会,他们即使因程序的进行而蒙受了不利结果也会平静地接受。
这些通过鼓励公众的参与来获得权力行使正当性的程序制度具体表现为情报公开制度、告知制度、听取陈述和申辩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回避制度等。
3、权力监督的法治化
权力的监督是权力正当性的保障。
在全世界,没有不受监督的权力。
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会走向腐败。
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我国已基本形成了门类齐全、体系完备、分工合理、层次多样的监督体制。
当前,对政府权力的监督应主要突出以下两方面:
首先,要强化权力机关的监督作用。
对权力最有力的监督应该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进行的,由权力来监督权力,才能使权力监督真正有效。
要强化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作用,甩掉“橡皮图章”的帽子,使其不仅从法理上而且从现实中能真正实现主权在民的政治理念。
人大监督应成为国家系统诸多监督中一种最基本的和最主要的监督形式。
其次,要突出对权力拥有者经济财产状况的监督。
腐败总是与金钱相联系的,腐败的程度也往往是以金钱的状况作为重要标准。
在反腐败的历程中,国家尤其要制定和发布对政府各级权力拥有者的财产及其收入进行公开的“阳光法案”。
只有把权力拥有者的财产和收入公开,特定的监督机关和社会大众才有对于权力拥有者进行监督的基本依据,权力拥有者才会有严格自律而拒绝腐败的坚决态度,权力拥有者才会赢得更多信任、理解与支持,也才能进一步减少权力被滥用的机率。
论法权形态异化的本质及其法律矫治
郭富青
【摘要】本文认为应然的法权关系中存在着“权利”与“权力”两种法权形态。
权利反映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对称、互惠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力来源于法律,是凝结在法律中的人民权利,人民是权力的唯一合法源泉。
权力本应从属,并服务于权利。
法权形态的异化导致权力权利化、权利权力化,形成权力与权利功能的二律背反,不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且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防止权力及权力异化的途径是明确权力和权利的边界,加快民主法治的进程,建立法权关系的制约机制。
【关键词】权利;权力;异化;马克思
【全文】
我国当前法权关系中,权利异化为支配性的权力,权力滥用、权力私有化以及权利与权力之间相互渗透的现象时有发生,应用马克思的异化理论透视这些现象,能够使我们更加准确和深刻地认识和把握法权关系异化的本质,从而找出克服法权关系异化的有效途径。
一、应然状态的法权关系
法权有两种形态,一是“权利”,二是“权力”;前者是私法的基本范畴,后者则属于公法的基本范畴。
权利处于市民社会领域,反映的是独立的单个主体之间的横向平等关系;而权力位于政治国家范围,体现的是纵向的统治和支配关系。
由此可见,二者所反映的是不同的法权关系。
权利是民事主体能够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
“‘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的产物”。
[1](P146)“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文化的发展。
”[2](P305)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权利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所有的利益并不都是权利,只有为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才是权利。
耶林通过使人们注意到权利背后的利益,而改变了整个权利理论。
“不论利益有无一种道德价值,政治组织社会对它的保障就使他成为一种法律权利。
”[3](P46-47单纯利益本身并不直接表现为权利,只有借助于国家之力才能上升为权利。
至于权利与利益的关系,表现为:
“不是权利决定利益,而是利益决定权利。
权利只不过是法律确认与调整的某种利益。
在权利与利益两者的关系中,前者是形式,后者是内容。
更为重要的是,利益是一个比权利的内涵更为丰富与广泛的实体范畴,它可以分为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
尤其是随着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社会利益在整个利益中所占据的份额越来越大,地位越来越大重要。
而权利,其主体一般是个人,个人利益被法律所确认,从而形成权利。
”[4](P152)庞德从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上揭示了利益与权利的关系,他曾论述道:
“法律权利则是用来保护应予以确认的利益的手段,它属于法律和国家职责的范围。
[5](P64)”权利是一种横向法律关系,在这种横向法律关系中,首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具有平等的资格,其次,基于这种资格一方当事人按照其自由意志,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要求,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做出某种行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
由此可见,资格、利益和自由是构成权利本质的三大要素。
权利是指“使人能公正和合理地拥有一定财产和实施一定行为的人固有的品性。
”[5](P63)当事人之间对等交换的利益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
权力是一种有目的支配他人的力量,由暴力、财产和知识三者构成,最简单地体现权力的方式是行使暴力,这是一种低质量的权力形式,它缺少灵活性,它只适用于惩罚,并且风险很大;财富不仅用于威胁和惩罚,还可以用于奖赏,比暴力灵活得多;高质量的权力来源于知识,它既可以用以惩罚和奖励,也可以用于劝说。
它既能扩充武力和财富,也能减少达到某个目的所需的武力和财富的数量。
[6](P229美国学者阿尔温•托夫勒在其所著的《权力的转移》一书的序言中,认为“权力是个人或群体将其意志强加于他人的能力。
”德国社会学家韦伯把权力理解为“在社会关系中,参与者……实现自己意志的概率”[7](P53)。
他进一步指出:
“我们所理解的权力,就是一个或若干人在社会生活中即使遇到参与活动的其他人的抵制,仍能有机会实现他们自己的意愿。
”权力是一个人凭借体力、财力和智力而形成的能力优势对他人的支配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纵向的不对等的利益关系。
“一种权力的存在意味着一个集体的文化体制建立起了正式的不平等关系,把统治他人的权力赋予某些人,并强迫被统治者服从后者。
”[8](P108)以上权力的概念均是从社会学的角度使用的范畴,是对现实社会中人们存在的支配事实或现象本质的抽象和揭示,这里的“权力”并不是获得法律确认的法权形态或法权关系。
洛克认为,政治权力是每个人为谋取他们的福利和保护他们的财产,以明示和默示委托的方式将他们在自然状态下的所有权力,通过社会交给设置在每个人之上的统治者。
[9](P105)美国制度经济学派的代表人康芒斯说:
“统治权(或主权)是从私人交易中抽取的暴力部分,由我们称为国家的机构加以独占”。
在现代法治文明社会,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或一个非政府组织对其社会组织与个人的支配利益都不可能获得法律的认可,而上升为权力;只有由国家代表的那一部分社会公共利益才能被法律所认可,变成公权力。
权力是一种公共强制力,它是维持社会存在和发展不可缺少的手段。
西塞罗在《论共和国法律》中指出:
“没有权力便不可能存在任何家庭、市民社会、种族、整个人类,也不可能存在自然界和宇宙本身”,“权力是合法的,公民应顺从地、无异地服从它。
”[10](P256)恩格斯更加明确地指出:
“国家的本质特征,是和人民大众分离的公共权力。
”[11](P116)“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
”[11](P211)从国家的起源来看,权力是一种公共资源,运用权力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由于权力具备了公共性,而有别于个人权利,所以,国家权力则应该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表现形式。
“从法律上讲,国家权力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表现形式,社会个体权利是社会个体利益的法律表现形式。
”[12](P179)由此可见,“权力”与“权利”是两种不同的法权形态。
权力是从原始权利的对立中产生并且在表面上凌驾于一切权利之上的力量,其根本使命是缓和权利冲突,将权利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畴以内,而且,权力的存在以权利的冲突不可调和为前提。
权利要求国家公权力对它的取得、流转、消灭提供可靠的法律秩序,并确保其安全实现。
权力是针对于统治者、政府公共机构而言的,是由于其法定地位、组织结构不同而形成的一种势能;权利是相对于个人、法人、部分人群而言的,是依法可以行使的权能和享受的利益。
权力意味着权利主体运用国家强制力对权力客体指挥、命令和支配,命令和服从是权力运行的规则。
在行政关系中,权力的设定和行使可以直接或间接地限制或剥夺权利,而违法行政或不当行政必然导致权利的损害。
同时,在权力的运行中存在侵犯性、扩张性和腐蚀性。
公权力强大的管制和干预力量、扩张性及其侵犯性必然会引发与权利的冲突。
社会公共利益的受益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政府基于国家的授权成为最大的有组织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提供者,它运用权力为社会提供普遍的社会公共服务。
权利存在于广大公民之中,公民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通过法定的程序授予社会管理者,形成权力,所以,权力来自于法律,是凝结在法律中的人民权利。
尽管权力来源于权利,但是,它一旦被法律从人民大众的权利中抽象出来,集中赋予国家,必然要凌驾于公民个人的权利之上,成为平衡权利冲突的调节器。
由此可见,先有权利,后有权力,政府的权力是由人民的权利派生出来的。
“人民是权力的唯一合法源泉”[13](P257)。
同时权力反过来又成为权利实现的保障。
“那种一味地把权力看作一种消极的力量,而主张‘淡化’它,显然忽视了权利对权力的依存性”[14](P179)。
权利具有原生性、平等性、对称性和非强制性,而权力具有派生性、社会性、非对称性和强制性,另外,被滥用的权力具有侵犯性、腐败性。
“权利是市民社会的主体规则,权力是政治社会——国家的主体规则。
两者因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的分立制衡而分化互约。
权利和权利的关系反映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以利益为联接纽带的对立统一关系。
”[14](P174)
二、法权关系:
异化的权利与权力的异化
异化就是主客体倒错。
主体创造了对象,本来对象应为主体服务,结果反过来压迫、吞噬和取代主体。
异化是一对矛盾关系,是特定主体与客体之间的颠倒和错乱关系。
马克思从社会生产力状况、社会分工和私有制为出发点说明劳动异化的历史性产生、发展和历史性扬弃的历程,构建了关于人类解放与自由的科学理论。
“受分工制约的不同个人的公共生活产生了一种社会力量,即扩大了的生产力。
由于共同生活本身不是自愿而是自发形成的,因此这种社会力量在这些人看来就不是他们自身联合的力量,而是某种异己的、在他们之外的权力。
关于这种权力的起源和发展趋向,他们一点也不了解;因而他们就不能驾驭这种力量,相反地,这种力量现在却经历着一系列独特的、不仅不以人们的意志和行为为转移,反而支配人们意志和行为发展的阶段。
”马克思认为,“异化”本质上即是人与自然关系的异化又是人与人关系的异化,是人生活于其中的关系的全面异化。
一方面,异化源于人类的生产与生活本身,源于人类生产力发展而不发达的状况,源于社会生产的历史性分工。
他认为在奴隶制关系和农奴制依附关系中,由于劳动和劳动对象不分,这就使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异化为人与物的关系、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已显示出劳动的异化性质。
但是,在此历史阶段,异化尚处于局部的、片段的萌芽状态。
因为自给自足经济中只有小范围的为了物的使用价值的交换。
交换并未触及整个共同体的生活。
交换只发生在不同共同体之间,决没有支配全部生产关系和交往关系。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和人们交往的拓展,尤其是资本主义经济形态确立,异化的种子随着“交换”的质与量的变化而获得了充分的生长,而人与自然关系的异化更为鲜明地以人与人关系的异化形式表现出来。
因为“只是在资本主义生产的基础上,商品才第一次成为产品的一般形式,一切产品才必须采取商品形式,买和卖不仅把剩余的产品纳入自己的范围,而且也把生活所必需的东西纳入了自己的范围,并且各种不同的生产条件本身全部作为商品通过买和卖进入生产过程本身”。
[15](P352)这时“交换”已主要不再是人与自然之间的交换,而主要是人与人之间所进行的交换。
这样,现实生活中的异化由最初的不显著、局部特征渐次蔓延于整个生活,即由经济生活的异化,到政治生活异化,再到精神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异化,形成了生活全面异化的事实。
马克思直面的生活,是全面异化了的资本主义生活,这是人类异化生活的典型与极端化形态。
因为在马克思生活的时代,资本、货币具有史无前例的魔力,如一支无形的巨手,渐渐渗透于生活的各个领域,成为社会的主导性力量,主宰、操纵着人类生活的各个层面,导致全面异化的生活样态。
对于这种生活样态的特点,马克思指出:
“在这里,没有任何政治的、宗教的和其他的伪装。
这是纯粹的货币关系。
资本家和工人之间的关系。
物化劳动和活的劳动能力之间的关系”。
[15](P146)一切社会关系都表现为“纯粹的经济关系”。
对此,马克思说道:
“人自身异化了以及这个异化的人的社会是一幅描绘他的现实的社会联系,描绘他的真正的类生活的讽刺画;他的活动由此而表现为苦难,他个人的创造物表现为异己的力量,他的财富表现为他的贫穷,把他同别人结合起来的本质的联系表现为非本质的联系,相反,他同别人的分离表现为他的真正的存在;他的生命表现为他的生命的牺牲,他的本质的现实化表现为他的生命的丧失现实性,他的生产表现为他的非存在的生产,他支配物的权力表现为物支配他的权力,而他本身,即他的创造物的主人,则表现为这个创造物的奴隶”。
[16](P25)这是典型的非人道的生活样态。
马克思在研究资本主义制度的劳动时,发现“如果劳动产品不属于工人,并作为一种异己的力量同工人相对立,那么这只能是由于产品属于工人之外的他人。
如果工人的活动对他本身来说是一种痛苦,那么这种活动就必然给他人带来享受和生活乐趣。
不是神也不是自然界,只能人自身才能成为统治人的异己力量。
”[17](P48)工人通过异化劳动生产出对劳动生疏站在劳动之外,面对劳动关系的资本家;私有财产是外化劳动即工人对自然界和对自身的外在关系的产物。
异化劳动表现在四个方面:
(1)劳动对象异化。
工人生产的商品越多,他就越变成廉价的商品,他就越贫穷。
物的世界的增值同人的世界的贬值成正比。
“这一事实无非表明:
劳动所生产的对象,即劳动的产品,作为一种异己的存在物,作为不依赖于生产者的力量,同劳动相对立。
”[17](P40)。
工人在他的产品中的外化,不仅意味着他的劳动成为对象,成为外部的存在,而且意味着他的劳动作为一种与他相异的东西不依赖于他而在他之外存在,并成为同他对立的独立的力量。
(2)劳动活动异化。
异化不仅表现在结果上,而且表现在生产行为中,表现在生产活动本身中。
如果劳动的产品是外化,那么生产本身必然是能动的外化,或活动的外化,外化的活动。
在劳动对象的异化中不过总结了劳动本身的异化、外化。
(3)本质异化。
这是人的内本质与人相异化,本来人之所以为人是因为人能自觉地劳动,但是劳动却成了谋生的手段。
工人在自己的劳动中不能肯定自己,而是否定自己,不是自由地发挥自己的体力和智力,而是使自己受肉体折磨和精神的摧残。
(4)人同人的异化。
当人同自己对立时,他也同他人相对立,人的类本质异化这一命题,说的是一个人同他人相异化,以及他们中的每个人都同人的本质相异化。
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对象化表现为非对象化,本来是人的主体的东西,理想的本质,在活动结果中应该得到确证的,但在资本主义社会里却表现为丧失对象,反过来被对象支配。
[19](P43)
从法权关系上来看,资本主义制度的劳动生产是在法制的基础上,通过公司制和劳动合同制实现的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
就公司的设立而言,股东之间依据公司章程所缔结的是一种并行的投资关系,然而,公司成立后的经营活动往往被大股东(资本家)所支配和操纵,此时,平等的股权关系,异化为控股股东的支配关系。
资本家支配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同工人订立劳动合同,按照民事主体平等、契约自由原则,劳动合同体现的是劳动者与雇用者之间对待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然而,一旦进入生产过程,这种关系就异化为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支配与被支配关系。
因为“资本是对劳动及其产品的支配权。
资本家拥有这种权力并不是由于他个人的或人的特性,而只是由于他是资本的所有者。
他的权力就是他的资本的那种不可抗拒的购买的权力。
”[16](P62)“巨大的物的权力不归工人所有,而归人格化的生产条件即资本所有,这种物的权力把社会劳动本身当作自身的一个要素而置于同自己相对立的地位”。
[18](P360)资本所有权原本在民商法中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的、对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这里却被异化为一种纵向的、不对称的对劳动者的单向支配权力。
由此导致了物权至上,人被“物”遮蔽,人的自由受物权限定,人丧失了作为生产与生活主体应有的地位与权利。
民事法律是特定民事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的对待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当事人从对方获取权利,必须承担相对应的义务,即一方的权利就是他方的义务,反之他方的义务也就是对方的权利。
对此,马克思明确的指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2](P610)权利异化实质上是私法的平权关系转变为具有强制力支配关系,也就是权利异化为“权力”。
......
现行错案追究制之评判
内容提要
错案追究制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配套措施而出现的,由全国各地法院自行设立的错案追究制,其目的在于克服司法不公,确保审判质量。
然而,错案追究制在实际运作中存在诸多弊端;理论上设计的错案追究制也不够完美;法律、事实等因素的不确定性使得“错案”的界定显得无所适从;错案追究制又不能与审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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