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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试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太原市警官职业学院(培训民警)
2014年12月15日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摘要:
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
其作为权利的最一般的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国家的权力的对抗最为激烈。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范围包括一切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的社会成员的群体人权,其重心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人权。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还不够完善,主要存在于制度的不完善和立法、司法理念上的偏差。
本文主要以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范围及其中心和法理基础为根本出发点,针对不同对象群体阐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存在的现状及不足,就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缺失的原因从机制制度、执法理念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主要论述了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大趋势,也是发扬诉讼民主和健全法制的要求,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向更加民主化、公开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
人权;刑事诉讼;保障;分析
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
就人的基本权利而言,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
它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说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人身自由和其它民主权利。
人权问题的核心内容有二:
其一是人权的范围;其二是人权的保障。
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权力走向恶政,它对人的价值已为世界各国所共识。
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国家权力,这些权力如果行使不当,往往损害公民的各项自由和权利,甚至造成冤假错案。
因此,在保障维护公共秩序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同时,加强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概述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和范围
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不是在人权和人权保障的一般意义上来讲的,而是专指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内容及它所涉及的范围。
以“人格尊严及平等”为核心的人权涉及内容极为广泛,其中任何人在被控告时,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是现代人权的重要内容。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大体可概括为以下三点:
1.从人权保障的主体来说,应包括司法机关以外的所有参加刑事诉讼的人。
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人、被害人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法人被告人、法人被害人以及证人。
2.从人权保障的客体来说,应指参加刑事诉讼的所有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既有实体性权利,也包括程序性权利。
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人除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限制或剥夺的权利以外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一般指人身、人格、自由、平等等基本人权,也包括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如辩护权、上诉权、申诉权等。
被害人受犯罪侵害的各项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被害人参加诉讼应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如控告权、参加调查、辩论权、申诉权。
以及被司法机关和人员非法侵犯的其它涉嫌公民的权利。
3.从实现人权保障的目标来说,一是保障国家惩罚犯罪的活动在法律规定的原则、范围内进行。
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侦讯、起诉、审判必须依法办事,不得非法侵犯被告人应享有的合法权利。
在发现有违法行为时能及时得到纠正。
二是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为被犯罪侵害的人伸张正义。
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依法得到补偿。
三是通过刑事诉讼活动,依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法制、实现对全社会人权保障的目的。
(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心及其法理基础
应当说,所有刑事诉讼参与人的人权都可能遭到来自国家权力的侵害,因此,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主体应当是所有刑事诉讼参与人。
但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国家公诉机关追究犯罪的活动本身就包含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而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等大都处于协助司法机关证明案件事实的地位,其人权遭到非法侵犯的可能性较小。
所以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心是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重心的个体人权,内容是以自由权利为核心的公民基本权利。
按照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在经过公正审判并被法院宣判有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
而只有首先在观念上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当作一个正常的公民来对待,才会真正减少乃至避免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当作诉讼客体,从而进行刑讯逼供,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权的现象。
此外,每一个普通公民都有可能基于特定的事而被卷入刑事诉讼,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此时无辜者将处于比真正罪犯更坏的境地。
司法机关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从根本上决定了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种情况。
在此意义上说,保障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实为保护每一个普通公民的基本人权。
根据《国际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国际人权性法律文件,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的基本人权主要有:
1.人身自由的权利。
2.不得被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的权利以及应当排除由酷刑逼迫作出陈述的证据效力的权利。
3.尽快接收独立的法庭公正公开审判的权利。
4.被无罪推定的权利。
5.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被告人应有沉默权。
6.自我辩护权和律师协助权。
7.要求法院保障对其有利的证人出席法庭作证的权利。
8.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
9.上诉的权利。
10.错案赔偿的权利。
上述这些权利都是国际上公认的刑事诉讼中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的具体内容。
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意义
(一)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是宪法的要求
刑事诉讼制度被视为一个国家宪法实施的“测震仪”,是宪法的重要内容。
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33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3款: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在这之前的三部宪法及修正案中均未载入“人权”概念。
这反映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人权观念不断的深入人心,我国政府对人权保障高度重视,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在刑事诉讼中,依照宪法的要求,突出人权保障的重要地位,这将有利于从根本上改善我国公民的基本人权,促进我国人权建设和保障事业的不断向前推进。
(二)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民主化的必然要求
构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国家是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奋斗目标所在。
在刑事诉讼中,国家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多少和地位的高低,是衡量民主化程度的尺度。
[2]实现刑事诉讼民主化,保障人权,反对有罪推定,充公赋予公民在被告法院定罪前的无罪法律地位,让公民在与公权力对抗时,充分行使其所享有的抗辩权利,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这是国家在行使惩罚性质的公权力时,所应当清楚认识到的权力规范。
禁止公权力滥用,遵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求循序渐进的处理刑事诉讼,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民主化。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一)刑讯逼供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禁止刑讯逼供早已成为了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的共识,亦是我国现行法律所不容的。
《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1998年最高法制定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6条明确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显然,这只是针对因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而对于非法取证获得的实物证据的法律效力却尚无法律根据。
因此在实务中,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承认了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有效性,且作为定案的根据。
不得不说,这种做法给刑讯逼供提供了滋长的温床。
然而,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首先是人权、法治观念淡薄以及有关刑事司法传统观念的影响;其次在于缺乏对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监督;另外,公、检、法三机关在实际中往往过分相互配合,而忽视了相互制约,进而导致了权力的滥用。
(二)控辩双方缺少对抗性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而我国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实际上是三个操作员在一条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流水线上根据不同的职能共同证明犯罪,这三个机关扮演着三位一体一边倒式的控诉角色。
因此,在这种模式下,公检法三方在无形中共同形成的“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的基调,对处于劣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说,其人权保障的状况,着实令人难以想象。
(三)强迫自证其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因此,这就表明: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没有保持沉默或拒绝陈述的权利。
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拒绝陈述会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而受到从重处罚。
为了可能酌情减轻刑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得不负担起自证其罪的责任。
(四)被害人获得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11日《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
“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的这种保护措施是不全面的,实践中被害人在精神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并不少见。
如果仅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这远不能弥补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巨大的身心痛苦,同时,这也不符合“有权利就应该有救济”的原则。
但遗憾的是,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并未允许此种权利的存在,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仍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完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对策
(一)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西方国家审判制度的重要规则,确立于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
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非自愿的自白不能作业证据使用,必须予以排除;通过不合法的搜查、讯问和取证等侦查行为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予以排除。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中都有禁止刑讯逼供的规定,最高法和最高检也有制定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规定,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未确立。
因此,为了防止侦查人员为采证而违反法定程序,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正式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全面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
念不相适应的部分。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对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以上关于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只是我个人的一些浅见,只为在今后立法实践工作作为一些有益的建议和思想,本文中如有不当之处,敬请老师批评指正。
但我诚心的希望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能越来越完善,更符合我国当代的国情和人民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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